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28號
ULDM,93,訴,328,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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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律師
        洪千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板手、榔頭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板手、榔頭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因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一四六號「金大班遊藝場」,以不正方法,打玩電動機具,贏得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此行為本院另行告發),而心有未甘,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七日)上午八時許,見戊○○駕駛車號TF-九 五三八號之自小客車,停放「金大班遊藝場」對向車道,進入某便利商店購買物 品,正欲離去之際,竟與己○○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 之犯意,控制戊○○之行動,將戊○○押入「金大班遊藝場」內,由甲○○持榔 頭,己○○持板手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右頂葉頭皮裂傷(公訴人誤載 為右頂葉頭撕裂傷)、下頦(公訴人誤載為下顎)瘀傷、前胸挫傷瘀傷、左手背 瘀傷、背挫傷等傷害,而達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嗣甲○○己○○二 人將戊○○架出屋外,戊○○則趁隙逃離,經他人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甲○○自白其有傷害證人戊○○之犯行,而其行為係在店外面,以棍棒毆打 被害人。
⒉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稱:其甲○○拿鎯頭打伊,其他人拿木棒、板手;在場 的二位伊都不認識,甲○○也不認識,己○○有打伊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三至 二十五頁)。又其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他們將伊押進去金大班遊藝



場就開始打伊,甲○○先拿鐵鎚打伊頭,之後另外一個人拿棍棒打伊背部,他朋 友就拿棒球棍打伊,伊就彎腰,伊確定有看到有用板手打伊;己○○手持板手, 己○○有打伊,打伊腹部及身上其他地方,己○○是拿板手那一種的打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頁),證人戊○○就遭被告二人 毆打,以何物品毆打之事實,證述綦詳,足見證人戊○○確實係遭甲○○手持榔 頭(即鐵鎚)、己○○持板手毆打而受傷,應認無訛。至於另一名拿棍棒打被害 人之事實並無其他佐證,該部分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⒊又參以被告己○○自承其看見戊○○流血,拿毛巾給他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拿毛巾的人有打伊等情(詳見本院卷 第九十九頁),互參觀之,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堪以認 定。
⒋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伊受理報案係稱有人打架,伊到 現場約十多分鐘,到時發現戊○○倒在新興路與長安路的十字路口,當時甲○○己○○也在現場,在現場時,戊○○就直接指認是甲○○己○○他們打伊的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00頁)。並參酌證人戊○○上開證述,顯見證 人戊○○所述並非係臨訟杜撰而構陷被告之詞,證人戊○○之指述,堪認與事實 相符。
⒌關於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其內記載「右頂葉頭皮裂傷、下頦 瘀傷、前胸挫傷瘀傷、左手背瘀傷、背挫傷」等傷害,又參酌證人戊○○受傷經 過及其受傷部分之證述,益臻證人戊○○所述之受傷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⒍而扣案之榔頭、板手各一支,足以佐證被害人戊○○證述甲○○己○○二人分 持扣案物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⒎至於被告甲○○自白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其行為係在店外面,且係以棍棒毆打等 細節,顯與事實不符,其有瑕疵之自白,顯係刻意規避共犯毆石麟涉案行為,實 不足以影響被告甲○○己○○二人本件傷害犯行。另證人戊○○就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持棒球棍毆打伊之事實,僅有被毆傷背部之驗傷診斷書可憑,而該驗傷診 斷書為甲○○己○○二人分持扣案之榔頭、板手等物所造成傷害情狀之佐證, 實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害人之背部挫傷係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棒球棍所造成的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另不詳姓名之人存在,或有棒球棍之存在,被害人 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開白色TF-九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停在斗南鎮 ○○○路一四六號金大班遊藝場斜對面,去雜貨店買香煙,剛買完,要開車門, 有四個人將伊架入金大班遊藝場,甲○○拿鎯頭打伊,其他人拿木棒、板手等語 (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去他們隔壁的電玩店 玩電玩後,去便利商店買香煙,買完香煙出來後,準備要開車的時候,就被他們 押去金大班遊藝場,是甲○○及其身邊的小弟,伊雙手被反押著,押進金大班遊 藝場後,就開始打伊,之後,他們押伊出來,他們一直押著伊,一直到十字路口 ,那時候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伊就倒在路中間不願意走;當時己○○及另 外一個人押著伊的手,甲○○則是抓住伊背後面的衣服,押著走,他們罵三字經



,說伊玩遊戲機作弊,他們手上有拿東西,且伊只有一個人怎麼可能打贏他們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七頁)。被害人就其 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經過及細節,證述綦詳,足見被害人戊○○自欲開車門離去 時至進入金大班遊藝場之間,其行動自由確係受甲○○己○○二人之限制。至 於本案尚有甲○○身邊小弟的參與,及被害人於走出金大班遊藝場後,其行動自 由亦受到限制等部分事實,被害人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證述自難 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⒉又參以證人即處理現場員警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時,戊○○ 說甲○○說戊○○動他機台的手腳,所以被甲○○他們打,在現場時,戊○○就 直接指認是甲○○己○○他們打他的,當時戊○○頭部受傷很重,所以就先送 他去醫院,到醫院後,有問他,他說是誤會他弄機台,所以押他進去打他;他有 說他在裡面被打,他就跑出來,不然會被打死,所以才跑出來求救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一00、一0六頁)。可見被害人戊○○於被侵害之始,即明確告知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其確係遭甲○○己○○二人限制行動自由在店內,且係在店內 被毆打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另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所製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九 張、現場相關位置圖。而所勘驗之相關地理位置,其內容略為:「被害人指稱其 後來被帶到長安路往南方向十字路口處,距長安路一段一四八號《金大班遊藝場 隔壁》離約八十八.六公尺,人當時是躺著的;而處理本案員警李警員稱當時被 害人是躺在被害人所述位置南向六.六公尺路邊白色附近,被害人當時或坐或躺 ,其到現場時,被告二人是站在附近的人行道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並參酌證人乙○○、戊○○二人上開證述,足見被害人係自店內被毆打及限制 行動自由後,方逃至長安路往南方向十字路口處,其逃跑間之行動自由並無受到 限制等情,應符事實。否則,被害人焉會停留至相距金大班遊藝場隔壁約八十八 .六公尺處,並呈現或坐或躺之場景,而被告甲○○己○○二人則立於附近之 人行道上之理。準此,益臻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確係在金大班遊藝場內。 ⒋而卷附之斗南分局派出所查獲物品清冊、代保管清冊、贓物認領單(其內有行動 電話、大潤發佳里店會員卡、中華民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汽 車駕駛執照、電話名冊卡)、現場照片十四幀等物,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遭受限制被迫取出,而置放於金大班遊藝場店內,亦即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行動 自由確有遭剝奪之情。
⒌至於被害人戊○○證稱,其行動自由遭限制,尚有甲○○身邊小弟之參與,惟觀 之前揭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說明確有該小弟之存在,或有參與之行為,被害 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二人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臻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二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甲○○之辯解:
沒有妨害他的自由,是在路上遇到他,問他說他不是有珠子台要賣,所以才請他



去店裡講的。打被害人係在外面追到他時,用棍子打。 ⒉被告己○○之辯解:
①於偵查時之辯解:伊在店內看到甲○○不知何因追出去,伊就從後面跑出去看, 就看到甲○○出手打戊○○。
②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解:
伊沒有打被害人,伊當時有聽到樓下有一聲碰的很大聲,伊就跑下去看,就看到 甲○○與戊○○不知道為什麼跑出去,伊只有在那邊看而已。 ③於審理時之辯解:
伊是快到樓下的時候就聽到聲音,伊才跑出去看,看到他們二個人,然後看到戊 ○○流血,甲○○就要伊去拿毛巾給他擦,伊拿毛巾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 ⒊辯護人辯護:
①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劉某恰停車於金大班遊藝場對面,被告甲○○以當天營業 額有二萬多元,可向告訴人購買機台為由邀告訴人入店內商談,並欲趁機播放存 檔之影片使劉某承認其確於四月十四日以詐欺之手段贏得約一萬三千元,電腦螢 幕內出現四月十四日錄影畫面時,告訴人見狀心虛,即丟下其所有證件等與行動 電話拔腿就跑,被告隨後追趕出店外至追過一個路口後,以木棍將告訴人毆打成 傷,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不法拘束之行為。 ②被告己○○於告訴人四月十七日進入金大班遊藝場時並未在場,亦未下手毆打被 害人,其係分租居住於金大班遊藝場樓上,是日上午正欲下樓買早餐之際,見友 人即被告甲○○追逐被害人,以為店內遭竊,見狀亦隨之追趕,後見被告毆打被 害人並加以制止,後又回店內拿毛巾給被害人止血,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對公 訴意旨所控犯行均有參與,顯與事實有違。
㈡本院判斷:
⒈果真被告甲○○欲購買告訴人之機台而邀請告訴人進入金大班遊藝場,則被害人 係出賣人,何須將自己身上所有證件,包括大潤發會員卡、身分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電話名冊卡、手機等物均置於桌上,以供買受 者即被告甲○○檢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係邀請被害人進入金大班遊藝場等情, 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⒉又被害人果係看見被告甲○○播放四月十四日之錄影畫面時,心虛逃離金大班遊 藝場,而被告隨後追趕出店外至追過一個路口後,以木棍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情 。何以被告己○○卻供稱:伊當時有聽到樓下有一聲碰的很大聲等語,其二人之 供述大相逕庭,並參酌證人戊○○前揭證述,足認被告甲○○及辯護人稱被告甲 ○○係追被害人至店外方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
⒊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一,一稱看到甲○○ 出手打戊○○(偵訊時),一稱其二人不知為什麼跑出去,伊只在那邊看(準備 程序),一稱甲○○要伊拿毛巾拿被害人擦(本院審理時)等情,其間矛盾互見 ,況甲○○既追出被害人而毆打之,何故又要被告己○○拿毛巾給被害人擦,被 告己○○所述之見聞,與常情不合,顯係欲規避自己有參與之事實,其辯解不足 採信。




⒋又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與戊○○不知道為什麼跑出去,伊只有 在那邊看而已。」,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以為店內遭竊,隨之追趕,又 制止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又回店內拿毛巾給被害人止血等情,上開二種關於 被告己○○就本案之反應,前後大相逕庭,顯係為規避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 行之說詞,被告己○○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顯難信其為事實。 ㈢綜此,被告甲○○己○○二人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
三、關於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警訊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復有明文。證人丁○○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故不到,則屬無法調查,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而觀之該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內容主要係說明在金大班遊藝場門口有少量的血跡,伊有用水將該血跡沖 洗乾淨等情,其陳述至多僅係證明有血跡在金大班遊藝場門口,惟不能證明該血 跡係何人所有,何時所留,準此,該證人之證述顯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而,本院認關於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甲○○己○○二人間,就上揭普通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 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普通傷害之行為,達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一罪處斷。
㈣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被害人戊○○使用不正方法打玩電動機具而生犯罪動機、 被告己○○則係因甲○○而參與本件犯行,其二人之手段均屬不當,所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亦非輕,且於犯罪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其二 人之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板手、榔頭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己○○二人供



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刑與沒收宣告從屬關係,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戊○○未積欠債務,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脅迫之方式,自戊○○身上皮包取 走二萬二千元(二十一張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及身分 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大潤發會員卡各一枚、電話名 冊卡一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甲○○己○○二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有普通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 指述、斗南分局派出所查獲物品清冊、代保管清冊、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及扣 案榔頭、板手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說要賣機台,請他拿身分證出來,因為怕買到贓物,被害人就將身分證這些東西放在台上;被告己○○則辯稱:伊快到樓下時 就聽到聲音,伊看到他們二個人,看到戊○○流血,甲○○就要伊拿毛巾,伊拿 毛巾時,警察就來了云云。
㈣經查:
①被害人確係在遭受被告二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方將如卷附之斗南分局派 出所查獲物品清冊所載之物(其內有行動電話、大潤發佳里店會員卡、中華民國 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電話名冊卡、現金),置 放於金大班遊藝場店內,已如前述。因之,被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 ②而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金大班遊藝場打玩電動機具,其趁店員及其他 顧客離開時,左手放在左腳上,在機台之左下角側邊轉動,店員靠近則停止轉動 ,店員離開後又開始繼續轉動,在轉動時,右手有時有打彈珠,有時沒打彈珠, 而轉動時機台均會閃亮光,最後店員坐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才沒有轉動,只用 右手打彈珠,而後被害人起身離開前,店員拿計分卡給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九頁翻拍當日錄影光碟 畫面之照片)。是以,被害人於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確有至金大班遊藝場打玩電動機具,並以不正方法,贏得不法利益(此行為本院



另行告發),應屬明確。
③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以被害人有此不法行為為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使被害人將 其身上之物品置於桌上,其行為依當時之情狀雖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與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惟被告之主觀意思乃在取回被害人所得之不 法利益,其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揆諸上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二人之強盜罪嫌,尚屬不能成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原應就該部分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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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