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士林律師公會 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117之860號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通訊地址:同上
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通訊地址:同
兼上列三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洪兆隆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 告 袁靜文
蕭惠芳
陳姿岑
吳敦義
林世華
洪佩婷
林鴻達
上列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9號,自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等自訴被告等涉嫌偽 造文書等罪案件,因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已被依法除名確定, 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前經裁定命期限補正而未補正 ,第一審法院乃就該判決附表二之被告部分,補充判決諭知 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第 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論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一、二審判決均違反憲法及法律邏輯程序 ,既未行使闡明權,又不備理由,當然違法,當時馬英九擔
任總統,自應停止審判,承審法官及法院全部人員均應迴避 及移轉管轄,法院應為其選任代理人,謝諒獲是否仍具律師 資格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經核係專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 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法院94年度自字 第35號判決附表一之被告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9年 8月24日判決不受理,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上第 一審判決附表三、四之被告,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