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卯○○
右被告之
輔 佐 人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七八三三、一二0六五、一二0六六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子○○、卯○○、辛○○、甲○○部分均撤銷。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子○○、卯○○、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見本院第四十五頁以報到生 效日起算,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 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 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趙東辛(已出境)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 日即在稽查組第四課任職,負責旅客入境行李檢查(見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第 二0七至二0九頁),二人均為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同事為稽徵關員。緣 丁○○○早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即經常往返香港、臺灣或日本、臺灣之常川客為 海關電腦注檢對象,其所攜行李應經執檢關員詳細檢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 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為能順利私運未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乃藉機結識台北關稅局檢查課股長己○ ○請其幫忙放行通關,並獲得己○○之允諾,依默契指示通關。嗣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丁○○○偕同寅○○○搭乘CX四五一班機入境(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己○○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與檢查關員趙東辛共 同謀議縱放丁○○○入境所攜行李通關,乃指示丁○○○通過十三枱負責行李檢 查之關員趙東辛,趙東辛因而明知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而予放行,己 ○○旋即在機場出境大廳日亞航櫃枱附近與周女會合,相偕進入通往停車場之地 下室電梯間收受丁○○○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指示稽征關員趙東辛對於丁○○○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入關行李予以放行而收受丁○○○賄款情事,辯稱:渠不 認識丁○○○,關員趙東辛雖同課並非同股,不可能加予指示,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下午當班,忙到晚上七、八點才到出境大廳通往停車場的地下室用晚餐,一 路上並未查覺有人跟在後面,待進入電梯間有一位女士尾隨而入,自我介紹自稱 是丁○○○,向渠要名片、電話被拒,並未收到丁○○○的錢等語。二、經查:
⑴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丁○○○、寅○○○均搭乘CX四五一班機入境,於同日十 九時五十二分,寅○○○在前,丁○○○在後,所攜行李均經十三號櫃枱,由稽 征關員趙東辛放行通關,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寅○○○在案 發調查時供稱:「我自日本所攜回之超量物品,大部分是替丁○○○攜帶的,據 我了解丁○○○有跟機場海關檢查課的關員(人名不詳)溝通好了,若我攜帶超 量物品返台時,丁○○○都會要我跟着她走同一查驗台,大部分都能順利通關」 (見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第三十頁),且丁○○○亦供認曾幫寅○○○通關。 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丁○○○、寅○○○順利通關後,丁○○○ 等人曾遭調查人員跟監、監控,發現丁○○○與己○○在出境日亞航櫃枱附近會 合,相偕進入通往出境大廳停車場地下室之電梯間之事實,丁○○○、己○○均 不諱言其事。丁○○○供稱:早已和己○○有默契,我一下飛機即先與己○○打 招呼,即會指示我通過那一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入境,己○○也 協助順利闖關,我在機場出境大廳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己 ○○,他收了錢之後,交待我不要再作了,但我說沒辦法停止」,其於檢察官偵 偵查中亦供稱:「順利通關有給己○○代價,過關後他有空會出來,我在華航或 日亞航櫃枱附近等他」各等語,被告雖否認收受丁○○○賄款,並稱不認識丁○ ○○,然何以會在日亞航附近會合,相偕進入電梯間遭調查人員跟監、監控?丁 ○○○又指述歷歷並與己○○早已有默契,原審審理中丁○○○雖翻異前詞謂通 關時若超量也會課稅並沒有走私、行賄,委屬卸責迴護之詞,殊非可採,從而被 告己○○所辯自非可信。
⑶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派令,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到生效,趙 東辛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到職,同在稽查組第四課服務,負責入出境行李 檢查,二人雖不同一股,但係同一課,且同一屬性,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同事之 誼已一年有餘,尚難因非同一股即不能予以指示,共同謀議讓丁○○○於該日入 境時順利通關,否則事發後,何以趙東辛出境不歸?被告所辯非同一股即不能指
示之辯解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期間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機場稽查組檢查第四課第一 股股長職司入境旅客之疏導及旅客攜帶行李之查驗監督,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己○○與已出境 之稽徵關員趙東辛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對於違背職 務受賄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元情節輕 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復認定被告己○ ○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連續收受丙○○賄款十五萬元,另自八十四 年底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底間止,連續收受丁○○○賄款五十萬元並與稽征關員丑 ○○等五人對於丙○○等人常川客多次入境時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 品通關時予以放行,以及先後得知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王凌元將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電知丙○○,併論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有未洽( 詳如後面五、所述),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前開收受丁○○○賄賂 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之犯行,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稽征關員竟犯 本件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其 褫奪公權二年,其所得財物賄款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任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 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丁○○○為能順利由日本、香港返台 私運之菸酒、衣物、電器、藥品、化粧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 ,丙○○自八十五年間起,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 千元不等,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三十餘萬元予己○○;丁○○ ○則自八十四年間起,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於通關後在日亞航或華航櫃 台附近交款,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共連續交付己○○賄賂將近九十八萬五千元 (扣除上開有罪賄款一萬五千元)。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予以放行,連續收受前開賄賂,並於丙○○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 要求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之負責行李檢查之甘瑞榮、張從信、張政彥(以上三人 已判決無罪確定)、丑○○、子○○、辛○○、卯○○、甲○○等關員違背職務 予以放行,甘瑞榮等八人明知丙○○、乙○○、戊○○、庚○○、癸○○○、丁 ○○○、寅○○○、施淑貞等人於多次入境時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
稅物品通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己○○復先後得知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 入出境旅客行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 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丙○○家中,要丙○○之女戊○○轉告:後天晚上 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攜帶超量行李通關) 等語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會巡,通知阿甘( 按指丙○○)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00 00000號電話予葉麗月(即葉育汝)要葉女通知二十七號晚上有機,叫他們 不要吃飯等語,葉女即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電知丙○○取消 二十七日之吃飯,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己○○又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起訴書漏列法條,惟起訴書事實已有敍 及,依法應認業已起訴),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並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丑○○、子○○、 辛○○、卯○○、甲○○則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 私物品罪嫌。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犯前開罪嫌,及被告丑○○等五人涉犯放行走私物 品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施建興、丙○○、丁○○○、葉育汝(葉麗月)之供述 ,及證人戊○○、乙○○、施淑貞、寅○○○、癸○○○在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 ,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丙○○、丁○○○、癸○ ○○宅查扣之菸、酒、衣物等物為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從而,被告或共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 ,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意旨參照)。又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己○○被訴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犯行,辯稱:渠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底始到職任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屬下有八位關員負責入境旅客行李 檢查通關放行,渠從不參加檢查枱旅客通關檢查工作,僅股員遇有問題或與旅 客有爭執時始出面處理,渠並無明示或暗示股員對丙○○等單幫客明知為未逾 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放行通關,而收受其賄賂,丙○○、丁○○○於審判外所 言行賄之事,均非事實。渠亦非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成員,其複查入出境旅 客行李之巡查工作係機動巡查並非定時定點執行勤務為眾所週知之事,渠因與 施建興、丙○○夫婦熟悉,為避嫌乃藉故致電騙說機動巡查隊要來突擊檢查以 嚇阻、警告丙○○不要有任何非法行為,以免經過渠所屬股員檢查枱而生事非 ,渠實無從知悉機動巡查隊何時派何人複查,電話所說純屬虛構,意在嚇阻而 已等語。
⑵經查:
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函 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該局為簡化並加速對自 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立 「台北關稅局對入境旅客實施電腦抽查要點」(以下簡稱「電腦抽查要點」 )乙種,規定檢查關員於受理入境旅客申報單,開始檢查旅客行李之前,應 將申報單之條碼輸入電腦(又稱刷碼),依電腦顯示之旅客以往入境資料, 自動決定其行李查驗方式係屬「嚴查」類,「應驗」類,或「抽驗」類。如 該旅客係為單幫客或密報旅客,因已預先將其鍵入「嚴查檔」列管,即對其 所攜行李予以嚴查,必要時並予搜身。如係經常出入境旅客則歸入「應驗檔 」,按其行李總件數抽驗一定比例(目前為三0%)。至於其他一般正常旅 客則歸入「抽驗檔」,由電腦設定以十位旅客為一組,亂數抽驗其中數人行 李(目前定為四人)。另該局經行政院核定在中正國際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 紅、綠線通關作業,本制度係對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採用可以迅速通關之 綠線枱(免報稅枱)及紅線枱(應報稅枱)兩種通關方式。即海關檢查枱依 課稅物品之有無,分成課稅之紅線枱(GOODS TO DECLARE)與免課稅之綠線 枱(NOTHING TO DECLARE) ,由旅客自行選擇,再輔以抽檢方式,及利用較 進步之情報交換、資訊過濾、監視系統及偵檢設備、緝毒犬、巡查人員等方 式協助檢查,並對不誠實之旅客採取重罰,以防投機。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 原則上予以免驗,實務上,對於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其入境 時,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在「入境旅客申報單」(D /F)上加蓋指定枱號,並由旅客攜其行李至指定枱號逐件查驗,而有別於 一般正常旅客。又列入電腦控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尚有「海關入境監控單」 (即「注檢單」)可供列管注檢及稽核,因此已注檢常川單幫客如無規避檢
查不法出關,需攜行李至指定枱號由行李檢查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則應無 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之情事。證人即中正第一航站台北 關稅局稽查一組副組長廖陞秋在原審到庭證述所謂「注檢旅客」係指海關對 於特定之旅客以電腦控管方式,以期達到嚴格檢查其行李者言,注檢台由海 關關員與航警局安檢組人員會同檢查注檢旅客行李之全部,渠等均要作檢查 紀錄,嚴查檔是針對注檢旅客,除非其所攜帶行李交由他人攜帶通關,注檢 旅客均應走廿三、廿四、廿五號注檢台,其他查驗台不得檢查注檢旅客行李 ,否則要報告股長,注檢以後檢查單位需寫報告單供上級參考,不可能攜帶 超量的物品,但誠實繳稅、申報還是可以帶;對於可能帶貨圖利之單幫客, 原則上由稽查組副組長核定注檢一年,注檢期間無違規情事即予解除注檢。 常川旅客除被列為注檢旅客外,大部分都是應驗檔,應檢查其行李百分之三 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查丙○○、施建興、乙○○ 、癸○○○、丁○○○、施淑貞均經台北關稅局列入電腦注檢對象,丙○○ 、施建興、乙○○、丁○○○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恢復一 般旅客通關之方式(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一三0至一四八頁);癸○○○ 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見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表查詢資料),施淑貞迄八 十六年四月五日仍為電腦注檢對象(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五至第二 四七頁),列為嚴查檔,均須通過廿三、廿四、廿五檢查枱嚴格檢查後始能 放行通關,除非公訴人能具體指出丙○○等人在此之前多次入境,於何時、 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由被告指示何關員放行通關之 證據,使法院得以形成心證外,依上述說明理論上,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 數量之物品而不被查獲,遭留置、退運或核課稅額情事,公訴人指被告己○ ○於此段期間內明示或暗示其股員對嚴查檔所攜帶行李予以縱放通關,並收 受丙○○、丁○○○賄款,殊嫌無據。
②依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 九號函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四七九頁含附件五),丙○○、丁○○ ○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案發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丙○○入境通關共一 二七次(已調出一一八張入境旅客申報單),丁○○○共九七次(已調出九 十張入境旅客申報單),其中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次數, 丙○○為六十九次,丁○○○為五十九次,己○○所屬有八個股員即顏春功 、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子○○、辛○○、甲○○、卯○○等人,經核 對丙○○、丁○○○入境通關經過其所屬關員分別為二十三次、三十次(見 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出查詢表、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三0頁,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表),其中經查扣留件、退運或核課稅額丙○○有十三次,丁○○○ 有十九次(見入境旅客申報單附件五)。則李、周二人如確有攜帶超量之應 稅物品,遭被告違法縱放,究係每次或其中若干次因被告之違法縱放而得以 順利通關私運成功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詳為認定或於審理中另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有罪之心證。施淑貞、乙○○、癸○○○被海關 列為常川單幫客經電腦列管嚴查檔在案已如前述,而施淑貞依其入境旅客申 報單及應稅物品清單課稅單、退回國外物品轉入過境行李倉庫押運單、退運
申請書等件以觀(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七至四0八頁),可知施淑 貞所攜帶物品如有超量,均依法課稅或予以退運,調查人員至施淑貞家中搜 索,亦未搜得有任何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至乙○○、癸○○○部分公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均難認被告己○○有違法指示放行 通關情事。
③施建興、丙○○、丁○○○、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 ,入境時恢復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即可依其所攜行李內容自行選擇紅線( 應申報)枱、或綠線(免申報)枱通關,檢查關員對由紅線枱通關之旅客, 除審核其申報事項外,並查驗其行李,對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行李則採電腦 抽驗方式,除認有必要予以查驗者外,餘皆免驗放行,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在卷,公訴人 就施建興、丙○○、丁○○○、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後 ,於歷次入境通關時,是否列為應驗檔按其行李抽驗百分之三十,或列入抽 驗檔經電腦抽驗其行李時,並未提出於何時日、何次入境、何一稽徵關員有 明知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或管制物品予以放行通關之證據。何況八十六 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案之丙○○、丁○○○、癸○○○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 丙○○供稱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自日本帶回者,惟當天檢查丙○○入境行李 之海關關員為廖金玉,與本案被告無關,此有丙○○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 調查筆錄可稽,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 一0一0三六0號函覆本院在卷,又丁○○○、癸○○○並未供述該等物品 係何人於何日自何國攜帶入境由何關員放行通關,故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有 何關係,且依所扣案之物品是否有違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亦有待商榷,均不足資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明。 ④被告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台北關稽查組報到服務,在此之 前係在基隆關及台北關保稅組任職,乃丁○○○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八十三年起每月出入境至少五次以上,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 元不等予己○○,其於同年三月四日偵查訊問中改稱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付錢 予己○○云云,當此之時被告並未在稽查組檢查課任職,如何收受其賄款? 實有可疑,顯與事理有違。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供稱:「我是有說,是市調 處講說有就可以回去,我想早點回去」,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又稱:「 我有說沒錯,但這不是事實,調查員說有關員就放我走,我隨便亂講」、「 因調查員說檢察官再問一次,我說有就可以回去」,是否因利誘致前後供詞 不一,又無證據足資佐證有付錢之事實已難採信。至丙○○於八十六年三月 三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打點被告前後一年的時間,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 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同年三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竟改稱是付半年左右,供 詞已屬歧異,何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丙○○、丁○○○均為電腦注檢 之對象,依規定須走指定之二十五號檢查枱,而該枱又非被告控管,因此調 查筆錄所稱打點約一年時間,顯與事實有違,且依旅客入境申報單參照依入 境人別列出查詢表對照以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間 ,丙○○共入境十五次,但並未經被告之股檢查,則其所謂十天結算一次共
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亦與事實未盡相符。尤以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為 認定丙○○、丁○○○於何時日各交付若干之賄款,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 方法據以認定各該次之賄款係縱放何次之走私行為,而前述共同被告丙○○ 、丁○○○有瑕疵之自白,既經調查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且與 事理相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⑤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之二次調查筆錄,均無任何關 於私運物品入境經被告己○○縱放或交付賄賂之任何陳述,即在本院審理中 經交互詰問亦自始否認有私運物品入境稽征關員予以縱放情事;戊○○、寅 ○○○、庚○○均非電腦注檢對象,此有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北 普稽字第八八一0三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其為一般旅客自有權選擇依其所 攜帶行李內容為通關方式,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入境時有攜帶 超量物品經被告縱放通關情事。
⑥另同案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 之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接受被告己○○之指示,於查驗檢查丙○○等單幫客 行李時,對其攜帶超量物品違法縱放通關情事,並因此被認有串證之虞遭 押,至同年四月八日經市調處提訊後始有「己○○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 法交待我及同股之關員對丙○○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道 丙○○等單幫客與己○○私交甚篤,也可能有些不正利益之牽扯,所以我為 避免困擾,表面上雖應付己○○,但實際上在檢查時,仍予嚴格執行等語不 利之指證,唯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子○○在市調處借提訊問過程中,並未有 如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被告除供述丙○○ 就算從被告執勤之檢查枱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的是這種情況,是空 的沒有什麼東西外,從未供述己○○有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交代我對單幫客予 以放水。此有該日調查訊問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譯文在卷可稽 ,本院前審就勘驗錄音、錄影帶後之譯文與調查筆錄內容何以不符,函請台 北市調查處說明,該處函稱於借訊子○○時其就偵訊內容多次點頭確認,且 均依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於筆錄完成後再次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捺印,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等語,然筆錄所載內 容既經本院前審調查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內容不符,縱經簽名、捺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子○○之調查 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則縱然事後經檢察官複訊詢及當日調查筆錄是 否實在,於法律上毫無意義,自不得因此補正上開筆錄已具合法性,而為被 告不利之證據。
⑦被告己○○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撥打丙○○家中電話0 0000000,經其女戊○○、其夫施建興接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打電話給葉育汝囑其電話丙○○,旋丙○○扣打己○○呼叫器,己○○再 打電話給丙○○各情,並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公訴人因認 被告己○○洩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機動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將複查入 境旅客行李及機動隊將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巡查,連續二次電告丙○○勿攜 帶超量行李通關,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唯查,被告己○○任職稽查
組檢查課,與機動巡查隊彼此職責不同,又不在同一地點辦公,被告並非機 動巡查隊成員,如未能查出該機動巡查隊成員有人外洩訊息,被告究如何得 知機動巡查隊何時分派任務編組,以何方法獲得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長王 凌元巡查之消息,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其舉證責任已嫌不足。況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 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刑庭總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海關對入出境旅客、進出口貨 物隨時檢查以防走私、超帶物品及違禁物品,為公知之事實,而海關機動巡 查隊負責掌理抽複進、出口、轉運、保稅貨物及出口郵包;複查入出境旅客 及機員行李,抽查私貨及逾期貨倉庫貨物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業務等事項, 該隊工作手冊規定甚明,機動巡查隊每日均有巡查為其循常業務,因此每日 有機動巡查隊巡查,原無秘密可言,至於每日之正常上班及加班時間究係由 何一分隊至何處巡查,因係當日臨時指派或可稱之為機密,此觀之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覆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敍明:「機動巡查時間分正常上班時段(08:30至17:00 )及上班外之不定時機動值勤兩種,巡查項目係對入出境旅客、機員之行李 及入境旅客留關行李,執行不定時、不定點抽複核工作,又機動巡查隊係以 四分隊組編,其巡查日期、時間並未明訂,任務分配循例於出勤當日由隊長 或副隊長機動調派」即明。原審復傳訊證人即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巡查隊是常態編制,平常是早上在 九點簽到,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到何處巡查。加班則於下午三點左右,奉副 局長之命由隊長指派,留一個分隊下來加班,:::海關的其他官員會知道 每天都有機動隊來,但是由那一個分隊,並不清楚」云云,另證人即台北關 稽查組副組長廖陞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機動隊巡查並不會照會稽查組等情屬 實。
⑧本院此次審理中,復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普人字 第0九三一00五五三三號函復本院以「該局機動巡查隊職司業務為「機動 巡查」,該隊工作手冊規定掌理項目第二項「複查入出境旅客及機員行李」 僅屬該隊工作項目之一。至於勤務分派,例採到勤後臨時調派方式辦理,於 值勤當日由該隊隊長或副隊長視當日所屬四個分隊各分隊實際到勤情形,隨 機指派分隊負責日間各項勤務,當日奉派執行夜勤加班巡查勤務之分隊(各 分隊目前組織為分隊長一人,率隊員三或四人,八十六年間各分隊隊長人數 僅配置二人),需依隊長指定之巡查轄域或單位,由分隊長率同隊員赴該轄 堿或單位巡查;該隊並無排定以定時、定點或由特定人方式執行該複查勤務 之情事。至該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巡查之消息何以外 洩,致檢查課關員得以與常川客進行對話聯繫乙節,經查依該隊工作紀錄簿 紀錄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夜間奉派赴行李處理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 之分隊長為時任該隊第二分隊長之陳中和君(已退休),與鈞院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九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即本院前審)刑事判決書第六頁所載 之王凌元君(時任該隊第一分隊長),事實未盡相符;又查同年二月二十七
日夜間巡查勤務係於當日臨下班前由時任該隊隊長之劉滿泉君隨機指派第一 分隊加班巡查至翌日,查無事前(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行排定(派妥)該分 隊夜間赴行李檢查課執行機動巡查勤務之情事。該隊加班輪值機動巡查勤務 係採機動臨時指派加班方式辦理,所稱進行巡查之消息事前外洩,使外界於 數日前可得知悉,依所查工作紀錄,俱無上開情事。易言之,海關機動巡查 隊成員並無洩漏消息之事實,更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己○○復先 後得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由第一分隊隊長王凌元率隊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被告己 ○○於二、三日前之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四即獲知該機密而事先通知丙○ ○等情」毫無根據。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一 月三十日電話至丙○○家中,要丙○○之女戊○○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 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攜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 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長)會巡,通知阿甘(指 丙○○)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電話予葉育汝要葉女通知丙○ ○二十七號晚上有機不要吃飯等語,純為被告虛構之事實,藉以迴避丙○○ 錯開被告值班時間通關。此觀之被告己○○在調查之初即供稱曾無數次以機 動巡查隊或其他單位將抽查的消息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告訴丙○○,實在要李 情包袱上也不希望當班時被海關其他單位看到。::海關機動巡查隊已有一 段時間沒有出勤,推算時間他們該會在前前述時間出勤,而阿甘(即丙○○ )是老手,也只能以這些話來嚇她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以此推算,杜撰之 情節藉以嚇阻丙○○在被告值班之機會造成其困擾之電話談話,參諸台北關 稅局前開函文之說明,殊難以洩漏機密論擬。
⑨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己○○另涉犯連續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及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㈣關於被告丑○○、子○○、卯○○、辛○○、甲○○等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 罪嫌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子○○、卯○○、辛○○、甲○○等人均堅詞否 認有受己○○之指示對單幫客或一般旅客所攜帶超量行李予以縱放通關情事 ,丑○○辯稱:「那些單幫客在調查之初並沒有指認我,丙○○、丁○○○ 、施淑貞通關時如攜帶超量行李,我都查扣過,我與己○○並不同股,不可 能有明示或暗示的情形」:子○○辯稱:「當初在調查之初,並沒有說己○ ○有明示或暗示的事,但筆錄却有如此記載,顯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有 異,我曾經據理力爭過,但調查人員說,既然我沒有接受明示或暗示,簽名 又何妨,且丙○○、乙○○、寅○○○之調查筆錄不實,不得作為證據」; 辛○○辯稱:「丙○○、戊○○在調查筆錄所記內容,與入境通關查詢資料 不符,亦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有異,不得採為證據,己○○也沒有明示 或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卯○○辯稱:「我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才調到稽 查組檢查課服務,始與己○○共事,服務不到三個月即發生,到任伊始兢兢
業業,己○○自不可能明示或暗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我都依正常查驗結果 辦理,有時抽驗時查得到,也有時查不到,有時沒抽驗到都有可能,丙○○ 之調查筆錄不實,不得作為不利之證據」;甲○○辯稱:「丙○○、丁○○ ○等單幫客在調查之初或供稱沒有打點關員,或稱未與關員往來,而寅○○ ○所述與丁○○○走同一檢查枱得以順利通關,與入境紀錄之紀載並非完全 相同,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到職以來,己○○並未明示或暗示要我對單幫客 入境行李檢查放水」各等語。
⑵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縱放走私物品罪,係以稽徵關員主觀 上明知為走私物品,客觀有將其縱放之行為,且須有縱放之走私物品存在, 始足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以別於間接故意,行為人是否明知, 亦須依證據資為認定,未可徒以推測入罪,是如行為人無此故意僅係出諸過 失或疏怠時,自不得繩以本罪。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須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上,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 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相侔。本案調查人 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施建興、 丙○○夫婦宅扣得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 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在台北市○○路十 六號五樓扣得丁○○○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ELUCORT 四瓶、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在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二─一號 二樓扣得癸○○○進口之峰牌香煙四條、日本里龍化粧品三條、洋酒一瓶( 見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唯依財政部所頒佈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所示,入境旅客攜帶之 行李價值在二萬元以下係免稅,是縱屬丙○○等人係常川客,依上開辦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一定之免稅額度,則公訴事實雖載有所謂查扣之私運進 口之物品,唯依限量表所示,該查扣之物品均為限量表所示之項目,亦即得 免辦簽證以行李攜帶入境,公訴事實亦未記載上開所謂查扣之物品究係何人 於何次入境時所攜入,係一次攜帶入關或多次攜帶入關累積者,是否確由被 告等關員查驗放行,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超量攜入,又如何依該查扣之物品 認定係超量攜帶而由被告等違背法令縱放入境?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連續 明知走私物品而予放行之罪,絕非只憑丙○○等單幫客所稱經由某被告之檢 查枱入境能順利未稅通關即可論處刑責。尤有進者,丙○○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之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中,已供明「其中衣物、洋煙及錄放影機是我於 本(三)月一日自日本未稅帶回::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名不詳)自 日本帶回來暫時存放我家中::」云云,而三月一日丙○○入境,檢查其行 李之海關關員係廖金玉,並非被告己○○所屬之一股關員當班負責查驗,亦 與本案被告丑○○等五人均無關,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本院在卷。又調查人員在施淑貞家 中查無扣案之物,在丁○○○、癸○○○住處查扣之物,丁○○○、癸○○ ○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何日、時自何國攜帶入境,一次攜入或多次攜入累積
者,公訴人就有無違反攜帶行李報驗辦法由何關員予驗關放行,並未盡舉證 責任,自難徒以推測之想法認與本案某被告有關,作為認定某被告犯罪之證 據。尤以癸○○○依卷內資料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 ,入境均須通過廿五號檢查枱,依五、㈢⑵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函示及證 人廖陞秋、王凌元之證述,應無可能攜帶超量規定物品而不被查獲情事,此 外,並無走私物品存在,公訴人漫指被告等人違法放行,顯屬無據。 ⑶施淑貞、癸○○○二人至八十六年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施建興、 丙○○、乙○○、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轉為一般 常川客,入境時恢復與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寅○○○、戊○○、庚○○均 非電腦注檢對象,為一般旅客,均可任意選擇其欲通關之查驗枱,已如前述 五㈢⑵①③⑤之說明。施淑貞、癸○○○、施建興、丙○○、乙○○、丁○ ○○電腦注檢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攜帶超量物品而不被查獲,依卷內公訴 人所提入境旅客申報單查核(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 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函附件、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二四三至四0八頁) 。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被查扣核稅或退運有十三次(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前均未經被告等檢查枱,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違法放行情事) ,其中丑○○查扣三次,卯○○查扣一次,甘瑞榮查扣二次(已判無罪); 丙○○解除電腦注檢後入境通關被查扣核稅有十三次,其中丑○○二次、甘 瑞榮二次、卯○○一次;丁○○○則被查扣核稅有十九次,其中甲○○一次 、丑○○二次,甘瑞榮四次。按丙○○、丁○○○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入境通關分別多達一二七次、九七次(卷內查無施建興、乙○○入 境旅客申報單供查核),前半年為電腦注檢嚴查檔期間,後半年解除電腦注 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與寅○○○、戊○○、庚○○享有 同一通關待遇,如選擇綠線枱通關,除非經查驗關員接獲密報或憑其查驗經 驗察言觀色認應查驗其行李外,依行政院核定中正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 線通關作業,皆係採免驗方式通關,則揆諸前揭五㈣⑵說明除非有證據證明 直接故意明知走私物品予以縱放外,實難認以稽徵關員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 。被告等辯稱均依正常查驗結果辦理,也有查扣核稅,也有抽驗查不到並非 就是放水,應屬可信。公訴人就被告等關員於何日、時,明知丙○○等人於 多次入境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予以違法放行通關, 如有接受己○○明示或暗示對丙○○等單幫客予以違法放行,何以又有多次 查扣核稅紀錄,並未具體提出事實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此觀諸原審公訴人 在論告書中亦自承本件不僅未當場查扣任何走私放行物品,且亦難證明被告 等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見原審卷㈣第三二 七、三二九頁)在卷,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繩以前開條文之罪責。 ⑷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 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 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
)。又按測謊檢驗應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心理受 到壓力,甚至與受測者測前晤談時談話內容影響受測者的情緒,亦會使測謊 結果有所誤差,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雖 被告卯○○、甲○○、辛○○、張政彥(已判無罪確定)等人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因此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明文。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 ,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 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其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惠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 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即抗辯共同 被告丙○○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帶所述事實不符,要求勘 驗,原審僅就丙○○、丁○○○部分筆錄予以勘驗(見原審卷㈠四0七頁、 卷㈡九、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初認與調查筆錄紀載大 致相符,被告等不服,於本院前審復要求勘驗丙○○、寅○○○、乙○○、 戊○○、丁○○○、子○○等人偵訊錄音、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多次勘驗結 果,其錄音、錄影帶節錄譯文確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