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THONGHOM SUWIT(蘇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4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6429 、18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 ○○○○○ (蘇維)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上 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為泰國人,對中華民國語言、 法律不甚了解,雖有翻譯也未全將訴訟上權利及法律解釋清 楚,審訊時難免造成檢察官、法官之誤解,認上訴人有脫罪 之嫌,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上 訴人減刑之機會。②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為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屬同事間互通有無,幫助調藥之行為,非大藥頭,販 賣對象僅三人,非中華民國國民,未殘害到臺灣人民,且交 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非高額交易,上訴人家境 貧困,父母年邁,還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均靠上訴人隻身在 臺工作維持生計,不慎沾染毒品涉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太重。三、惟查:上訴人為泰國人,自警詢時起,詢問時均有通譯在場 ,審判中除通譯外,亦有公設辯護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均 有卷內資料可佐,其就附表所示犯行,僅編號3 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第一審時均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始就附表所示 均自白不諱,經原審就附表編號3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在案,其餘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原判決明白認定,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與上訴人所為本 件販賣犯行之危害相較,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上訴人有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 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科以有期徒刑7年2月(按最輕法定 本刑為7年),編號3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已屬從輕,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