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41號
TPHM,93,上易,174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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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王高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原名王高寶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八月間,知悉時任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地主任己○○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認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某日電告己○○,誆稱其認識法界人士,可以利用其擔任臺北市議員配偶 王崑和在政界人脈關係,可指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特定承審法官,再行賄法官以 獲得無罪判決,惟己○○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供其賄賂相關司 法人員,其中十萬元係向司法行政人員活動以指定分案予特定法官承審,另外一 百萬元則係行賄承審法官之用。己○○因已為一審判處有罪在身,又衡以辛○○ 上開人際關係,急於獲取無罪判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認辛○○確能為其指定 分案予特定法官並向法官行賄使其無罪,遂先於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壬○○○○○內,交付其所有十萬元現金予辛○ ○。同年九月下旬,辛○○再接續向己○○訛詐:該案件已經分案給指定之法官 審理,可使己○○獲得無罪判決,惟己○○需再行支付一百萬元由其轉交與法官 行賄等語,己○○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二 四巷二三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辛○○。辛○○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代己○○另行選任不知情之林炳煌律師辯護,以取信己○○。詎己○○事後 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駁回 上訴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駁回 上訴確定,己○○始知受騙。經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不斷向辛○ ○及其配偶王崑和、子女催討返還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辛○○僅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郵寄以庚○○(已死亡)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己○○。詎屆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之支票未獲兌現,且辛○○仍避不見面亦未如數還款,己○○出監後屢行追討 ,辛○○又以借貸關係推託,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委任林炳煌律師為告訴人己○○辯護,有代支 二筆各為五萬元,共十萬元律師費,告訴人己○○所涉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不斷向伊及其配偶王崑和、子女催討款項,在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郵寄以庚○○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 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己○○,只有一張五萬元支票未兌現, 其他支票均都有兌現之情事,惟矢口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己○ ○一百十萬元說要賄賂相關的司法人員,係在八十三年因夫婿服務處亟需用錢, 己○○主動前來詢問有無借錢之需求,雙方因而有借貸關係,伊最多借至一百六 十幾萬元,並陸續有還錢,至八十三年底尚欠五十五萬元,後來替己○○出律師 費十萬元,及返還票款二十萬元,共三十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欠他二十五萬元, 只是欠錢,毫無詐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純是民事糾紛,告訴人己 ○○係以提起刑事告訴案件為手段逼迫被告還債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製 作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 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 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初對於本案所 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稱沒有意見,是證據力的問題,復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後之規定稱:告訴人己○○、證人丁○○於警訊、調查、偵查歷次筆錄均無證 據力云云,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中指述甚詳 。告訴人己○○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在調查局指稱: 「我第一次依約交付十萬元是於台北地院一審判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後,辛○○自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我過去的同事口中得知本案後,於詢得我住宅 電話主動打電話到我家,她告訴我她認識法院的人,她可以透過關係活動法官 ,讓我的案子平反獲判無罪,我當時信以為真,央請她幫忙,所以辛○○乃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左右打電話到我家,表示高等法院現在已收到我上訴的案 子,正要分案,她可以透過關係將案子分給她指定的法官,並要我準備十萬元 現金,分給高院分案的行政人員,所以我應她的要求在八十四年(原審誤植為 八十八年,逕予更正)八月十八日當天自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依約於當天下 午一時許於民生東路五段、三民路口圓環旁壬○○○○○一樓和辛○○和高院



人員碰面,並將現金十萬元交給辛○○。至於一百萬元高院活動費,則是在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辛○○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向我表示高院已經把案子分 好給她所指定的法官,但是活動費總共要一百萬元,所以我才在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親自到合庫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辛○○一 個人坐計程車到我家樓下,她通知我已經到了,我才和丁○○一起下樓和她碰 面,她告訴我這筆錢是法官要的,她會盡快把錢轉交法官,到時候法官一定會 判我無罪,要我放心,所以我才把現金一百萬元交給她。」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三六三一號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狀稱:被告得 知告訴人因貪污罪被台北地院判刑正上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諉 稱其與司法界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彌平官司,詐取一百十萬元活動費,豈料至 三審均維持原判定讞,始知受騙,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原付款,被告僅交 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五萬元支票,但其中退票一張,經數度催 討,僅答覆稱為民事借貸,避不償還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七0號偵卷 第二頁),於原審則結證以:八十二年在市政府服務,被告受選民的所託前來 而認識,並無私人情誼,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在其地院判決後主動電話告 知可為其疏通案情,改判無罪,稱十萬元分案費,一百萬為法官判無罪之費用 ,其遂於八十四年領取十萬元現金,在台北市○○○路圓環麥當勞一樓,交付 被告與一被告所稱法院分案人員之男子,一百萬元係被告到其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台北市○○街一二四巷二十三號樓下領取,款項均自其合作金庫延平分 行帳戶內領出,且均告知妻子丁○○;第二次交錢時,丁○○亦知悉且人在樓 上;被告之後則代為委任林炳煌律師,但未通知分案股及法官姓名;二審之後 依然判有罪,當時未覺被騙,仍抱希望,直至定讞後才發覺遭騙,經催討後被 告交付三張支票面額各五萬元於其妻,其中僅二張兌現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偵查中結證以「知 道(告訴人拿一百萬給被告),當時我極力反對,是被告打電話到己○○的辦 公室,說要找人活動案件,說要先分案拿前金,王太太(即被告)說有辦法幫 他分案,需要活動的前金,之後再拿整筆的,我記得總金額是一百十萬,第一 次拿前金,時間、金額,我不記得,第二次是在我家樓下拿一百萬是現金,是 己○○去領的,我有在樓上看,看到己○○和她在樓下交談,王太太常打電話 到我家來,她女兒丙○○選立委時,己○○還幫她作義工。」等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自從己 ○○出事後,被告即打電話到我們家來,當時與被告無金錢往來被告有打電話 到己○○的辦公室內,說要一百一十萬元,幫己○○活動,擺平官司。此事係 己○○告知,惟不想理會這種事,認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不表贊同,己○○ 則願意支付;十萬元是在麥當勞,我不在場,一百萬元是在我家樓下,有看到 己○○下樓,被告也在樓下,己○○手上拿著應該是錢,交錢的過程則未親見 ,但確定錢是交給被告,因為當時己○○曾向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一百萬元 ,應是己○○自己找的。後來官司並未擺平,才繼續追蹤,且己○○入監前寫 了一封信叫我拿給被告先生,並打電話到王崑和辦事處,請他們還錢,然沒有 下文,後找市議員陳健治、林美倫,他們建議找被告女兒丙○○,被告就寄信



到家中,內含支票三張,其中一張退票等言(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 判筆錄),主要情節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領十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提領一百萬元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記錄影 本及該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堪信實。(三)告訴人己○○雖於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係八十四年年底抑或八十五年年 底對其施詐一事,所言不同,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所犯貪瀆案件全卷,該案第 一次繫屬台灣高等法院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第二次繫 屬台灣高等法院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四九四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二號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前後 共二次繫屬二審,復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函 中亦提及「惟於八十四年底因與嫂夫人認識,嫂夫人向我稱認識法院的人可以 代為擺平」,亦有該信函影本附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一號卷第 十二頁),應係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將前後二次繫屬高院之時間倒置,始誤為被 告於八十五年詐欺之指陳,又告訴人固另有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認識被告之不 同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己○○曾經在八十二、三年間 在伊先生乙○○○○○服務處當過義工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供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亦屬不確定,要係時間久遠記憶不 清所致,何況告訴人何時認識被告並非本案之爭點,均難認告訴內容虛捏不實 。再者,告訴人己○○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調查處第一次調查時供稱:「 一00萬元係由告訴人己○○帳戶領出再匯入其妻丁○○帳戶再領出交給被告 」,而於台北巿調查處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調查時改稱:「一00萬 元係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其合庫延平支庫之帳戶內領出交給 被告」,另於台北巿調查處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調查時供稱:十萬元 係由告訴人與前妻丁○○,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共同湊足十萬元交給被告。 」,而於偵查中改口稱:十萬元係由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其合庫延 平支庫之帳戶內領出交給被告」,對於一百萬元現金係由告訴人合庫帳戶直接 提領或轉至丁○○戶頭再提出、十萬元現金係全數或部分自帳戶提出等情,先 後所陳不盡相符;又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或辦公室、交付一百萬元當時是 被告與計程車司機或被告一人在場、告訴人一百十萬元之提款丁○○是否知情 等事,與證人丁○○所證略有出入,惟查,告訴人己○○及證人丁○○所供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先後交付被告十萬元、一百萬元情事 ,而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領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提領一 百萬元,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記錄影本及該行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足佐。足見一百萬元現金係由告訴人合庫帳戶直接提領、十萬元現金係全 數自帳戶提出,應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巿調查處第三次調查 時(一百萬元部分)及偵查中(十萬元部分)所供為可採。衡以現金提領過程 、打電話至何處及一百萬元交款現場人員因時間七年有餘而歷久,記憶難免有 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巿調查處第三次調查時(一百萬元部 分)及偵查中(十萬元部分)所供,無非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調查處第一 次調查(一百萬元部分)、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調查(十萬元部分)



後,經自行查對資料後所為更正之陳述,而證人丁○○已證稱確知被告交款一 百十萬元給被告一事,其亦證以告訴人均將薪水交其使用,又一再表示對告訴 人為此違法行徑深表痛惡,是其對告訴人得款來源不知且不願探究,並非毫無 可能,尤其其已陳明告訴人可能向其母親商借,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由上可見,告訴人之自身及與證人丁○○間之 陳詞,誠屬記憶不清所致分歧,實則未達荒謬不可信之程度,何況其二人自始 至終均為被告以擺平官司為幌詐欺告訴人之證詞,自不能執些微差異驟論告訴 人及證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至於告訴人己○○在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自其合 庫延支庫帳戶內領出一00萬元,事隔十天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有一0九萬五 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多匯入其帳戶,固為實情,惟此與被告有無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先後收受告訴人己○○交付之十萬元、一百萬元 無涉,辯護人執此謂該一00萬元之領出是否告訴人借給他人賺取利息藉機誣 攀被告張冠李戴,臨訟杜撰云云,無非係個人之推測之詞,亦無足採。而告訴 人存款帳簿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有現金支出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 轉帳支出一百萬元,然告訴人已經指以係以現金交款被告,被告亦辯稱與告訴 人間借款均以現金為之(見上揭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記錄影本) ,告訴人先前雖以八十四年底曾支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指訴,然以八十四年九月 底確屬接近該年年底,且時間日期除非特定事件發生或其他記錄佐證,本為人 類記憶不易詳細追憶之事,其原為八十四年底之指陳,後詳參其存簿提款紀錄 ,確認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自不能與告訴人另筆轉帳 一百萬元支出混為一談,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四)觀以證人林炳煌律師對於其係被告所委任,且由被告支付酬金,告訴人己○○ 曾於所涉案件在最高法院時,到事務所告以被告曾拿錢作為法庭活動費,其警 告要小心等節,亦經其於偵查中證稱「乙○○○○○的太太打電話委託我說有 朋友有案子要委託我,我說費用要五萬元,辛○○就叫人拿錢過來,並且蓋委 任狀。我記得己○○在案件在最高法院時有來我事務所說辛○○有向他拿錢, 數目沒講清楚,我有告訴他要小心點,當時他的意思是辛○○向他拿法庭活動 費,除了辯護費外,有另外拿錢,不是借款,我叫他要小心,將來會發生問題 」一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二頁)詳確 ,有林炳煌律師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存卷可按。且告訴人早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函中要求王崑和處理其妻即被告以擺平官 司詐騙其一百十萬元之事,有上述信函影本可考,則以被告除本件司法詐欺案 件外,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並無仇隙,為雙方是認,苟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 葛,告訴人豈有為一般債務,任意構陷誣攀被告?若謂告訴人係因追討債款無 著,恣為虛捏被告詐欺情事,衡情,怎能早在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好意幫忙所代 為選任之辯護人告知被告承諾行賄法官一事,焉有在本件告訴提出(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前四年即向被告之夫檢舉此事?遑論被告辯稱僅餘二十五萬元未還 ,告訴人實無為區區借款債務,處心積慮、心思縝密在入獄前即能編纂此緣由 誣指被告。何況告訴人當時已另行委請蔡文生律師(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四九四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以被告自稱僅與告訴人有民事借貸關係,若非



其向告訴人提及出資代為擺平官司事,告訴人所涉刑案既已有辯護人,根本無 央求被告再委請律師之必要,被告何必無端主動替告訴人委任律師,進而支付 酬金,矧告訴人確有債權,亦無須以委任律師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抵 債,增加無謂花費。詳觀被告委任林炳煌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見本 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在可徵被告係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取告訴人款項後,知悉自己無從干預法院分案,始出此替告 訴人委請律師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舉,至明。辯護意旨指稱證人林炳煌律師之證 詞並非屬實,且僅係告訴人告知之傳聞而已,並非目睹之證人,證詞不實在云 云,並無可採。添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 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就其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全卷 移送本院,以一般刑事案件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後,須待公訴人收受判決及 書記官相關整卷作業,始行檢送二審高等法院之實務,告訴人當時無以得知上 訴狀遞出後案件何時才能繫屬高等法院,故其指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詐稱高院已經收到案件準備分案等言,乃在被告向原審法院呈交上訴狀聲明 上訴之後,且徵諸其不知確切繫屬高院之情況,所指當非全然無稽。告訴人因 被告辛○○施詐,認辛○○確能透過關係將案子分給指定的熟識法官,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天自前述帳戶內提領現金,依約於 當天下午一時許於民生東路五段、三民路口圓環旁壬○○○○○一樓和辛○○ 和高院人員碰面,並將現金十萬元交給辛○○,被告詐取告訴人款項,至明。 又縱使告訴人因該案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收受本院第一次開庭傳票,同年九 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庭,同年九月十八日已收到本院第二次開庭傳票(參見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四頁),告訴人指陳被告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告訴人已分案給指定法官承辦之時,由傳票上記載固 已知承辦(受命)法官為何人,惟此種花錢買通行為倘確如此,屬行賄之事, 本為犯罪舉止,告訴人亦難辭其咎,加之訴訟當事人無從參與法院分案,且此 本為被告之詐術方法,被告並未告知將該案分案給何一指定法官承辦,在被告 之前通知確能透過關係將案子分給指定的熟識法官,繼又通知告訴人已安排分 案給指定熟識法官承辦下,一般人無查證能力,豈能苛求告訴人向分案人員詢 問該法官是否即為指定法官、或向承辦法官問明是否已經談妥以進行查證,自 足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透過關係將案子分給該法官承辦之誤認,是在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辛○○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高院已經把案子分案 給指定之法官審理,可使己○○獲得無罪判決,惟己○○需再行支付一百萬元 由其轉交與法官行賄等語,己○○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



臺北市○○街一二四巷二三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一百萬元與辛○○,顯屬被告 接續行詐所致。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早已知道業已分案完成並知法官是何人, 縱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年九月廿五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已分案給指定法官承 辦,衡情告訴人既然已經收到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開庭傳票,也開過第一次庭 ,且又收到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開庭傳票,此時告訴人又豈會相信指定分案熟 悉的法官承辦之說詞,告訴人又豈會誤信尚未分案可指定分案給那位法官陷於 錯誤而交付鉅款給被告,況且此項說詞並非無法求證,或有求證困難之情形, 告訴人豈有不加求證,輕易交付被告一00萬元鉅款給被告之理,告訴人所指 ,顯然誣陷云云,實為無據。另被告為台北市議員王崑和之妻,且其女丙○○ 嗣又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活動,告訴人慮以被告至親之政界關係,因而誤信被告 詐稱行賄以分案特定法官改判無罪,所考量重點並非被告本人之學歷,辯護人 再以被告僅小學畢業,豈能騙得大學畢業之告訴人為辯,亦不足取。(六)被告舉以證人即王崑和服務處人員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 三年間來王崑和服務處借款予被告,每次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共借款一百六 十餘萬,被告共還八次,由其或其他助理開車載被告至告訴人家樓下返還,尚 欠十餘萬未還,被告向很多人借錢,有時被告叫其去拿,有時借款人拿到服務 處來云云,惟其又證以告訴人借被告錢及拿錢至服務處事是聽被告及朋友所言 ,告訴人借錢時有看到拿出十萬至三十餘萬的百元現鈔,但未曾點數,又稱告 訴人拿錢出來之數額係聽被告及另位助理王樹秋告知等語,可見其所言非特屬 傳聞,更是自相矛盾。又與被告所供未曾要服務處人員幫忙向借款人拿錢,均 由借款人親自到服務處交款云云大相逕庭。另被告又舉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被告辛○○是從八十三年的年初開始向告訴人己○○借錢,借錢 的數字有十萬、二十萬、三十萬元這樣,借錢的次數有八、九次。總共借一佰 五十萬元到一佰六十萬元之間,大部分是告訴人己○○送到服務處比較多,告 訴人己○○送錢到服務處的時間都是在中午以後,被告借錢都是還債用的云云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供:我從八十三年二、三月開始借錢到六月間為止,有向告訴人己○○ 借六、七次錢。我借錢都是私下跟告訴人己○○借錢,沒有第三人知道。借錢 的數目都是在三十萬元以下。我跟告訴人己○○借錢,他會送過來,但服務處 的人不知道,我有時會講,是因服務處的人看到告訴人己○○送錢過來,這些 我才會講借錢的事情。有還告訴人己○○的欠款,有還八、九次錢,大部分是 證人戊○○開車送我過去,有時我也會請證人甲○○開車送我過去還錢(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屬兩歧,觀諸被告八十三年二月起 向告訴人借錢借至同年六月,利息二分,從年六月起開始還錢至九月為止,次 數共八次等等與證人自身無關瑣碎且與其助理職務無涉之事項,證人竟能於事 隔九年多近十年後,仍能為與被告近乎一致之陳述,實有悖人情之常。何況被 告及證人戊○○均坦承原審該次庭期前曾會面多次,討論其作證之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事由(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證核為虛偽 不實勾串迴護被告之詞(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時供稱



,有很多次前往證人戊○○之處,由朋友出面找證人戊○○出庭作證,說明事 實真相,但被告並未見到證人戊○○,惟獨只有見一次面而已,只是請證人戊 ○○說公道話而已,再者審判長在審理時要問些什麼,被告無從得知,況且也 根本無法串供云云,惟被告及證人在原審坦承在庭期前曾會面很多次,討論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事由一節,業見前述,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伊借錢都 是私下跟告訴人己○○借錢,沒有第三人知道明確,而戊○○所證皆屬自身無 關瑣碎且與其助理職務無涉之事項,所證為虛偽勾串迴護被告,自堪認定,所 辯尚無可採。
(七)又被告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王崑和陳情信後,隨即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郵寄以庚○○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 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己○○,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 支票未獲兌現一情,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出監後於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追討其餘詐欺款項時,被告以係民事借款相應一節, 亦有存證信函三紙附卷為憑。則被告在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情後 隨即還款支票二十五萬,亦無以民事借貸抗辯,足見告訴人之陳情內容,並非 子虛。
(八)綜前各節,交互審視,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為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 徑,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妻子及母親,不依正途取利,竟乘被 害人獲判重刑亟需求助之際,詐稱可分案特定法官承辦,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 趁機詐騙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司法威信,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買通司 法官,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極為卑劣, 其犯罪後再三否認之態度與事後僅退還部分詐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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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