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77號
ULDM,93,訴,477,200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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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戊○○丁○○二人因施用毒品,缺錢購毒,丙○○因在外欠債,亦需錢還債。 戊○○知悉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之五六號之「永晟超 商」商店(即甲○○之居所),夜間時分僅一人僱守店面,認有機可趁,即提議 強盜該商店,丁○○丙○○二人應允。其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由戊○○提供其所有之水果刀二支 、帽子、毛巾、口罩等物,丙○○則提供手套等作案工具,戊○○復以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李文志所借得之車號QS-6555號(現車號為4700-HU號) 自小客車一部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戊○○為隱藏行蹤,先以有色膠帶黏貼該自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當日晚上十一點多,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結夥三人抵達「永晟超商」前,由戊○○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丙 ○○則頭戴紅色帽子、臉部掛上口罩遮掩,並戴上手套,手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 全產生危害之水果刀一支,丁○○亦頭戴白色帽子、臉部圍上黃色毛巾,戴上手 套,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水果刀一支;丙○○丁○○二人下車 後,一前一後,於夜間侵入「永晟超商」即甲○○居所內。丙○○進入後,持刀 對收銀櫃檯內之甲○○威嚇稱:「搶劫,錢拿出來。」並著手搬取櫃檯上之收銀 機。甲○○見狀,向前制止,丁○○隨即持刀進入櫃檯內,作勢刺向甲○○,甲 ○○欲奪下丁○○手持之水果刀,以手握住該水果刀刀刃部位,丁○○猛力抽動 該水果刀,與甲○○拉扯該水果刀,致甲○○受有「右側上肢第四及第五手指肌 腱斷裂、右側第五手指關節縮攣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 不能抗拒,丙○○趁甲○○受制於丁○○之際,在旁揮舞水果刀,為丁○○助勢 ,並強行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一萬餘元之收銀機搬出「永晟超商」,丁 ○○見丙○○已得手,隨後跑出商店,丁○○持有水果刀之刀柄,則因與甲○○ 拉扯之結果,掉落於商店內。戊○○丙○○丁○○已強盜得逞,隨即駕駛上 述自小客車接應丙○○丁○○二人上車,甲○○追出拍打該自小客車車窗,惟 戊○○仍加速駛離現場。戊○○丁○○丙○○三人強盜得手後,因欠缺打開



收銀機之工具,於同日(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二時許,戊○○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十號李清任經營之「世昌平價中心」商店,由丙 ○○以修車為由,向不知情之李清任商借螺絲起子一支,李清任出借後,戊○○丁○○丙○○三人同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村○○○道路旁,將作案用之帽 子、口罩、毛巾、手套等物丟棄。其三人再同車前往新港大排一臺子堤防約七0 0公尺處,戊○○在車內,以借得之螺絲起子,撬開該收銀機,取出收銀機內一 萬餘元,每人各分得三千多元,隨後並將收銀機、水果刀等物丟到堤防外。嗣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丙○○因良心不安,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員己○○自首犯案(並靜候裁判)而查獲,警方並扣 得戊○○所有、丁○○用以攻擊甲○○而掉落於商店內之水果刀刀柄一支。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筆錄:證明甲○○ 為「永晟超商」老闆,該商店並為甲○○之現住地。復證實上述時間,商店內遭 二名歹徒侵入強盜搬取收銀機,並歹徒用刀使其受傷,歹徒使用水果刀之刀柄掉 落現場等過程,及歹徒之外觀、特徵,歹徒使用車輛之廠牌、外觀,被強盜收銀 機價值及其內現金多寡等情明確。其並提供店內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強盜錄影設 備供警方翻拍為照片。
㈡、證人李文志之警詢筆錄:證明車號QS-6555號自小客車係李文志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借予戊○○戊○○當時表示借車出去一下子就回來,戊○ ○借車出去後約一小時即還車,李文志戊○○借車用途並不知情。㈢、證人李清任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筆錄: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其中一人至其經營之商店內,以修車為由,借得螺絲起子 一支。
㈣、「永晟超商」店內攝影機拍攝強盜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證明當時有甲 ○○所描述之歹徒二人(即被告丙○○丁○○)侵入商店內,一人(即被告丙 ○○)持刀至櫃檯前搬取收銀機,另一人(即被告陳瑞叡)亦持刀進入櫃檯內與 甲○○發生奪刀、拉扯之情況,搬取收銀機之歹徒(即被告丙○○)則持刀在旁 作揮舞狀,並搬取收銀機往商店門口走去,另一歹徒(被告丁○○)跟隨在後, 仍與甲○○拉扯該水果刀,甲○○倒在商店內走道上,二名歹徒從門口離開商店 。核與甲○○所述情節一致。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甲○○受有「右側上肢第四 及第五手指肌腱斷裂、右側第五手指關節縮攣縮」之傷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急診住院,施以神經肌腱縫合手術,同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同年十一月四日 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間,共門診追蹤治療八次。㈥、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一支:被告戊○○供稱該水果刀為其所有;被告丁○○供稱該 水果刀柄係其於現場使用所掉落;被告丙○○供稱其所使用之水果刀係至戊○○ 家中拿取。以扣案之刀柄及上述翻拍照片判斷,被告丙○○丁○○當時所持之 武器,確為水果刀。該水果刀利刃傷人,對人身安全自有危害,當屬兇器無訛。㈦、證人己○○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實本案於被害人甲○○報案時,警方僅取得



歹徒作案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無法從錄影畫面或照片中知悉歹徒為何人,亦無 其他資料可得發覺何人涉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丙○○向其自首與 被告戊○○丁○○犯下本案而查獲。
㈧、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筆錄、被告 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面前筆錄、丁○○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戊○○丁○○丙○○三人對上開 犯案動機、犯罪事實等案情內容,均坦白供述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相符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條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漏論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法 條相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依法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丙○○於犯後自首犯罪,坦白犯行,並供出全部犯案過程,被告 戊○○丁○○於到案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均坦白 犯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均與被害人甲○○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甲○○於庭訊中,亦表明原 諒被告三人的意思,可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戊○○丁○○因施 用毒品成習,缺錢購毒,致生本案犯罪動機,被告丙○○則因車禍賠償問題,在 外欠債,而意欲以強盜財物還清物,就其三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戊○○丁○○ 之可非難性較被告丙○○為高。本案係被告戊○○提議強盜並擇定作案目標,其 又提供作案之大部分工具,其雖未下手強盜,但亦足見其惡性不淺。被告丁○○ 則持刀與被害人甲○○爭鬥,並因此割傷被害人甲○○,其犯罪情節較重,更可 認被告丁○○具有較嚴重之暴力傾向,性格上較為兇殘。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係收 銀機一臺,每人並均分現金三千多元,所得財物非鉅。被告戊○○丙○○於犯 案當時無正當工作,靠家人供應生活費用,生性較為懶散,被告丁○○於犯案當 時於工廠上班,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惟因購買毒品施用,亦入不敷出,及其 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柄一支,甚為短小,外觀無其他 足以傷人之處,不足認定為兇器,亦無何價值;該刀柄前端之刀身,與被告丙○ ○持有之水果刀則未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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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