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王
紀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紀剛)前因犯竊盜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竟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 執行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傍晚(原 判決誤載為下午)至翌日即九月一日上午期間,打破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九 號四樓頂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該址三、四樓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乙○ ○所有之乒乓球桌一臺、彩陶一只、普爾茶十包、旅行箱二只、壁毯一條、茶葉 二十斤、玉鼎一個、武士帽一個及日式門板十五片,得手後,開啟四樓頂大門將 前開竊得財物搬離現場,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在上址三樓遭拆卸移動至四樓 之燈罩上採得甲○○之指紋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大強」之人 叫伊將被竊物品搬回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九號四樓頂,伊自臺北市中山區○ ○○路九三號四樓頂搬回隔壁八十九號告訴人乙○○所有房屋頂樓時,該址門窗 已閉鎖,伊無法進入,故將東西放置該處頂樓門口外,致燈罩留有伊指紋云云。 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被竊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傍晚迄翌日上午期間,且被竊地點 大門門鎖無法自外徒手拆除,竊嫌應係破壞被竊地點四樓頂窗戶玻璃侵入,再自 內拆卸門鎖開啟大門搬移財物等情,已據告訴人到院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又本案確 實在被竊地點之燈罩上採得指紋一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該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左中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 第0九二0一九六七七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採得 該枚指紋之燈罩原裝置在三樓天花板上,惟遭拆移至四樓樓梯口室內,此情除據 證人即採證警員張加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分別指述 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五三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並 有指紋卡一張(指紋卡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外放證 物袋)、現場燈罩及指紋之照片共十七幀(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二九至三
三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固以伊受託將告訴人被竊財物搬回八十九號頂樓門外,故現場燈罩上留有伊 指紋云云置辯;而告訴人亦指稱乒乓球桌一臺、彩陶一只、普爾茶十包、旅行箱 二只等部分被竊財物確實事後自動回到被竊地點頂樓門外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 惟告訴人所指失而復得之被竊財物並不包括燈罩,且採證警員張加珍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現場四樓採得上開被告指紋時,前開失而復得 之被竊財物尚未經歸還,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 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 九三六三二八0三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況依告訴人之指訴 及被告之供述,該等經歸還之被竊財物既遭搬回放置於現場四樓頂門外之鐵皮屋 簷下面,該處係室外,顯與卷證資料所示警員在四樓室內採得被告指紋之地點不 符。足徵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稽,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安全設備。被告將窗戶玻璃打破侵入行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行竊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之指訴稍有不符;另被告 係打破四樓頂窗戶玻璃後侵入行竊,非直接由四樓頂大門處侵入行竊,均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另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四樓 頂鐵門二段式門鎖遭拆卸丟置地上(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惟因現場並未 遺留任何兇器,無法得知竊嫌以何方式拆卸,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 特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毀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 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住居安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前已有竊盜前 科甫經法院判決,猶不知悛悔,再度行竊,惡性非輕,惟事後已將部分財物歸還 予告訴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 ○之弟王紀正,於當日本件竊盜案件審判程序結束後,始到庭表示被告甲○○因 罹患急性腸胃炎嘔吐不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診後即於同日返家,刻正 在家休養而無法到庭,嗣並提出丁大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七 頁),請求另定審判期日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所載:患者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來院門診治療(急性腸胃炎),宜在宅靜養二日之內容及 上述王紀正所言觀之,被告於審理期日不能到庭,乃因罹病在家靜養之緣故,然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以公務電話(○二 )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家中電話(○二)00000000號 ,由被告之父接聽,經請其父找被告接電話,據其父稱「甲○○已外出多時,不 在家」且對於受命法官所詢其弟於審判程序終結後到場向法院稱被告因罹腸胃炎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診後即在家休養一事吱唔其詞以對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甲○○既 已外出多時,足見其身體狀況縱有微恙,顯亦未違因病致無法到場之情形,是其 弟王紀正所稱被告因病需在宅靜養無法到場云云,顯屬無據。被告甲○○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