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688號
TPHM,92,上更(一),688,200411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己○○
        壬○○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戊○○癸○○己○○甲○○丁○○壬○○部分均撤銷。
庚○○乙○○戊○○癸○○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癸○○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台北市永輝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昌路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路達公司)及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戊○○崇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煜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庚○○、乙○ ○、戊○○癸○○均明知大陸產製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係 管制進口之物品,乙○○戊○○癸○○為使自大陸地區訂購之「成衣」、「 廚具、禮品」、「螺栓」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不得逾公告數額之禁令 ,各與報關業者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偽造泰國不存在或停 業之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詳如附表參所示)、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囑由不知



情之基隆市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依庚○○指示,以昇泰報關行名義繕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及 以電腦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連線申報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 及發票、裝箱單),並由嚴永政負責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使乙○○戊○○、癸 ○○得以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大陸產製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銷售牟利。其等連 續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形如下:(一)乙○○部分:
乙○○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 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廿六 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由庚○○於受昌路達及亨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 泰國出口商N.N.N. SERVI CE LIM ITED PARTNERSHIP(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停 業)、HUALP GROUP (THAI )CO.LTD (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 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 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 、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來貨重量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實際起運 港為香港),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 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 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 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完稅 價格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 上開泰國公司。
(二)戊○○部分:
戊○○為崇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 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瓷器土鍋廿六批進口,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土鍋 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庚○○受崇煜公司委託 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再由庚○○指示 不知情之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等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詳如附表壹編號二,實際起運港為 大陸天津新港),並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使該海關 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 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大陸瓷器土鍋入境(完稅價格詳如 附表貳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三)癸○○部分:
癸○○為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欲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地產製之螺栓(英文名稱SCREW NUTS),其明知螺 栓並非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政府准許開放間接進口者為「CAST IRON」 ),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螺栓進口之禁令,即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由庚○○受台昇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 HUALI GROUP (THAI) CO.,LTD、UPPER INDERSTRIAL CO.LTD之發票、裝箱單, 再指示不知情之嚴永政將該等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等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實際起運港為 大陸天津新港),並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使該海 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 數額、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螺栓入境(完稅價格詳如附表貳編號三),均足 以生損害於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二、己○○台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負責人;甲○○為政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政忠公司)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 理;丁○○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綠溪公司)負責人;壬○○為益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負責人,彼 等明知進口之球具、紡織品、寢具、醃漬農產品、農藥等商品,均係在香港起運 ,竟分別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 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 、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 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 ),詳細情形如下:
(一)己○○部分:
己○○為台銘公司負責人,從事運動用品進出口買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中 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船運公司)職員介紹而認識報關業者庚○ ○。己○○明知其所進口之籃球、木棒、滑板等運動器材係在香港裝櫃(貨櫃 號碼:KMTU0000000) 並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庚 ○○偽造泰國出口商SOON THAI INDUSTRIAL CO.LTD 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 ○○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 商及國外出口日期(在香港領空櫃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日即裝貨櫃 並進儲HIT碼頭,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裝至船名KPS航次005N貨輪,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運抵基隆港,但進口報單上卻登載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廿 九日,目的在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時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 單上,並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 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1924/0702 ),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二)甲○○部分:
甲○○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九年 三月間,甲○○明知偉貿公司所進口之蠶絲被、床套組等寢具,係在香港裝櫃 (貨櫃號碼:REGU0000000、 MLCU0000000),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在香港起運,亦明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 等寢具,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在香港起運,竟與庚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受政忠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泰國



出口商HUALP GROUP (THAI) CO.,LTD.、N.N.N.SERVICE LIM ITED PARTNERSHI 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 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虛載國外出口日期係為掩飾香 港至基隆港之海運行程)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 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 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 /88/5683/0175、AW /89/ 1146/000 4、AW /89/1432/0701、AW/89/1665/0704,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均足生 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三)丁○○部分:
丁○○於八十六年在嘉義縣成立華綠溪公司,生產醃漬農產品內銷國內;另於 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成立華綠溪食品公司,從事大陸農產品加工成醃漬品內 銷大陸地區。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十月間,丁○○明知係自香港進口醃漬蘿蔔乾 (英文名稱SAULTED RADISH),來貨亦在香港起運,竟與庚○○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由庚○○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不存在之出口商HUALI GROUP(HTAILA ND) CO.LTD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利用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 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及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 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 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6310/0113及AW /8 8/0610/0084 ,貨櫃號碼等資料,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海關 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四)壬○○部分:
壬○○為益欣及特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農藥、肥料、動物藥等業務 。壬○○明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益欣及特欣公司名義 所進口之農藥等貨物,係在香港起運,並非由荷蘭鹿特丹起運進口,竟與庚○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連續偽造出口商荷蘭TOCELO CHEMICAL B.V.公 司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 實之起運港(鹿特丹)、出口商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 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 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荷蘭公司。
(五)另有德煜興公司負責人吳北舟(另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特多龍、棉混 紡布料等紡織品乙批,指派該公司職員鄭學元(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確定)承辦該批紡織品之開發信用狀、贖單及報關事宜。鄭學元 明知來貨係在香港裝櫃、起運,竟與庚○○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聯絡 ,由庚○○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等,並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 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 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 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9/ 1675 /0008、貨櫃編號TEXU0000000),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



性,及上開泰國公司。
三、江文清(嗣更名為江宗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嘉義南田市場從事批發生意, ,欲自香港進口醃漬脆瓜,因其本身並未設立公司或行號營業,遂於八十八年九 月下旬,委託庚○○包辦進口醃漬脆瓜貨櫃事宜,包括借用進口公司牌照、醃漬 脆瓜之訂購及船期安排等事項,並辦理相關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及報關事宜 。庚○○乃向香港出口商訂購醃漬脆瓜乙批,並向不知情之駿笙企業有限公司公 司負責人謝慶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駿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嗣該批醃漬 脆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在香港裝載於J.TRUSTER船舶、9939B航次 (漢通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運,庚○○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偽造 不存在之泰國公司HUALI GROUP (HTAILAND)CO.LTD之發票(於該發票上簽署自己 陳姓之英文CHEN)、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 嚴永政將上開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進口商駿公司及不實出口日期88/0 9/10(實際出口日期為88/09/29)、不實起運港曼谷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 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AA/88/5676 /0401、貨櫃編號:IFPU0000000)上, 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 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進口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來貨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順利運抵基隆港,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 國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癸○○己○○甲○○丁○○壬○○等固坦承 進口附表壹所示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之事實;被告庚○○亦坦承為被告乙○○戊○○癸○○己○○甲○○丁○○壬○○等人辦理上開進口報單所示 貨物之進口報關業務,及再委託嚴永政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僅介紹昌路達、崇煜、華綠溪、台昇、德煜興 、偉貿、政忠等公司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物品並代為處理報關業務,報關所需之 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均係由進口物品之各該公司所提供,或由香港暢旺公司提供 ,倘香港暢旺公司或其他廠商寄來發票漏未簽名,始經暢旺授權代為簽名,或在 發票上代簽其本身之英文簽名,並無偽造發票或登載不實進口報單等語;被告乙 ○○、戊○○癸○○甲○○丁○○均辯稱:係透過庚○○介紹,向香港暢 旺公司進口附表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香港暢旺公司郵寄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 票正本至公司,經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再寄給庚○○做為報關之用,或由 暢旺公司直接郵寄庚○○,再由庚○○轉寄各該公司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寄回 庚○○辦理報關,不知發票負責人係他人偽簽,亦不知該等泰國公司並無營業或 不存在等語;被告己○○辯稱:係向泰國SOON THAI 公司進口貨物,並有相關交 易文件為憑等語;被告壬○○辯稱:係向荷蘭TOCELO CHEMICAL B.V.公司進口貨 物,並由該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等語;被告癸○○另辯稱其進口之螺栓實際為經 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戊○○癸○○己○○甲○○丁○○壬○○及已判決



確定之鄭學元等人均係委託被告庚○○辦理前開貨品之進口報關手續,被告庚○ ○復提供前開報關所需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實際辦理進 口報關手續等情,業為被告庚○○乙○○戊○○癸○○己○○甲○○丁○○壬○○及鄭學元供承不諱,並經嚴永政於偵、審中陳述綦詳,並有扣 案及卷附之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文件多紙可稽。至於被告等 雖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然查:
(一)被告庚○○部分:
  ⑴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附表參所示三家泰國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   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⑴ N. N. N. SERVICE LIMITED PARTNTERSHIP公司地   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⑵HUALP GROUP(THAI) 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 INDERS TRIAL CO . LTD 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八十六年倒 閉後遷出。」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 證人即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ER I 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 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三十年,並沒有 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 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 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三年,該址現 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公司工商資料, 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並提出前開公司工商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或不存在 ;或未實際營業,被告庚○○等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 屬偽造無疑。
  ⑵被告庚○○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八十七年間起與昌   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二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   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二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  責人乙○○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 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二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 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 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 併寄給該二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 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二家公司的大小章 ,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 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 ,我並不清楚,需問該二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 GROUP (THAILAND) CO. 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 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 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八家 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①昌路達公司所使用廿六張發票中部



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②崇煜公司所使用廿五張發票中全部由我本人簽名;③華綠溪公司所使用之乙 張發票由我簽名;④台昇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當中由我本人簽名乙張,另一張 是我郵寄給台昇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⑤政忠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皆為我 所簽名;⑥偉貿公司所使用二張發票當中由我本人簽名乙張,另一張是我郵寄 給偉貿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⑦德煜興公司所使用的乙張發票係我所簽名 ⑧駿公司的泰國假發票是誰簽名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八四 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二六八至二七三頁)。依被告庚○○於調查局所供 ,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被告庚○○負 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被告庚○○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 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被告庚○○自行取得偽 造至為灼然。
  ⑶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簽名是得到賣方的授權,國外香港暢旺公   司委託我在他的發票上簽名。昌路達、享昌、崇煜、華綠溪、台昇、政忠、偉  貿、德煜興、台銘、駿的出口商都是三家泰國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三 家泰國公司,因為香港的陳錦鴻說有一些東西進口會由我報關,如果發票跟裝 箱單沒簽字,我可以代理他簽字。香港暢旺公司授權我簽三家泰國公司出口公 司負責人的名字,暢旺公司的陳錦鴻沒有告訴我這三家公司負責人姓陳,因為 他授權我,而我姓陳所以我就填英文的CHEN,三家泰國公司的英文名稱是 暢旺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陳錦鴻有無在泰國開我報單上所寫的那三家公司。 該三家公司雖不知是否陳錦鴻個人或關係企業,但因為陳錦鴻沒簽,所以授權 我簽。報單上不寫出口人是香港暢旺公司,反而寫泰國公司,係因陳錦鴻告訴 我是泰國貨。是泰國公司出的泰國貨,陳錦鴻為何不拿出貨公司的發票,這個 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他是什麼用意」(見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三五至二四 0頁)。惟證人即關稅局編審蕭世豪於本院前審證稱:「國外廠商所開立之大 小提單,不會直接寄給報關行,都是寄給買主,再由買主自己交給報關行。於 國際貿易實務上,發票是海關憑以核稅的報關重要憑證,因此本身具有法律上 之形式要件,以前海關要求貨主必須在發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 來為了便民,改為不需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必須由臺灣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確 屬真實始可憑以申辦。國外賣方出口商需在所開具發票上簽名,按照我們海關 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 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 也不違法。但報關行不可代國內買主於發票上簽名,此係違法。國外賣主也不 可能授權給國內買主代於發票上簽名,因發票是價格證明,賣主於發票上簽名 才能表示該發票是真正,並須負法律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 筆錄)證人蕭世豪為主管機關人員,所稱報關進口實務,自屬可信。被告庚○ ○為報關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庚○○另提 出暢旺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為據(見偵字第四九一○號卷一第二五六、二 五七頁),然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被告庚○○代泰 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三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



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 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被告庚○○報關使用,被告庚○○辯稱係依暢旺公司授 權,始於發票上代簽負責人姓名,委無可採。
 ⑷本件進口報單所提出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既係被告庚○○偽造,該等進   口報單隨同檢附裝箱單(即載有出口商、貨物品名等事項)亦屬被告庚○○所   偽造無誤。另被告庚○○以該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製作之   進口報單,該報單所載之起運港、出口商及出口日期等,自均屬登載不實。事  證明確,被告庚○○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即享昌及昌路達公司職員辛○○(已改名為曾心緹)於調查局證稱:「自 我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 乙○○均與大陸江陰『長美 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庚○ ○、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 乙○○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 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乙○○親自為之, 談妥後乙○○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 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乙○○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 寄給庚○○,至於庚○○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見聲字第 七八四號卷第四至十頁);及至偵查、原審亦結稱:「我在昌路達公司是負責 國內成衣的樣本圖....,過了幾個月,乙○○就指示我跟大陸的成衣廠聯繫, 事實上聯繫的都是大陸的同一家製衣廠,每一批訂貨詢價由乙○○自己跟大陸 處理....,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我在調查局提 到報單號碼並明確指出這些報單號碼的衣服是從大陸走私進口的,只是中間透 過前稱香港中威公司,後改稱暢旺公司來處理轉進口的事宜,剛開始我以為是 香港進口,後來才知道幾乎所有的貨物都是從大陸成衣場訂購,所以報單上所 示泰國進口其實都是大陸進口的,因為我從來沒處理過泰國的業務。」(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 第一六二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未曾向被告乙○○索取新台 幣二百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乙○○於偵 查中坦承:我這些委託庚○○報關進口的紡織品,全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 口。船舶方面,我公司是由辛○○負責聯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 早期是辛○○在處理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0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 )。查辛○○既負責於被告庚○○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被告乙○○各次進口 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復有其所提供昌路達公司與大陸互興製衣場有限公司 之往來傳真信函影本多紙可稽,其所稱享昌及昌路達公司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 衣,自堪信確屬實情。
⑵雖被告乙○○另辯稱:其與大陸接洽採購之成衣,係銷往日本等國家,所有輸 入國內成衣,均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等語。惟依卷附昌路達公司八十七年十 月廿八日傳真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楊文潔小姐、廠長周碧清之傳真資料影本 乙份,內容述及:由昌路達公司向大陸互興製衣公司訂購之二十呎貨櫃成衣乙 只,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衣服上之水洗標有二種產地,致被查扣(有MA



DEIN CHINA字樣),文件後有「乙○○」之具名。又昌路達公司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傳真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楊文潔廠長之傳真資料影本內容述 及:此趟江陰之行承蒙貴廠熱誠招待,預定近日內匯上約八千件的金額,以1 ×20貨櫃為基準,俟出貨後依實際件數再多退少補,訂購之衣服主標及吊牌 千萬不能有「中國製」之字樣出現,文件後面並有「乙○○」之具名。另被告 庚○○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昌路達公司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 衣貨櫃至六堵支關辦理(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六十頁),復有昌路達公司存 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 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昌路達公司致蔣紅軍信函、亞運公司 費用明細表(見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未經經濟部核准下自大陸互興製衣有限公司(廠長周碧清)進口成衣四二四八 件(進口報單號碼:AE/87/6372/0044)、進口報單後附之廠 商道歉書、陳情書影本各一份(見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 0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0六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 0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及附表壹所示二十六筆進口報單及所附發票、裝 箱單等影本(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九至二四二頁)在卷為憑,已足徵被 告乙○○確係自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再以前述方式非法進口輸入台灣地區甚明 。至於被告乙○○事後所提大陸江陰長美製衣有限公司之裝箱單、發票、載貨 證券、及昌路達公司與建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定之交貨日期 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驗貨證明書、信用狀、匯款單、名片等影本(上更 ㈠字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0六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亦顯然不 足以推翻前開確切證據資料,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⑶證人即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凌國海於 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REGU0000000、TE XU00000000只貨櫃係億通公司承攬並由昌路達/享昌公司託運,第 一只貨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香港起租,同日廠商領出空櫃裝貨後以重櫃結 關進場並裝船,於九月十二日運抵基隆。第二只貨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香港 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運抵基隆。第三只貨櫃於同年 十月四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十月六日運抵基隆。我們 公司航線僅經營基隆至香港業務,不會經過泰國曼谷等語(見他字第二○六號 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依證人凌國海所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享昌公司 托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並係於香港起運,被告 乙○○自係明知該等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且倘暢旺公司確為出貨人,亦無須 開立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交付被告乙○○轉交被告庚○○報關使用。被告乙○ ○於收受該以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時,亦能查知非屬真正出貨人 ,被告乙○○竟仍持交被告庚○○辦理報關,並虛載泰國公司為出貨人,起運 港為泰國曼谷等不實進口報單,顯見被告乙○○庚○○間確有偽造出口商發 票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依前述證人辛○○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 庚○○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 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 來文件;被告乙○○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 任何商品,被告乙○○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 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辛○○證稱:乙○○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 到基隆;及證人淩國海證稱上開三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 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乙○○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 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 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
⑸又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大陸產製成衣,於八 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屬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並均超過十萬元以 上(各次完稅價格如附表貳編號一),已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蕭世豪於本 院前審結證明確,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一六0 六號函在卷為憑(上訴二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三)被告己○○戊○○壬○○癸○○甲○○丁○○、及被告庚○○替鄭 學元辦理進口報關部分
⑴被告己○○戊○○壬○○癸○○甲○○丁○○、及已經判決確定之 被告鄭學元對於彼等均係委由被告庚○○辦理前開進口報關手續等情,業據被 告己○○戊○○壬○○癸○○甲○○丁○○,及被告庚○○、鄭學 元供述一致,另除被告壬○○供稱係向荷蘭TOCELO CHEMICAL B.V.公司購買貨 品外,其餘諸人均供稱係經由被告庚○○之介紹或由庚○○代為向香港暢旺公 司及坤輝公司購貨,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等語。然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 票、裝箱單之泰國三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見前述 被告庚○○部分)。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本 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函覆略以:「 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 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 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港經發字第○○二一○四二號函在卷為憑(上訴一卷第一七三頁至第 一七八頁),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 國外、臺灣報關進口之流程,首先國外生產產品的廠商會提供貨物樣品給國內 買主參考,國內買主依其所需與國外廠商做一是否要更改的雙方面溝通,國內 買主認為可以,即可向國外廠商下訂購單,國外廠商即根據買主訂購單所要求 的品質、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等條件作準備,待國外廠商準備好後,會將準 備出貨的日期、時間發函通知國內買主,同時在該國辦理出口報關、託運、信 用狀的押匯等手續,並將所有文件寄給國內的買主,買主接到國外廠商通知後 即等待船運,待船到達臺灣後國內的船運公司會通知買主貨已到達臺灣,此時 國內買主即會委託國內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並將報關進口所需文件資料交給 報關行據以申請報關進口,國內買主與國外廠商間一定會有往來文件及交易憑 證。出貨人必需與開具發票之公司廠商名稱相符,發票亦係買主所採購之廠商



所開具,即使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曼谷,臺灣買主也不可以泰國所具發 票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編審劉達章證述綦詳(上訴一 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由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貨 ,貨品之產地係泰國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被告戊○○(所屬公司為崇煜公司)、癸○○(所屬公司為台昇公司)、甲○ ○(所屬公司為偉貿公司、政忠公司)、丁○○(所屬公司為華綠溪公司)均 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惟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然經查證結果 並無正常營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戊○○癸○○甲○○丁○○又均始 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有正常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 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再被告戊○○壬○○甲○○丁○○、鄭 學元復稱:有關交易之相關文件,係由國外廠商直接寄交庚○○;被告庚○○ 於調查局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被告戊○○所屬崇煜公司之二十五張發 票、被告癸○○所屬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被告甲○○所屬偉貿公司之一張發 票、政忠公司之二張發票、被告丁○○所屬華綠溪公司之一張發票,均係由其 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情不諱。則被告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 及坤輝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 票寄交被告庚○○,且發票均未經由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簽名,反而由庚○○自 行在發票簽名佯裝為係由開立發票之廠商負責人簽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 合,殊難採信。
 ⑶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丙○○依據相關貨櫃動態查詢表記載之裝卸情形 ,於調查局證稱:編號GS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編號GSTU0000000貨 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於大陸天津裝貨,七日抵達香港,十日裝船,十二日抵 達並進儲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 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大陸 天津裝貨,九日抵達香港,十二日裝船,十四日抵達並進儲環球貨櫃場;編號 KMTU00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託運廠商為崇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於大陸青島裝貨,十二月一日抵 達香港,三日裝船,五日抵達,隔日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編號KMTU00 00000貨櫃係本公司所有,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託運廠商為崇 煜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大陸天津裝船,二十三日抵達香港並卸入香 港碼頭,二十七日改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隔日抵達基隆,二十九日 進儲五堵環球貨櫃場,貨主三十日提領重櫃出去,十二月二日將空櫃還進尚志 貨櫃場。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十一月三十日進儲期 間,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七、五十至五十一 頁),並有編號GSTU0000000、KMTU0000000、KMT 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之動態查詢表(見他字第二 ○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在卷可稽。依證人李健川所稱, 上開貨櫃均係崇煜公司委託船運公司在大陸天津、青島託運、裝船,或經由香 港裝船後,運抵基隆,設崇煜公司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該公司何須自行於



大陸天津、青島託運、裝船,暢旺公司亦無須寄交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供被告 戊○○報關使用。再依扣案崇煜公司編號000-0000本帳冊所示,被告 戊○○與大陸廠商如南龍公司、萬事達有限公司、慶展公司、上海經藝斯塔姆 公司、上海泰傑公司、深圳中電公司、梅洲世紀行工藝有限公司、廣東陽江公 司、浙江長城公司、友力公司、廣東輕出公司、天津陶瓷公司及邯鄲市第五瓷 廠均有貿易往來,內容亦提及被告戊○○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 商訂貨、交貨之情形;其中編號扣押物009第二頁更載稱:因「土鍋」屬於 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等語(影本附於本院卷) ,益見被告陳錦俊以本件進口報單所示報關入境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製造、 輸入無疑。
⑷被告甲○○辯稱:偉貿公司及政忠公司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之N.N.N.SERV ICE LIMITED PARTNTERSHIP及HUALI GROUP (THAI) CO.等公司訂購貨品;被告丁○ ○辯稱:華綠溪公司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之HUALI GROUP CO公司訂購貨品;被 告鄭學元辯稱:德煜興公司係由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後又改稱暢旺公司) 向泰國之N.N.N.SERVICE LIMITED PARTNTERSHIP公司訂購貨品;被告癸○○亦 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該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等語。惟查:①上開三 家泰國公司均屬不存在,或無營業之公司,業經查明如如前述。暢旺公司自無 從向上開三家泰國公司訂購後,再轉售被告甲○○丁○○、鄭學元及癸○○ 所屬四家公司之可能。再暢旺公司倘確有與被告甲○○丁○○、鄭學元及癸 ○○等四人之所屬公司交易,理當開立暢旺公司之發票,供被告甲○○等四人 之公司申報進口,亦無偽造泰國公司發票之必要,已見被告四人辯稱向暢旺公 司進口,不足採信。②證人即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 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運抵基隆。編號MLC 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亦為偉貿公司。公司僅經營基隆往返香港航 線,不會經過泰國曼谷;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華綠 溪公司,該貨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八十八年 十月廿七日運抵基隆。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 綦詳(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七、八頁),並有編號REGU000000 0貨櫃動態表在卷可證(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亦見被告丁 ○○、甲○○所屬華綠溪公司、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 、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甲○○丁○○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 ;暢旺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均顯然與事實不符。③證人李健川於調查局證 稱: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自大陸天津新港 裝載起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抵達香港HIT碼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此櫃 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八十八年 九月十二日運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抵達香港,換裝至 船名HYUNDAI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廿六日 運抵基隆港,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



物品無異動(見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編號KMTU00 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二○六 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查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被告癸 ○○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 起運貨物進口,該貨物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  ⑸被告己○○辯雖稱進口報單貨物係向泰國SOON THAI INDUSTRIALCO. 公司購買 ,發票上之(Lily Chen) ,係庚○○簽名後寄給台銘公司(見他字第二0六 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SOON THA I INDUSTRIAL CO. 公 司之發票及裝箱單(見他字第二0六號卷第一三五及第一三六頁)。惟被告己 ○○始終未能提出台銘公司與該泰國公司間交易之訂單、信用狀等相關貿易必 要文件;復由該泰國公司直接將發票寄交被告庚○○代為簽名,均有違國際貿 易常規。再依被告己○○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所示,該發票固記載被告己○○ 所進口之貨物為橡膠籃球、球棒及滑板,製造地為泰國,並由SOON THAI INDUSTRIAL CO.公司裝船,預定於 達港為基隆港,並有Lily Chen 之簽名;發票右下角則有己○○與台銘公司之 蓋章;另裝箱單內容載明:裝箱貨物為運動用品(SPORTING GOODS),由SOON THAI INDUSTRIAL CO. 公司裝船,預定於 航,目的港為我國基隆港,並詳列裝載貨物之細目,計有籃球、球棒、滑板及 滑板支架,下方並有SOON THAI INDUSTRIAL CO.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簽名( Lily Chen) ,並有己○○與台銘公司之蓋章。惟該發票及裝箱單,雖載有SO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