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1號
TPSM,106,台上,241,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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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蕭仰歸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蕭淇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汪傳傑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 訴 人 張偉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73 、
16398 、16947 、18531 、18535 、196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李慎廣張偉智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㈤(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部分起訴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放火燒住宅》未 遂罪)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住宅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 2 月、1 年3 月《汪傳傑為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



慎廣、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蕭 淇田所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蕭淇田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至於事實欄一、二之㈠至㈣《即編號1至5》部分《蕭淇田 所犯編號3,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部分以外》,俱經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 已確定)。
關於事實欄三(即編號7)部分:
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慎廣 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另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張偉智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共同放火燒 住宅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 之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 處有期徒刑7 年《張偉智為累犯》、4 年6 月、5 年8 月、6 年《汪傳傑為累犯》)。
李慎廣對編號6、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對編號6、7,以及蕭淇田對編號7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李慎廣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就編號6部分,係起訴李慎廣共同以爆裂物放火炸燬被 害人陳○超之住宅(下稱陳宅)及其他物品,堪認起訴意旨已 認定該爆裂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或刑法第187 條所稱之爆裂物。原判決就業 經起訴之李慎廣製造爆裂物之犯罪事實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既起訴李慎廣意在放火炸燬 陳宅,而法院審理結果,認李慎廣並無放火炸燬陳宅之故意及 行為,即應就此部分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始屬適法 ;第一審判決只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 應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而原判決未 加糾正,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警察機關並無相關涉案者擁有槍彈及毒品之事證,乃第一審法 官遽准予通訊監察,復僅聽到李慎廣張偉智「更嚴重一點」 之對話,進而取得張偉智於警詢中關於李慎廣指示投擲會爆炸 東西之衍生證據,作為李慎廣犯罪之主要論據。此實質違法取 得之證據,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原則,多有未 合,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張偉智以外之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均非直接知覺待證事實 之人,彼等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以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反推其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何況,原判決 於編號7部分,認廖陞宏關於李慎廣指示前往陳宅丟擲汽油彈 之供述係聽聞張偉智轉述,屬傳聞證言,難據為不利於李慎廣 認定之依據;惟於編號6部分,卻採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



之供述為李慎廣論罪科刑之證據,採證自有違誤。㈣李慎廣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12時53分11秒,與張偉智之通話 中所稱:「更嚴重一點的」、「一定要安全,一定要安全」等 語,乃針對張偉智所言同日晚間再處理之事,加以提醒,與編 號6之同年月16日,陳宅遭丟擲易燃物之事根本不具關聯性。 警方將之為不當連結,並誤導張偉智作出不利於李慎廣之陳述 ,其詢問手段與施以詐術無異,張偉智此項陳述,難認為具有 證據能力。
㈤原判決採張偉智於偵查中所繪陳宅相關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 作為論處李慎廣罪刑之基礎,惟就該等書證,何者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何者係物證之一種,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李慎廣先後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 、同年月8 日晚上,與張偉智共同謀議並達成共識,推由張偉 智執行各項犯行。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慎廣從未要求或 指示張偉智前往陳宅丟擲汽油彈,原判決之認定過度出於主觀 。另依張偉智李慎廣於101 年7 月15日20時4 分3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張偉智是否因在該次對話中,受李慎廣之指責而火 大,乃自行找廖陞宏前往陳宅丟擲汽油彈,以為宣洩,亦不無 可能。彼等所為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已超出李慎廣指示範圍, 且非李慎廣所得預見,原判決遽對李慎廣論罪,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
㈦由廖陞宏所述可知,張偉智係於101 年7 月15日晚間始約廖陞 宏見面,廖陞宏未知何事而偕同蕭淇田到場,斯時張偉智始唆 使原無放火意思之廖陞宏至陳宅丟擲「會爆之物」,而蕭淇田 貪圖張偉智許諾之報酬,乃與汪傳傑赴陳宅丟擲「會爆之物」 。此不但為李慎廣張偉智所不知,甚至廖陞宏亦不知詳情; 自不得認係李慎廣張偉智商議後之共同謀議,更遑論與廖陞 宏、蕭淇田汪傳傑有任何共同犯罪謀議可言。原判決未予斟 酌釐清,遽行判決,即非適法。
㈧原判決既認陳宅之混凝土結構圍牆及鐵捲門均屬不易燃燒物, 鐵捲門前無堆放易燃物品,火勢只侷限在門前之塑膠地毯,復 認蠻牛玻璃瓶盛裝之汽油量無多,朝該鐵捲門丟擲後反彈,延 燒範圍只在門外等情;卻又認上開放火足以危及陳宅內他人生 命及財產之安全,理由論述前後矛盾,已非適法。又第一審勘 驗現場及101 年7 月16日陳宅監視錄影結果,並無陳○超家人 滅火之舉,原判決誤以汽油彈引起之燃燒係經由陳○超家人滅 火等情,致誤認編號6之放火行為已達於既遂程度,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張偉智廖陞宏歷次所證,前後不一,且有自相矛盾或與其他 事證不符之情。原審漏未審酌李慎廣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事 項,是否確已詳加調查釐清,徒以其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 查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㈩本件係因陳○超以黑函及宣傳方式,破壞並影響李慎廣之招生 ,經李慎廣循公權力制止無效,而出於不得已之自力救濟,其 犯罪動機雖非妥適,卻情有可原。原判決於量刑時只審酌李慎 廣居於幕後,且犯後否認犯罪,並抽象表述其生活情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情狀,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就其人格資料無一述 及,致無從審度所諭知之刑度,何以足致其改過之評量依據,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張偉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自105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進行審理程序,惟約 在該日下午1 時10至40分間,陪席法官突然起身離庭,而在其 返回法庭之前,審判長未暫停審理,仍持續進行至辯論終結。 則於陪席法官暫離法庭期間,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㈡就編號7之犯罪,張偉智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之主觀犯 意為「以火攻方式恐嚇陳○超」而非「對陳宅放火」,且張偉 智事前與廖陞宏謀議實行恐嚇意圖之放火行為時,乃以陳宅庭 院為目標而非陳宅房屋本體,則就事後「延燒陳宅房屋外體」 之結果,自不能令張偉智負起直接故意之責,原判決有未盡調 查能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刑法第173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張偉智固有累犯加重之 因素,然以陳○超業已撤回告訴,且實際延燒結果非屬重大等 有利情狀,原判決仍量處張偉智有期徒刑7 年,有量刑過重之 嫌等語。
廖陞宏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編號7部分,廖陞宏係受張偉智指示,意在警告陳○超,主觀 上並無放火燒燬陳宅之故意,且據蕭淇田所稱:汽油彈係將汽 油(按:編號7部分係裝松香水)倒入蠻牛飲料空瓶等語,而 市售蠻牛飲料容器僅160 毫升,瓶內汽油亦應屬少量,難造成 大規模的火勢及蔓延,所生火力之燃燒力亦不足以變更現場建 築物本體或重要結構或使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亦可證明廖陞 宏應無燒燬陳宅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論此部分係放 火燒住宅未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廖陞宏對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已自白在卷,足稽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甚有悔意。又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素



行尚可,僅因一時思慮未周,受他人指使而鑄成大錯,且於犯 罪過程中僅是居中擔任連絡角色,並與陳○超達成和解,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知所警惕,原判決關於編號6部分, 仍量處1 年2 月有期徒刑,殊嫌過重。又原判決關於編號7之 論罪,有刑罰過苛、情輕法重之感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等語。
蕭淇田之上訴意旨略稱:
蕭淇田於編號7部分,係將裝填少量松香水之汽油彈,拋擲越 過圍牆進入陳宅庭院地區,其主觀心態僅單純出於警告陳○超 之目的而已,絕無燒燬陳宅之惡意,此為第一審所認定。乃原 審竟依憑相同事證而為翻異認定,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出於 臆測,率認蕭淇田係具燒燬陳宅之故意而為,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蕭淇田拋擲汽油彈時,現場有圍牆隔離,因此,根本未對準陳 宅房屋本體;且觀諸現場照片,汽油彈落點位置並非陳宅房屋 本體,又依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之供述,彼等亦非決議要 向陳宅房屋本體丟擲汽油彈,僅是要再次給陳○超警告,丟裡 面一點而已。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蕭淇田放火燒 住宅之主觀故意,遽予論罪,顯係率斷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汪傳傑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編號7部分,汪傳傑蕭淇田朝陳宅投擲之汽油彈內所盛松香 水容量不多,且投擲方向位置,係鐵捲門內之庭院空地,該庭 院地板鋪設磁磚,係供停放車輛、放置雜物之空地,並無堆放 易燃物,延燒範圍難抵陳宅房屋本體,顯見此縱火手段僅係遂 行恐嚇陳○超之故意,並無放火燒住宅之故意。何況,按汪傳 傑及蕭淇田之供述,可知彼等原僅意在將汽油彈投至比編號6 更進一步之鐵捲門內庭院,乃蕭淇田竟將汽油彈投至陳宅房屋 本體,已逾越彼與汪傳傑之犯意聯絡範圍。原判決就汪傳傑是 否有放火燒住宅之主觀犯意未予說明,率令其同負放火燒住宅 未遂罪責,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汪傳傑於編號7部分,僅係因蕭淇田之臨時要約,允諾陪同前 往壯膽,資以精神上幫助以加強蕭淇田之犯意,並未從事任何 投擲汽油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述 汪傳傑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汪傳傑因貪圖小利而受人指使,被動配合,並非策劃謀動者, 又編號6、7之汽油彈所裝載汽油、松香水容量非大,爆炸威 力甚為微弱,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生損害亦非重大。且汪傳



傑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審 ,並數度於庭訊中表達悔意,堪稱犯後態度良好。據此,原判 決分別判處汪傳傑有期徒刑1 年3 月、6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9 月,實在過苛,且無法區分汪傳傑與其他正犯之 責任歸屬,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 同條第2 項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此為本院 所持之一致見解。
㈠原判決就李慎廣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偉智廖陞宏、蕭 淇田、汪傳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其等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詞,應無證據能力各節,業分別說明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19至22頁);另敘明採為編號6、7部分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除李慎 廣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其餘如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3 至24頁)。
㈡經核原判決就編號6、7部分,所引為認定基礎之各項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相關論述,並無違傳聞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係用以判斷證據能 力之有無,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自不得以各該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李慎廣有編號6之犯罪事實,作為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判斷基準。
李慎廣之上訴意旨㈡至㈤,無非徒憑己意,率指原判決關於證 據能力之認定違法,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李慎廣原 係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 實際負責人,其與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張鎮麟間因補習班股權糾紛涉訟,關係 不睦,且對張鎮麟儒林補習班班主任陳○超自101 年7 月初 起登報、發放黑函及以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及影響中儒林補 習班招生等作為深感不滿,竟與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有編 號6即事實欄二之㈤所載,與蕭淇田共同基於放火燒住宅以外 之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淇田汪傳傑於101 年 7 月16日凌晨3 時19分許,先將汽油倒入蠻牛飲料玻璃瓶內, 復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成汽油彈後,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 ,由汪傳傑點燃汽油彈,朝陳宅鐵捲門上丟擲,火球掉在鐵捲 門前塑膠地毯上將該地毯燒燬,且使該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 及陳宅內之人員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而張偉智因 在事後遭李慎廣收回原交付其使用之車輛,竟另起意而有編號 7即事實欄三所載,與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共同基於放火 燒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蕭淇田汪傳傑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 3 時許,先將裝有松香水之玻璃瓶2 瓶,均以小布條塞住瓶口 ,製成汽油彈後,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由蕭淇田先後點燃 汽油彈朝陳宅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砸中庭院內之陳宅房屋本 體大門後落地,另一顆則先砸中陳宅房屋本體左側一樓牆壁上 之冷氣室外機後落至左側車庫內之汽車旁,引起火勢,幸因陳 ○超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滅火而未燒燬其住宅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編號6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93頁;編號7部分 ,見原判決第93至98頁)。
⒉對於李慎廣否認編號6部分犯罪所辯:伊不知張偉智於101 年 7 月15日叫兄弟去丟汽油彈,當日電話中,張偉智跟伊說他要 去處理,伊認為是要去打陳○超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且敘明張偉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此部 分係彼自己花錢找人做的,與李慎廣無關等陳述,如何應屬迴 護之詞,無從憑為李慎廣有利之認定;以及李慎廣之辯護人林 照明律師聲請傳喚張偉智廖陞宏為證乙節,如何認為無必要 等旨(見原判決第84至90、98至99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編號6之放火燒住宅以外之物罪、編號7之放 火燒住宅未遂罪(以下合稱為編號6、7之公共危險罪名)部 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陪席法官離席之記載, 亦未見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對原審法院組織 合法性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7至131 頁);尚難據此指摘 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⒉依原判決之認定,於編號6部分,汽油彈係落在陳宅鐵捲門前 塑膠地毯上將該地毯燒燬,而該地毯既位在出入陳宅之鐵捲門 前,原判決認此舉已致生公共危險且達既遂程度,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於此部分僅認定燒燬該地毯,則陳宅內之人員有無出 面撲滅火勢,原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此指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張偉智廖陞宏已於第一審103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李慎廣及 其原審辯護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三第4 至26頁)。原審認 李慎廣有編號6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傳喚張偉智、廖陞 宏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⒋原判決就編號7部分,係認定由汪傳傑蕭淇田負責執行放火 行為(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則原判決以汪傳傑就此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未贅述汪傳傑是否為幫助犯,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李慎廣之上訴意旨㈥至㈨、張偉智之上訴意旨㈠㈡、廖陞宏之 上訴意旨㈠、蕭淇田之上訴意旨,以及汪傳傑之上訴意旨㈠㈡ 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個人主觀意見, 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就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編號6部分,已敘明第一審業以李 慎廣、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見原 判決第107 至109 頁)。另就撤銷改判之編號7部分,亦敘明 如何以張偉智廖陞宏蕭淇田汪傳傑之犯罪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6 至107 頁)。
⒉核原判決關於編號6、7部分之量刑,業以上訴人等犯罪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廖陞宏汪傳傑在原審之上訴意旨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 原判決第104 頁);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㈢李慎廣之上訴意旨㈩、張偉智之上訴意旨㈢、廖陞宏之上訴意 旨㈡,以及汪傳傑之上訴意旨㈢復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㈠李慎廣之上訴意旨㈠前段指:原判決未認定其就編號6部分, 是否涉犯製造槍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或刑法第187 條所 稱之爆裂物犯罪云云,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已非適法上訴 理由。
㈡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蕭淇田汪傳傑於編號6部分 ,係將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布條塞住瓶口,與刑法或槍砲條 例所稱之「爆裂物」定義不符,且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未論上訴 人等犯非法製造或持有爆裂物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77頁), 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漏未裁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法院自得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判決就編 號6部分,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放火燒燬陳宅鐵捲門前之塑膠 地毯,係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住宅以外之物罪,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刑法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原判決第101 頁);另就 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仍指上訴人等係放火燒住宅未遂乙節, 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9 至110 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李慎廣之上訴意旨㈠後段猶執此指摘,洵難認 為適法。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編號6、7之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李慎廣對編號6、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對編號6、7,以及蕭淇田對編號7之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除其第1 款、第2 款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於編號6、7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係為有罪判決);縱此罪名與編號6、7之公共危險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等對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李慎廣對編號6、張偉智廖陞宏汪傳傑對編號6、7,以及蕭淇田對編號7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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