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號
ULDV,93,簡上,6,200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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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玄○○
  被上訴人  己○○
        蘇申○
        亥○○
        戌○○
        丙○○
        丁○○
        甲○○
        庚○○
        乙○○即吳陳
             住雲
        酉○○即楊陳
             住嘉
        子○○○ 住雲
        丑○○  住同
        未○○  住同
        壬○○  住同
        辰○○  住同
        卯○○  住同
        寅○○  住高
        巳○○  住雲
        午○○  住嘉
        癸○○  住雲
        宙○○  住雲
        B○○  住同
        天○○  住雲
        地○○  住高
        宇○○  住桃
        C○○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二弄十七號
        黃○○  住桃
        D○○  住雲
        戊○○  住雲
        A○○○ 住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下簡稱原審
)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陳瓶等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0五七之一
號土地為原物分割,經原審查明被告陳瓶業已死亡,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行調解
程序時,即命上訴人應補提陳瓶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陳瓶之繼承人為被告。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並當庭裁定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前補正之。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提出陳瓶之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丙○○等二十八人為被告,惟經原審依址送
達後,發現陳瓶之繼承人中吳陳葉、楊陳血及蘇陳氣均已死亡,乃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當面告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應補提吳陳葉等三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上訴人在原審遲未補正,經原審以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其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蘇陳氣、辛○○
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顯然上訴人於經原審判決後,仍未查明蘇陳氣、辛○○二人之繼承人,並於
上訴時改列彼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其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蘇陳氣、辛○○二
人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
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
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
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若共有人中之一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而原告復未追加該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之分割
共有物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依目前實務上所採之具體訴權說,認當事人不適
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蘇陳氣、辛○○二人之上訴部分,既經本合議庭
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則上訴人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上訴,顯然並未
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事件,依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之當事人不包括蘇陳氣、辛
○○二人,因該二人已另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葉明松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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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