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世界客屬總會(下稱客屬總會)理事長及財團法人世界客屬文教基金會 (下稱客屬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客屬總會主辦第十四 次世界客屬懇親大會活動,向政府機關及參與開會者共募集資金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活動結束後尚有結餘,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名義,將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上開結餘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其係客屬總會理事長,及有從該會主辦之第十四次世界 客屬懇親大會活動募款結餘帳戶內撥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原要由伯仲文教基金會(下稱伯仲基金會)名義主辦跨世紀 客家大團圓之夜,並由伯仲基金會及伊各支出五十萬元,嗣因故改由客屬總會接 辦,伯仲基金會管理財務,本筆五十萬元係客屬總會撥予伯仲基金會支援之費用 ,由伊直接交予財務小組高小姐,再交予鄒源淦云云。二、上訴人雖以上開五十萬元係客屬總會撥予伯仲基金會支援跨世紀客家大團圓之夜 之費用為辯,並提出伯仲基金會文教部執行長所出具之收據及會計開立之傳票、 客屬總會收據為證。然查,依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間任伯仲基金會文 教部執行長之鄒源淦證稱:「(八十八年有無去擔任客家之夜執行長?)有。」 「(當時客屬總會有無捐款給你們?)我不是管財務。當時客屬總會和伯仲基金 會各出五十萬元,其他是企業界捐款。」「(提示現金支出傳票,你有無看過? )我有看過,這是支付客家之夜的經費,是直接交到辦活動的,字據上面的簽字 是我簽的。」,及證人林烈豪證述:「現金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是我親自拿給 鄒源淦簽收的。」(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固足認客屬總會為 支援跨世紀客家大團圓之夜費用,曾提撥五十五萬元。惟該筆五十五萬元,係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始分別支出,且由林烈豪交予鄒源淦,是與 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領之五十萬元,顯非同一筆款項,此亦與證人 鍾鎮證述:「(傳票為何是二筆?)錢是被告拿走的,簽收是林烈豪交給鄒源淦 簽收的分二筆..傳票是我寫的,現金傳票的錢和被告拿走的錢不是同一筆錢。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由鄒源淦簽發之收據,然依鄒源淦證稱:「該收據證明 客屬總會有出這五十萬元。經手人不是我,證明是當時吳伯雄認為客屬總會有出 五十萬元,伯仲基金會有出五十萬元。」「(這筆五十萬元經費和你親自簽收五 十萬元是同一筆?)是客屬總會五十萬元,伯仲基金會五十萬元,但是錢不是我 經手,後來伯仲基金會吳伯雄跟我說客屬總會出五十萬元要我出一個收據。」「 (為何客屬總會給你五十五萬元而你寫五十萬元收據?)是後來吳伯雄跟我說客 屬總會有拿錢出來,要我開五十萬元的收據。」「(所以客屬總會不是捐給伯仲 基金會?)是。」「(收據上面所寫的時間?)收據正本後面有一個邀請書,當 時開具收據時是在九十年底..收據是後來補寫的。」(見前揭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訊問筆錄),已與上訴人所辯係由其直接交予財務小組,再交予鄒源淦云云不 相符合,且該收據依鄒源淦所為證述,似就客屬總會支援跨世紀客家大團圓之夜 費用嗣後再行補開立收據,而非曾收受另筆五十萬元款項所簽立之收據甚明。上 訴人在本院所舉之證人丙○○證稱,該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在伯仲基金會親自交現 金給伊保管,由伊用來支付參加活動之鄉親遊覽車資及便當費云云,顯與一般經 費之動支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本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係客屬總會理事長,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五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併認定上訴人 侵占另筆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尚有未洽(詳後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身兼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客屬文教基金會董事長重任,貪圖個人私利 ,侵占所得之利益,及其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乙○○係客屬總會理事長客屬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客屬總會主辦第十四次世界客屬懇親大會活動,向政府機關及參與 開會者共募集資金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活動結束後尚有結餘,詎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補助客屬文教基金會名義,侵占客屬 總會之三百五十萬元得款花用。因認上訴人此部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五、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客屬總會理事長,為舉辦國際活動,須向 香港有關客家單位尋求協助,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做成協議書,經客屬總會 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懇親大會主席會議通過執行,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捐贈香港世界客屬文 化交流籌備會(下稱客屬交流籌備會)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五十萬元、同月八日一百萬元、二十三日二百萬元,合計 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伊個人所捐,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分別從客屬總會以轉帳撥給客屬文教基金會三百萬元、現金五十萬元, 再由客屬文教基金會會計丙○○將現金交予客屬交流籌備會主任委員姚美良,此
案並經監事會吳克清監事長報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第五屆第九、十次理 監事會審查通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第十二、十三次理監事會議追認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核備。並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外交部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亞太字第八八一七七九號函、僑務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僑一利○五四六六號函、簽呈、客屬總會第五屆第九、十次理監事會議、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客屬總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客屬總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函、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社字第八九三七○九五號函 、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書、客屬十二次懇親大會主席 團會議紀錄、文化交流籌備會、萬通銀行業務部函及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 聲明書等件為據。
六、經查,上訴人所辯上開從客屬總會以轉帳及現金支付給客屬文教基金會之三百五 十萬元,已由客屬文教基金會將現金交予客屬交流籌備會主任委員姚美良等情, 此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由時任客屬交流籌備會會計 之甲○○所出具之聲明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並經證人 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本院再依證人甲○○ 所證該三百五十萬元即收據所指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五十萬元、同月八日一百 萬元、二十三日二百萬元,其於收款後曾記帳登載於「客屬交流籌備會」帳簿內 ,並於數日後即以港幣存入香港恆生銀行之該客屬交流籌備會帳戶內等情,囑託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查證上情是否屬實,並請該客屬交流籌備會提出相關之帳冊及 存款證明。卷查,客屬交流籌備會係現已成立之「世界客屬文化交流會」之前身 (現址設香港金鐘夏懿道一六號二九樓),茲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檢送世界客屬文化交流會致香港中華旅行社查證事項之回函, 以甲○○確於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八年任客屬交流籌備會會計一職無訛,該會確 有收到上訴人前揭撥款,並提出經香港註冊會計師證明確實無誤之「恆生銀行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之銀行對帳表」及「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之會計帳冊關於三筆來款 之入帳記錄」等件,及說明該組織之性質、帳冊存款人設立之緣由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依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信。證人林烈豪 係客屬總會秘書長,證人鍾鎮為祕書,其二人證稱客屬總會有撥款三百五十萬元 給上訴人負責之客屬文教基金會,雖均證稱不知該三百五十萬元之用途,此或係 因證人並未在客屬文教基金會任職之故,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將該三百五十萬元以 客屬文教基金會捐贈給客屬交流籌備會之事實認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訴人有侵占此筆款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判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