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村○○路一七二號,甲○○所開設之「吉時鐘錶行」內,向甲○○謊 稱欲看手錶,甲○○取出三只手錶供乙○○挑選時,乙○○即趁甲○○為櫃檯阻 隔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中一只東方石英錶(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後奪門而 出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有緣 檳榔攤」,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警詢筆錄。 ㈢贓物領據一紙。
㈣被搶奪之手錶照片二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因罹患憂鬱症,影響行為控制能力。然經本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該院覆稱:「曾員於犯行之前後緊接 時間內,係於署立雲林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診斷皆為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推估當時曾員之憂鬱症應未及重度憂鬱發作之程度。犯行當日,即便 有使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就曾員所述及偵訊筆錄記載:曾員於離開鐘錶店時 仍可騎機車快速離開;且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被警方緝獲時,可切題回答,前 後連貫。因此,本院認為曾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 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 告於通緝到案時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在行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審判長之發問,均能瞭解問題內容,並應對如流,無明顯不適切之行為等情形 ,同認鑑定報告之見解,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 程度。被告辯稱因憂鬱症影響其控制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其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 手錶,幸而為警逮捕,被害人得尋回財物,減輕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證,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