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邀洪仲鴻、告訴人乙 ○○、丙○等人共組高杰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新竹縣新豐鄉內營業,後遷至臺北 縣五股鄉○○路十四巷二號五樓,以下簡稱:高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就處理該公司日常業務及其他如財產管理、設立登記、解散等附隨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等則分任高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詎被告身為高杰 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未得董事即告訴 人乙○○、監察人即告訴人丙○之同意下,直接對另一董事洪仲鴻偽稱高杰公司 營運不佳而應解散,並使不知情之洪仲鴻將包含告訴人乙○○、丙○及其他股東 之印章交至記帳業者蔡賜恩處,由不知情之蔡賜恩偽造內含告訴人乙○○、蘆葳 蓋印之高杰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臨時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 由蔡賜恩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高杰公司解散登記,而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高杰公司及告訴人 乙○○、丙○,被告並因此而侵占原所持有高杰公司資產計約新臺幣(下同)一 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 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百川、洪仲鴻之 證詞及告訴人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高杰公司臨時會議 記錄、
四樓,負責人鄒秋英即被告之配偶,以下簡稱:仲瑞公司)及高杰公司之訂購單
、奇彥企業有限公司、金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楊百川之勞工保險卡及高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件,資為論證。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洪仲鴻、范振盛等人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在馬來西亞成立英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外國公司,以下簡稱:英傑公司 ),從事電梯零件之生產、製造等業務,再於三月間,在國內成立仲瑞公司,負 責採購生產、製造電梯零件所需原、材料業務,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乙○○ 經洪仲鴻之介紹加入伊與洪仲鴻上開合夥,並擔任仲瑞公司經理一職,嗣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伊與洪仲鴻、乙○○為順利推展國內業務,即相約出資成立高杰公 司,伊雖擔任董事長一職,惟實際上只有掛名而已,高杰公司之所有內、外業務 ,均分由洪仲鴻及乙○○二人負責,伊未參與高杰公司之經營,高杰公司後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蔡賜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以建三字第 一七三六六三號函核准在案一節,伊並不知情,亦未有偽造以全體股東名義同意 解散高杰公司之臨時會議紀錄,而持以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 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更未有侵占高杰公司所有未經清算之一千三百八 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之剩餘資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洪仲鴻、告訴人乙○○、丙○等人共同成立高杰公 司,而高杰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記帳業者即不知情之蔡賜恩持偽造高 杰公司全體股東名義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臨時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以 建三字一七三六六三號函核准在案等情,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不為被告所否認,復有高杰公司之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臨時會議紀錄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五九一八八0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實。
(二)惟證人即記帳業者蔡賜恩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高杰公司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洪仲鴻委託伊申報,且高杰公司僅由洪仲鴻與 伊聯絡,申報書上高杰公司與被告甲○○之印章均係洪仲鴻提供予伊,再由伊 蓋章,伊不認識被告甲○○及其妻鄒秋英;伊在八十七年六月辦理過高杰公司 的解散登記,當時係由洪仲鴻親自來事務所將高杰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印章交由伊辦理公司註銷及結算手續,洪仲鴻並同意由 伊代寫股東會紀錄後送件辦理;當初高杰公司在八十六年之設立登記亦係由伊 所辦理,伊知被告、告訴人乙○○、丙○及洪仲鴻均為股東,被告是高杰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高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十二頁、第一八 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另證人即受蔡賜恩僱用實際承辦高杰公司記 帳業務之王中庸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至高杰公司收取發票,從未見過被告 甲○○及鄒秋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並有蔡賜恩所提 出高杰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蔡賜恩於前揭時地係受洪仲
鴻之委託辦理高杰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清算申報等事務,且蔡賜恩自八十六年四 月間起辦理高杰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申 報工作,亦均係由洪仲鴻出面委託等情,洵堪認定。雖證人洪仲鴻迭於偵查中 證稱:其當時係受被告之指示,並由被告逕將高杰公司之印章置放在其鴻龍公 司辦公室內後離去,其始會出面辦理高杰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清算申報云云(見 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 惟不僅迭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蔡賜恩、王中庸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 又上開高杰公司之印章,既得供辦理高杰公司解散登記之用,顯為高杰公司登 記上所使用之「印鑑章」,而此印鑑章乃屬辦理高杰公司登記、變更或解散所 用之重要物件,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在洪仲鴻不在場之情形下,即逕將 上開印鑑章逕自擺放其辦公室內之可能,是洪仲鴻前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 認定。
(三)再證人即高杰公司員工楊百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在仲瑞公司服 務,後仲瑞公司遷移至臺北縣五股鄉改為高杰公司,伊便在高杰公司上班,在 高杰公司服務期間,伊大部分係向乙○○或洪仲鴻報告,薪水係經由洪仲鴻蓋 章發放,高杰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洪仲鴻保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六 十五頁);又證人楊百川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初進高杰公司係由被告應徵進 入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係進入仲瑞 公司時由被告應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又證人即高杰公司之股東 翁玉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杰公司、英傑公司及嘉成公司均由洪仲鴻及告 訴人乙○○在處理,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因當時他們有開會說好被告僅 係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六頁)。另證人亦為高杰 公司股東巫新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投資六百萬元,嗣其投資均為洪仲 鴻領走,伊認為係洪仲鴻將其錢侵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 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去高杰 公司時,係洪仲鴻在現場負責,伊僅見過被告一、兩次,大部分均看到洪仲鴻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承: 高杰公司實際係由洪仲鴻管理財務,經營者為何人伊不清楚;高杰公司成立後 ,有委託洪仲鴻刻印章,且印章亦係交由洪仲鴻保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辯稱伊未實際 參與高杰公司經營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高杰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辦理設立登記時,雖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 重分行一五三─一二─0一三五四─九號帳戶內存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惟 於高杰公司完成登記後之同年月十四日,即經領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洪仲鴻亦證稱:該筆 款項係由其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以下),是高杰公司之解散時之 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明尚有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之現金及存款, 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僅係以高杰公司成立時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資本總額,單純 加上八十六年盈餘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再減去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八十七年清算虧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 九元後所得之表面餘額,並未扣除高杰公司於成立後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在上開帳戶資本即遭洪仲鴻提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是本件僅憑高杰公司 上開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亦仍不足逕為認定高杰公司於解散時確實存有 上開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之現金及存款,且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將屬高杰公司之前開款項提領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一 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款項,至為灼然。(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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