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檢察官、李靖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7、587
7 號),提起上訴,陳天心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前 1、2年左右因至新竹市北大路之新竹市立西門國民小學(下 稱西門國小)打球而認識就讀該校之少年林○期(92年2 月 生,下稱A男,A男、A男父母,及以下未載全名之證人等 姓名、住所均詳卷),另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為朋友關係 ,而乙○○與A男素不相識。緣甲○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 而有意自殺,然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乃萌生殺害A男之意 ,又因與A男相識互動良好,不願親手殺之,乃於104年4月 底、5 月初某日,向乙○○偽稱:伊在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 ,薪水優渥,如願代殯儀館老闆殺害競爭同業之小孩,可接 替伊職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另伊會將責 任推給他人云云,將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交予乙○○(持有 刀械罪嫌未據起訴),提議由乙○○持以在便利商店前犯罪 ,但因乙○○不同意而作罷。其後,甲○於104年5月9日 22 時許,在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之2之住處 (下稱A棟9 樓住處),向乙○○提議以勒斃方式為之,並 當場示範其動作,而乙○○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上揭 職位及報酬而應允之。同月12 日凌晨2時許,兩人基於殺人 之犯意,調整A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以利乙○○得在A 男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時,不被A男發現,自其背後接 近而執行殺人計畫。同日16 時5分許,甲○帶A男至該住處 後,A男隨即開啟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同日16時15分許 ,乙○○自A男背後接近,以其左手環繞A男頸部,再以右 手按住左手肘扣緊之方式,勒住A男脖子,致A男窒息引起 腦部缺氧死亡,甲○於此期間曾短暫至該棟地下1 樓,返回 時因見乙○○仍勒住A男脖子,乃於確認A男已雙手癱軟且
無呼吸心跳後,向乙○○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其後,甲○ 因認其另承租同址C棟4樓(下稱C棟4樓住處)屬於套房,如 在該處服用毒藥及施放水煙式殺蟲劑,應較易達成自殺目的 ,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徒手將A男遺體從A棟9 樓住處抱 至C棟4樓住處,乙○○亦隨同前往。兩人於將A男遺體置於 該處床上後,旋即返回A棟9 樓住處,甲○為拖延A男被發 覺之時間,乃以乙○○所有行動電話打給A男就讀之補習班 ,對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西門國小主任,今日A男因故 留校,故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其後,兩人離開該住處, 甲○外出後再返回C棟4樓住處,並在該處服用含第三、四級 毒品等管制毒藥(按此部分未據起訴),及放水煙式殺蟲劑 等方式,試圖自殺,因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嗣警據報趕抵 而發現等情。
二、原判決以:
(一)、上開事實㈠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 承不諱,互核相符。㈡甲○曾於104 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將 武士刀交予乙○○,提議由乙○○持刀在其住處樓下便利商 店前殺害A男,因乙○○認殺人方式過於明顯未同意而作罷 ,業據乙○○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甲○於第一審證述相 符。㈢被告2人係於104年5月9日22時許,在A棟9 樓住處共 謀殺害A男,甲○並當場示範勒斃之動作,亦據乙○○於偵 查及第一審供承明確,核與甲○於第一審之供述相符,並有 二人該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㈣被告2人於案發日凌晨2 時許,在A棟9 樓住處內調整網路線路,以利乙○○得在A 男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時,不被A男發現,自其背後接 近而執行殺人計畫,為被告2 人於第一審供述明確,並有二 人間該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當日凌晨有見面之情狀相符 。另觀諸A棟9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可知上揭筆記型電腦 確有以網路線延伸連接之情形,於使用電腦時係面牆,且完 全背對玄關,客觀上難以發覺身後有可疑之人,堪認被告 2 人調整網路線路所為,係基於實現殺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 行為,已該當於預備犯之要件。㈤甲○於乙○○動手勒斃A 男期間,曾短暫至A棟地下1 樓,返回時因見乙○○仍勒住 A男脖子,乃於確認A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向乙 ○○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乙節,業據乙○○於偵查及第一審 供承明確,核與甲○於第一審之供述相符,並有甲○住處社 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㈥甲○為拖延被發覺之時 間,乃於案發日16時45分許以乙○○所有行動電話打給補習 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西門國小主任,A男因故留校,故 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為甲○於第一審供承明確,核與乙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勁安於警詢及第一審之 證述相符,並有補習班電話與乙○○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㈦依第一審勘驗甲○住處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新竹市北大路與北新街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甲○住處社區管理委 員會函(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較標準時間慢24分 鐘),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返回A棟9樓住處 後,甲○旋外出於16 時5分許帶A男返回該住處,其後甲○ 曾搭同棟電梯到地下1樓後再返回A棟9樓住處,同日16時33 分許,甲○徒手將A男遺體從A棟9樓住處抱至C棟4 樓住處 ,乙○○亦隨同前往,其後兩人先返回A棟9 樓住處後又離 開,最後僅甲○返回C棟4樓住處,核與被告2 人自白其犯罪 前、後之行進路線相符。㈧經相驗解剖A男大體結果,A男 左臉近鼻樑及右耳垂後5公分處後有擦挫傷各1處(約1x0. 6 公分及1x0.3 公分),又「臉部及眼結膜有明顯點狀出血」 ,屬於頸部氣管及血管組織受壓迫造成窒息之典型病理變化 ;「頸前部肌肉、喉頭軟組織及甲狀軟骨出血」研判係頸部 因受重大外力壓迫所致,另由頸部皮膚未見皮下出血或瘀傷 情形,可知其頸部被壓迫時,可能中間有較軟之阻隔物,或 係「以手臂壓迫頸部」;至「頸前部多條線狀擦痕」則係上 下斜向略為平行之線形擦痕,研判為A男試圖掙脫頸部壓迫 造成之指甲抓痕。A男死因為頸部受外力壓迫導致頸部氣道 及血管阻塞,造成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等情,有相驗解剖 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C棟4樓住處之現場照片,及乙 ○○於案發後模擬其勒死A男動作之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2人自白其殺害A男之犯罪方法相符。因認被告2人之犯行 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㈠被告 2人係成年人故意殺害少年A男,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 2人於104年4月底、5月初某日共同謀議殺人部分,及於 104 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A棟9 樓住處內為調整網路線路之 殺人預備行為,雖為公訴意旨所未敘及,然前者屬於部分犯 罪事實,後者應為實行行為所吸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併予審究。㈢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 人均不符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1 、依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陳述之內容,其 對案情始末及細節之描述,乃至於個人權利之主張,核與常
人並無不同。另經第一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有臺大 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至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因智能偏低而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固有身心障礙鑑定等相 關資料可稽,仍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而據為其有利之依據 。甲○之辯護人於第一審以甲○之國中成績丁等智力不足、 曾提議在便利商店前持刀殺害A男,邏輯思維簡單、其自殺 手法與一般人不同、認殺A男後A男會以精神形式常在身邊 ,觀念與常人相異等等,主張其認知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 低,心智確有缺陷云云,均無可採。2 、依乙○○參與本件 犯行之全部過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與常人無異。另經 第一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 ,有臺大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至乙○○固曾於10 3年9月間至11月間曾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 等,有相關資料可稽,但難援為其有利之依據。㈤甲○雖曾 於104年4月底至5 月初某日將武士刀交予乙○○,並提議由 乙○○持刀在便利商店前殺害A男,然因乙○○認為甲○所 提殺人方式過於明顯未同意,斯時仍處於謀議階段,尚未達 準備階段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預備犯,第一審認此部分成立 預備犯,並將扣案武士刀沒收,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三)、原判決又說明: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 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 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 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自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上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 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最首要 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又參諸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所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自應從嚴定義。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 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如:犯罪行為人觀念及反社 會性格、犯罪行為危險性及奇特性、犯罪手段特質、犯罪對 象不特定性等、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 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 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
處死刑。㈡被告2 人所為尚難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無 從科處死刑:1、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惟與 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 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仍屬有間:查甲○係因於 104年5月12日前1、2年左右至西門國小打球而認識就讀該校 之A男,乙○○則與A男素不相識,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 ,核與A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徐○宏於第一審時之證述, 及證人古○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堪認定。①甲○部分, ⑴綜合其歷次供述,可知其係因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 自殺,然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乃萌生殺害與伊感情最好之 A男之意,但礙於伊與A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 殺之,乃請乙○○動手執行殺人計畫。⑵甲○在C棟4樓住處 服用含第三、四級毒品等管制毒藥,及放水煙式殺蟲劑等方 式,試圖自殺,因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嗣警據報趕抵而發 現,扣得之殘渣袋及其尿液經鑑定均有第三、四級毒品等成 份、反應,有相關資料可稽。又扣得之遺書1 本,可知甲○ 係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12 日書寫遺書,其書寫日期亦與被 告2 人前揭謀議以勒斃方式殺害A男之時間吻合,甲○稱其 早已預謀自殺及殺害A男等語,並非子虛。⑶依甲○之供述 ,及證人陳○、古○文、葉○岑、謝陳煌等之證述,可知甲 ○於案發前已入不敷出,債臺高築,其稱係因感生活經濟壓 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等語,非全屬無稽。⑷依徐○宏之證述及 甲○之供述,可知A男於遇害前確與甲○相識已久且互動良 好,甲○稱其因礙於與A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不願親手 殺之,乃請乙○○動手執行殺人計畫等語,亦非無據。②乙 ○○部分,綜合其歷次供述,甲○之證述,可知其係因家庭 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甲○所稱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及50萬 元報酬,另信賴甲○稱會將責任推給他人云云,因而應允動 手執行殺人。依前述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可知其係 分別因情、為財而共同殺害A男,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 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 進而遂行犯罪,仍屬有間。2、被告2人自始即係針對特定對 象(A男)而遂行犯罪,顯非所謂「無差別殺人」,其行為 手段在本質上亦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3、被告2人勒斃 A男雖難謂非殘暴,但與使用槍械、爆裂物等兇器所為血腥 恐怖攻擊、屠殺,或凌虐至極後再予殺害之凌虐變態殺人相 比,仍非無程度上之差異。4 、A男遇害時尚值少年,仍有 大好未來,卻因被告2 人所為而來不及長大,且依A男父親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A男母親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歷次諮 商紀錄,可知其等因被告2 人犯行受害程度之深沉。法院除
對A男、A父、A母及其親友因本件犯罪所承受創痛感同身 受,並深刻理解本件案發後,對一般因無暇接送而同意小孩 放學後自行返家或前往補習班之家長而言,莫不聞之色變, 人心惶惶,而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經客觀審慎 地綜合考量前述各項有關犯罪情節之量刑因子,並斟酌本件 與「情節最重大」要件之犯罪間,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尚難 遽對被告2 人科處死刑。㈢對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 張被告2人應判處死刑理由之斟酌:1、甲○自殺方式不足致 死、於員警到場時起身開門、偵查表示欲請律師等,均尚難 據以推認其無自殺之意。2、依2次對甲○之精神鑑定報告, 雖可認其有說謊、不負責任、做事有時衝動欠考慮等情,亦 僅能認其具有自我防衛、躲避、輕率等人格特質,核與具有 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仍屬有間。又甲○有無戀 童傾向,屬個人之性向或人格特質,難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 念及反社會性格等量齊觀。3 、甲○並非因犯後有自殺即不 科處死刑,又倘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一律科處死刑, 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4 、甲○經鑑定戀童傾向與偏差之 人格類型不易矯治教化,為日後是否准許假釋之執行層面問 題,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假釋後之有再犯可能性尚無實 證依據。
(四)、原判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漏引)、第28條、第271條第1 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被告2人所為雖非情節最重大之 罪,而無從科處死刑,然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甲○部分:1 、依其供述之成長過程,其就學、就醫之相 關資料,堪認其因父母離異而僅能在相對較不健全之環境下 成長,復因遭受他人欺侮或排擠,導致其人格出現扭曲,進 而衍生曠課、遲到、違規、詐騙他人等不當行為。2 、依相 關病歷資料及2次精神鑑定,其自99年3月起領有中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方面之疾病始終未獲足夠之關懷 與照顧、妥善治療,導致觀念偏差逐漸形成甚至擴大,其有 說謊、不負責任之負面因子。3、其有因侵占案件,於105年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乙○○部分:1、其無任何前科 紀錄。2 、依其供述之成長過程,其就學、精神鑑定等相關 資料,堪認其受教育程度不低、性格較為依賴、加以急欲有 所表現及成就,因而鑄下本件大錯、其貪圖甲○所稱職位及 報酬,驟下殺手,行為當具相當之可非難性。㈢甲○係主要 提議及規劃者,乙○○係執行殺人計畫,亦參與犯罪計畫之 研擬及規劃。㈣乙○○犯後猶若無其事地參加友人之告別式 ,且第一次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罪。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積極為賠償。㈤被 告2 人所為使A男無法順利成長並達成夢想,並使A父、A 母痛失獨子,至今仍然無法走出傷痛,且對一般因無暇自行 接送而同意小孩放學後自行返家或前往補習班之家長而言, 亦莫不聞之色變,人心惶惶,而有害於社會安全秩序,應予 嚴厲責難。㈥被告2 人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生活狀況、品 行(含有無矯治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形。均量處被告2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五)、原判決另以: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非被告2人所有、乙○ ○所有行動電話1支、甲○所寫遺書1本、殺蟲劑2 盒、殺蟲 劑紙盒2個、殺蟲劑外包裝鋁箔2個、內含系爭管制毒藥殘渣 之殘渣袋1個、含消炎鎮痛劑成分之粉紅色藥丸7顆、武士刀 1 把,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無諭知沒收之 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西元1984 年5月25日聯合國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 款」第1 條規定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其他極嚴重之後果 的犯罪」,又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 並造成生命喪失」;是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指犯蓄意殺 死人罪,著重於「罪」,並非指「犯蓄意殺死人罪」之犯罪 情節。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將屬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後之量刑參考及加重依據,作 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依乙○○於105年3月30日之證述、甲○於104 年7月9日之供 述,被告2人於104年4月底、5月初已決意以甲○提供之扣案 武士刀殺死A男,後乙○○因甲○選定之殺害地點過於明顯 ,甲○才改要乙○○在甲○租屋處勒斃A男。甲○在萌殺人 犯意後提供扣案武士刀予乙○○,乙○○亦決意以武士刀殺 A男,已該當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原判決遽以乙○○不同意 殺人之「地點」,認被告2 人仍處於謀議階段,尚未著手於 準備行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甲○殺 人之動機係「有意自殺且希望有伴共赴黃泉」,但其殺害A 男,又如何共赴黃泉,且其殺死A男動機繫於其內心,只有 一端,依其於偵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就殺人動機有係怕A 男離開、個人宗教以為A男死後精神上會與自己同在、債務 困難,不敢一人尋短、要找人一起死、臨時起意、沉默、不 知道該怎麼回答、沒有辦法說出原因為何等不同。又甲○係 習於說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亦 載:「明顯觀察到李員習慣性『說謊』的談話風格」,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遽為上開認定,難認合於證據法則,亦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㈣甲○之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已載:「李 員自青少時期即開始發展之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類型,就 矯治改變之可能性而言,以目前所能提供的處遇資源與臨床 身心治療模式,很難於有限的時間內,獲得明顯的心理或行 為改變。即便輔以外在的監控,長期密集的臨床治療,其矯 治教化仍屬不易,改變效果也不彰。」原判決竟未資為量刑 時應審酌之情狀,徒以甲○經鑑定「戀童傾向與偏差之人格 類型」不易矯治教化,實乃日後執行層面範疇,自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㈤甲○蓄意殺死A男,不願自己動手,由乙○ ○以其所示範勒頸之方式,將A男勒死(應屬情節最重大之 罪),長達10分鐘,與凌虐無異,手段殘忍、冷酷、無情, 經鑑定其穩固的偏差態度與病態人格特質(戀童症、反社會 性人格)難以改變,足證其有反覆對兒童為犯罪行為(性侵 、殺人)之高度危險性,原判決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 ,為撫慰冤魂、死者家屬失親之痛,及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 兒童生命安全,甲○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等語。四、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不能僅以2 次鑑定所做的精神評估報告做為參考,應長期 評估始能做出正確結果,且原審及第一審評估報告內容幾乎 雷同,評估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㈡量刑過重,請給予補償 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機會等語。
五、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之「情節最重大 之罪」,應從嚴定義。同屬故意殺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 嚴重程度(如依犯罪行為人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危 險性及奇特性、犯罪手段特質、犯罪對象不特定性等、犯罪 所殺害之人數及其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 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 (殺害少年),即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科處死刑之 理由,詳如上開二、(三)㈠所述,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原判決就甲○殺害A男犯行,如何依其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其非屬無差別性殺人、手段殘暴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嚴重程度等,認與「情節最重大犯罪」有間,尚難認應 對其科處死刑,併對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請求對甲○ 科處死刑之理由(如是否真自殺、是否有再犯可能等等), 詳予斟酌說明,再就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對其 科處無期徒刑之理由,詳如上開二、(三)㈡㈢及(四)所 述。經核其適用法則尚無不當,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違法。 ㈢預備為實施犯罪之準備,於犯罪決議後始有實施犯罪之準 備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甲○固曾提議以武士刀殺A
男並曾交付武士刀予乙○○,但乙○○並未同意,將武士刀 還給甲○,2 人對於以武士刀殺A男未達犯意合致之決議, 仍屬謀議階段,甲○始另行提議勒斃,被告2 人乃決議以勒 斃方法殺害A男,並先行調整A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使 乙○○於A男在玩網路遊戲自後接近時不被發現,由乙○○ 自背後將A男勒斃等情,即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 人有決議 以武士刀殺害A男,且就其等決議(以勒斃方式)後,先行 調整網路線路,已說明為屬預備犯,而為殺人行為所吸收。 原判決既未認被告2 人於決議以武士刀殺害A男後,始由甲 ○交付武士刀予乙○○,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提及武士刀, 並請求沒收,原判決因而對甲○交付武士刀予乙○○一節並 未論以預備犯,對武士刀說明不予沒收,於法尚無不合。至 乙○○固於第一審105年3月30日曾供述甲○給刀時其同意殺 被害人,但依甲○於105年4月18日之證述(剛開始我先提出 用刀子去殺,乙○○覺得不妥,後來我有跟他一起討論用勒 斃方式),及乙○○該日亦曾供述(甲○最初是想用匕首長 的刀子去刺殺那個小孩,可是我不願意),再綜觀該日乙○ ○全部供述,尚難確認被告2 人係在決意以武士刀殺A男後 ,為實施該決議始由甲○交付刀予乙○○,檢察官此項上訴 意旨核係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 。㈣犯罪動機並非本件甲○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需嚴格 之證據證明,雖依卷內資料,其就犯罪動機前後供述不一, 原判決綜合其調查結果,採取其中之供述而為認定,核係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㈤甲○2 次之精神鑑定報告係法 院囑託醫院而為,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使用。㈥綜上,檢察官 及甲○上訴意旨之指摘俱難謂有理由,均應駁回。乙○○部 分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 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