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21號
TPHM,93,上更(一),321,200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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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即 被 告 辛○○
  右二人共同     (另案在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強盜暨定執行刑及壬○○部分撤銷。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①③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①③④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綽號「阿輝(輝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街廿三之四號「喜大PUB」 委託其藏放之 如附表①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 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而有殺傷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委託其藏放之如附表②所示0‧三八 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G.F. L.380AUTO〞),亦具有殺傷力,竟 仍未經許可,為之寄藏而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六號五樓之住處內;迄 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始應「阿輝」之要求,在其前開住處附近,將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返還「阿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確定)。二、辛○○受託寄藏如附表一①所示槍枝期間,復另行起意,持如附表一①所示上開 槍枝(不含附表一②所示子彈),而為下列行為:㈠、辛○○壬○○、陳俊仁(經本院另案判決)、薛聖哲(原名薛智丞,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曹尼溫(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改造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推由辛○○持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另由壬○○攜帶甫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菜刀店預先購買如附表一③所 示西瓜刀三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一③所示西瓜刀 ,至臺北市○○街廿三之四號「喜大PUB 」會合後,共乘LK─一五九八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三五巷三十九弄七號某人經營之賭場;五人在 該賭場前一公里處下車,步行前往勘查地形預備伺機強盜,於距離一百公尺處, 因遭看管賭場之人發覺,並聽見疑似有拉放槍械槍機之聲音,乃因心虛逃逸而未



至著手之程度。
㈡、壬○○、陳俊仁、曹尼溫三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表一①所示改造 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壬 ○○提議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七0八號洪堯俊經營之「甲○○○○」強盜財 物,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壬○○駕駛前開LK─一五九八號自 小客車搭載陳俊仁、曹尼溫前往該釣蝦場,推由陳俊仁持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 與曹尼溫持西瓜刀一把進入釣蝦場內,再由陳俊仁持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喝令 控制店內員工,曹尼溫則持前開西瓜刀一把架住店內綽號「雅玲」之姓名年籍不 詳女性成年員工前往櫃臺,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雅玲」不能抗拒而將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均交付與陳俊仁、曹尼溫,二人劫得上開款項後 搭乘在旁接應之壬○○所駕自小客車離去,所得六萬元由三人在車內朋分,各自 花用完畢。
㈢、辛○○壬○○、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五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五人在前開「喜大PUB 」會合 ,壬○○提議前往臺北市○○○路○段七八四號二樓周聖國經營地下賭場之住處 強盜財物,經五人謀議規劃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壬○○駕駛LK |一五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薛聖哲、陳俊仁、曹尼溫前往臺北市○○○ 路○段七八四號,壬○○在外開車接應,推由辛○○持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一 支,薛聖哲、陳俊仁、曹尼溫分持附表一③所示前開預先購置之西瓜刀三把,尾 隨適正欲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之乙○○上樓,並趁在內賭博財物之戊○○聽聞門 鈴聲應門之際,侵入該處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附表一①③所示 手槍、西瓜刀指向在場賭博財物之周聖國、戊○○、乙○○、丙○○、黃梓泰、 庚○○等人,喝令渠等轉身趴在牆上不准動並將隨身攜帶之財物交出,其間乙○ ○表示希望能留下些許財物而不願全數交出,即遭薛聖哲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 有左上肢裂傷八×三×二公分、左肩裂傷十×五×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周聖國、戊○○ 、乙○○、丙○○、黃梓泰、庚○○等人不能抗拒,周聖國將所有NOKIA八 八五0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六萬六千元 ,戊○○將所有現金二千元,乙○○將所有現金一萬一千八百元,丙○○將所有 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現 金一萬五千元,黃梓泰將所有MOTOROLA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內有0 000000000號SIM卡)、現金一萬元,庚○○將所有現金二萬元,均 交付與辛○○等人,辛○○等人得手後搭乘壬○○駕駛之前開車輛返回「喜大 PUB 」,並於該店廁所內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並各自花用完畢。㈣、壬○○曹尼溫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付財物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經二人謀議策劃後,由壬○○騎乘輕型機 車搭載曹尼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七 0六號「丁○○○○」,由壬○○持如附表一所示④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曹尼溫持附表一③所示其中壹把西瓜刀進入釣蝦場 內,分別持該該玩具槍、西瓜刀指向店內員工,喝令交出店內財物,以上開強暴 手段至使店某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員工不能抗拒,交付存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九 萬元;此時曹尼溫見遭其控制蹲在一旁之釣蝦場員工己○○似有意取物抵抗,更 自行決意持前開西瓜刀向己○○揮砍,致己○○受有背臀部十三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壬○○曹尼溫劫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 ○○路二六六號五樓壬○○住處,所得九萬元由二人於該住處樓下朋分各自花用 完畢(以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行為人,攜帶之兇器、被害人所交付 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壬○○辯稱:同案 被告曹尼溫係主謀提議為本件不法犯行外,其餘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辛○○壬○○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查:附表二編號二「甲○○○○」 、附表二編號四「丁○○○○」因胞兄(即被告辛○○)女友在該址工作,知道 蝦場抽屜內有財物,附表二編號三因被告壬○○於案發前曾經在該址賭博輸錢, 均係被告壬○○提議後共同謀議前往強盜取財,此經被告壬○○於警訊供述在卷 ,並有被告壬○○書立自白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OOOO號卷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又附表二編號一係被告壬○○帶頭策劃之事實 ,經被告辛○○曹尼溫薛聖哲、陳俊仁在警訊(見偵字第二OOO號卷第七 十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 一頁)供述明確在卷,被告壬○○嗣後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關於被告辛○ ○、壬○○自白犯罪事實部分,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如下 :
㈠、共同被告曹尼溫薛聖哲、陳俊仁在警訊、偵審及原法院調查時供述、證人即壬 ○○之女友陳淑萍、證人(即甲○○○○負責人洪堯俊、證人周聖國、乙○○ 、戊○○、庚○○在原審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瑞豪、李中宇、林 淵城、侯茂隆、蔡俊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供述,均為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①所示仿P.BE RETT 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②所示、0‧三八吋口徑 制式子彈叁顆(彈底標記為〝G.F.L.380 AUTO〞)、附表一③所示西瓜刀叁把及 附表一④所示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監聽陳俊仁 與壬○○辛○○曹尼溫等人電話通信譯文、乙○○、己○○二人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附表一①所示仿P.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玩具手槍換 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前開0‧三八0吋口徑 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G.F.L. 380 AUTO〞),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二0000卷第四0九頁)。㈢、被告辛○○壬○○為事實欄所載二㈠犯行時,攜帶附表一①所示改造手槍及附 表一③西瓜刀參把,均放置在車內預備強取財務,當被告壬○○駕車內載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被告等前往案發址附近時,彼等先行下車探路時因此未帶下附 表一①③所示之兇器之事實,共同被告陳俊仁、被告薛聖哲曹尼溫均供述知之 甚詳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及共同被告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在警訊 及原審法院訊問中坦承甚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 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且被告壬○○辛○○或共同被 告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二㈡㈢㈣犯行時,分別以二人或三 人、五人之陣容,或攜帶附表一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攜帶附表一④玩 具手槍及附表一③所示西瓜刀脅迫被害人,其間薛聖哲曹尼溫並曾持西瓜刀劃 傷稍有不從反抗之被害人乙○○、己○○,是其行為核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亦可認定。
㈣、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二㈠犯行時,雖未至著手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然觀諸 係五人共同前往,且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鋒銳之西瓜刀,在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復迭次明確供稱此次前往目的即在行搶,顯見被告等確係本於強盜之 犯意,為事前之準備槍彈、刀械、並攜往現場勘查被害人情況等動作,已然明確 ;嗣雖因有所顧忌,因己意放棄而未至著手之程度,然業已達於預備強盜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㈤、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原審同 案被告曹尼溫持刀傷害己○○一節,固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提出告訴。然據 被告壬○○辯稱:我只負責我的部分,就是拿著槍去櫃臺,先比著店員,再往上 比,要店員把錢拿出來,我沒有注意到曹尼溫在做什麼」、「(曹尼溫何時砍傷 己○○?)我不知道,一直到離開現場,曹尼溫才告訴我,他把己○○砍傷了: :我覺得(持西瓜刀)要去嚇阻對方,至於對方抵抗時要如何處理,當時根本沒 有想到云云。原審同案被告曹尼溫亦供稱:事前沒有與被告壬○○談到如果被害 人抵抗應如何處理,帶去的西瓜刀只是嚇對方,事前無意砍傷對方等語。再查, 被害人己○○經原審傳訊未據到庭,依其於警訊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曹尼溫之 揮刀刺砍係經被告壬○○之指示,或二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是被告壬○○雖 與共同被告曹尼溫持刀、槍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二㈣之時地強盜財物,然曹尼溫持 刀傷害己○○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與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不應令 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告廢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並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雖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 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



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 ,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㈠、被告辛○○壬○○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二㈠所示時地欲下手強盜之情,然被告等 僅勘查現場,即因聽見疑似有拉放槍械槍機之聲音而心虛逃逸,顯尚未達於著手 強盜行為之程度,而僅屬預備強盜,公訴意旨認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而不遂,尚 有誤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被告辛○○壬○○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壬○○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仁、曹尼溫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辛○○壬○○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二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辛○○壬○○與原審共同被 告陳俊仁、薛聖哲曹尼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為強盜多人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 強盜罪。
㈣、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二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壬○ ○與原審同案被告曹尼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公訴人認被告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攜帶兇器預 備強盜,係分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普通盜匪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普通 盜匪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㈥、又按既遂犯與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之者,得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壬○○,上開 預備強盜犯行(如事實欄所載二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如事實欄所載二㈡、 ㈢、㈣所示),其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㈦、被告壬○○辛○○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在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㈧、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二㈢之犯行時,復有持棒球棒前往,然訊之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曹尼溫均堅詞否認有攜棒球棒前往強盜之情。證人即被害人 周聖國、戊○○、庚○○亦均於原審訊問中亦均明確證稱未見到有球棒云云(見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黃梓泰前曾於警訊中證稱:有見到被告持球棒等語;然該等證言 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難認有證據能 力;況上開證人亦均證稱遭被告等人喝令趴在牆面上不准亂動之情明確,是上開 證人顯有可能因不敢直視被告等人而誤認西瓜刀為球棒,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二㈢之犯行時,復有持棒球棒前往之 情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攜帶兇器預備強盜,係分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普通盜匪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普通盜匪未遂罪;原審認被告二人係分別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如事實欄所載之㈠犯行),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如事實欄所載之㈡、㈢、㈣犯行),未予 變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當。②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強盜犯行,被害人乙 ○○係將所有現金一萬一千八百元交付予辛○○等人,業據被害人乙○○在本院 (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被告曹尼溫強盜案件)供述在卷,原判決誤為乙 ○○係將所有現金三萬一千八百元交付予辛○○等人,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被 告辛○○壬○○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多次籌畫倡議本件犯行,被告辛○○則提供先前寄 藏手槍供本件犯罪使用,被告二人不思正業,以強盜方式掠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 、手段、原應予以嚴懲,以維護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辛○○壬○○係同胞兄 弟,父母先後於八十三年、八十八年雙亡,年幼生活頓失依靠,僅以罹患重度視 障祖母領取殘障津貼,賴以維生,處境堪憐,令人同情,此有 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並審酌被告壬○○行為時僅係 十八歲之人,經濟困窘無力就學輟學在家,因年少思慮不慎結交損友為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及嗣後被告均知及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①仿P.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金 屬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 刀三把係屬被告辛○○壬○○所有,供被告二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薛聖哲、曹尼 溫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一②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業於被告辛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案件確定部分諭知沒收,不另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為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時,另 共同持有扣案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認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辛○○雖經「阿 輝」委託、一次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固經審認如前;惟訊之被告辛○○



壬○○及同案共同被告薛聖哲、陳俊仁均堅詞否認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時有一 併持有子彈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及同案被 告陳俊仁於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時,亦有共同持有上開扣案子彈之 情,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所犯強盜案 時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仿P.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槍,換裝車通金屬槍管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②、所示0‧三八0吋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G.F. L.380AUTO〞)。 ③、西瓜刀叁把。
④、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攜帶兇器│被害人及所交付之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和平│辛○○│仿P‧B│無。 │
│ │四日晚間十時│東路三段四│壬○○│ERET│ │
│ │許 │三五巷卅九│薛聖哲│TA廠改│ │
│ │ │弄七號 │陳俊仁│造手槍、│ │
│ │ │ │曹尼溫│西瓜刀三│ │
│ │ │ │ │把。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縣汐止│壬○○│仿P‧B│甲○○○○(六萬元)│
│ │七日凌晨四時│市○○路七│陳俊仁│ERET│名為「雅玲」、真實姓│
│ │許 │0八號洪堯│曹尼溫│TA廠改│名、年籍不詳之釣蝦場│
│ │ │俊經營之「│ │造手槍、│女性成年員工。 │
│ │ │甲○○○○│ │西瓜刀一│ │
│ │ │」 │ │把。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忠孝│辛○○│仿P‧B│周聖國(六萬六千元、│
│ │十三日晚間十│東路五段七│壬○○│ERET│行動電話一支) │
│ │一時二十分許│八四號二樓│薛聖哲│TA廠改│戊○○(二千元) │
│ │ │周聖國住處│陳俊仁│造手槍、│乙○○(一萬一千八百│
│ │ │ │曹尼溫│西瓜刀三│元) │
│ │ │ │ │把。 │丙○○(一萬五千元、│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黃梓泰(一萬元、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庚○○(二萬元)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臺北縣汐止│壬○○│仿WAL│丁○○○○(九萬元)│
│ │十九日凌晨二│市○○路七│曹尼溫│THER│己○○及另一名不詳姓│
│ │時許 │0六號「東│ │廠玩具手│名女性成年員工。 │
│ │ │海釣蝦場」│ │槍、西瓜│ │
│ │ │ │ │刀一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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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