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9號
TPHM,92,上訴,119,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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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禮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壬○○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庚○○子○○、丙○○(新竹區漁會總幹事)、己○○ 、丑○○等人共同合夥,佔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五三(起訴書漏載)、 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二二五六之一(起訴書漏載) 地號等筆海岸潮間帶國有土地,經營養殖場從事養殖,雖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 以己○○等三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經營漁業,申請區劃漁業權執照,新竹縣 政府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農銷字第一三六七四號函覆,主旨雖明載已完成法 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惟仍需向用地所有權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 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手續,俟辦妥後檢附租約,以憑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然庚 ○○等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未獲核准,故無獲核發區劃漁業權 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前開土地築堤養殖漁業,佔用土地坐落位 置、面積,詳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N所示。三、迄八十五、六年間,該養殖場受颱風沖毀需修復,庚○○先利用合夥人之一丙○ ○擔任新竹區漁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庚○○名義向新竹區漁 會申請經費補助,再利用子○○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之機會,將庚○ ○之申請案,以新竹區漁會函轉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由壬○○簽辦、子○○ 代為決行,其等明知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漁業課僅有漁業生 產管理之督導業務,並無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廢土之業務職掌,且新竹縣政府漁業 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先例,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 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發,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亦未 受農業局長未○○或上級單位授權交辦該項業務,且明知該養殖場係非法佔用無 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詎子○○壬○○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對於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 發棄土證明事務,利用子○○庚○○等人所合夥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 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岸國有土地 經營之養殖場,於辰○○○來襲後,因水泥堤防遭沖毀需修復之際,先由未具公 務員身分之庚○○名義向新竹區漁會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新竹區漁會函轉新竹縣 政府漁業課之職務機會,由壬○○簽辦、子○○代為決行之違反公文一般作業程 序之方式下違法受理,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 ,核准庚○○自行修復並可回填土方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四、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庚○○尋得台北縣廢土棄置證明仲介業者癸○○合作,癸 ○○允諾提供修復漁池所需之廢土,惟需子○○等人提供廢土棄置證明等相關公 文,即由壬○○子○○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癸○○庚○○,共同基於圖利癸 ○○及甲○○(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二特定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枉顧上開規定,由癸○○庚○○名義再次 向子○○提出申請,以如附表二所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八五汐建字 一○三三號、八六汐建字九六○號、八五淡建字一二一○號、八五淡建字一三五 三號、八三板建字一五二○號、八六板建字一五五號等六筆之建造工程廢土回填



於如附表一所示庚○○佔用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座落新竹縣新豐鄉右開土地即坑子 口段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地號之養殖魚池上,回填 廢土數量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子○○壬○○二人明知無權核發,且 明知如附表二之不知情工程業者僅為取得「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 ,未如實際確有該土方之運載,竟仍與癸○○庚○○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 聯絡,以圖利癸○○、甲○○等不法之故意,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 法受理,並由壬○○擬妥函稿,子○○代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核發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之公函, 核准同意庚○○以附表二之工程廢土予以回填在附表一所示之養殖地,上開「廢 土棄置證明」之公函核發後由子○○交予癸○○以每立方米廢土新台幣(下同) 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同為廢土棄置證明仲介業者甲○○(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甲○○再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之價格售予土方承包商丁○○等人 (即圖甲○○保有轉包工程每立方米約三十元之價差),連同甲○○自行製作之 棄土同意書及該棄土證明轉交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建廠商持向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惟實際開挖之工程廢土僅約一千立方米棄置於右 述地號漁池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所示位置,其餘廢土均任由拖車司機任意棄置 各地。
五、壬○○子○○庚○○癸○○承前圖利癸○○及甲○○之犯意,接續由庚○ ○提出申請「棄置完成證明」,壬○○子○○二人明知上情且無任何管制、審 核,即承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仍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配合癸○○核發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二號公函,並行文照會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證明所申請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工程廢土全數回填 完成,甲○○取得該不實之棄置完成證明後,始能向丁○○等土方承包商請款, 且提供該棄置完成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並獲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廢土棄 置核發管理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管理、基礎版勘驗之正確性。期間癸○○ 為掩人耳目,以漁池修復工程保證金名義交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票 日分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九十七萬元各二 張計一百九十四萬之支票予子○○庚○○等合夥經營之養殖場,由庚○○收受 ,並在新豐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子○○壬○○庚○○癸○○總計為甲○○ 謀得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30元×197502=0000000元)之不正利益,癸○ ○亦因本案犯罪獲得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60元×197502= 00000000 元)之不正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 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 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 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核發上開三份公文, 並行文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 向新竹區漁會提出修補漁池之申請,並於事後尋找癸○○合作,將台北縣建商之 工程廢土運至如附表之四筆土地上,惟均否認有何竊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貪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獲庚○○ 之申請,經請示主管即子○○後,准姜某自行修復漁池,而修復漁池為漁業課之 管理範圍,因庚○○之漁池位於潮間帶,若由漁池挖取泥土予以修復,將加深漁 池之深度,造成颱風或海潮來襲時之危險,是其並無任何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且其所擬具之上開公文,亦係基於管理漁業之立場 所為,並載明應以天然土為修復,並無出具任何證明之認識,至漁民持以作為廢 土進場證明,非其所能預料,況上開公文均為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所出具而非建管 單位,尚不可以此逕論為「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子○○辯稱:其非該漁池之股東,且依據當時之漁業法,僅需乙○○○核准 經營漁業即可,並無需另外取得漁業證照,況所謂竊佔需為土地始足構之,若係 水域養殖當無此問題,另有關庚○○申請一案,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係乙○○○, 本有職權審核,且其均依正常程序為之,並無涉及不法情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 庚○○則辯稱:有關養殖場係位於海水潮間帶,尚與竊佔土地之要件未合,且其 已於七十七年,獲新竹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准予經營養殖漁業,依據當時漁業法 之規定,實已取得漁業權。退步言之,竊佔罪之追訴時效為十年,本件縱有竊佔 罪之成立,亦已時效完成。且其所經營之養殖場於八十五年間,因辰○○○來襲 ,有修復堤防之必要,始才計算所需之回填土方約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而其所 收受之一百九十萬元係為建築堤防之保證金,並無販賣棄土證明,亦無獲得不法 利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並不否認曾 就被告庚○○所經營養殖場所需之土方,與甲○○合作,而相關建築業者及土方 則由甲○○覓得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之 犯行,亦辯稱:當時係因庚○○之漁池需修復、施工,故應其所託,為其尋找土 方業者,其與庚○○簽立委託書後,曾進場施工,然期間因違法傾倒垃圾,被新 豐鄉公所罰鍰,始改與甲○○合作,後有關之工程即由甲○○負責,其並未提供 任何公文予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壬○○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 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明知違背法令)之事證: 1、「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之審核與核發: ⑴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建工程開挖出來之土方,為避免任意傾倒,造成環境破壞與 災害,在營建過程中乃規定營建廠商必須提出『棄土處理計劃』、『合法棄土



場(同意其棄置)證明文件』,以證明所開挖之土方有合法傾倒之場所,且傾 倒完成後,亦須取得『棄置完成證明』,以證明所開挖之土方及其數量確實傾 倒在指定之場所。又私有土地申請為合法之棄土場,乃須檢附申請書表、設置 場地計劃書(包括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等土地使用計劃書圖)、容量計算 書、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交通運輸計劃書、再利用計劃、及其他乙○○○認定 須附加之相關文件,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 劃、水利、交通、水土保持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評估後,始予核發設置許可, 可見其申請設置實屬不易,此參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職員卯○○所證陳: 於八十六年間,新竹縣政府只有核准通過一個棄置場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 三00頁)。於此情況下,廢土進場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之文件在市場上 乃有極高之行情,極易衍生鑽營、仲介牟利等不法之情,先予敘明。 ⑵有關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其中涉及棄土應檢附之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以前,台北縣政府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修訂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七七一三號 函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施工管理部分」補充規定 辦理,計應檢附:①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包含核准設立之棄土場證明文件, 或自行覓地設置棄土場證明文件,或領有什項執照作為填方之證明文件,或其 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②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所為之棄 土處理計劃及文件;③棄土場核發之證明文件(即棄置完成證明,須經送件人 簽署,同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或目的事業乙○○○核報備查),藉以管制餘土 石方總量暨流向,此合法棄土場棄置同意證明文件即為「廢土棄置證明」,為 配合方案規定,為放樣勘驗審查項目之一;而「棄置完成證明」,於該方案中 並無明文規定,惟承造廠商於基礎版勘驗中,逕行檢附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以 證明該工程剩餘土石確實運置該棄土場。又台北縣對於外縣市棄土場所開立之 文件係由當地乙○○○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 、地點及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一九0七號函復說明,及台北縣政府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七七一三號函(含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午○○到院證陳 :「這是新竹縣政府來函說有某個地點要收土,我們有說明你們只要核備無誤 ,我們台北縣有建造執照工程餘土,我們要等到這些建築工程申請相關的棄土 計畫程序完成後,再函知新竹縣政府,我們有餘土要運到新竹縣境內的土地, 作為收容填土之用。」(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又稱:「::開挖的土方 一定要運到起承監造人所提到合法的場所,等到運土完成以後,他們就要申請 查看基礎版,我們沒有到現場查看,我們是書面文書的審查,我們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86(原誤繕為85)汐1033號6500立方米、86汐960號12533立方米 、85淡1210號59984立方米、85淡1353號480 10立方米、83板1520號30000立方 米及86板155號40475立方米等總數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之建築廢土資 料,確實有這些土方,由各該起承監造人申請,該土方的餘土有新竹縣政府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函文備查。」(見本院卷二



第二一一頁)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壬○○擬稿、被告子○○代為決行,並副知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卷附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府農漁字 第八八三0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九號、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等三份函文,觀諸前二者函文主旨 所載之「台端申請修復::。至於所需土方,擬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即如附表二)等廠商免費提供案。同意備查::」、「本縣漁民庚○○先生 擬修復漁池::。至於所需土方擬由貴局函內所列廠商免費提供案。本府原則 同意備查。::」,即為「廢土棄置(同意)證明」,屬上開所述之合法棄土 場證明文件中之其他得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文件。另據第三份函文主旨所載:「 台端申請修復:::,前經本府函覆台端自行依規定辦理修復,至於所需土方 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廠商提供『並回填完成』,請台端依原使用:: :」,即屬上開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三份函文 非廢土棄置(同意)證明,亦非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云云,要無可採 。
2、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並無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 成證明」之核發權限,且均未經機關首長授權: 經查有關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之核 發,已超過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且新竹縣政府漁業課從無為 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先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未○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經省府核備在案,以使相 關公務人員依該名細表內容確實依法行政,若該名細表未明定之行政事項,相 關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應專案呈報該項業務最高主管、主任秘書及縣長等人裁示 ,始符合行政程序及其權責劃分,依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漁業課並無 以同意漁池修復為名核發棄土回填公函之權責,且均未經機關首長授權而自己 代決,亦有違行政程序」、「因該漁池養殖場並未獲核發區劃漁業權執照,即 使遭天災毀損,縣府漁業課仍須以駁回該申請經費補助案為正常合法之處理方 式,又農業局業務執掌項目內並未包括核准工程廢土回填魚池,因此如以漁池 修復名義欲回填廢土,漁業課亦應駁回該申請案,請原申請人向相關業務乙○ ○○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漁業課並無該申請案之核准權責」、「該函文 稿係漁業課課長子○○自行決行,承辦人為該課技士壬○○,我並未授權子○ ○決行該等公函,亦完全不知悉此事」(見他字二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調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又稱:據伊了解漁業課未曾以漁池修復來核發棄 土證明(見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子○○壬○○ 於調查站中亦均坦承: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漁業課並無核准 民眾以修復漁池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權責(見調查卷第二頁、第十一頁 反面);被告子○○並供承:伊及技士壬○○並未獲得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 未○○或其他上級單位之授權,均係伊個人自行決行該公文;伊認為這些公文 沒有什麼,所以自行決行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九 頁)。核與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 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九五二



五九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農漁字第一0二三五七號等函文稿(見 八十八年他字二七號卷第七至九頁)上載技士壬○○承辦,課長子○○代為決 行等情相符。被告壬○○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就非主管亦非監督 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法受理,並由壬○○ 擬妥函稿,子○○代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發具有「廢土棄置 證明」、「棄置完成證明」性質之公函,堪予認定。被告子○○壬○○及辯 護人均辯稱漁業課有權核准民眾修復漁池之權責,回填工程廢土為修復漁池之 方法云云,惟漁池修復之乙○○○固屬於農業局漁業課職權,而就地以漁池土 方修復乃正常合法方式,然如回填工程廢土,即須受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之規範,漁業課即非營建廢棄土處理之乙○○○,本案被告等乃謀以:假藉申 請漁池修復名義,而由共犯壬○○擬稿、被告子○○逕為決行,並副知台北縣 工務局建管課之新竹縣政府漁業課所出具之同意漁池回填土方暨證明填土完成 等三份函文(詳如下述),充當上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之『其他得作為棄土 場之證明文件』,及棄置完成證明,虛偽符合法規要件,藉以販售牟利,且因 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具較高之公信力,復先後副知台北縣政府建築乙 ○○○,乃使向渠等購買該證明之建築廠商,於持向台北縣政府建築乙○○○ 申請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時,易於審核通過,事後副知填土完成,則在促使該等 申請因書面審核方式了結,以避免乙○○○派員實地前往勘查確認廢土果否確 實運至該地傾倒,刻意迴避有關法令規定,至為明顯,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證 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問:新竹 縣境內需要回填土方,魚池回填依法須如何處理?)看乙○○○,而漁池回填 的乙○○○是屬於農業局漁業課的職權,且只有在新竹縣境內的建築工地的土 方才會會我們建管課。」(見本院卷二第三0一頁),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3、被告壬○○子○○明知無權核發棄土證明仍違背法令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 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明知違背法令): 被告子○○壬○○「明知」漁業課並無核准民眾以修復漁池名義,申請回填 工程廢土之權責,已如上述,竟仍由被告壬○○擬稿、被告子○○代為決行上 開函文,渠二人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函文之犯行,至甚明灼。核上開 公文內容既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並副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管課,期間並經該課函復以:嗣建築工程申請相關棄土計畫程序完成後,再行 通知等語,被告子○○壬○○對渠等核發之公文係「同意」系爭漁池收納工 程棄土(即同意其為合法棄土場),及棄置完成證明之核報備查證明,本院審 酌所謂之「廢土棄置證明」、「棄置完成證明」既無固定格式,且究其上開公 文內容既就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均已詳列,實與所謂之上開證明相符,亦 足供建商行使而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壬○○子○○,顯明知無權核發棄土 證明,仍就此非主管亦非監督之事務,擅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並核發行使,是 渠等明知違背法令甚明。渠等辯以僅係核准庚○○修復堤防,不知作為廢土進 場證明,非其所能預料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壬○○與被告子○○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與被告庚○○及被告癸○



○間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及甲○○,使其因此獲得利益之事證: 又被告壬○○子○○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與被告庚○○及被告癸○○ 間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及甲○○,使其因此獲得利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 ○○證稱:「::我專門從事土方工程承包及棄土證明公函仲介等業務。:: (癸○○向縣府農業局申請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漁池案,獲縣府核准及販 售予你之詳情為何?)我與范楊林原即認識,渠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我表 示,渠已順利取得新竹縣政府核准工程廢土回填於前述地號漁池之同意公函, 僅需由我負責提供台北地區建商建照號碼及棄土數量,渠即可依該等資料向縣 府申請棄土證明公函,我則在取得該證明公函後,給付予范某每立方米棄土六 十元,渠當時為取信於我,並曾提示縣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府五六 八九號函予我,上列該漁池修復可回填廢土總數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我遂與 范某簽訂合約以示確認,並在數日後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85(86之誤) 汐 1033號6500立方米、86汐960號12533立方米、85但1210號59984立方米、85 但1353號48010立方米、83板1520號30000立方米及86板155號40475立方米等總 數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之建築廢土資料提供予癸○○,渠即於七、八 日後交付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棄土 進場證明公函予我,我則將該公函影印六份並加蓋庚○○私章後,分轉交予前 述六建照工程之營建商,渠等即以該公函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放樣勘驗並獲 核准,范楊林遂陸續提供棄土證明公函之相關公函予我及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范某回覆新竹縣政府於86年12月3日 (八六)府農漁 字第131292號棄土回填完成證明公函予我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前述營建商之底 板勘驗申請後,我始依該棄土證明公函所載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土 數量給付全額價款予范某。(問:前述你向范楊林洽購由新竹縣政府核發之棄 土證明相關公函,販售予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詳情為何?)我均以每立方米 廢土九十元之代價,將前述棄土證明公函販售予承作國泰建設等營建業者之土 方工程承包商,其中 (85)但建字1353號、(85)但建字1210號及 (86)汐建字96 0號等建照工均由我販售予永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其他如 (85)汐建 字1033號、(83)板建字1520號及 (86)板建字155號等建照工程,我則記不清楚 係由何人向我購買棄土證明公函,我總計獲利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 十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范某陪同下,至姜某位於新豐鄉之住處與渠重 新簽訂同意由我及范某共同處理棄土回填前述地號漁池之合約,范某並轉交姜 某之木質印章予我,以便處理相關棄土證明公函需要姜某蓋章事宜。」、「( 問:買得這些棄土證明後作何用途?)我台北的朋友有工地需要棄土證明,我 以一立方米以一百或一百二十元賣給他們,實際上每立方米我賺三十元利潤」 、「我原本就認識癸○○,他來找我說庚○○有申請一件回填案,五十萬方左 右,他問台北有否土方可回填,我說,答應這件事情,後來癸○○帶我來新竹 去看漁池,確定有回填場所。他有拿庚○○合約給我看,證明他們確實有簽約 ,確實有權利回填土方::。(問:癸○○有無拿印章給你?)八十六年八月 時,癸○○有交一顆庚○○方型章給我,台北廠商要用的。(問:提示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棄土證明書、契約書,是此顆章嗎?)是這顆印章。三方



簽約當天,我有聽到癸○○庚○○拿一顆木刻印章,方便台北辦相關程序用 。(總共付給癸○○多少錢?)我依據縣政府核准傾倒的數量,以每立方米六 十或七十元,全部付給癸○○。」等語(參調查站警訊筆錄、偵字一九六0號 卷第二八頁、三十一頁反面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再發小包,土方真正倒多少我也不清楚,本案我是跟被 告癸○○接洽的,小包再叫卡車,我付給被告癸○○的錢,是依照一立方六十 元,六十元乘與核准的容量,就是我要付的錢,我錢都有付清給被告癸○○, 土方都是我建築工地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 負責如附表一之建設公司有關之土方工程之開挖及運棄廢土之丁○○證述:「 (問:由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 86汐建字第960號,國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起造之85淡建字第1210號及85淡建字第1353號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工程 部分,是否均由你負責?)是的,該等建造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工程均由我負責 承作,其中86汐汐建字960號土方數量為12533立方米,85淡建字1210土方數量 為59984立方米1353號建造工程土方數量則有48010立方米,由國泰建設公司負 責起造之85陸建字第1210及1353號建造工程均在同一土地址:::(問:前述 三項建照工程之棄土證明公函係由何機關核發?如何取得?)前述工程棄土證 明公函均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核發,當時係棄土證明公函仲介業者甲○○取得 該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函後,始向我販售。(問:前述你向甲○○取得棄土證 明公函之代價為何?)甲○○係以每立方米廢土八十至九十元之價格,將棄土 證明公函販售予我,而前述三項建造工程土方總數量為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七立 方米,因此我係以一千餘萬元之代價向王女購得前述棄土證明公函」(參上開 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等情無訛。雖證人甲○○就獲利部分之陳述於原 審調查時顯與上開證述有若干出入,然此顯係事後受他人干預,且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後更異部分與事實相符,應以案發之初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之建築公司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則被告癸○○與關係人 甲○○就本案,實分別獲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元(197502×60=000 00000)及五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197502×00-00000000 = 0000000)之 不法利益,至明。
(三)被告子○○壬○○庚○○與被告癸○○違背法令以漁池修復名義,申請回 填工程廢土並核發棄土證明之犯意認定:
1、被告子○○為該漁池股東:
按被告子○○於調查站中曾自承:長期參與投資前述地號漁池養殖經營,並與 股東庚○○、丙○○等人熟識,因其本身負責新竹縣漁業業務,不便直接列名 投資,始由其子辛○○掛名。在得知該漁池遭颱風襲害,先透過漁會系統轉覆 縣府申請修復經費補助,惟遭縣府函覆姜某等人須自行修復漁池(按:此部份 詳參調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所附文件),渠等為早日修復漁池而在姜某積 極處理下,先後認識從事土方仲介業者范楊林及另一名女子,范某等人表示可 提供工程廢土供漁池修復之用,惟須縣府公文配合亦即同意核准台北地區工程 廢土可進入該漁池棄置,伊遂在姜某要求配合下,同意簽辦姜某等人以漁池修 復名義,申請回填工程廢土之棄土證明相關公函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三頁正



反面)。核與另名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稱:「庚○○子○○二人有多年 交往關係,並且二人在前述新豐坑子口漁池有合夥投資養殖事業,此事在縣府 早為眾所周知」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四頁),及於被告子○○住處查扣得該漁 池股東帳冊乙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乙紙,上載被告「子○○ 」出席並擔任紀錄(見調查卷附件十六、十七)等情相符,洵可採信。至被告 子○○於偵查中則翻稱:(合夥乙情)是縣調站用話套我,我才這樣講(見偵 字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是調查員一直 重複訊問,我不得不承認有加入合夥關係,調查員還跟我說檢察官坐在後面, 並說我不承認的話,要把我收押起來的話,只有這一句話不實在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九頁),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容置疑,又經本院傳喚調查員戊○○、 巳○○均到院證稱被告子○○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上開出於被告子○○任意性 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子○○之子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漁池養殖場係其所投資,一人投資一百萬,其父親被告子 ○○並未參與合夥,最先庚○○僱用伊,於積欠五個月薪水後找伊入股,除以 積欠薪水扣抵外,伊還有到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由庚○○、 丑○○擔保,餘額五十萬即以薪水扣抵,有二次因伊忙是由其父親被告子○○ 代理出席股東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並提出八十六年 五月某日二十一時之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為證。經本院函 詢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覆以:辛○○於該行並無貸款,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湖放字第九二000九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雖 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湖放字第八八00六一四號書 函反證辛○○確實有在該行貸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惟縱使 確有貸款三十萬元之情事,是否真為合夥出資,亦值懷疑?衡情該養殖場既已 積欠五個月薪水,顯係經營不良,難以獲利,其卻反貸款入股,與常情不合, 證人辛○○辯稱係漁池養殖事業回收較慢等語,亦難置信,其與被告子○○有 父子之情,證詞難免迴護,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新豐養殖場會議紀錄、養殖場 股東帳冊可稽,被告子○○為該漁池股東,而有核發棄土證明之動機,洵可認 定。
2、申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之提出及接洽: ⑴先後由被告庚○○癸○○提出申請,甲○○亦參與被告癸○○製作之申請書 、切結書、棄土同意書,被告子○○指示壬○○核發同意回填工程廢土公函利 其運送:
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前述提示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之公 文實際上係由何人向你提出申請?)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均由庚○○提 出之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因事涉台北地區廢土須載運棄至新豐鄉前 述漁池,因此另由范楊林負責提出申請(以被告庚○○的名義)案,:::」 (見調查卷第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以被告庚○○ 的名義申請棄土同意書、切結書是被告癸○○拿給我的,是被告癸○○以被告



庚○○名義申請製作的,連同申請書影本交給我,這是要附卷到台北縣政府報 開工使用,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都是被告癸○○製作的,是被告癸○ ○以被告庚○○名義製作的,因被告庚○○有委託被告癸○○辦理,被告庚○ ○並有交付一個印章給被告癸○○申請資料,被告癸○○製作這些申請書、切 結書、棄土同意書我有在場看到,當時的工地有八、九個,所以上述的文書有 在被告癸○○租賃在台北的套房作的,都是在報開工之前製作的,也有在我住 處,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九四弄四號製作的,這是我的住處,也有 在我的工地、被告癸○○在台北租的套房製作的,都是在各個工地報開工之前 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另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 (問: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既為范楊林提出回填廢土申請,為何仍以庚○ ○名義向縣府提出申請?)因庚○○范楊林二人有簽訂委託書,內容係由范 楊林負責修復該漁池,並需提供二百萬元保證金,至於其他內容,我已記不清 楚,因此我始將范某提出之申請案視同姜某提出」(見調查卷第四頁),被告 子○○於原審中供稱:「(問:為何86.08.16核發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 同意回填工程廢土?)范楊林口頭跟我說,載土卡車經過公路沒有縣政府的函 不行,所以他遞了申請書,申請書用庚○○的名義書面申請,我同意了」、「 是的,我未上報,我認為與漁池同案,由我最高層級簽准」(見原審卷一第三 十一頁反面),又被告壬○○於原審中供稱:「(問:子○○有無告訴你卡車 載土須有函文?)課長交代說卡車要經過管理檢查哨及公路行駛時,需要縣府 核發之同意運載天然土函」、「(問:何時告知你?在何情況下?)我接到申 請書時和課長討論,課長說了那些話,所以我簽辦准許,再呈核課長」(見原 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核准漁池回填以供廢土棄置,在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以前均由被告庚○○提出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因事涉台北地區 廢土須載運棄至新豐鄉前述漁池,另由范楊林負責以被告庚○○的名義提出申 請案,甲○○亦參與被告癸○○製作之申請書、切結書、棄土同意書,被告子 ○○為利其運送,指示壬○○核發86.08.16核發府農漁字第八八三0二號函同 意回填工程廢土公函,至明。
⑵被告庚○○范楊林、甲○○另簽訂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庚○○並交付印 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使用: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尋得台北縣仲介「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癸○○ 合作,與范楊林二方簽訂委託授權書,嗣范楊林洽由甲○○負責提供相關建築 業者及土方進場,引見認識庚○○,加入合夥,被告庚○○范楊林、甲○○ 三方再簽訂委託授權書,內容同上委託授權書,只是再加一個趙陽(即甲○○ 之夫)名字(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庚○○並交付印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 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是 范楊林引見我認識庚○○的,范楊林說如果我能提供土方進場,就願讓我為合 夥人之一,由我負責台北土源」、「(問:所以因此簽了三方合約?)在原合 約加上我的名字」、「內容與他們雙方契約相同,我代理趙陽用印」(見原審 卷二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只是聽范楊林說所有報核之事,庚○○均知情 。」(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問:與范楊林間如何拆帳?)一立方米



范楊林六十或七十元」、「(問:與庚○○間如何拆帳?)我只負責與范楊 林間關係」(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問:這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 四萬元是你付的嗎?)是我付給范楊林的棄土費用」(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 );又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三方簽約當天,我有聽到范楊林庚○○ 拿一顆木刻印章,方便台北辦相關手續用。」(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被告 庚○○於原審中亦供稱:「(問:你是把印章交給何人?)三方簽約當天,經 過范楊林要求,我交給范楊林,因為我不認識甲○○」、「(問:簽約後范楊 林拿多少現金給你?)只有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兌現了,並沒有其他現金(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五、四一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之建築公司之建築工程勘 驗報告書、新豐養殖場會議紀錄、養殖場股東帳冊、庚○○癸○○趙陽間 之二方及三方委託授權書、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豐農信 字第二四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中信 銀(八九)雙字第五號函可稽,被告庚○○范楊林、甲○○另簽訂二方及三 方委託授權書,庚○○並交付印章予范楊林供其製作棄土同意書、申請書、切 結書使用,范楊林並交付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予被告庚○○,堪予認定。 3、被告子○○壬○○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即依庚○○范楊林提出之 申請案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
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承:伊不曾因核准工程廢土進場棄置而至該漁池勘查 ,僅曾順路至該處看看,核發該等同意廢土回填公函後,亦從未管制實際廢土 回填數量(見調查卷第六頁),又供稱:「(問:你擅自核發庚○○回填廢土 數量達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棄置之廢土數量不超過一千立方米 ,你竟核發已回填完成之不實內容公函,你如何解釋?)因為只要是庚○○范楊林提出之回填廢土申請書,我即無條件同意核發,且范某亦曾向我表示必 須由我核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整個棄土回填申請作業始能向台北縣政府報結 案,我遂在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情形下,即依渠等提出之申請案核發 棄土完成證明公函予渠等」(見調查卷第六頁反面),另被告壬○○於調查站 時亦陳稱:「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我曾受理過一件新豐鄉民庚○○申請修復新 豐鄉○○○段二二五四、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筆漁池回填廢 土案,並未受理過其他案件,姜某漁池因受八十六年辰○○○侵襲沖毀,姜某 向縣府申請風災之災害補助及災害修復,由於縣府漁業課長子○○在我收到申 請函以後,主動出示業主核准養殖等相關文件影本乙宗,包含會勘記錄,同意 養殖等縣府文件,我因缺乏相關文件文號,調不到縣府核准該漁池養殖檔案, 所以我即以課長所提供之文件,以簽稿並呈之方式簽請核准姜某依規辦理填土 修復,所需土方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列廠商提供,應同意備查,經課長子○ ○以第三層代為決行同意以前述漁池修復名義回填工程廢土,該漁池面積約六 公頃,我總共核准回填土方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以便姜某將整個漁 池全面回填::」、「(問:你核發之工程廢土函前有無現場勘查?核發後有 無管制廢土回填數量?)我沒有實際會同勘查,在核發前後均未至現場勘查及 管制廢土回填數量,實際回填數量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之警訊筆 錄),復坦承:因他們的漁池被颱風沖毀,且廠商願意免費提供廢土,我們才



發函給他們;伊未至現場察看,也不知道他們實際倒多少廢土、有無修護堤防 等語在卷(見偵字一九六0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子○○壬○○顯未加審核及實地勘查棄土數量即依庚○○范楊林提出之申請案核 發棄土完成證明公函,復據被告子○○於調查站時供稱:「(問:你核發前述 內容不實之棄土進場棄置證明即完成證明公函,為何要行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致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營建廠商有關勘驗申請?)因癸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製作之申請書內容,即以要求我再核發棄土相關證 明公函時,以副本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此我始依范某要求於核發棄土相 關證明公函同時,均會以副本知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見調查卷第七 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勘驗時供稱:土方堆積的位置,係位於海巡部的西 方,土方有堆積到漁池養殖場內,靠近內、中堤間等語,法官當場諭知被告庚 ○○於退潮之後,以竹桿標示其(外堤、中堤、內堤)位置、區域,並通知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面積及告知土方堆積的位置測量面積(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經其標示填土之位置如附表一複丈成果圖A 所示,而被告庚○○闢建漁池養殖場在鳳抗漁港的北方,在外海的外提有放置 消波塊,廁所在外提,仍在原址現場,在現場,被告庚○○所闢建的區域堤岸 均已沖毀,外觀上可見「外堤」是用石頭砌成,有外流的痕跡,在「中堤」的 位置,尚有餘留三個水門的形狀,三個水門的位置如下:一個是在內、中堤與 中堤之交叉處,一個是在中堤上介於內、中堤之間、一個是在外堤與中堤之間 ,但位於內堤與中堤間。勘驗之現場,海水現漲潮中,尚可隱約見到內中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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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