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號000|六八二號機車壹輛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號000|六八二號機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五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僅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新(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生,另經本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下事實欄所載年月均同為八十五年十 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竊取戊○○所有車號000 |七九二號輕型機車一輛(登記名義人為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得手後,將 機車騎往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丙○○與其女友嚴○惠租住處,予以 拆解零件使用。
二、丙○○、潘○新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對 象。議定後,
(一)二人於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王○英經營 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以為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至九日晚 上八時許,二人復至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購 得黑鷹牌九九九型之電擊棒一支;二人再轉往同路三十六之九十一號一樓,彭 子晃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五百五十元購買飛刀(起訴書誤載為鏢刀)一套三 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一張,以備強盜之用。(二)旋於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攜帶丙○○所有之手銬一付,及前開電擊棒、飛 刀各一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三段一帶,尋找丙○○之姊徐○英曾租賃營業 之嘉聯久車行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因該車曾由徐○英交給丙○○駕駛 營業,故丙○○自己打造而持有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已為林○昌所承租)。丙○○即將 己有之鑰匙交付潘○新,由潘○新打開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惟 因未能起動,乃換丙○○起動引擎後,由丙○○駕駛載同潘○新離去(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丙○○於駕車離去三小時後,即將車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 。
(三)潘○新在後座假裝酒醉,丙○○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至十日凌 晨,丙○○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柯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招車即行停車,並俟柯女上車後,向柯女佯稱後座之潘○新酒醉即 將要下車,柯女因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潘○新即取 出手銬,強將柯女兩手銬在身前,至使不能抗拒,柯女因害怕叫喊:「不要殺 我」。丙○○卻反手毆打柯女,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 殺妳」。柯女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乃任由潘○新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 、手錶一支及現金一千餘元。丙○○則繼續將該計程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 山區行駛,行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 車,時約十日凌晨二時許。丙○○將柯女押入屋內,並要潘○新駕駛計程車停 回原來停放之地點,再騎乘丙○○所有車號000|六八二號機車返回會合。 丙○○於潘○新離去後,即動手翻查柯女皮包,發現尚有現金三千元及金手鍊 一條,竟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將之取去。
(四)十日上午六時許,潘○新騎乘車號000|六八二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丙○ ○即向潘○新稱柯女看見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能留活口。二人遂於強盜行 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女之犯意,由潘○新騎乘車號000|六八二號機車, 丙○○強押柯女坐在潘○新後面,丙○○再坐在柯女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 駛,至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新停下機車,丙○○即以電擊棒電擊柯女頸 部,再由潘○新持電擊棒電擊柯女大腿,丙○○復將柯女推下山坡,柯女被推 後在山坡下掙扎欲逃脫,丙○○、潘○新二人即再追至,由丙○○自身後扼勒 柯女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丙○○、潘○新二人見柯女死亡 ,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黑色短褲、白色內 褲、紅色上衣、胸罩各一件、飛刀一支、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丙○○、 潘○新於滅跡後共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財物,由丙○○將金項鍊一條、手錶一 支,質當給不知名之當鋪,現款四千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徐展偉、潘○新 二人花用罄盡,另金手鍊一條,由潘○新應不知情之賴○全要求,交由賴○全 轉贈不知情之女友己○○。
三、丙○○、潘○新於殺害柯女後,猶不知滿足,另邀得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賴○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生,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十三日晚上,共往大海刀品店購得折疊刀 一支(警訊時誤載為匕首),繼而:
(一)於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以丙○○為首,潘○新、賴○全分持客觀上足以造成對 人身危害之兇器折疊刀、電擊棒各一支,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段○ ○○號前,由丙○○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鈎開陳復興所有車號00|三九七號 計程車之車門,潘○新在旁幫忙,賴○全另在附近把風,俟鈎開車門後,以車 內之鑰匙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旋由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 活動之女子為攬客對象,並囑潘○新騎乘丙○○所有車號000-六八二號機 車附載賴○全,尾隨計程車後面行駛。
(二)迨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行駛至 臺北市○○○路○○○號前,見張女、莊女(均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招車,即予搭載坐後座,張女告知欲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不意丙○○駕車 行駛至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新、賴○全。潘○新、 賴○全二人遂將機車置放路旁,迅即分別打開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之後 車門,賴○全由右後門上車,潘○新從左後門上車,將張女、莊女夾在中間, 潘○新並持折疊刀、賴○全則持電擊棒,控制張女、莊女之行動自由,賴○全 復揚稱:「搶刼,不要動,不要哭叫」,至使張女、莊女不能抗拒,任由潘○ 新及賴○全將皮包取去(張女皮包內有七千元,莊女皮包內有一萬元)。丙○ ○則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平廣路之廢棄屋,路上並恫嚇稱:「把皮包裡 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令二女 各籌款二十五萬元。
(三)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計程車行駛至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丙○○、 潘○新、賴○全先後下車,三人基於輪姦之犯意,以抽籤方法決定姦淫對象及 次序,其後即先叫莊女下車,由丙○○進入計程車後座,對已不能抗拒之張女 予以姦淫得逞,再由賴○全對已不能抗拒之張女予以姦淫得逞。斯時,丙○○ 並再繼續脅迫莊女想出籌錢方法,莊女表示二十五萬元實在沒有辦法,丙○○ 乃稱:「先湊五萬元好了」。旋再命莊女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新對已不能 抗拒之莊女姦淫得逞。
(四)其後,丙○○復駕駛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由潘○新、賴○全強押張女 、莊女駛往山下,令二人以電話聯絡家人稱需款孔急,張女之兄嫂接獲電話通 知,即滙款五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女開設之帳戶,莊女之妹妹 亦滙款五萬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女開設之帳戶。於等候匯款期間,丙○○ 則駕車載潘○新、賴○全強押張女、莊女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 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休息。
(五)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丙○○駕駛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搭載潘○新、賴 ○全,強押張女、莊女下山,先至新店市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由丙○○ 、賴○全強押張女以金融卡提款五萬元後,由丙○○取去。數人於十五日凌晨 ,再駕車至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丙○○、潘○新強押莊女以金融卡提款五萬元 ,由潘○新取去。
(六)取得款項後,丙○○再駕車載潘○新、賴○全,強押張女、莊女,開往新店市 平廣路,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 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丙○○令張女、莊女穿上雨衣,再 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腳部予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 ,並將二人腳綁在一起,使之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潘○新、賴○全則在旁 分持他人棄置之鋁管、鐵管各一支看守。丙○○綁好後,與潘○新、賴○全駕 車離去,於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共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丙 ○○將所餘款項七萬一千一百元交由潘○新保管、二萬三千元由賴○全保管後 ,先行離去。
(七)潘○新與賴○全旋於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之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所有車號000|一九九號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甫得手,由潘○新騎乘附載賴○全,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 路口,即為警查獲,賴○全趁隙逃逸,潘○新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折疊 刀一支、手銬一付及七萬一千一百元。
(八)丙○○則於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行駕駛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返回新店 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先將張女、莊女鬆綁,命 張女面向牆角蹲著,再將已不能抗拒之莊女,予以姦淫得逞。未幾,丙○○之 呼叫器叫響(為賴○全找丙○○女友嚴○慧叫號)。丙○○乃再將張女、莊女 捆綁,駕車下山回話。其後聯絡到賴○全,再至台北縣中和市將賴○全接回新 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全看守 張女及莊女,丙○○則在計程車上睡覺。迨十五日下午,丙○○因獲悉潘○新 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賴○全及張女、莊女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 段附近將張女、莊女放掉,丙○○再將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駛至臺北市 和平東路三段三九一巷內棄置,並與賴○全逃逸。(九)嗣員警依潘○新之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 三座廢棄屋,搜得童軍繩一條、鐵管一支、鋁管一支、雨衣二件,復在臺北市 ○○街○○○巷○○號一樓查獲前開丙○○、潘○新共同竊得之車號000| 七九二號機車。並由潘○新引領,於十七日,在新店市○○路○○○號對面產 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女屍體、衣物及飛刀一支、貼布一張;嗣再自戴○俐處 起出金手鍊一條。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犯行, 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
(一)潘○新先被查獲時,雖主動供出柯女案,但卻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丙○○,純係 本能反應。且潘○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作證時,已坦承因不按時在工廠工 作,被告予以勸告卻與被告丙○○打架,及與其二嫂有不正常關係,曾警告被 告丙○○不得說出,而存有心結,因此被查獲時,即存心陷害被告等語。可見 潘○新不利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
(二)賴○全雖稱被告有涉案,然就柯女案,其所陳述者為傳聞證據,又賴○全在逃 亡期間,因不滿被告未予照顧並生怨隙,從而,所述自難期對被告有利。(三)據法醫之鑑定報告及柯女之女乙○○供述,柯女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十 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而被告與潘○新、賴○全、己○○、另一不詳姓名之女 子(己○○當時之同學)五人,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賴○全 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而共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五0三、五 0七號房住宿,至翌(十一)日中午才離開。被告就柯女案,有不在場證明。(四)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租 與林○昌期間並未失竊,且林○昌曾於原審證稱該車因熄火故障而停放,則該 車已無法啟動,被告自無駕駛該車犯案之可能。
(五)自案發迄今,張女、莊女從未當面指認過被告,僅憑口卡指認,難免有失。且 彼二人對於如何被搜刮財物、勒令籌錢、連絡家人匯款以及被施暴等情,指述 均不一致而有瑕疵。又彼二人既係主動報警,卻未就強姦張女、莊女部分為採 證,亦有可疑。再者,若謂柯女因看見被告之證件即被殺害,則何以被告不怕 張女、莊女二人呼救,仍親載彼等下山,與常理亦有違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所辯在警訊時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經原審及本院更㈣審函請 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八日間,借訊還押入 所之身體檢查記錄,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四月四日、四月七 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固記載被告解返看守所 時,身體有傷害,惟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四月三日被告自述無內外傷(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七頁及 本院更㈣審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 ○○○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後借提期間之內外傷紀錄表影 本共十五份及相片三張)。且同年三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時,仍稱其有看過警 訊筆錄,均屬實在等語(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另原審傳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庚○○、黃○○、甲○○,均證稱未有對 被告刑求逼供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二三五頁),是以被告所辯每 次警訊時均遭刑求而為自白云云,即非可採。惟被告於前開所列各該時日還押 入所時,身體既受有傷害,則各該次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四月 四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 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到質疑,爰不採為證據資料。至被告於同年四月三日經警方 借提還押前,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警員帶伊去灌水,希望檢察官保護伊 ,警方對伊刑求,伊才供述作案等情(見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卷第一六九、一七 0頁),但查被告於該日經警借提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自述無內外傷。又 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經警借提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所為身體檢查紀錄表, 雖記載被告受有傷害,並自述有關傷勢係警方刑求所致(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 ),但查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已自承:「我小腿之擦傷,係昨日至三峽查證時爬 山所受傷的,而右小臂、左膝蓋及背部之擦傷,則係今日至新店查證時,因爬 山滑倒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且當日檢 察官偵訊時,被告並未為刑求之抗辯,復直承該日之警訊筆錄為實在(見同上 卷第一九七頁)。而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強盜等案件是否你承辦?)是的」、「(提示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並告以要旨,問:這二份偵訊筆錄 是否你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四月八日製作?)是的」、「(問:如何製 作該二份筆錄?)在偵訊室中作的,是根據其自由意志所述製作的」、「(問 :你在偵訊被告時有無將被告頭蒙起來灌水並打他?)沒有,我們只是作查證 而已,借提時我們有上手銬、腳鐐,且查證的地點都是山區,雜草叢生,都是 被刮傷」、「(問:自白書是否被告自由意志自撰的?)是的,是他自己自由
意志寫的」、「(問: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被告借提回所時,經檢驗身體 有受傷,提示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那是因去山區,山 路崎嶇,被告又有上手銬、腳鐐,行動不方便,可能是跌倒、刮傷等這些原因 造成的」、「(問:被告被上手銬、腳鐐時你們是否會扶他?)有時會扶,有 時會綁柔道帶,但下坡時容易跌倒」等語;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更四審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丙○○強盜等案件是否你參與承辦 ?)是的」、「(問: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刑警大隊偵訊室,你 是否訊問過被告?)有的」、「(問:被告筆錄是如何作的?)依他所說記載 下來的」、「(問:有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刑求等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沒有」、「(被告問:借提時我身上有沒有傷?)忘記了, 但作筆錄時我們有發現他身上右小臂、左膝蓋有擦傷,那時我們就擔心他會抗 辯刑求,所以我才特別問他」、「(問:四月八日的筆錄上記載自白書,這一 份自白書從何而來?)那是被告自白寫下的」、「(問:他是在你的監視下所 寫出來?)我有在現場」、「(問:被告寫完之後當場交給你的嗎?)應該是 的」等語。由上述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日借提警詢時所為自白, 及其向警方所提出前開自白書之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同年三月十 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既自述無內外 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受警察刑求,上開各該次之警訊筆錄關 於被告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至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則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若查與其餘事證相符者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共犯潘○新共同竊取車號000|七九二號機車部分: 證人即共犯之潘○新已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告丙○○ 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行竊車號000|七九二號機車,得手後騎回被告 位於台北市廈門街住處,拆解部分零件,改裝至被告自有之機車上等語(見偵 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指訴該輛機車失 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三 十七頁)為憑。又該輛車號000|七九二號機車,係員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租住 處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證人即被告女友嚴○惠亦證稱:曾見被告與潘○新在伊與被告廈門街租住處 拆解該輛機車屬實(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證該輛機車確 為被告丙○○與潘○新共同行竊而得,共犯潘○新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經查證 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三)被告與共犯潘○新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1、經查,被告與潘○新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之時間,據潘○新於本院更三審調 查時供稱係十月九日深夜,隔天十月十日才與被告等人去看國慶煙火等語(見本 院更三審卷第二卷第一0一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王○萌於偵查中陳稱 :「 (死者最後一次與你連絡是何時?)在十月九日中午,我打電話給她,她在
內湖的家裡。而她說去應徵一家貿易公司的會計,且準備要去上班。...至於 她何時離開家的,我不清楚。」 (見相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十頁),且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警訊中陳稱:「大約是八天前就沒有與家人聯絡了,我有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在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 (見同上卷第六頁),而據鑑定結 果,柯女之死亡時約在十月十日至十一日左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同上卷第二九頁),是依共犯潘○新及證人王○萌之陳述, 參以法醫中心鑑定認柯女之死亡時間為十月十日至十一日間,足見被害人柯女係 於十月十日凌晨為被告等人所挾持,並於同日上午六時左右為被告等所殺害,堪 可認定。至共犯潘○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作案時間係兩禮拜前某 日上午 (見同上卷第二頁),據此推算犯案時間為十月三日左右,及原審認定係 十月十日深夜犯案,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辯稱:八十五年十 月十日晚上,伊與女友嚴○惠觀看國慶煙火後,與潘○新、賴○全、己○○及一 名「思敏」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伊具名在臺 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五0三、五0七號房供潘○新等人住宿,伊則回 廈門街租住處,十一日上午,受邀至潘○新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並提出賓 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本案強盜而 殺害被害人柯女係發生於十月十日凌晨至十月十日上午六時之間,被告等觀看煙 火、共往卡拉OK唱歌、投宿龍祥賓館,及被告所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凌晨 一時三十五分許陪同嚴○慧就醫乙事,並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附病歷影 本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四頁),均係在被告等強盜及殺害柯女犯行時 間之後,是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則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猶執陳 詞請求調取己○○上課證明,以查證被害人柯女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乙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至證人乙○○於警訊時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晚上十 時三十分下班後,與男友丁○○,持伊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九千元。其 中一千元準備作自己之零用金,另外八千元準備交給伊母(即柯女)。提領時間 約當晚十一時,提領後,與丁○○至圓山保齡球館,找友人葉○毅打球,至翌日 凌晨二時許離開,並一起至友人伍○夫位於成功路之家中。丁○○即與葉○毅、 伍○夫、丁○杰打麻將,伊在旁觀看,直到天亮約上午六時,丁○○送伊回家。 當時伊母在客廳看電視,伊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八千元交給伊母,丁○○亦在場 。伊約下午五、六時起床,伊母已出門上班。當時餐桌上尚有伊母中午所作飯菜 ,因為伊母每日中午均會煮飯菜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提款九千元之內頁提存款明細為證(見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問 :你母親柯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中午是否還在家裡?)沒有」、「(問:你母 親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何時出門?)我十月十日就沒有看到我母親」、「(問: 警訊筆錄是否實在?)筆錄寫的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指明我母親係在十月十日 做飯菜並放在餐桌,我僅在說明那段時間我母親煮菜的行為,但並不是確定是十 月十日煮的菜,且放在餐桌上」、「(問:你十月九日提款後有無給你母親錢? )我提款大部分都會給我母親,但我不能確定十月九日有無交錢給她,因為是案 發後一星期往前推的」、「(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你與丁○○有無看到你
母親在家?)我確實不記得了,那時候我也告訴警方我不能確定」、「(問:八 十五年十月十日你回家後做什麼?)我與丁○○約上午五、六點回家,回家後就 睡覺,大約中午的時間起床」、「(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你起床後有無看到你 母親?)我確定沒有看到我母親」、「(問:你當時沒有看到你母親的時候,你 有無找她?)我有打她的BB扣,但沒有回應」、「(問:你為何在警訊中陳述 ,當時餐桌上還有你母親中午所做飯菜等語,你所指的中午是那一天?係十月十 日當天中午?)這我不能確定是否係十月十日當天中午」等語,證人丁○○於本 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打完麻 將,你與乙○○有無一起回家?)有,我們那時就住在一起」、「(問:當天中 午乙○○的母親是否有在家替她做完飯放在餐桌上?)這我不記得了」、「(問 :你們是否回家後就睡覺了?)大概是」、「(問:你們回家有無看到乙○○的 母親?)我不記得了」等語,由上述可見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未見其母親 柯女在住處。又證人己○○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你是否有見過被告?)不太確定,因事隔已久」、「( 問:你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當天晚上有無與被告一起去KTV唱歌?)我不太確 定」、「(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至十月十一日你是否有去龍祥賓館住宿? )我有去該賓館住過,是凌晨,但不太能確定時間」、「(問:你去住賓館,是 你一人或是跟別人一起?)我跟我一個女的朋友住一間,其他的人我不太確定名 字,我也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去」、「(問:你們是何時離開賓館?)我是住到 隔天早上,離開時間是白天,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故證人乙○○於警詢時及 本院更四審之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2、被告與共犯潘○新二人如何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九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 店,購得電擊棒一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共 犯潘○新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英、彭○晃證述屬實(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 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又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林 ○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 異狀,僅有一次即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 另一側等情,業經證人林○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正、背面) ,該車號00|0一五號計程車顯曾遭人駛離過原停放地點無誤,核與共犯潘○ 新所供駕駛該車作案後又駛回原處停放之情,亦屬相符。另被告等強盜柯女而得 之金手鍊一條,已由潘○新送與不知情之賴○全轉贈不知情之女友己○○等情, 業經證人潘○新、賴○全、己○○證述屬實,並有該條手鍊扣案可稽(手鍊之照 片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及第一三四頁背面),復經證人乙○○ 指證該條金手鍊原屬柯女所有無誤。
3、被告與共犯潘○新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晚上,尋得車號 00|0一五號計程車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潘○新,於夜歸之柯女攔車乘載之際 ,佯稱潘○新係醉漢,使柯女未生警覺,旋由潘○新以手銬相銬,柯女因之無法 抗拒,而遭取去金項鍊等財物,並被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 ,嗣於翌(十)日上午六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頸部,再由潘○新持電擊棒 電擊大腿,復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共犯潘○新二人追至後,由被告
自身後扼勒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與潘○新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 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 犯潘○新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八十六年 度少上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並直指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 犯行無訛,此經調取各該卷宗查對無誤,復有潘○新帶同員警至現場挖掘柯女屍 體等之指證照片在卷足稽(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被 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之初,亦坦稱曾見及柯女被殺害情節及押張女 、莊女至銀行提款,並姦淫張女等犯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屬實(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五十至五 十二頁),更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自書聲請狀,載有「針對柯女慘死的陰影 ,我揮不去」等語,請檢察官開示佛經真意(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 ,而觀之該聲請狀係經由收發室收受後送交檢察官,收狀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應係由被告所遞交,且觀其內容,除自承犯行外,充滿悔意,應係出於 被告內心之表白,未受有外力之施壓,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希望寫自白書給檢察官 (見第六八七一號卷第一八二頁),並於 翌日(四月八日)警員借提偵訊時,提出自白書乙份交由警員轉交予檢察官,被 告亦不諱言該自白書係出於其親筆所寫,而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載有其與共犯 潘○新交往經過、謀議犯案及前開與共犯潘○新同去行竊機車、強盜及殺害柯女 ,又與共犯潘○新、賴○全行竊計程車,強盜而強姦張女、莊女等事,並以「我 知道我錯了,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不敢求檢察官給我機會,但我希望死後能 將我現在的身體給需要的人,下輩子我一定要作牛馬補償給柯女」等詞,且於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後悔犯下這二個案件,我不希望社會原諒 我,我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等語(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二至一九 八頁)。若非真有參與本件各項犯行,何至如此?此絕非被告所辯:如此說可避 免再遭借提刑求云云,所得解釋。而有關自白書內所載被告與共犯潘○新交往經 過及謀議犯案乙節,經本院更三審質問潘○新亦大致相符 (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 九九至一0六頁),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或案發時在場,惟查被告迄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伊追 到山裡時柯女已經死亡,是伊害怕而將柯女埋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正面、第 五十八頁正面、背面),從而被告所辯柯女案發生時伊並未在場,已不攻自破, 顯不足採。而柯女之屍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剖驗,發現死亡時間約 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十一日左右,死因應為受扼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 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應為窒息致 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九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二十九頁),再參諸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發現死者頸部左側有不明顯皮 下出血(見相字卷第十五頁背面),應係出於電擊棒電擊所致,益徵共犯潘○新 所供被告有用電擊棒電擊柯女之頸部為真實。至共犯潘○新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 三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未參與云云,應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四)被告與共犯潘○新、賴○全共同行竊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部分:
被告與潘○新、賴○全共同行竊車號00|三九七號計程車部分,業經共犯潘○ 新、賴○全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陳○興於警訊時指稱:上開計程車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四日凌晨至中午十二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無誤( 見原審八十五年少調字第一七九七號潘○新案卷第八十六頁)。又被告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汐止鎮○○街○○○號二樓住處,曾被查扣 鑰匙一串共五支(見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其中刻號二一三六及A二 一二者者,確可打開車號00|三九七號車門,另刻號C一四六P者則可開啟0 0 |0一五號計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第六八 七一號真查卷第一五二背面至一五三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行竊該計程車無誤 。
(五)被告夥同共犯潘○新、賴○全強盜而強制性交張女、莊女部分:1、右揭被告丙○○夥同共犯潘○新、賴○全強盜而強制性交張女、莊女等情,業據 共犯潘○新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八十六 年度少上訴字第三十七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並據共犯賴○全供述確鑿,共 犯潘○新、賴○全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復堅稱被告丙○○確有參與強盜強制性交 被害人張女及莊女等犯行(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0、一0六頁),被告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之初,亦坦稱有強押張女、莊女至銀行提款,並姦淫張 女等犯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已如前 述,核與被害人張女及莊女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八至 十三頁),應可信為真實,此外,並有潘○新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 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找到被告等用來作案用之童軍繩一條、雨衣 二件、鐵管、鋁管各一支扣於共犯潘○新案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全盤 否認參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將賴○全移送 測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2、又被告等強押張女、莊女令二人以電話聯絡家人稱需款孔急,由張女之兄嫂匯款 五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女開設之帳戶,莊女之妹妹亦匯款五萬元 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女開設之帳戶,由被告等強押莊女、張女提領後分別由被 告與潘○新取去等情,已據共犯潘○新、賴○全供明,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基隆字第0一六三六號往來資料影本及該分行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基隆字第0七七0號函檢送之存提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 清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銀寶清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七十頁及本院更四審卷 ),其中張女部分係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匯入款五萬元,同日三筆提款二萬元 、二萬元、一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七元),莊女部分為十四日匯入款五萬元, 十五日三筆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七元),與被告犯案 之時間相符,益見被害人張女、莊女之指證被告等先押張女提款,再押莊女提款 等情屬實,復有被害人莊女、張女分別領回被強盜款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一百 元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為憑(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至張女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領三筆款項,共計五萬元,究係於當日 幾時幾分、由何家銀行位於何處之櫃員機所領取乙節,經本院更四審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據覆稱: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於ATM提領之該三筆交 易明細資料,因於九十年九月受納莉風災所致,已全部淹水報廢,故無法提供詳 細交易明細等語,此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基隆字第一四六四號函 附於本院更四審卷可憑。至被告請求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之監視錄影 帶,以查明押同張女、莊女前去領款之人乙節,惟查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 機,因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二至三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 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萬通業企字第0一六五六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重訴 卷第五十三頁);另臺北銀行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按被告係 在新店市附近櫃員機提款,故未必在新店市區),亦無法提供,有該行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北銀業字第八七000七六二一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 七十四頁),且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結果,亦說明當時 因潘○新主動帶同警方至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當時並未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 ,有該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刑第○○○○○○○○○○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一二頁),是已無從就該部分查證。然衡諸常情,被告 強押被害人張女及莊女二人至櫃員機領款,必有掩飾或隱匿之舉,且監視錄影, 因礙於角度範圍,亦無法攝得全部影像,是雖無從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 錄之監視錄影帶,但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事實已明,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
3、至被害人張女、莊女於本案偵審中,雖屢傳未到(張女曾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單獨 接受訊問),惟彼二人於警訊時,因當時被告尚在逃亡中,未見及被告本人,然 均已指認被告之照片確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人,且於被告到案後,於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警訊時更當面指認被告無誤,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六八七一 號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而被害人於警訊中據以指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行強 盜而強制性交之人,所憑之被告照片,與被告外貌完全一致(指認之照片見第二 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況被告與彼二人相處時間逾一日 之久,豈會發生誤認情事?又彼二人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且於警訊及共犯潘○新 案時,已到案為證,時隔多年,不願再出庭,亦屬人情之常,被告請求再傳訊彼 二人到庭當面指認詰問,即無必要。
4、又被告何以未殺害張女及莊女一節,經查,張女、莊女被押之初,被告原亦主張 殺人滅口,係因當時張女懷有三個月身孕,被告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下場,故 未將彼二人殺害等情,已據張女陳明(見第二三一0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是本 件不能以柯女被殺害,而張女、莊女未被殺害,即否定被告參與殺害柯女之犯行 。
(六)被告另辯稱潘○新設詞誣陷伊云云,關於共犯潘○新是否設詞誣陷被告一節, 經查證人己○○證稱:伊曾多次夥同賴○全、潘○新與被告出遊,每次都是被 告付錢(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潘○新難謂 有心結。參以被告就所謂之不在場證明,亦陳稱受邀往潘○新家吃午飯,或為 潘○新付賓館住宿費等情,若真有宿怨,豈會如此?所辯遭共犯潘○新陷害之 詞,實難令人置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潘○新於八十二年間另案所涉 強盜案件中亦無端指控被告亦涉犯該強盜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共
犯潘○新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在該案指控被告亦涉犯該案情事,而經本院 前審調閱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訓字第一五八九號少年案件 結果,雖因保存年限關係,刑案卷宗業已銷燬,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強盜等案件該案判決正本記載,並無隻字提及共犯潘○新曾 指證被告丙○○亦涉犯該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圖卸而任意舉證拖延 訴訟之詞,核不足採。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緝獲之初,已坦承涉犯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及 強盜而強制性交張女、莊女,核與共犯潘○新、賴○全於另案中自白不利於被 告之供述一致,並經被害人張女及莊女於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無訛,被告且自 書聲請狀及自白書,觀其內容,被告已明確詳細描述犯案之經過及內心之表白 與懺悔,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此應係出於內心真 情的流露而未受外力之壓制,此外,並有作案所用之童軍繩一條、雨衣二件、 鐵管、鋁管各一支扣於潘○新案可憑,以上均得作為被告犯案之補強證據,而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即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是綜上各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詞, 應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右開各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被告先後犯行多項,且涉及重罪,被告與共犯潘○新 等,為圖邀輕刑,先後一再作不同之陳述,顯係意在以其間之差異性,達拖延 訴訟之目的及日後據以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之用。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行為後 ,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新 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 規定論罪科刑。
(二)就前開各項犯行:
1、被告夥同共犯潘○新竊取車號000|七九二號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夥同共犯潘○新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柯女之財物,並於強 盜之際,故意殺死柯女,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
3、被告與共犯潘○新、賴○全,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電擊棒、折疊刀,行竊車號0 0|三九七號計程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被告與共犯潘○新、賴○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張女、莊女 之財物,及使渠等領款交付,並於強盜之際,強制性交張女、莊女,應成立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因被告搭載張女、莊
女二女後,共犯潘○新、賴○全未幾即行上車,對張女、莊女二女施以強暴行為 ,應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故不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三)被告與共犯潘○新就所犯普通竊盜、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被告與共犯潘 ○新、賴○全就所犯加重竊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張女、莊女部分,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時 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夥同共犯潘○新、賴 ○全強盜而強制性交張女、莊女,被害人有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強盜而 強制性交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與共犯賴○全強制性 交張女,該強制性交行為係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 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而強制性 交罪」,因罪名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四)按被告係六十一年八月五日生,共犯潘○新係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共 犯賴○全係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業經本院前審核對渠等身分證件查明 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犯罪時,被告為成年人,共犯潘○新、 賴○全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 事件處理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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