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陳世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罪部分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世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止,在 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辦理借貸事宜,約定每 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按月息六十分計算,放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並簽立借款金額 一倍之本票二張,同時交付
相當之利息。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在急迫之下,於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下午二時許,依該廣告所載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乙○○聯絡,並即約定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號圖書館前見面,由乙○ ○借予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日息二百 元,即月息以六十分計算,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甲○○四萬八 千元,甲○○交付如附表所所示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二紙,連同其本人及其兄 張新助之
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各繳納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因無力再繳,就六 月十六日之第五期之利息拖延未付,乙○○與周家鋒共同基於恐嚇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以乙○○之行動電話,撥向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留言要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五時 之前繳納利息,並表示「你的手骨沒有多大肢」,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之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乙○○、周家鋒後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與李偉賢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復於翌(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三人同往台北縣瑞芳鎮○ ○街二十三巷八之六號甲○○之住處催討,因未遇甲○○,乙○○即在該處大門 書寫「甲○○有事找你,趕快出面處理,有事好商量,限你二日出面,否則後果 自行處理,吳先生留」等文句,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報警趕至而將其三人逮 捕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證 人張新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向乙○○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
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即月息以六十分計算,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 交付甲○○四萬八千元,甲○○除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壹張外,並 提供胞兄張新助簽發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連同其本人及其兄張新助之 一張,一併交付乙○○,以供擔保,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 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本件貸款除提供上開本票供擔保 外,另本件以月息六十分計算,遠逾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證 人張新助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因欠錢無力清償,急需用錢者,足證被告乘借款人 急迫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等情,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重利犯行 僅此一件,犯罪期間僅月餘;雖收取多期利息,應屬犯罪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係犯常業重利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所為上開犯行社會客觀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依法應予變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原審認 係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理由詳如 後述);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律 之適用,而遽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 由尚有疏漏;被告否認常業重利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常業重利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取高額利息之犯罪動機,利用 他人急迫情形以上開方式貸款,並為擔保債權另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行 為及目的,影響社會經濟正常活動,並且被害人於無力清償情形下極易衍生其他 問題所生之危害,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及其並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本院前審審 理時及時坦承上情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 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係以被告偵訊時自白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 又貸款與其他三人為論據,惟被告嗣後堅決否認有上開事實,按被告自白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公訴人並未查扣被告貸款與其他 人三人之相關事證,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尚難遽 論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表:
①、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票壹張。②、張新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票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