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87號
TPHM,93,上易,687,2004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蔣景輝)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一號「榮朔汽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榮朔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交付之購車相關款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客戶陳聰元(起訴書誤載為陳文
聰或陳聰文)、李秋東二人所繳交之購車款全數繳回榮朔公司,連續將部分購車
款予以侵占入己,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陳聰元部分為
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李秋東部分為一萬五千元),嗣經榮朔公司發覺。因認
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看)。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陳聰元之
交車收清表、李秋東之交車報告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陳聰元部分其未繳回公司的款項,是
公司同意積欠,其也有簽立本票擔保,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未結清之車款
一部分拿去結清先前所積欠兩位客戶的保險費;李秋東部分之購車款,其已全數
交回公司,交車報告表上所寫的不足一萬五千元,是因為其加贈VCD給李秋東
,公司規定贈送之配備要由業務員自行承擔費用,實際上李秋東並未交付一萬五
千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齊陳聰元交付之購車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三
十二元後,結付榮朔公司二十六萬六千元,尚欠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朔公司總經理甲
○○、經理丙○○之證詞相符,復有陳聰元之交車收清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四十九頁),堪以認定。證人甲○○固指稱榮朔公司每筆應收之購車款
係專款專用,不能將本件客戶繳交的錢抵償其他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
榮朔公司會計乙○○(九十一年五月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車款原則上
是專款專用,但實際上經總經理甲○○同意也會有例外;由甲○○個案決定,
本件總經理甲○○知情並同意被告將陳聰元的部分車款先行結清之前欠款,不
足之額開立本票;陳聰元車款實際上全部收清,作帳時我有請示總經理甲○○
,經其同意後,將錢結清前面兩台車的保險款;我每天的帳都給總經理甲○○
簽,他都有看、都有同意;老闆(指總經理甲○○)有同意將陳聰元的車款抵
兩位客戶的舊帳;帳都有經老闆簽名;陳聰元的車款被告已給清,車款有沖抵
以前的帳,不足額經主管(指總經理甲○○)同意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經證人甲
○○簽名其上載有「三月八日扣薪一萬五千元,尚欠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之陳聰元交車收清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證人甲○○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將陳聰元的部分車款先行結清之前欠款後再開立本票,證人甲○
○證稱其未曾同意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沖抵積欠乙節,尚非無據。
(二)關於李秋東車款部分,證人李秋東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已到庭
結證稱:「(當時買車時,有無送VCD?)有,是被告承諾送的,原來的標
準配備沒有VCD。那VCD價值多少錢,我不清楚,VCD的錢我沒有付。
」等語明確,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李秋東
購車含保險費總計應收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實際上公司已經收清,交
車報告表上記載不足一萬五千元,是因為被告要求替客戶加裝VCD,VCD
的錢應該由被告自己負責等語,參照李秋東之交車報告表,記載之應收金額為
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實收金額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並於其
他交車說明欄記載「VCD加15000」,不足金額亦為一萬五千元之情以
觀(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堪認被告所辯:李秋東交付之購車款均已全數交
回公司,交車報告表上記載不足之一萬五千元,實為其應負擔之費用,李秋東
並未交付該筆金額等情,實信而有徵,並非子虛。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
告侵占李秋東購車款一萬五千元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榮朔公司同意始將陳聰元所交付部分車款先行結清之前
欠款後再開立本票給榮朔公司,嗣後雖未如期歸還,惟此純屬民事債之糾紛,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李秋東部分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陳聰元車款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榮朔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