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第一0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夥同丁○○、乙○○等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組成討債集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持有豐光肉品店簽發之 號碼九三七九O三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支票乙紙(經到庭檢察 官更正為十萬一千元),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偕同丁○○等人至臺北市○ ○街四十五號店內,向負責人己○○索回票款,因該票並非己○○所負債務而遭 拒,辛○○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如不還錢,即叫小弟至店裡鬧,要 讓你生意無法做」等語,前後以電話或至店內恐嚇,致己○○、庚○○夫妻心生 畏懼,先交付三萬一千元客票兌現,其餘再交付十四張面額五千元本票,由辛○ ○按月索款,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 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 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 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 ,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 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 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 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恐嚇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害人庚○○、己○ ○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庚○○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為憑。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己○○ 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至庚○○、己○ ○所開設之豐光肉品店,向庚○○、己○○索取票載金額所示金錢之情,惟否認 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二紙本票係在汽車美容保養廠工作時,有一名為阿昌之 客人,為作汽車美容以及辦理會員卡,分兩次所交付,僅係去試著要要看而已」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就本件之系爭二張本票被告如何取得乙節,被告於警 訊稱本票是客人至汽車美容店消費時,以該本票付費,但偵查改稱系爭二張本票 係一名綽號小蔡女子所交付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系爭二張本票是一 名綽號阿昌之人所交付云云,被告供述前後顯然自相矛盾,應係有所隱瞞。本件 被告稱本票二張係阿昌男子所交付,但被告稱無法再度聯絡阿昌,然在被告身上 搜獲之戊○○所簽發之面額共二十四萬元之本票四張,而戊○○在警訊稱四張本 票係交付阿昌男子處理,由此推斷,顯然被告係由阿昌處取得,以被告自承經常 為他人討債,上揭四張本票被告極可能係為阿昌討債,依一般社會常情,哪一個 洗車店會接受用本票洗車及辦會員證,應是被告臨訴編纂之辭,被害人庚○○及 己○○於原審雖對被告辛○○有無來過店裡討債乙節,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云 云,然其等於警訊明確指述見過被告,被害人擔心將來受到幫派份子報復,不願 當庭指認被告,亦係人之常情,故證人即被害人庚○○及己○○先前在警訊所言 ,應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等語。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㈢、查被害人庚○○、己○○固於警詢均稱:「(你見過男子辛○○見過幾次面?男 子辛○○共持本票來過你店內恐嚇取財幾次?是否有同夥?)我大約見過五次面 ,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份的時候,男子辛○○與我於第一次筆錄中所指認之 接著陸陸續續他有曾跟男子丁○○或乙○○或甲○○前來店裡恐嚇要錢,總共見 過他大約有五次。男子辛○○曾於九十二年三及四月持本票來過二次,向我們拿 了新台幣一萬元,連同今天這次過來收過三次錢。他前後共有跟男子丁○○、乙 ○○或甲○○來過」(偵字第八九六五號卷第六八頁、第七三頁),並指認被告 辛○○相片無訛(同上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但於原審改稱;「對被告 辛○○有無到店裡已經沒有印象,被告辛○○均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到店內,到店 內收款時也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不禮貌之行為」(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 0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且於本院二次到 庭作證,均為相同陳述。
㈣、而被害人庚○○、己○○之警詢符合上開⑴、⑵要件,且依其等證述內容,俱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因此,被害人庚○○、己 ○○等人之警訊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在於⑶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 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經審酌被害人庚○○、己○○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係稱:「被告辛○○第一次至渠等開設之店裡索取 金錢的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分,同行之人有丁○○和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共三人 」,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卻稱:「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八月間,由 證人乙○○帶同五、六名男子,持本票來收錢」等語(同上卷第五八頁),就時 間順序,以及到場之人的姓名、人數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辛○○係如 何為恐嚇之行為,警詢筆錄內容簡要無明確陳述,表達亦非具體;再被害人庚○ ○、己○○於原審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警詢後有遭受被告辛○○騷擾或經 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迴護被告辛○○之特別情事,況被害人庚○○、己○○如係 恐遭幫派份子報復,故不敢為真實陳述,但被害人庚○○、己○○於原審,仍明 確稱:「乙○○、丁○○及甲○○三人有至店裡要錢,若不給,就要到店裡坐」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足認庚○○、己○○應 無為避免報復而迴護被告辛○○之情。是認庚○○、己○○警詢之指認,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不 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
㈤、至於被告辛○○固肯認曾二次至被害人庚○○、己○○所開設之豐光肉品店索取 票款之事實,但被告辛○○至上開店址時,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此據被 害人庚○○、己○○於原審與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 。而被害人庚○○雖證稱:「乙○○、丁○○、甲○○三人有持我簽發之支票至 店裡說要收錢,我告知該張支票是我向朋友調現,但朋友並未交付金錢,我是冤 枉的,也沒有錢可付,然乙○○等人仍要求我要付款,並稱如果沒有結這筆帳, 就要來店裡坐,因為這些人看起來就是小混混,感覺毛毛的,所以聽到時心裡會
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被害人己○○亦證稱:「 第一次時僅乙○○來和我談要錢的事情,當時來的人有五、六個人,口氣不好, 說找不到該還錢的人,一定要我付錢,並說如不還錢,即叫小弟至店裡鬧,要讓 你生意無法做等語,當時我心裡感到害怕,才將本票開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一 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但就被告辛○○有無參與,被害人庚○○則稱:「我對 辛○○並無印象,現在只對丁○○、乙○○印象較深,因為我僅注意和我談話的 人,對其他來店裡的人並沒有印象,而且談過以後事情就已經解決,之後來要錢 的人只要手上有票,就憑票給錢,而辛○○來要錢時都是單獨前來,至於剛開始 時有沒有來,是否有和其他人來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 頁),被害人己○○證稱:「僅記得證人乙○○第一次有拿票來要錢,對於被告 辛○○有無在場及有無和他人一起到店內均無印象」、「係乙○○持支票來要錢 ,被告辛○○有沒有拿支票來要錢,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 被害人己○○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有無到你的店裡恐嚇你?)有」、「 (剛開始有多少人到你的店裡?)約有三、四人,說這張票是你的,你有負責, 如果不負責你會很難看」、「(每次都有二、三人來你店裡?)是的,還未還錢 時都是。並說你一定要還錢,不然我每天就來你店裡坐坐。對方看起來像流氓, 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偵字第一00九一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但被害人 己○○於偵查之證述,未經具結擔保證述真實,復未予被告辛○○有詰問機會, 參以被害人己○○僅陳稱被告辛○○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來要錢,並無具 體敘明被告辛○○前來時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亦未明確指認被告辛○○在所 述有為恫嚇言詞者之列,自應以被害人己○○於原審與本院,經具結並接受交互 詰問後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綜合被害人庚○○、己○○於原審與本院之證述,乙 ○○等人對被害人稱:「如果沒有結這筆帳,就要來店裡坐」、「如不還錢,即 叫小弟至店裡鬧,要讓你生意無法做」等語之際,被告辛○○是否確實一同在場 ,已非無疑。
㈥、本件除被害人庚○○、己○○無從確認被告辛○○有無參與恐嚇犯行外,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是受阿俊所託,只去過被害人庚○○、己○○店裡一次索 討票款,那次是和丁○○一起去,並不認識被告辛○○,當時去談時,庚○○、 己○○要求一個月還五千元,經我詢問阿俊意見表示同意,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 庚○○、己○○,並叫證人丁○○去拿本票,再交給阿俊,之後是誰去收票款的 ,我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四頁)。證人丁○○就至豐光肉品店 索取票款之經過,證稱:「去過豐光肉品店三次,第一次是自己去,拿支票要求 被害人庚○○、己○○還錢,第二次和乙○○一起去,由乙○○在店內和被害人 庚○○、己○○談話,我在外面等候,第三次則是我一個人去拿本票,拿到後就 交給證人乙○○,但都沒有和被告辛○○一起去過」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 八四頁,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七月 有到豐光肉品店找丁○○,去一下就走了,後來是誰拿支票去要債的,我並不清 楚,也不清楚被告辛○○有無和證人乙○○、丁○○一起去討債」等語(原審卷 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證人乙○○、丁○○、甲○○三人,就向被害人庚○○ 、己○○索取票款之經過,相互證述間固有不符之處,但就被告辛○○並未有和
彼等三人中任何一人,共同前往之情,則均為一致之證述。至證人丁○○雖證稱 ;「乙○○認識被告辛○○,有在士林看過他們二人在一起,我就是因為乙○○ 才認識辛○○」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五頁),但除為證人乙○○否認外 (原審卷第六九頁),縱證人丁○○所證屬實,僅能證明被告辛○○和乙○○相 識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與乙○○間,有共同為恐嚇犯行之意思聯絡 ,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㈦、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之時,經被告辛○○提出發票人丙 ○○、受款人戊○○、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 (偵字第八九六五號卷第八九頁)。證人戊○○證稱:「四張本票是丙○○為清 償對我之債務所簽發,但未兌現,大約兩年前,因所經營之幼稚園整修,認識一 位名為阿昌之木工,阿昌稱可以代伊找到丙○○,就將四張本票交給阿昌,並將 債權轉讓給阿昌的朋友莊聖賢」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但查,證 人戊○○僅能描述阿昌之外型,並不能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以明該阿昌是 否即為被告辛○○所供稱交付系爭本票之人,證人戊○○復未證述阿昌有以恐嚇 之不法方法討債之舉,尚且明確指認被告辛○○、與乙○○、丁○○及甲○○均 非阿昌(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四頁),是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形成對被 告不利之心證。
㈧、綜上,被告辛○○至被害人庚○○、己○○店裡時,並未實施恐嚇行為,此據被 害人庚○○、己○○於原審與本院證述明確,而依證人乙○○、丁○○、甲○○ 之證述,復無從認定被告辛○○與其等有意思之聯絡,縱被告辛○○就系爭兩紙 本票之取得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社會常情有違,揆諸首揭判例,仍不能遽 入被告辛○○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就系爭恐嚇 犯行,與證人乙○○、丁○○、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 官以前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