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九七號及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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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鎚、鑿刀、六角扳手,活動六角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六─○ 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與甲○○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鍠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 台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四十八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保管為其管理之廟 宇所有之鍋子二個、鍋蓋二個、鐵架一個、鐵條三十條及神轎一座等財物,得手 後黃文鍠以前述小貨車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八八號王美瓊所任職之發 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回收資源出售,賣得新臺幣四千一百八十元,並由黃文鍠 及甲○○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黃文鍠駕駛車牌 號碼K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一○ 巷前為警查獲。(黃文鍠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二、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夥同周鴻仁、 廖惠君、顏明田(該三人均為成年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七五號旁,竊取蔡長龍所有車號為九F─八四 四○號小貨車後,甲○○、周鴻仁、顏明田連續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同 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一 字起子、鐵鎚、鑿刀、六角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一支,二次翻越圍牆進入台北 縣三峽鎮○○路八十六號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製材料等物 品,廖惠君則在外把風,竊得物品後,甲○○駕駛上述九F─八四四○號貨車逃 逸。彼四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由廖惠君載甲○○、顏明田、周 鴻仁三人至前開耀文電子公司,由廖惠君在外把風,甲○○攜帶前開工具,三人 翻牆進入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製護架二百五十個,得手後周鴻仁等人將 之搬至周鴻仁所有之F二─七四六二號小貨車上,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正欲 離去時為警查獲,而逮捕廖惠君,其餘三人則乘隙逃逸,嗣經警於廖惠君車上查 獲甲○○所有之前開工具。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九一號移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文鍠 所供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廖惠君於警訊中供承甚詳,並有甲○○所有之工具一批扣案可佐,九F─八 四四○號被竊情形,並據被害人蔡長龍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扣得被告等所 竊之鋁製護架二百五十個,有卷附三峽分局查扣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稽,此部分 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鎚,鑿刀等物均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 ,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甲○○於事實 欄二所載三次夥同周鴻仁、顏明田翻牆進入耀文公司行竊,並由廖惠君在外把風 ,行竊時並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黃文鍠二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與周鴻仁、廖惠君、顏明田共同竊取蔡長龍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一罪。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黃文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周鴻仁、廖惠君、顏明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檢察 官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部分,自非允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竊盜 被查獲後,猶一再犯罪,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鎚、鑿刀、六角扳手、活動六角扳手、老虎 鉗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廖惠君供明在 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