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22號
ULDV,93,訴,422,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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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1原告受訴外人王錦華之託向被告催討欠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 原告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路「鄉村休息站」洽談償還債務之事,被告 乙○○竟教唆不詳姓名之人三、四人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又教唆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持手槍強押原告至雲林縣 西螺鎮找鍾任湶
2原告受傷後,至西螺鎮慈愛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3原告原在瑞升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於受傷前已工作一、二個月,每月薪資六萬元  ,受傷後休養十個月不能工作,請求因受傷而損失的收入陸拾萬元。 4原告因受打傷及恐嚇驚恐過度,至今患有憂鬱症,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於雲林縣斗南鎮○○路「鄉村 休息站」洽談償還債務之事,被告乙○○唆使他人恐嚇、毆打原告,並以手槍妨 害原告之自由云云。
2惟按原告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進行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任何實證以 佐其說,且業經公訴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與傷害部分有牽連關係 未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可明瞭,是以有關原告指述被告犯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既



未經起訴,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 3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答辯如下: A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B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對其於受傷前之工作、薪資、因傷需休養之期間為多久等, 均未有實證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C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遭被告言語恐嚇驚嚇過度,造成憂鬱症云云,被告否認有 對原告任何恐嚇之情,且原告之憂鬱症與原告所犯傷害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亦不能證明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丙、本院依職權向慈愛綜合醫院函詢:
一、傷患甲○○因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貴院就醫 ,依其受傷情形,是否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如需休養,其日數為多少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他受訴外人王錦華之託向被告催討欠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十五時許,原告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路「鄉村休息站」洽談償還債務 之事,被告乙○○竟教唆不詳姓名之人三、四人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又教唆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持手槍強押原 告至雲林縣西螺鎮找鍾任湶等情,其中關於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部分,有慈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有無教唆不詳姓名之 人三、四人圍毆原告,及事後被告是否教唆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持手槍強押原告至 雲林縣西螺鎮找鍾任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再觀與本件 有關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據,該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僅認定被告 個人出手毆打原告,並未認定有其他共犯或被告有其他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中除了被告個人出手毆打原告致受前述傷害以外,圴屬不能證 明,自難採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其項目與金額尚待斟酌。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共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有收據為憑,被告亦已承諾賠償,自應全  部照准。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他原在瑞升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於受傷前已工作一、二個月,每月薪資 六萬元,受傷後休養十個月不能工作,請求因受傷而損失的收入陸拾萬元。惟經 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並無 任何薪資或其他所得,有該分局所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 所得稅法規定,國民如有各類所得,均需據實申報,而瑞升企業社並未為原告申 報,且據本院向為原告治療之慈愛綜合醫院查詢,該院函覆稱:依原告受傷情形



,約需休息觀察一星期,如無其他不適,應可正常作息。有該院函一紙附卷足憑 ,如果原告在受傷前已有固定的工作,應該不會因為此一不太嚴重的傷害而使其 失去工作的機會,可見原告平時並無固定的工作與收入,其所提出的瑞升企業社 服務證明書不足採信,雖然如此,一個肢體健全的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 酬,而僅操作家事,仍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以基本工資衡量,亦 可認為合理,故原告休息觀察一星期,大約受有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的工作價值損 失,其計算式如下:15840÷30×7=3696。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三 千六百九十六元為限,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就醫僅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  九十五元,且據慈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依原告受傷情形,約需休息觀察一星 期,如無其他不適,應可正常作息,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至於原告主張因受打傷  及恐嚇驚恐過度,至今患有憂鬱症云云,其中恐嚇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已見前述,而原告所患憂鬱症亦無任何醫療院所證明與被告的傷害行有關,因 此被告僅應就前述傷害部分負責。不過原告被打傷,肉體及精神確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本院復參酌原告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或股票投資等財產,亦無固定之薪 資收入,被告亦無投資或固定之薪資收入,但名下有二筆旱地,有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所送上開二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的損害金額以三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亦應駁回。
 4綜合上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5+3696+30000=35591)三 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爰在此範圍內,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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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