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804號
TPHM,92,上更(一),804,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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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居洪進昇新台幣(下 同)六、七十萬元之貨款債務,而該公司負責人丙○○、鄭寶仁亦因無法償債而 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至臺 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八號,擅自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 )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一紙,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 一台,合計為三台(價值約新臺幣四百萬元);另拾得乙○○遺失之國民 影本一張(侵占遺失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予以侵占 入己。得手後,甲○○旋即於上開所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盜蓋好朋友公司舊 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取得「好朋友公司」印文一枚;復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姓 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於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內,按侵占入己之乙○○ 國民
填寫該三台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品名、數量、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 百元之售價,及發票日「八十五年某月二十五日(據甲○○陳明僅有統一發票影 本,扣案該發票月期不明)」,再加以影印,以偽造好朋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私文書一紙;另將上開竊得之機器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臺北縣蘆洲市○ ○街二處伺機出賣。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甲○○向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 富佯稱上開機器係乙○○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並先收取定金十萬元;其後為取信於許年富甲○○又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許年富共同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在上 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以其「洪石松」之偏名,書寫「乙○○先生 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 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內容,再連同上開乙 ○○之國民
星尾款一百零二萬元,總計支付一百一十二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及好朋友公 司。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經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 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三台機器從好朋友公司搬出,並出售予尚朋有 限公司許年富,所得款項一百一十二萬元之部分供其個人花用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右揭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 經在場該公司之人同意以機器抵債,伊才搬走機器,同時由該公司之人簽發好朋 友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連同乙○○之國民
未偷機器,亦未簽發上開統一發票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單純是告訴人 積欠洪進昇債務,之後避不見面,洪進昇拜託被告幫忙討債,他們到告訴人公司 的時候,要搬這三台機器抵債,耗時耗力,花費時間長久,雖然丙○○不在,但 是他們合併的工廠有在上工,為何沒有人出面或報警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綽號偏名為「洪石松」乙節,固據證人洪許美華邱花邱炳煌在原審供 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然警方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覓得之塑膠 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台,原係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所 有,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八號取得 ,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檢同「乙○○」名義之身分影本、「乙○○」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以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尚朋有限公司負責 人許年富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二頁);核 與證人許年富、丙○○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二頁), 並有「乙○○」名義之身分影本、記載「乙○○」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 紙,及被告以偏名「洪石松」在統上揭一發票影本背面書立「乙○○先生擁有三 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 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內容之收據一紙附卷為證(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證物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且將賣機器所得之款 項中十六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云云;聲請傳喚之證人洪萬分於原審中亦 供證: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參見訴 緝字原審卷第七九頁),以附合其說。然查,證人洪萬分在原審到庭僅能供證「 伊有陪被告在晚上拿約十六萬予一位女子」云云,而未能陳明交付款項之確定時 間、地點,以供法院查證;所謂「好像叫洪許美華」等語,則屬臆測之詞,自無 從據以佐證被告所謂「交付十六萬元予洪許美華」之說是否真實;況該證人之證 言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所供:賣機械一一0萬元沒有交給洪進昇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全然不符;該證人所為上開供證,應非事實,而不 足採。次查,據證人洪進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委託甲○○去要債 ?他有無拿錢還你?)都沒有,(問:甲○○有無告訴你他幫你向丙○○要債? )沒有(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在原審又具結供證:伊認識被告,伊沒有 委託被告幫伊討債,好朋友公司有欠伊債,但伊沒有委託好甲○○去好朋友公司



討債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四頁)。證人洪許美華在原審具結證稱:渠等 沒有委託被告去討債過,且也未收到被告給渠等十六萬元賣機器的錢云云(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坦承:(問:洪進昇 有無叫你去要債?)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參以:被告自稱受洪 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卻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 已非情理之常;其搬走價值數百萬元之機器,轉賣獲取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款,卻 僅供陳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十六萬元,更與事理有違。因之,被告在法院審 理中所辯:伊係受債權人洪進昇之託向好朋友公司討債,且將賣機器所得之款項 中十六萬元交付洪進昇之妻洪許美華云云;顯非屬實。應以證人洪進昇、洪許美 華供證:沒有委託好甲○○去好朋友公司討債等語,較可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向好朋友公司討債,經在場該公司之人同意以機器抵債,伊才搬 走機器云云,然查:
⒈被告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鄭某欠我表哥洪進昇 一百多萬,我去找他,鄭某說可以搬,不是去偷;... (乙○○) 是丙○○拿給我的,當時我是找他要錢,因他欠我哥一百多萬元,所以將發票 及
也有其他債權人跟去,可能是我先過去,所以他將機器交給我處理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七)。嗣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不 認識被告;渠公司經營不善,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渠調不到錢,渠就跟廠長交代 要結束營業,而當時錢莊都有人來找渠,所以不敢回去;... 沒有(同意拿機 器抵債),因為渠有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 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及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與被告對質後, 仍供證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另觀諸證人 丙○○所呈中華民國
月五日入境,有該
強自無可能於此期間內,在好朋友公司同意被告搬走機器之可能。被告所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找丙○○,丙○○說可以搬,乙○○ 虎強拿給我的乙節,顯非屬實。
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與證人丙○○對質時,又改稱:丙○○ 還沒倒時,欠我三百多萬元;是好朋友公司的人說(可以搬機器)的,何姓名 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其後又改稱:當時我 有電話給他們公司,當時鄭寶仁接電話,說丙○○已跑路,有機器要與我處理 ,現場時法院的人也到現場查封,我還向法院買回扣案之機器馬達,所以是鄭 寶仁同意;... 鄭寶仁同意伊搬機器,鄭寶仁交予伊發票得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其先後所供情節無一相符,並據證 人即好朋有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均當庭否認渠認識被告 (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況被告與 好朋友公司原無任何生意,又未曾取得任何債權憑證或洪進昇書具之授權書, 已如前述;且好朋友公司於該時間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附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可稽;衡情好朋友公



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自無可能甘冒刑責,在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之情狀下,仍 私自同意被告搬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機器。
⒊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之機器,應係被告趁好朋友公司負責人丙○ ○、鄭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之機會, 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擅自開鎖進入好朋友公司,未經同意而取走乙○○ 遺失之
台,應可認定。
⒋又機器搬運時間或如被告所稱需用三小時;然被告取走本案機器時,好朋友公 司負責人丙○○、鄭寶仁已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 營、看管,有如前述;再衡諸現今社會相鄰關係冷漠之常情,於無人所在之廠 房內,長時間搬取物品不為人發覺,當有可能。被告所辯:要搬這三台機器抵 債,耗時耗力,花費時間長久等語,縱為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查,本案好朋友公司所有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三.六安司各一 台,其價值約四百萬元,業據好朋友公司呈報在案(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果若 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已寫好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欲將之出售予乙 ○○,則好朋友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乙○○當均無不知此事之理。然訊之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不認識丙○○、甲○○許年富,其 年因遺失有換發,沒有看過上開機器,也未去過好朋友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十 二頁、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丙○○、登記負責人 鄭寶仁、廠長高俊隆,在原審亦均否認有開立本案之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 五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其等所為供證互核相符,自屬可信。本案好 朋友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並未書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欲將該等機器出 售予乙○○,應毋庸置疑;前述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 票,應係出自偽造後加以影印,自可認定。
㈤本案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 偽造,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該好朋友公司名義開具,買受人為乙 ○○之統一發票,既係出自偽造,復係被告於出售塑膠射出成型機時,一併交付 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以為行使,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說明該偽造統一 發票之合理來源。則雖被告否認本案統一發票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該統一發票 上之字跡亦無法鑑定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另如後述);然仍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 以取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書寫,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有統 一發票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
㈥另查,被告及證人洪進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所為 關於其未竊取繫案之機器及其未竊取繫案之發票、國民 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 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 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偵查機關偵辦方向之參考 ,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否則豈非所有重大難決之 案件均送請測謊即得迎刃而解;是故尚不能以被告能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 不利被告之事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一節,



因欠缺統一發票之原本,其影本欠清晰及相關人之類同字跡較少,而無法施行鑑 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五五 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0九二三號函,及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八九0六0號鑑定通知書各 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八○頁、本院卷)。又,好朋友公司於八十五年 間失竊機器後即有向警方報案,並非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此 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貞勝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 第六十六頁),並無被告所指好朋友公司明知失竊故意不報案之情事。均併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一次竊取好朋友公司所有之上開 機器三台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一紙得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 告盜用「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 人竊取上開機器,及書寫偽造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竊取機器後,再 出售予許年富,雖未表明身份,並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掩飾,然其確實有以價值四 百萬元之上開機器交付,尚難認有詐術之施用,而許年富同意以一百一十二萬元 買受,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所為應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當不另構 成詐欺罪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應另構成詐欺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 其犯罪之手段,聽聞訊好朋友公司經營不善,趁機在未經好朋友公司同意下,竊 取上開機器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並進而偽造統一發票,販賣機器遂其不法之利得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至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已交付予許年富,並非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統一發票上之好朋友公司之舊統一發票專用印 章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以「洪石松」之名,簽具乙○○出賣機器予許年富  之字據,並持以交付許年富,認為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本案偽造之統一發票影 本背面,有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之收據在卷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石松



係伊之綽號偏名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之綽號偏名為  「洪石松」乙節,已據證人洪許美華邱花邱炳煌在原審分別具結供證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六頁),並有訃文一份附卷可查(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以「洪石松」之名義書立收據,尚難認有何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與前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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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