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03號
TPSM,106,台上,2703,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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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03
上 訴 人 謝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家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10時23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情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1,600元,以1兩之重量為37.5公克計算,其應以5 6,250元(1,500×37.5)出售,始符常情。苟以12,000元販 出,賠本達44,000元,原判決認其有獲利,認定事實所採之 證據,與理由不相合適。
盧永璇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向其反應重量不足,此與其 所辯稱係向「水哥」合資購買毒品後,分配不均情形相符, 其雖要求盧永璇不要在電話中討論毒品事宜,係避免被查辦 ,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盧永璇於一審交互詰問時,就104年6月25日監聽譯文之說明 ,前後矛盾,且盧永璇警詢中,警察已告知供出毒品來源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徵其偵查中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㈣葉家欣於該日晚上在其住處,並開門讓藥頭進入,是否有親 自見聞毒品買賣過程,攸關事實認定;湯月貴將其毒品丟棄 ,亦足證其與盧永璇係合資購買。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盧永璇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已證述上訴人曾要求幫忙問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乃係未受其他人影響之供述,應屬可採,足



證上訴人非販賣毒品予盧永璇之人。
盧永璇有多次毒品前科,自有取得毒品之方式及管道,依其 與盧永璇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聽 譯文內容可知,其多次向盧永璇詢問毒品價格,自非販賣毒 品之藥頭。且依事實發生日下午1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其未因交易取得好處,且雙方已論及不是錢的問題,原 判決逕認定盧永璇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以電話向其 反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㈦依警察之職務報告可知,曾將其手機還原經刪除之資料,均 無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既未曾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盧永璇對104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供述該通話係在 哈拉,其在問毒品價錢等情,足見其未曾販賣毒品。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104 年6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盧永璇證述係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盧永璇偵查中所為證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客觀情狀相符;上訴人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盧永璇,並收取1萬2千元之價金;上訴人販賣上開 毒品有營利之意圖;葉家欣、湯月貴無傳訊之必要;均已依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無公定價格,常因成分及購買數量 多寡而異,自不得以其他交易之價格,據為有無獲利之認定 。上訴人執與本案無關之上開104年5月22日下午10時23分24 秒其與盧永璇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本次交易並無獲利,尚 非有據。
㈡原判決係綜合盧永璇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與盧永璇於 104 年6月25日晚間8時45分、11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嗣後 之通話及簡訊,認盧永璇於偵查中供述以1萬2千元,向上訴 人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情 形,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3至6頁),難謂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縱未逐一駁斥上訴意旨所爭辯之事項,惟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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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