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780號
TPHM,93,上易,780,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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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所處罪刑撤銷。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間,向乙○○誆稱欲設立一家外公司,以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可 擔任該公司股東為由,邀請乙○○一同入股投資經營,致乙○○陷於錯誤,遂於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一百萬元匯入甲○○設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取得該款後並未立即著手成立公司而 將款項作為償債或其他支出之用。甲○○復承前開不法犯意,連續以成立公司投 資外幣買賣可獲取外匯價差為由,邀乙○○一同投資外幣,乙○○因不疑有他,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甲○○名義,分別匯款美金三萬 元至盧森堡「Topworth Investments Holding Ltd」(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萬元匯至紐約「FIRST FEDERAL BRANKING CORP」(帳號:00000000─二四號)之帳戶,另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美金五萬元至美國遠東國際銀行「Chang Chih Yu」 (帳號:六二六─六一八─五四五號)之帳戶,甲○○於乙○○匯款後將款項提 領,並未成立公司投資外幣買賣,連同前開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嗣乙○○因見甲○○並未成立公司,亦未有投資外匯之情事,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 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 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 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 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 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匯款明細表、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匯款單影本 、協議書為主要之論證。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先後由告訴人處借得一百萬元及美金十一萬元之事實直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曾向告訴人乙○○提過我家裡欠款 三千多萬元,告訴人乙○○瞭解此事後,就主動說她有款項可以借給我,總共借 給我一百萬元及美金十一萬元,她因為把我當成親弟弟,所以才會借給我;當時 雖然沒有寫借據,但我有當場把匯款單交給告訴人,至於還款日期及利息部份, 告訴人告訴我慢慢還沒有關係;告訴人表示在生匯公司投資外幣買賣時有賺錢, 所以她是用美金借給我錢,而且因為她在生匯公司盧森堡李昂銀行、美國遠東國 家銀行都有投資,所以她希望我透過這二家銀行轉帳還她錢,方便她日後再投資 ,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美金戶頭,所以我答應她去生匯公司借郭育君的帳戶;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這筆款項(美金三萬元),我確實沒有收到,這張匯款單 我也從來沒有見過,我認為這不應該是算在告訴人借給我的款項;我向告訴人借 的錢我都有陸續還款,她要我把房子賣掉,我賣掉了,她逼我公司要結束營業, 我也把公司頂讓出去,我等於破產,但她當時借我時,也沒有要求什麼時候要我 返還等語。
五、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 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 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 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 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有關告訴人指稱其依序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美金三萬元(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美金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美金三萬元(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美金五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予被告領取等情,係   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查其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出美金三萬元至   紐約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帳號00000000|二四號乙筆,實係   告訴人自行匯款至其本人之帳戶(N882),並非匯交被告領取,業經本院向台   北銀行信義分行函詢屬實,有該匯款單影本及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銀義字第九三六00二二一00號函及其附件足稽(本院卷第四五   、五四至五七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我承認這筆金額我弄錯了   」(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足見公訴意旨所載此筆三萬元美金之詐騙事實,核   與事實完全不符,自難憑採。
  ⑵告訴人在原審曾稱:因被告說自己有一點錢約二百萬元新台幣,我是間接從賴   漢浪處得知被告在這方面(按:指操作外匯)的工作經驗比他年資更長,故贊   助被告如此多的錢創業云云(原審卷第七七頁)。惟此點不僅並無任何佐證足   供參酌,且被告在生匯公司係行政人員,擔任庶務、人事出勤、考核等工作,   不作客服工作。賴漢浪係客服部經理,且任職期間較被告久等情,業據生匯公   司負責人徐文欽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一0四、一0   七、一0八頁)。足見告訴人所謂:伊間接從賴漢浪處得知被告在操作外匯方   面之經驗比賴漢浪年資更長,故贊助被告如此多的錢創業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
  ⑶再細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有關被告邀其投資之說詞,在原審所稱:被告   說要準備成立新公司,要我去投資,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   到被告帳戶。後來在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此筆   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各匯美金三萬元,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美金五萬   元也是投資新公司所用,所謂投資是我可以取得股東地位云云(見原審卷第五   六、五七頁),惟其在偵查中係供稱:①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   給被告,當時被告是說剛成立新公司要吸收基本客戶。②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匯入美金三萬元,純粹是外匯的操作,他說要幫我操作外匯,我沒有給報酬   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匯入美金五萬元,我   記得他當時要成立新公司,‧‧筆借款沒有利息,是口頭約定的等語(見九二   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第二五頁)。有下述歧異之處:   1、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依告訴人在原審所供,係因被告準備要成立新     公司,要告訴人投資為將來新公司之股東。但依其偵查中之供詞,則係新     公司剛成立,擬吸收告訴人為基本客戶而非請其投資為已成立之新公司之     股東。
   2、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各匯入美金三萬元部分,告訴人在原     審供稱:也是投資新公司所用,我可取得股東地位云云。但其在偵查中則



     指稱:這純粹是外匯的操作,他說要幫我操作外匯,我沒有給付報酬。   3、九十年七月二三日匯入美金五萬元部分,告訴人在原審亦供稱係用以投資     新公司,可取得股東地位。但在偵查中卻聲稱:這筆是借款。   從而,告訴人以被告誆稱成立公司,向其詐騙上開款項之指訴,前後已不一致   ,欲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亟需須其他積極證據至明。  ⑷又查: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予被告一百萬元起,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最後一次匯款五萬美金,幾近二年,而告訴人在原審審判中自稱上開期間   :雙方未簽訂任何股東契約,也沒有交
   ,且對於新公司之名稱、資本總額、組織、報酬率多少、如何分紅、公司將設   址何處?何時應完成設立?…等等,均未談到或稱已記不清;沒有要求看新公   司,沒有開股東會,也沒有要求開股東會各等語(見原審卷六十、六一頁)。   就投資者之立場,依一般經驗上觀之,在長達二年之期間,就攸關公司成立過   程、股東權益、營運狀況等重要事項不明之情況下,斷無一再挹注鉅額資金累 積達四百餘萬元(一百萬元及十一萬美金)之理,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狀敘,其 於自家公司負責財務相關處理事宜(見調偵字第五七0卷第四七頁之、二、三 頁),顯見其擁有理財投資相當專業之能力與經驗,尤見其指訴之情節,悖離 常理至明;不惟如此,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 後二次各將美金三萬元匯入盧森堡「Topworth Investments Holding Ltd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即係生匯公司往來之國外澳門利基集 團之帳戶,所列之帳號亦為該集團於盧森堡之帳戶,業據證人即生匯公司負責 人徐文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00、一0一頁),並有上述匯 款單影本足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有在上述盧森堡之帳戶投 資買賣外幣等語(見本院卷八三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匯入上開帳戶資金之投 資運用模式,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果以成立公司投資外幣為由,要求告訴 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告訴人應可輕易瞭解投資獲利之情形,豈容被告予 取予求,一再詐騙得手,是其所指,被告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其詐騙前述款項 乙節,顯有疑義,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自警訊以迄於偵審中,迭次表示上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借款等語。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承:上述匯與被告之款項係借 款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丙○○所述屬實云云,惟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九日訊以:「為何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美金五萬元會匯入甲○○之帳戶?」, 告訴人答稱:「‧‧這筆借款沒有利息,是口頭約定的。」(見偵字第六八八三 號卷第二五頁)。告訴人代理人嗣在偵查中即狀稱:「告訴人如於偵查庭曾表示 上開款項係『借款』,係因自責甚深之心理壓力下,又無出庭之經驗,在偵查庭 內心情緊張,一時未能明辨下之口誤…」(同上卷第三一頁);嗣並於原審再次 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一度陳稱上開款項係借款…」(原審卷一八一頁末行 )。衡諸告訴人如未於偵查中為借款之陳述,應無於其後一再釐清解釋之必要, 況借貸與投資乃全然不同之理財方式,所謂因緊張致口誤云云,要難憑採。足徵 ,證人丙○○所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當庭承認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乙節應可信實 ,是被告所辯款項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成立公司買賣外幣,尚非虛構。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借款予伊未言明還款 日期,亦未言明利息計算方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借款等語不實。然查:告訴人 贈送被告之獨照及家庭旅遊照片(原審卷八九至九十三頁)、訂贈三年份(二0 00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康健雜誌(原審卷一五六、一五 七頁)、告訴人借閱之書籍人生處處是機會(原審卷一五九頁)以及告訴人於二 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寄送之卡片(表面印有:「這一年…多謝有你陪我度」字 樣,內頁告訴人親寫:「如果用建築物的高度來比喻友情,你大概是摩天大樓吧 !」(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二頁)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經常與被告聊天,是聊的來的朋友,有跟被告聊家庭狀況,也有鼓勵其創 業,以及贈送前開照片、訂贈雜誌、借閱書籍、寄送卡片等情屬實。並稱:其夫 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拿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質疑其二人 間是否有曖昧關係云云(原審卷六七至六九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為交誼匪淺 之好友無訛,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未言明還款期限及利息,非無可能,自難執此 認被告所辯借貸關係為不實。
八、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上雖載有;「茲因詐欺事,‧‧雙方協議如下:‧ ‧」等語,惟被告辯稱:簽定協議書時,因自認積欠告訴人款項,本有返還之義 務,即未詳加察看即於其上簽名等語,而觀之和解書上總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萬 五千元正,顯然包括前述告訴人自承錯誤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匯 入自己帳戶之三萬元美金,故被告辯稱:簽定協議書時,因自認積欠告訴人款項 ,本有返還之義務,即未詳加察看即於其上簽名,尚非無憑,否則應不致同意將 上開匯入告訴人帳戶之美金三萬元,一併計入和解總額內,況且上開協議書對於 被告如何具體詐欺之事由,復未具體載明,亦難以抽象空泛之「詐欺」二字語彙 ,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投資公司為由詐欺財物之旁佐至明。九、綜上各述: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經驗事理上之重大瑕疵,而其匯予被告之金額,應 以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為可採,又被告於借貸時如何施以詐術,客觀上尚查無證 據可資補強,雖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未還之情事,依上說明,僅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詳加勾稽, 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於生匯公司擔任協 理,徐文欣(另案提起公訴)則為生匯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生匯公司所申請核 准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無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外 幣保證金交易、期貨或遠期匯率之交換等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 貨服務事業等項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 、仲介及經理業務,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徐文欽、副理賴漢浪(另案提起公訴)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為美國遠東國家銀行招攬客戶,從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其經營方式為:由被告 向告訴人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介紹



告訴人與美國遠東國家銀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指示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分別 匯款美金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十萬元,至美國遠東國家銀行告訴人之帳 戶(帳號:六二六─六一八─二七八號),代其操作外幣保證金帳戶,並以此方 式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無非以告發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 乙○○之指訴、證人賴漢浪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美國遠東國家 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影本一份及「Customer margin Summery」對帳 明細表二十五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在生 匯公司時,我是任職行政人員,沒有經手客戶業務,而且生匯公司與美國遠東國 家銀行完全沒有關係;告發人有叫我去問那家銀行有經營外幣投資交易,我有幫 她接洽華信銀行,告訴人是自己與華信銀行簽約開戶,我並沒有仲介,只是在簽 約時,我有陪她前去;因為告訴人與銀行簽約作投資,怕她先生知道,所以要求 將帳單聯絡住址寫我家,並將帳單寄到我家;告發人要買何種外幣,她如何跟我 講,我就如何跟銀行行員講,銀行會再跟告訴人確認,但我確實沒有替她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我也從未收取佣金或任何手續費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十、一 一二、一二一、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頁參照)。經查:(一)證人即生匯公司負責人徐文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公司有客服部及行政部兩 個部門,被告在本公司任職時,擔任行政部的人員,係行政部門的協理,負責 處理行政事務、人事、出勤及考核;生匯公司的行政部門並不作客戶服務,如 果人手不足,客人太多,行政部門僅會幫忙接接電話,並不會支援客服部,因 為他們對相關業務並不瞭解;本公司並沒有與美國遠東國家銀行簽訂外幣保證 金交易業務,也沒有與該銀行有交易往來,與華信銀行也沒有往來等語(原審 卷第一00、一0七至一0九、一一一頁參照)。證人即華信銀行專員張家銘 亦證稱:本行與生匯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照)。參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生匯公司時,並無與美國遠東國家銀行簽 過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參照)。顯見被告於生匯 公司任職時,並未經手外幣保證金買賣業務,且生匯公司與美國遠東國家銀行 或華信銀行,並無任何業務或交易往來。故公訴意旨謂被告與生匯公司公司負 責人徐文欽、副理賴漢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美國遠東國家銀行招攬客戶



,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云云,顯非事實 。
(二)又查:告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美國遠東國家銀行的代表張家銘在簽 約時,有大概跟我解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的內容;被告會在電話中提供外 幣保證金買賣的交易資訊及建議,再由我口頭下單,每次下單都要經過我的同 意;我們只談有無利潤,沒有談到佣金;每次匯款的金額不同,是因為那些金 額都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八、六三、七三、七八、七九頁參照) 。證人即華信銀行專員張家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係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客戶即告訴人要操作外幣,約我在遠企見面,當時有我 、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在場,合約有中、英文對照,因為操作外匯有風險,所以 我會先口頭告知風險,並請客戶(即告訴人)去看中文部份的合約條文;地址 我們是根據客戶提供的,本件契約書通訊地址是告訴人所提供的;告發人如果 要向美國遠東國家銀行提款,必須要寫提款單傳真到美國去,而且要有密碼, 密碼只有告發人知道,銀行不會告訴聯絡人(即被告);被告介紹告發人開立 外幣保證金契約,我們並沒有給與被告佣金、手續費或其他利益等語(原審卷 第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一九、一二0頁參照)。顯見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 ,係由張家銘親向告發人說明契約書內容、投資運作方式及投資風險,再由告 訴人親自簽名,被告僅係應告發人要求,代告訴人向銀行接洽,並同意以其住 所地址做為帳單地址;且每次下單過程,均係告訴人自行匯款並決定投資之幣 別、金額,被告僅係以朋友身份提供告訴人相關交易資訊及建議,並受告訴人 之託代為向銀行下單;再被告與告發人、美國遠東國家銀行或華信銀行間,並 無約定給付佣金、手續費或其他利益,被告實際上亦無收受前開利益;再者除 本件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受其他特定人委任,從 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或接受他人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 析意見、建議或代客操作等節,顯見被告並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即無以此為業務之情形,尚難謂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其介紹告發人與華信銀行訂立美國遠東國家銀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及開立外幣交易帳戶,核與證人張家誌所證相符,被   告並為告發人在外匯期貨交易之被授權操作之人,而本件交易之對帳單交寄地   為「台北大理街一五四號四樓」被告之住所,被告顯非單純代打電話下單之角   色,況被告於調查站以自承受告訴人委託操做外幣,又期貨交易法之重點在於   未經許可禁止,而非在於反覆執行之常業與否之禁止,原審似認定被告並無反   覆從事期服務業之行為,即認無觸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責,其誤將該罪以常業犯   之概念審認,法律適用,明顯錯誤云云。惟查:告發人係自行下單或自行決定   後委託被告下單,已據告發人於原審陳明,已如前述,要無上意旨所述為告發  人在外匯期貨交易之被授權操作人之情事,再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條文所稱「經營事業」之涵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 覆。而該委員會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覆稱:「前開事業之經營,係為獲取 報酬,而所稱報酬,包括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且經



營事業須反覆從事並以此為業」(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公訴人以「未 經許可」即在禁止之列,不以反覆為之及收取利益為必要,亦屬誤會。本件被 告既未自告訴人或第三人獲取任何利益,又非「反覆從事並以此為業」,則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所憑之論據,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屬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期貨交易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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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