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59號
TPSM,106,台上,2659,201709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宋國榮
      呂秋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宋國 榮、呂秋育共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以廣興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以呂秋育所提 供之民間借款債權統計表、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宋國榮 出具聲明書,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3 債權人張枝盛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9,985,500元、編號35債權人許茗貴之債權 為35,244,000元。並說明上訴人等向該附表所示債權人借款 均係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營運,應 記入財務報表內。然查:張枝盛於98年12月7 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供述:陸陸續 續借給他們2,000多萬元,上訴人等開立的3,900多萬元本票 擔保,其中包含1,900 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背面 、49頁),於第一審審判時證述:本金大概2,000 多萬元等 語(見第一審卷㈢第4 頁)。許茗貴於98年12月11日,在北 機組供述:自97年8、9月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等約3,500 萬元 ,他們陸續還約2,200萬元,目前約有1,300萬元債權。98年 10月間,宋國榮交付3,600 萬元本票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4背面、55頁)。如均無訛,則張枝盛所供借款數額為 2,000多萬元,即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借款數額為39,985 ,500元,不相符合。而許茗貴供述於97年8、9月陸續借予勁 錸公司3,500萬元,尚餘1,300萬元,亦與該附表編號35所載 之35,244,000元迥異。究竟該二筆「借款數額」實際為多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應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謂其附表之借款債務係計算至98 年10月15日(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98年度會計年度終了



時,因楊盛充對於勁錸公司已無債權,部分債權人也有獲清 償部分利息,此部分即毋須計入借款科目內,應計入借款科 目之數額應會少於本案彙總明細之總額(見原判決第10頁) 。足見原判決理由係認98年10月15日至98年底,已清償之數 額,均無須計入勁錸公司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則原判決附 表編號35所示之許茗貴之借款已清償部分,自應扣除。乃原 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之犯意聯絡,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應扣除編號14之《 楊盛充》借款數額及部分債權人曾獲清償之利息)尚未清償 部分列入公司帳,委由不知情之勁錸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勁錸 公司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致生不實之結果」(見原判決第 2 頁),卻認上訴人等遺漏登載之原判決附表之借款數額, 僅應扣除該附表編號14之借款數額2,200,000 元,及已清償 之利息。難謂無事實與理由予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