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55號
TPSM,106,台上,2655,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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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黃金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 訴 人 韋文隆(原名韋智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5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186、3224、589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金德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力平於歷審中,已明 確證述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之所以會在偵查中指 稱向我購買毒品,純粹是為求交保等語,衡諸經驗法則,林 力平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自然知道其證述若有不實或前後矛 盾、反覆,定遭追訴偽證罪責,然猶願於歷審中,作出與其 在偵查中所為相反的證述,足證其在歷審中之證述,較為可 採;況林力平於偵查中,同時也是被告的身分,確有為求交 保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審卻單憑主觀,臆測因我和 林力平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推斷林力平有迴護我而變更證述 的動機,顯違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㈡證人陳建隆已於原審 中,供明其先前指證通聯電話中的聲音是我乙節,純是遭警 察誘導所致,其本身並無法確認通話的對象就是我等語,已 可見該審判外之指述難信;況且其所述購買海洛因的時間、 地點,亦與第一審認定的情形不同,其中,關於其購買海洛 因之時,我是否有在場乙情,也前後矛盾,益見根本無法憑 以證明確實是向我購買毒品。原審卻直接採用陳建隆的審判 外證述,並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認定我有販售海 洛因給陳建隆,自違證據法則。㈢原審一方面認為陳建隆於 偵查及原審中,關於購毒之證述內容相符,具有證明力,另 方面卻又認為陳建隆於原審關於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男



子交付毒品的時間、地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合,係因距 其偵訊時,已逾1 年之久,而不加採信,其採證認事顯然不 合邏輯,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㈣綜上,林力平陳建隆對於我是否有販毒,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作 為認定我有罪的依據,而陳建隆亦於原審證稱無法確認是向 我購毒,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我們有買賣毒 品。尤其,警方曾對我住處進行搜索,並未查獲毒品,而我 的尿液送驗結果,亦無吸食海洛因的陽性反應,在在顯示毫 無具體事證,足證我有販毒的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三、上訴人韋文隆(原名韋智懷)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力平的警 詢筆錄製作時間約1 小時,筆錄內容共計7 頁,林力平除供 述有關我的案情部分外,尚供述有關黃金德的部分。然則, 林力平如何能在此短時間內,細看監察譯文的內容?且警方 提供譯文給林力平觀看及辨識時,係採立即詢答方式,並未 就譯文內容詳詢,亦可明顯看出林力平完全是配合警方在作 答,雖然檢察官亦於同日複訊,但都與警詢情形相當,可見 林力平所為不利於我的陳述,是否為真實,絕非無疑。㈡林 力平於第一審中,一直強調沒有給我錢,並稱:只有講先周 轉,沒有說拿錢或交付東西(按指毒品)等語,已無法證明 我有販毒;又林力平業於原審中,就民國103年6月28日、同 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之監察譯文詳為說明,其中6月28 日部分,林力平所稱:「我一半時間我就要走了」乙語,應 指林力平時間很少的意思,並非買毒的暗語;而說完「我們 見面再說好了」之後,並未再有電話聯絡,足見當日我們並 未見面,則如何證明我有販毒?9 月17日部分,譯文中我稱 :「我要跟你拿那個啦,厝的…那資料啊」乙語,其實是指 我高雄朋友的房子要貸款,有將貸款資料交給林力平,我向 林力平索取該資料的意思,顯見此亦與販毒無關;林力平回 稱:「你可能要跑一趟麟洛喔」,我稱:「麟洛…現在喔」 、「比較困難」乙節,乃是指林力平要求我去麟洛他的租屋 處,但我對於林力平此種調借毒品的行為,感到困擾,又不 好意思直接拒絕,才會出現我有所遲疑、委婉的回答,而林 力平稱:「這樣先…分給我」乙言,應是他要先向我調借毒 品的意思,復因不好意思向我開口,所以才會在電話中出現 遲疑的語氣,可見仍非向我購毒。上揭林力平歷次所為證述 ,既差異甚大、諸多矛盾,且與譯文內容不合,實已陷入「 說謊圓謊」的因果循環關係中,並未發現有迴護我的情形, 原審卻忽視此瑕疵,先入為主,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難 甘服;而10月20日部分,譯文內容顯示是我主動聯絡林力平 ,要向他索討其所欠的東西(按指毒品),而林力平所說的



「他」,是指黃金德林力平想找我的「哥阿」(指黃金德 )再借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卻斷章取義,認定成是要向我 購毒,同有違誤。㈢另依104年1月15日15時51分至同日16時 7分有關我、黃金德及證人張俊強3人之監察譯文內容觀察, 並無法得知張俊強找我何事,且我已於警詢時,說明是黃金 德叫張俊強古玉至我租屋處給我;證人邱榮忠張俊強亦 均否認有與黃金德合資向我購毒之事,張俊強另供稱是因黃 金德沒有毒品,所以囑咐他向我討些毒品施用等語,原判決 卻自行臆測,置我的辯詞於不顧,率認我是在販毒,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㈣請求調查第一審105年3月22日交互詰 問錄音檔,證明檢察官有對張俊強不當訊問,及對於林力平 當庭所為有利於我的證詞,竟恐嚇要偵辦其偽證罪,顯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 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黃金德部分:
⑴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黃金德於第一審中,坦承確有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與林力平通話,談 論買賣毒品事宜(但辯稱是向林力平購毒),通話後有見面 ,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時間與 陳建隆通話之部分自白;林力平於偵查中,堅稱其在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時、地,確係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向黃金德購得3 錢甲基安非他命;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各以2 千元,向黃金德 購得1 包海洛因(更詳言:黃金德分別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 女子、男子,前來面交毒品)各等語之證言;顯示林力平陳建隆分別與黃金德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黃金德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黃金德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2 罪(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16年(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沒收,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2 罪(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8 年、沒收。 ⑵原判決對於黃金德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林力平於104 年4 月1 日,並非檢、警主動調查,而係林力 平「自己要求」檢、警提訊,且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事,甚 至就檢察官所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問題,回稱:「沒有 」等語,足見林力平於歷審中,所謂係「為求交保」,始配 合員警,指證黃金德販毒乙節,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殊 無可採。
林力平雖於歷審中,證稱是向黃金德「借毒品」先使用云云 ,然與黃金德所辯是向林力平購毒之情不合,且林力平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逐筆提示監察譯文內容後,均明確指稱各次 交易的時間、數量、價金等詳情,並直言:「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純(向黃金德)購買」等語 ;又衡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純度、品質稍有不一,價 值即相差甚遠,估量價格顯非易事,若以借貸為之,除需另 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歸還,且須考量與原先借貸毒品的純度 、品質差異程度,顯然不如現金交易簡便,足見林力平事後 改稱向黃金德「借毒品」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並無足採。 ③黃金德既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時間, 與陳建隆通話,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建隆均未明言 會面目的,黃金德竟都答稱「好」,可見黃金德對於陳建隆



要求會面目的,了然於心,核與一般買賣毒品,因屬非法行 為,避諱於通話中談及之情相符,亦與陳建隆於偵查中,證 稱:兩人約定電話中,不要談及毒品交易等語之模式相同。 ④陳建隆雖於原審中,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男子送交毒品 的時間、地點,與其於偵訊中所言,略有不合,然陳建隆既 係於距離案發當時近2 年後,始至原審作證,衡諸人之記憶 ,每隨時間的經過而容易淡忘,自難要求陳建隆仍能於原審 完整無瑕敘述案發經過,況陳建隆於原審亦陳稱其偵訊筆錄 內容實在,並稱:「總共買兩次,一次是男生拿出來,一次 是女生拿出來」、「我錢拿給那邊的人,他們就進去」、「 我拿錢給他們,他們進去後,就拿海洛因出來給我」等情, 核與其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且倘陳建隆有誣陷黃金德的動 機,大可直接指證皆係黃金德親自交付,而無必要迂迴為上 開證述,足見陳建隆確實憑藉其記憶作證,並非附和檢、警 及譯文內容,尚難以其前後所述,略有不符,即認其所言, 皆不可採,而為有利於黃金德的認定。
韋文隆部分:
⑴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韋文隆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附表三編 號12至14所示時間,與林力平通話,談論內容是與毒品有關 (但辯稱是林力平要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白,亦不 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時間與黃金德通話;林力平 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 各以1 萬5 千元、1 萬元、1 萬元,向韋文隆購得半兩、3 錢、3 錢甲基安非他命;黃金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以3 千元向韋文隆購得1 錢 甲基安非他命;張俊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稱確有受黃金 德指示,前往韋文隆租屋處,拿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交給黃金德各等語之證言;顯示林力平黃金德分別與韋文 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 定韋文隆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韋文隆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分別宣處有期徒 刑8 年、7 年10月、7 年10月、7 年4 月及相關沒收。 ⑵原判決對於韋文隆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林力平於警詢時的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的情形,爰認無證據能力,不加採用。 ②林力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筆提示監察譯文內容後,明確 指稱上開3 次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



情(並非供稱是向韋文隆「調借」毒品),且陳稱了解單純 購買與合資、託人代買的差異;林力平於第一審中,仍詳稱 如何與韋文隆約見及拿取毒品;參以韋文隆並不諱言上開譯 文,確實「均」係林力平欲來索毒品,而遭監聽錄得,益難 認林力平係憑空虛指而誣陷,或有誤會而錯指的可能。 ③而林力平雖於歷審中,改稱:都是先跟韋文隆借毒品,沒有 還,現在還欠他等語,但此與韋文隆於第一審中,供稱:林 力平每次借毒品,都會還給我,我們之間沒有欠毒品等語不 合;又就雙方之間,究屬販賣而先欠錢,或調借毒品之後, 再給予等價金錢或返還毒品各情,林力平或籠統稱:「我都 是先跟他拿而已,都還沒有拿錢」,或稱:「我只有跟他講 ,先給我周轉,沒說會拿錢給他,還是會拿東西給他」,又 稱「先撥(臺語)給我,不是賣,先讓我可以工作這樣」、 「沒有給他錢,到現在都還欠他」等語,可見林力平無法解 釋為何韋文隆會交付毒品,且一再反覆其要如何歸還的言詞 ,益見迴護之情。
④尤其,林力平於第一審中,另證稱:韋文隆的經濟狀況不是 說很好,就我所知,他手頭不算寬裕等語,則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韋文隆經濟既不甚寬裕,實難想像韋文隆竟 會再三「拿」數量均在3 錢以上、累積價值數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力平,並容許林力平迄今未還,甚至就應歸還毒 品或金錢、純度、品質之估量或價額之多寡等情,均無事先 言明,即任由林力平先行拿取毒品,上揭借貨賒欠之說,不 合常情,要難採信。
黃金德確有指示張俊強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至韋文隆 家中拿取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黃金德張俊強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一致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示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韋文隆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黃金 德是叫張俊強古玉至我租屋處,非關毒品交易云云,但已 與其在第一審中所言不能確定是有關古玉之事等語不合,且 觀諸上開監察譯文,未見黃金德交代或囑託張俊強古玉之 情,反而係張俊強到達韋文隆住處後,先在車上等候,迨韋 文隆致電和黃金德聯繫,再由黃金德轉知張俊強,才能下車 、進屋,足見行事曲折、隱密,並不單純,所辯難信。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 明確。黃金德韋文隆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



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韋文隆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請求調閱第一審105 年3 月22日交互詰問錄音檔,殊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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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