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350號
ULDV,93,催,350,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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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五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發票人為祐祥工程行黃志舜,受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
  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
  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康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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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