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閎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27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 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個別精神治療、心理治 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4 小時,至無必要時為止。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先於案發當日1 時 30分許尾隨被害人至住處樓下,由背後抱住被害人,經被害 人掙脫後,同日3 時許,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有以相同手法 為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亦認被告 犯行難謂與其所罹上開病症全然無關,卻僅以被告之思覺失 調症經妥適治療後非不能控制,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可 期待繼續接受相關治療控制病情後,自我約束行止、刑法設 有撤銷緩刑機制等理由,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未考量被告於 本案案發後,仍有發病對家人施暴之情形,且未說明第一審 法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有何不可採。原判決所附令 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每月接受至少4 小時之精神治療、 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撤銷緩刑機制,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再 對他人為性侵害?均乏醫療、觀護機構專業評估資料足以佐
證。況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家庭狀況並無改變,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再對他人為性侵害,縱遭撤銷緩刑宣告,對其他被 害人身心受創亦無可彌補,原判決容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載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之條件,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治療情 形、身心、家庭狀況、所處罪刑、犯後態度,綜合社會防衛 、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認為依刑法撤銷緩刑之機制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可防止被告再犯及管制其再犯之危險性,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6 款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 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被告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 完成個別精神治療、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4 小時 ,至無必要時為止,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詳原判 決第7至9頁),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原判決認民國104 年7月8日案發時,被告現實生活判斷未受
其所患「思覺失調症」影響 故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惟同年8 月有明顯精神病發作,經治療後幾無症狀, 評估被告身心狀況應尚屬穩定,就精神醫學角度而言,目前 尚無強制治療或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病史紀錄、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卷第 114 至120頁)、該院函文(原審卷第70至72 頁)等證據資料可 佐,並已說明體制上如何管制及預防再犯之機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慮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未取 得相關專業之意見,就被告有再犯情形未予考慮,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未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並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