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78號
TPHM,92,上訴,1978,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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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之胞弟及弟媳婦。乙○○因經商多年,略有積蓄,尚稱 小康,基於多年手足之情,對於甲○○丙○○二人照顧有加,依情理而言,甲 ○○、丙○○二人不致對乙○○有何欺矇行為,因此乙○○素來對甲○○、丙○ ○二人頗為信任。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已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華信銀行或建華 銀行)申請房屋借貸以備不時之需,總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佰二十萬元 ,已完成對保手續,並於該行開立帳號00五─00四─0000000─五號 活期儲款帳戶,華信銀行於同年月十日核貸,該借款性質屬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 借款,只憑存摺、印章及取款條即可隨時取款;乙○○因公司業務及家庭因素需 長時間居住美國,復因對配偶趙純堯產生猜忌,不放心將貴重物品、權狀、存摺 、印章及其他資料交予配偶,乃轉委託甲○○丙○○二人保管,甲○○、丙○ ○二人僅有保管之責,未曾獲授權得動支該筆借款。詎甲○○因須款孔急,竟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偽造取款條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保管乙○○之印章,再推由甲○○丙○○至銀行提款,而自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假冒乙○○名義, 盜用乙○○留存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旋即 提出華信銀行行使,使華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銀行 (各次之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九十 年五月六日返國,旋因罹患乳癌於同年月十二日住進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迨至同年八月間,接獲建華銀行之繳款催告書催告繳款,乙○○發覺有異而多 方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訴人為預防其日後與夫離婚後之財產爭執問題, 乃將其名下在國內之一切銀行帳戶全部結清,另借用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及保管 箱使用,保管箱內存有自訴人銀行存摺、印章、 址亦多改為伊住處,自訴人在國外期間,即經常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囑咐被告夫婦 代其辦理各項雜務及銀行帳戶餘額確認等事宜,自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 十八號三樓不動產予其女兒蘇怡如時,即已向華信銀行忠孝分行辦理抵押借款, 惟自訴人因恐女兒交友不慎而變賣房子,再加上當時伊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週轉 ,自訴人乃提議將系爭貸款借予伊使用,並言明由伊負責支付利息,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伊,目的即在將該不動 產之殘值減至最低,預防其女兒變賣或抵押求現,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 華信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後,至九十年五月間曾多次返臺,返國期間均會開啟 保管箱檢視,均可知悉保管箱內無華信銀行存摺,苟未同意伊動用該貸款額度, 現應追查,惟三年多來未置一詞,顯見自訴人對上開貸款帳戶之情形知之甚稔, 伊為避免多繳利息,曾多次將多餘之資金存回系爭帳戶,此有匯款條可稽,倘伊 盜領借款項,豈須多此一舉將資金回存於系爭帳戶,伊使用系爭帳戶係獲得自訴 人之授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因身為被告甲○○之配偶,而幫忙跑腿代 勞等語。惟查:
㈠自訴人前曾提供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為擔保,向華信銀行申辦 貸款,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應係二日之誤)辦理四百二十萬元房 屋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撥款當日即辦理清償且轉換成可隨借隨還之 活期領用額度,倘有動用,系統會於每月二十一日自動於總額度四百二十萬元 以內自動繳款,有自訴人與華信銀行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即自證一),及 華信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忠作字第000四九號函、建華銀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忠作字第00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㈡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前述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內之 款項,亦據提出該00五─00四─0000000─五號貸款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匯款明細表及蓋印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被告 二人繕寫之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至一二七頁 )。被告二人對於執有自訴人華信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暨自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動用上開貸款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不否認;部分自訴人所為之指 述,自屬可信。茲所應審酌者,乃自訴人是否授權同意被告等得使用其貸款帳 戶內之款項。
㈢次查,自訴人因對配偶趙純堯產生猜忌,不放心將貴重物品、權狀、存摺、印 章及其他資料交予配偶,而轉委託甲○○丙○○保管,復因常居國外,經常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囑咐被告夫婦代其辦理各項雜務及銀行帳戶餘額確認事宜等 情,固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並有自訴人親書之傳真字據附卷為證(見原 審㈡第二十七頁)。然再查,被告甲○○於原審已明確供陳:自訴人的印章確 實在我的保管箱中,但我們並不能隨意動用,必須依自訴人的意思使用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被告丙○○亦供稱:自訴人當時鬧離婚,自己保管



箱不敢用,所有的東西都放在甲○○的保管箱,包括這顆印鑑章,自訴人下達 指令請我去收款時,我才請甲○○開保管箱拿印章給我去蓋等語(見同上筆錄 )。由此得徵:自訴人雖有委託被告等保管存摺、印章,及經常以電話或傳真 方式囑咐被告夫婦代其辦理各項雜務及銀行帳戶餘額確認事宜,但並非即係授 權被告得任意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存摺提領款項;被告等若要使用自訴人之印 鑑章,必須得到自訴人之特別指示,不可擅自而為。 ㈣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供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為 被告甲○○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自訴人從未負欠被告甲○ ○任何債務,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顯見此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雙方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自訴人前提供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房地為  擔保,向華信銀行申辦貸款,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四百二十萬 元房屋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撥款當日即辦理清償且轉換成可隨借隨 還之活期領用額度後,自訴人個人迄未向華信銀行借用任何款項等情,亦為被 告等所不否認。是自訴意旨所指:渠恐女兒擅自處分名下臺北市○○區○○路   十八號三樓房地,故以該不動產為抵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華信銀行申貸   四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  告甲○○,純為預防性措施云云,尚屬可信。 ㈤被告二人自前述華信銀行00五─00四─0000000─五號貸款帳戶提 領款項多達數十次,然被告等始終未能陳報曾獲得自訴人授權之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查證;所辯:有獲得自訴人授權提款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有 下列與常理有悖之行為:
⒈被告等果若確實有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提款,於訴訟之始即可據實陳明,然其 等對於迭次提領款項時,其領款憑單上「乙○○」之印文如何蓋用乙節;被 告陳達先則陳明:自訴人蓋好一、二十張的空白提款條給我,如果有需要就 可以去提領云云(見原審㈠第三十七頁);繼又改稱:我並不是一直持有自 訴人的印鑑章,我蓋完就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最後 經法院多方查證才供陳:自訴人的印章確實在我的保管箱中,但我們並不能 隨意動用,必須依自訴人的意思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其意 圖掩本件領款憑條上「乙○○」印章究係何人蓋用之實情,灼然可見;絲毫 未見提款有經自訴人授權之理直氣壯。
⒉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告知華信銀行催收人員,略以「借(即自訴 人)會飛往國外,現在國內,又不想貸款給借夫知道,故都統由借弟或借弟 妻(即被告二人)處理,請其以後聯絡借弟或借弟妻即可」云云;有華信銀 行電催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並經證人即華信銀行職員 吳敏琦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至一0八頁)。然查,自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在華信行辦理四百二十萬元房屋貸款,並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撥款當日即辦理清償且轉換成可隨借隨還之活期領用額度 ,迄至九十年八月間,前後已達近三年之久,均未見自訴人曾通知華信銀行 更軼任何訊息資料;於九十年八月間,自訴人甫因罹患癌症,經醫院手術後 返家療養,亦未見渠有何欠款不欲人知,而須緊急通知銀行變更聯絡方法之



特殊情事,衡情,自訴人自無突然通知華信銀行變更欠債聯絡人之必要。由 此應可得見,被告丙○○所稱「借會飛往國外,現在國內,又不想貸款給借 夫知道,故都統由借弟或借弟妻處理,請其以後聯絡借弟或借弟妻即可」等 語,僅係避免自訴人發現被告動用上開活期領用額度,而編撰用以欺騙銀行 承辦人之謊言。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丙○○又去電向華信行銀人員表 示「借弟妻表示借弟出國,請找借處理,寄繳款催告書─11/5─內湖區」云 云;固亦有上開電催記錄可憑。然此乃發生於自訴人偕同丙○○至華信銀行 調閱對帳單而查覺有異之後,於該時間被告等已無再予隱瞞提領貸款情事之 必要。因之,尚難以被告丙○○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去電向華信行銀人員表 示「借弟妻表示借弟出國,請找借處理,寄繳款催告書─11/5─內湖區」等 語,即推認被告等先前無隱匿動支該貸款款項之情事。  ⒊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二人自前述華信銀行00五─00四─00000  00─五號貸款帳戶提領款項,應未獲得自訴人之授權,已可認定。 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盜用乙○○之印章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甲○○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密,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其中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人認係犯侵占罪,其引用 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之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 物,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手段、次數、期間、所詐欺取得之財物金額,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領款憑條上「乙○○」之印文,係出自被告等盜蓋「乙○○」之印章而取 得,並非出自偽造,故毋庸併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憑。其在本件犯罪中僅係依從其夫甲○○要求,至銀行提領款項,尚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
㈠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二人以股票投資應可獲利,自訴人乃提領三百萬元交付 並委由被告二人買賣股票,至九十年二月間,自訴人對被告二人已有疑慮,乃



終止委託關係,要求結算,然被告等未能提出交易明細,僅以一紙自己打字繕 寫之投資餘額表予自訴人以搪塞,且稱餘額為一、六四二、四七九元,就何以 虧損一百三十餘萬?就何時買進何數量何股票?何時賣出?均未有說明,顯見 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詐欺投資款情事,否則,何以未能提出交易明細以實其說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㈡又被告對自訴人稱:委由外國投資管理公司投資,每年獲利率最低為百分之六 點二,且提出投資分析表取信於自訴人,自訴人乃允諾投資二十萬元美金,該 款項係由自訴人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提領,匯入外國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HK)Ltd帳戶,交易帳號為CHEA103459,此有匯款證明書可證。自 訴人於九十年元月間終止委託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除返還相當於 五萬元美金之新臺幣外,其餘款項被告以解約手續繁雜,贖單需照會美國總公 司,然後由美國總公司匯款至香港分公司,再由香港分公司匯入投資人帳戶為 由拖延,待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對帳單,投資餘額為一六一、八八六.三 六元,該對帳單甚為怪異,上下皆故意截掉,且交易帳號為CHEA104003,與前 開交易帳號不符,實不知該對帳單從何而來?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回 三、四九五、四二0元,約相當於十萬元美金,惟尚差六萬餘元美金,乃簽發 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以清償,惟經提示不獲兌現。苟真投資款迄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止尚有一六一、八八六.三六元餘額,經解約後由外國公司匯回投 資人帳戶,何以遲延六個月至八月二十九日仍無返還投資款?且交易明細表何 在?被告均無以自圓其說,可見被告二人有挪用、侵占六萬餘元美金投資款之 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有匯款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投 資餘額表,美金基金投資分析表、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 憑證、對帳單、匯款單、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等在卷查,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 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經先後製 作買賣國內股票之明細表數張予自訴人,非僅自證六之投資餘額表而已,此由該 投資餘額表之買入成本總額並非三百萬元即可得知,自證六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右 下角記載「美金一萬元收訖」及「一、六四二、四七九元旁之『收訖』」均為自 訴人親書,其當時已同意結算之結果並收受投資餘額,無任何質疑,竟於事隔多 月後爭執,顯不合理,且查八十九年二月之股票加權指數為九九00左右,九十 年二月之股票加權指數則為五五00左右,自訴人投資而虧損一百三十餘萬元, 並無違背常情,況伊係依據自訴人之指示買賣股票,所有買賣盈虧自應由自訴人 自行承擔,豈能枉顧當時投資環境與風險而誣指伊侵占詐欺投資款,伊確有幫自 訴人買賣股票,無侵占詐欺罪嫌。自訴人投資國外基金後,雖曾中途將自己交易 帳號改以伊名義另立交易帳號進行投資,迄今尚未結算,然此亦純屬二人間借用 名義之民事糾紛,無涉侵占罪責云云。被告丙○○則以:伊因身為被告甲○○之 配偶,而幫忙跑腿代勞,自訴人國內外投資均由甲○○代為買賣處理,與伊無涉 等語置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刑 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投資股市為國內常見之理財行為,投資股市有定之風險,亦為週知之事實;是 故,被告甲○○同自訴人投資股市,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尚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
  ㈡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以投資國內股市為由,詐欺其三百萬元部分,僅提出投資餘   額表一紙為憑(即自證六)。經查,被告甲○○確實以自己名義之證券交易帳   戶,為自訴人買賣股票,有其提出為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  、分戶歷史帳列印、認股權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八頁);而 自證六之投資餘額表下方,亦已由自訴人於「一、六四二、四七九」元處繕寫 「收訖」無誤;自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我自認投資虧不追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九頁);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當時已同意結算結果並收受投資餘額,即 非無據。自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僅空言指訴被 告甲○○將其自己與自訴人之投資混在一起,沒有辦法比對,而不就上開結算 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等有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等侵占自訴人國外投資款六萬元美金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美金基金 投資分析表、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匯 款單、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坦認受自訴人之託,代 為投資國外基金,核與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匯款單等證據相符;惟自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終 止委託投資關係時,被告等於當月份返還五萬元美金,嗣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返還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相當於十萬元美金,加計自證六之投 資餘額表下方記載自訴人收訖一萬元美金部分,則被告顯已返還自訴人十六萬 元美金,核與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對帳單(即自證九)上記載投 資餘額為一六一、八八六.三六元美金大致相符,自訴人又當庭表示我自認投 資虧不追究等語,已如前述,是其以投資本金二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未考量投 資虧損之金額,空言指稱被告二人侵占其六萬元美金,自無可採。 ㈣本件當事人對於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已用於投資乙節,雙方並無爭執,僅係在 投資案結束後,被告應返還若干之金額,見解有極大差異,此部分理應透過詳 細之會算或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判例意旨,尚難以投資案結束後,被告未將自訴人原先交付之金額全部 返還,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意圖,亦不得逕以被告之外幣存款帳戶中尚 有部分存款,即推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確有自訴人 所指此部分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 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此 部分為被告甲○○丙○○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以被告甲○○丙○○二人涉有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自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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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