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60號
TPHM,93,上易,1760,200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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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原名張慶生)為台北市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代表潤昶公司與 來駒有限公司(下稱來駒公司)就來駒公司所提供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一 三之七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訂立「領袖山莊」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嗣又代表潤 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由玉峻公司承攬「領袖山莊」之興建工程,而依雙方約定, 須由玉峻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嗣玉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之五號二樓之公司內,交付玉峻公司為存款人,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予被告,再由潤昶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該定期存單予桃園縣政府設定質權,以做為潤昶公司 興建領袖山莊住宅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嗣本件工程之合建人來駒公司,以潤昶公 司違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並向桃園縣政府變更本件工程之起造 人為來駒公司,而承造人亦變更為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桃園縣政府乃於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函通知潤昶公司領回原為玉峻公司所提供設定質權之上開二 百五十萬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被告並代表潤昶公司向桃園縣政府領回該定 期存單,後告訴人玉峻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潤昶公司解除上揭工 程合約,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玉峻公司所有之上列二百五十 萬元定期存單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提起公訴。惟告訴人玉峻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時陳稱:被告前將「領袖山莊」之興建工程交由多家公司承 攬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重覆轉包承攬之方式, 與伊公司簽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伊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陸續支付予被告高 達二千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本案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後, 被告先前承諾辦理之融資貸款乙事卻始終毫無下文,參以被告先後與數家公司簽 訂內容相似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保證金等情節,告訴人公司方知 被告所稱「領袖山莊」興建工程無非係用以詐取告訴人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手段, 因認伊公司亦遭被告詐欺取財,並有支付金錢明細表一份附於刑事告訴狀。此與 被告另案被訴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起訴 書(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所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刻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朱正義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偽刻之益世公司章



朱正義私章與宏燁工程有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 約私文書,並捺印於該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並向宏燁公司行使 ,表示履約之意思,使宏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並向峻泰公司行使,表示履約之意思,使峻泰公司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為峻泰公司訴請偵查等情,兩 案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無異。因認被告二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案起訴在後,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二、惟按刑事訴訟法所指二案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除被告應為同一外,必該被 告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稱之得變更起訴法條,仍 指法院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玉峻公 司之告訴及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等文件,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普通侵占罪嫌,而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起訴案件,係以被告涉犯 詐欺罪提起公訴,二案件所訴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本案依雙方所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由玉峻公司提供資金作為承造人應交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玉峻公司乃於八十九月二月十一日提供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為出質人 向桃園縣政府為質權設定。嗣縣政府因承造人變更之關係,准退還原起造人潤昶 公司上列保證金等情,有工程合約,臺灣土地銀行第A0000000號面額二 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農 保字第一七二三一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二二五二號發查偵卷第二十五、 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頁),則玉峻公司提供交作潤昶公司應繳水土保持保證金 ,二公司間究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將該款項移由潤昶公司取得所有,並依約由 玉峻公司逕向政府設定質權,抑玉峻公司仍擁保所有權,僅代潤昶公司辦理質權 該存單所有權,原判決逕行認定上開存單係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即非無可議, 又核閱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人為玉峻公司,存款期間為一年,屆期理應由存款人 持原印鑑領取該存款,起訴書認定被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回後,加以侵占,其方法 為何,亦有待調查明白,凡此均與被告之行為究係構成何罪名,以及前後二案件 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就起訴書所載證據理由,加以調查剖析,說 明何以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竟單憑告訴狀某一段之指述,逕行認被告之所為係 觸犯刑法詐欺罪,並與上述另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有理由欠備之疏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難指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查明後再作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鳳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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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