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35號
TPSM,106,台上,2535,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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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許蓋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 蓋瑞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提刑事上訴狀,關於上訴範圍 ,先稱:「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許蓋瑞105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依法聲明上訴。」似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惟又稱 「上訴人即許蓋瑞因對判決有不服之理由,針對判決主文、 附表五編號10,詳閱判決主文,及附表七編號1 之部分提起 上訴,... 。」似又僅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附表七編號 1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明確。惟參酌上訴狀 之上訴理由爭執事項及於原判決證據調查、法律適用及沒收 ,為上訴人利益,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 明。
貳、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6 、11、15、 34、35)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㈡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欄一、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事實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改判各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示罪 刑及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 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 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
㈠依事實欄一、㈡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線上 交易方式,以輸入附表二、三、四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資訊之準私文書並予傳輸行使之方式,向附表二 、三、四「特約商店」欄所示購物網站訂購商品,簽帳消費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宏及附 表二、三、四所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事 實欄一、㈤,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向「商店名稱」欄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如「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於各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ry」之英文名字,表彰 係「Gary」即持卡人陳○宏之英文簽名及陳○宏為此刷卡交 易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理由 欄之附表二、三、四「備註」欄並說明:附表二、三、四各 筆帳單業經上訴人按時繳納或繳清絕大部分,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旨;並核事實一、㈡部分,上訴人俱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事實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二、三、四、七之各次消費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 告... ,業就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此 部分有持續按時繳納相當之期間,業如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下方之備註欄所載,附表七之各次消費亦有按時繳納。 ... ,尚難認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附表七編號1 、28至40 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六編號34 、3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見原判 決第3 、5 、15、24、26、28頁)亦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先 認定上訴人事實欄一、㈡、㈤係分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因無獲取不當利得,並不成立詐欺 取財罪,惟理由卻又說明「被告許蓋瑞詐騙所得,即如附表 六所判各罪之『交易金額欄』係其犯罪所得,並依新修正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見原判決第18、 19頁),而有事實、理由及主文矛盾之違法,自屬可議。 ㈡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㈤既認附表六編 號6 、11、15、34、35,上訴人係持偽冒陳○宏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且說明附表六編號34、35,上訴人在 交易簽單上簽寫「Gary」簽名,含有表彰陳○宏本人親自簽 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 仍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17頁)。果若無訛 ,上訴人持偽冒陳○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能 否謂其主觀上沒有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 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宏持卡消費,而准其簽帳消費,並獲 取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進 一步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事後有按期繳納帳款,即 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所持見解,不無 斟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附表六編號1 至5 、9 、10、12、21至24、26、28、31至33)、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即附表六編號29、30)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9 、10、 12、21至24、26、28至33所示罪刑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取Line紀錄,就此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



罪判決,改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害銀行已陸續向上訴 人追討損失金額,對上訴人無異雙重處分云云。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陳○宏證述:102 年5 月間,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原名鑫○宏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改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 ,伊於同年8 、9 月間將戶籍遷回,後來開始被各家銀行催 收信用卡款,伊才知道上訴人用伊名義申辦多家銀行的信用 卡;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沒有經過伊同意,申請書伊都未曾看 過及簽名,申請書上所載之手機門號、市話、電子郵件信箱 、地址等聯絡資訊都是上訴人的,伊也沒有拿過這些信用卡 去消費,依警方提示予伊之刷卡單,都是簽上訴人英文名字 「Gary」,筆跡也與上訴人簽名筆跡相符,是由上訴人刷卡 消費的等語,核與雙方於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 大致相符,而路易斯威頓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改由上訴人 登記為負責人,亦有路易斯威頓公司卷內之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名冊、董事會議事錄 、章程等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可佐。對於上訴人辯稱陳○宏 剪接Line(按應為WhatsApp)的內容云云,亦詳予說明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使用之手機以供查證陳○宏是否有授權及有無 剪接之情,且卷內手機畫面相片係直接翻拍,相關對話內容 有整體性及脈絡可循,並非擷取片斷,難認有剪接之情。另 就陳○宏自102 年9 月間起因陸續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知 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已積欠卡債之情,亦與雙方之WhatsA pp通訊軟體通訊紀錄顯示陳○宏於102 年9 月間屢向上訴人 質問何時清完信用卡剪掉(卡);同年10月間,質問上訴人 :「永豐5 萬多、中信11萬多、玉山20萬多,你一次說完, 你到底辦了幾家銀行?」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陳○宏之證 詞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因認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其聲 請向通訊軟體公司函查通訊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8 至10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 依上訴人聲請向通訊軟體公司函查,尚無不合,難謂有上訴 意旨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原審係於105 年10月 31日宣示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條文,以為是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僅將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排除在沒收範圍之外,至於對沒收物、 追徵財產有權利之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 官發還或給付之。原判決已說明附表六所犯各罪之「交易金 額」欄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除經本院撤銷(即附表六編號6 、11、15、34 、35)部分外,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受雙重處分 之情。
㈣綜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六 編號1 至5 、9 、10、21至24、26、28至33所示部分(編號 23僅其中之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所另犯之詐欺取財;附 表六編號12、23所另犯之詐欺得利(編號23僅其中之附表五 編號3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二、詐欺取財(即附表六編號7 、8 、13、14、16至20、27)、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附表六編號25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 釋甚明。
㈡上訴人所犯附表六編號25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㈢上訴人所犯附表六編號7 、8 、13、14、16至20、27所示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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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