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盧立仁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鄭可慶(偵查中另行通緝)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 四一五號七樓,籌設台灣樂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威公司,該公司違 法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自任樂威公司董事長,下置有總經理、副總經 理、協理、副理、會計主管及執行顧問等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同年七 月四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改址設於台北市○○○路八號十一樓。甲○○自九十 年五月下旬起受僱於鄭可慶,擔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職務,並自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與鄭可慶等人共同負 責經營樂威公司。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規 定,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該規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營業起, 即假藉從事鑽石傳銷業務,未依法令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下簡稱公平會)事前報備,而實施「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宣 稱營運規章為:「參加人以預購鑽石之名義,只須繳交入會費每一投資單位為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成為經營會員後,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予最終消費者, 以一年十二個月計算,每月除由樂威公司贈送一千元價值之禮券外,第三月起至 第十二月每月贈送十PT(十分)鑽石一枚,倘每月均不領取鑽石,第十二個月 即可領取一克拉之鑽石,樂威公司並以鑽石兌換券代之。經營會員所投資之每一 投資單位,除前開消費回饋獎金外,尚可享有推廣獎金、推薦分紅、全國分紅及 亞洲分紅等獎金福利。其中推廣獎金採雙線平衡制,倘每投資單位雙邊下線達三 、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之投資單位時(雙邊下線均排滿十八投資單位,稱 為一循環),均可領取二千五百元之推廣獎金;又經營會員按下線參加人數所得 推廣獎金百分之十計算,領得推薦分紅獎金;經營會員按完成十、三十、六十循 環,晉升為鑽石級、銀鑽級及金鑽級之經營會員,並得取得全國分紅之獎金;而 銀鑽級、金鑽級經營會員尚可參與當月亞洲總業績分紅」等語,召募不特定大眾 入會,參加會員均填具樂威公司「國際訂貨表格」標準定型化表格,分別記載會 員基本資料、購買口數(投資單位)、入帳銀行戶頭帳號、繳費金額、領取禮券 種類等內容,會員並以預購鑽石名義,當場支付現金或以刷卡方式繳納每口一萬
二千元入會費用後,參加人毋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可按月領得面額一千元之中 國石油公司油票或頂好公司、家樂福公司禮券,至入會後第三個月起,更按月支 取五千元回饋獎金或鑽石兌換券,惟鮮有會員實際提領十分碎鑽或一克拉鑽石等 商品,致生商品虛化之現象,使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包括消費回饋獎金),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迄至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樂威公司結束經營時,先後入會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 口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二、案經公平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代理總經理職務,及該公司採 行前揭「平衡雙向制」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伊與董事長並不認識,當初因信賴鄭可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 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投資函、外國銀行保證書及鑽石商品銷售來源 證明等,認樂威公司係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始應聘受僱擔任行政副總一職,惟 營運期間未參與公司行銷制度之設計,亦無實權影響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公司業 務皆由鄭可慶本人或指派會計主管等人員實際負責;鄭可慶有拿出鑽石給伊看證 明確實有鑽石銷售之情,只因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鑽石才無法帶進來;另外, 鄭可慶尚未支付伊九十年十月份薪資,伊亦為被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論意 旨則引學說認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中所謂行為人應指實際決定事業行為之多層次傳 銷事業負責人,故被告非本件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 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 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 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 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 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 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 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㈡樂威公司實施前揭「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受 僱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間,曾擔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嗣代理總經理職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代表人鄭可慶於公平會訪談時所述相符,並有樂 威公司文宣資料四紙(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五五至五八頁)、人事命令及離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而樂威公司自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實際開始營業起,迄同年十月十六日結束營業止,參加會員人數已達五 千零九十八人,會員購買口數累積六千五百二十七口,公司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 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亦有樂威公司製作並交付公平會之公司營業額及參加人數 統計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
㈢查本件如循前揭樂威公司制度規定運作,會員加入時購買一口(投資單位)僅須 繳納一萬二千元成為經營會員後,即無庸推廣及銷售商品,一年之內卻計坐領價 值一萬二千元之禮券及五萬元之回饋獎金(或領取十顆十分碎鑽,或累積十張十 分鑽石兌換券交換一克拉鑽石,市價約五萬元),總計年獲利金額可達六萬二千 餘元以上暴利,且在加入後第三、四個月內即可投資回本;且被告亦自承:樂威 公司以禮券、油票來做回饋,與其他傳銷公司不同,別家公司是由推銷商品的差 額來做PV(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參加會員係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預 購價值五萬元之鑽石及領取一萬二千元之禮券,其獲利與以預購商品名義所繳付 費用間,二者金額顯不相當,依常情判斷,如樂威公司不積極招募會員,樂威公 司顯難支付參加會員之禮券、獎金。故縱使樂威公司支付參加會員者名義上為消 費回饋獎金、鑽石或鑽石兌換券,惟實際上樂威公司正是以此種高額之投資報酬 吸引他人參加,其主要收入來源,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 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會員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參加會員,故參加會 員取得獎金或利益,難認僅係單純的消費回饋獎金或預購鑽石所取得之利潤。 ㈣再者,多數會員實際上並未提領如宣傳單所稱十分碎鑽或一克拉鑽石等商品實物 ,僅部分初期會員依「國際訂貨表格」約定內容,按月領取油票、禮券,並至入 會後第三個月起由樂威公司以匯款入帳等方式支給回饋獎金或發放鑽石兌換卷等 節,業經證人即樂威公司參加人蔡梁鴻、封中堯、董綺芳、陳許美、鐘丁豐等人 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並與證人公平會承辦人員王宏炫、林慶堂就調查經過及 結果供述之詞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另有樂威公司「國際訂貨表格」數份(載有會員銀行戶頭帳號、領取禮 券種類等資料)、會員蔡梁鴻、封中堯、蔡曾珍、林秀鑾、葉明、董嘉郎、金賀 辰、朱小鷹等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蔡梁鴻、封中堯之存摺明細、樂威公司 鑽石兌換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一百三十九頁),亦經樂威公司 董事長鄭可慶於公平會訪談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參諸證人封中堯 偵審中供稱其加入樂威公司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而非推廣或銷售鑽石,對鑽石也 不懂等證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可知本件會員參加入會本意已非盡在傳銷鑽 石,故如前述公司制度設計運作,會員雖未推銷商品,仍可坐領與入會支出費用 顯不相當之回饋獎金或鑽石兌換卷及油票或禮券等利益,且鮮有會員實際購入並 受領商品,樂威公司亦無任何鑽石商品之實際進貨、存貨及出貨證明,僅董事長 鄭可慶曾於公司說明會中「展示」未經鑑定真偽及品質之鑽石取信他人,並於接 受公平會訪談時提供訂貨單及鑽石「樣本」,足徵上情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雖被告辯稱有見過鄭可慶拿過鑽石出來,並稱因美國九一一事件致使鑽石延遲 到貨云云,非可據以認定樂威公司真正有從事鑽石交易。又以樂威公司結束營業 前一個月即九十年九月份營運狀況為例,會員購買口數累計已達六千零八十五口 (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口入會已逾二個月),而以當月應發放禮券、油票及回饋 獎金或等值兌換券計算,金額已達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6,085 X1,000元+2,37 1 X5,000元=17,940,000元),顯逾當月營業金額(一千六百零四萬四千元), 若覈實發放全數獎金,公司當月將呈虧損狀態,即滋生「獎金比例過鉅及逐步升 高」異常現象。末樂威公司係隨著新進會員陸續加入,使排線體系向下延伸發展
後,將後期加入會員繳納之費用,供作支付先期會員獎金及利益之用,故參加人 主要收入已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將使後期會員因無足夠會 員繼續加入蒙受損失,而前期會員則可坐享其成、回收投資成本,嗣樂威公司果 因參加人數過多,終致無法正常按時發放獎金,維持不逾五個月之短暫營業期間 ,即無預警對外草草結束營業。綜上所述,樂威公司行銷制度運作結果已生「商 品虛化」、「獎金比例過鉅及逐步升高」等結果,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暨說明,該 公司營運行為悖於多層次傳銷本旨,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舉證人丙○○證稱:不清楚 被告甲○○是否有代理總經理職務也不清楚樂威公司是否係類似老鼠會之傳銷公 司,公司的決策及業務之推行均由鄭可慶決定等語;證人乙○○證稱:聽說(被 告)是副總,我去樂威公司都只是在會員之休息區喝喝茶看看報紙,...我跟 甲○○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七六頁),然查被告雖受僱於鄭可 慶,但既於樂威公司營運中,先後擔任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等職務 ,對於樂威公司組織、編制、營業額、傳銷制度、排線發展體系及獎金發放情形 等主要業務,衡情應均充分掌握瞭解,且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威樂公司赴公平會接 受調查,事後接受公平會訪談時及於偵審中就上開事項均能解說綦詳。其於公司 營運期間,並負責在公司舉辦說明會中公開對外宣傳公司行銷制度、受理會員諮 詢、協調解決下線排序問題等業務。又因其長期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專業經理 人,任職樂威公司伊始,即明知公司傳銷組織及營運計畫規章、發放參加人獎金 利益計算方法及占營業收入比例、銷售商品之品質價格等重要事項,均未依法令 向公平會備查,且行銷方式異於業界常模,並曾就此疑義向董事長鄭可慶提出質 問等情,除據被告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分別見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第 一八八至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下),另有證人蔡梁鴻證稱:「他是負 責行政的,如果發現下線排序不對時,或電腦排不對時就會去找甲○○」等語、 證人封中堯證稱:「(你有在樂威公司碰過甲○○?)有,常常碰到,去的時候 碰的就是那幾個人....(甲○○有解說過公司的制度?)有,不是專門針對 我,我在旁邊聽聽」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五頁),可見被告就公司 業務經營洵有相當程度之主管權限,並於經營中已認識公司行銷制度並非常態, 就前開所述商品虛化所生之弊端應能預見,卻仍受聘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總 經理等重要職位,執意依此異常之公司行銷制度對外宣傳,接待招徠會員,以經 營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已足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故意。 另公司組織設置各種職務,各有分工司職,被告徒託詞未參與設計公司營運制度 、未經手獎金發放等情,或援樂威公司內部人事傾軋而無實權等語資為抗辯,自 無解其刑責。故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丙○○、乙○ ○之證言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論處。又被告甲○○與通緝中之鄭可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僅單純成立一罪。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樂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行政副總 、代理總經理,樂威公司之經營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口數累計 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即匆促結束經營,受害人數眾多,對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樂威公司均係由董事長鄭可慶負責業務推行及決 策,伊遲至接受公平會訪談時始查覺樂威公司有所謂「憑兌換券換五千元現金乙 事」、「文宣四紙」、「入會後第三個月起由公司以匯款方式入帳」等方式支給 回饋獎金或發放鑽石兌換券」等情,且參加之會員均直接找鄭可慶,並以證人王 宏炫、董綺芳等人之證言證明伊對於業務及會計帳務方面均不知情,伊亦非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行為人,亦無與鄭可慶有何犯意聯絡,伊亦為鄭可慶所 欺騙,乃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經 理職務,並代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且於公平會訪談時對於公司如何招攬會員、 傳銷制度及獎金制度等情均能說明甚詳,其諉稱對於樂威公司之決策及運作均不 知情,誠有悖常情,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任職樂威公司,迄至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樂威公司結束經營時,先後入會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口 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參加 之會員豈能全由鄭可慶一人處理?所辯上情,殊難憑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而被告之行為雖不足取,惟本案首惡者為鄭可慶,被告僅係受僱於鄭 可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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