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 8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琦為設在臺中市○○ 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路2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 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院長兼醫師,與被告許博 一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99年間,由許景琦雇用許博一為該院志工, 2人均明知許博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98年6月16 日 ,該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 、許景琦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之醫療行為時,竟授意許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再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該 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許景琦 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竟授意許 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復於99 年5 月3日19 時許,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 醫院看診時,許景琦授意許博一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至另 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帶于 禁蓮、劉周彪至許景琦之診間,許景琦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 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 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 通知值班醫師許景琦,許景琦則授意許博一單獨前往處理, 許博一到場後,對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 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許博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 等2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 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2 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等2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雖說明維新醫院於98年6月16日、6月30日、7 月21日之3 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活動,固僅係許博一單獨到 場主持,許景琦並未到場,但該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未 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難認屬醫療業務等由 ( 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至第10頁第7行、第13頁第10行以下) 。惟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診察、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 師親自為之,業據衛生福利部函示綦詳 (見一審卷4第22 頁 正反面) 。再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 羅國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股長徐秋桃、中央健 保局人員蔡瓊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管理股約僱人員黃 靖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江珮儀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證稱:依健保局規定,特殊團體心理治療限由精神專科醫 師或臨床心理師執行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二第 57頁、134頁 )。況依維新醫院上開3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 錄過程摘要欄內容觀之 (詳原判決附件1至3) ,許博一對病 患所稱: 「再安排腦波檢查」、「我可以開藥給二位」,是 否已涉及引導治療方法、進行方向、檢查項目之治療行為, 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 Leader),否則卷附98年6月16 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 療紀錄Leader欄位,原書寫之「(許博一代)」等字,何以 嗣竟須以立可白塗掉,改簽以「許景琦」之名;另同年月30 日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亦係被告等 重疊簽名(見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偵卷二第23頁、第26頁 )?究竟實情如何,仍有究明必要。
三、原判決雖以證人林瓊伶證稱:伊知道5月3日那天是許景琦實 際看診;及證人張毓玲證述: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各 等語,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證人林瓊伶於100年7月2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經檢察官搜索後,許景琦指示伊 要邀約于禁蓮前來討論劉周彪病歷之事;且伊當日來開庭前 ,許景琦有跟伊說5月3日那天是其看診,伊知道初診資料表
上記載是許博一,許景琦說那天其確實看診云云等語 (見10 0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一第17、18 頁)。苟林瓊伶所證無誤 ,本案經檢察官搜索後,何以許景琦指示要約于禁蓮討論劉 周彪病歷之事,且於林瓊伶應訊前並囑以當日看診之人確為 許景琦?再證人即維新醫院護士張毓玲於原審係證稱:主治 醫師著白長袍,實習生、心理師、社工師、職能治療師、實 習醫師等著白短袍,許博一在醫院穿的是白短袍,志工都是 穿背心比較多,未看過許博一穿背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 至第42頁反面、46 頁背面)。如上開筆錄所載無誤,張毓玲 係證述「許博一穿白短袍」,並未證述「許博一穿著志工背 心」。乃原判決竟敘明:依證人張毓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許博一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維新醫院 係擔任志工,而維新醫院之志工係穿著背心,則身為維新醫 院護士之證人于禁蓮從許博一穿著之外表,即可知悉許博一 並非該醫院之醫師,豈可能讓自己之母親劉周彪任由不具醫 師資格之許博一看診等由 (原判決第14 頁),其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顯與卷證矛盾。
四、原判決摒棄劉周彪之女即維新醫院之前護士于禁蓮不利被告 等之證詞,而採信許景琦所辯:病患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是 伊看診後,親自書寫,但因時間緊迫,字跡非常潦草,所以 事後請許博一幫伊以較工整字跡謄寫等語,雖併以證人吳俊 穎及卷附劉周彪之初診資料表為據(原判決第13至15頁及他 字第3697號卷二第292、293頁)。惟果許景琦所辯屬實,劉 周彪之初診資料是由許博一依許景琦看診所寫原稿,另以較 工整字跡謄寫,則許博一於謄寫過程有無可能因誤載,而違 反許景琦原意之情事,既攸關許景琦看診之正確性甚鉅,許 景琦有無可能並未要求併存其原始初診病歷草稿於病歷資料 內,以明責任之歸屬,仍有疑義,其所辯有無合乎常情及經 驗法則,原審未予釐清究明,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五、原判決關於99年5月3日維新醫院病患打架事件,固認定當時 應係醫師劉騰光以電話下醫囑,證人吳宇揚、彭湘雲、胡筱 彗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均有可疑,不足採信。惟證人 即維新醫院之護士吳宇揚、彭湘雲於偵查時均就於維新醫院 之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打架事件發生時,如何 係由值班護理人員以電話報告許景琦後,許景琦及在隔離約 束治療紀錄簽名之醫師吳俊穎、劉騰光均未曾到場,而是許 博一到場處理,許博一到場後對打袈之李啟尊為入保護室、 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等情證述綦詳,且彼此之 證述內容,似互核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卷二第97 至
99頁、270至275 頁)。又衡以證人吳宇揚、彭湘雲均係維新 醫院內之護理人員,並無陷害被告等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而院內發生病患打架糾紛,並非常態事件,彼等之記憶應 甚為深刻,許博一若無到場且為上述醫囑,其等有無故加誣 陷而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能?況維新醫院護理作業標準書第3 點第2 項亦明定「發生狀況的病人或單位之醫師,得先以電 訊下達醫囑,並儘可能迅速到場」(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則縱劉騰光醫師於本件病患打架當晚曾以電話下醫囑,但依 上開護理作業標準規定其以電訊下達醫囑後,似仍應儘可能 迅速到場,並非可以拒不到場,原審並未傳喚醫師劉騰光加 以調查,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