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21 、1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杜宗政涉犯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搶奪犯行之被害人陳敬雲 、葉苡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遭搶奪者,除現金、卡證等 物以外,分別尚有公司或住家之鑰匙各1 串,原判決事實及 附表,卻漏載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尚有前揭鑰匙在內, 已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其理由內對陳敬雲、葉 苡萍之前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雖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陳敬雲遭搶奪而未扣案 、發還之紅色布包1 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 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葉苡萍遭搶奪而未扣案、發還 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 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其 實僅上揭鑰匙2 串,價值即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 千元、 2 百元,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非屬價值低微之物, 原判決不就系爭各物合併認定價值,卻割裂觀察、判斷,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之現金1 千元及2 萬元,既皆為新 臺幣,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第 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當非妥適,原判決猶予維持,難認為 適法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搶奪 2 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 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 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 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持有,毫無意義,通常 不具交易、流通的經濟價值,縱有,亦低。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未扣案 、發還之現金1 千元及2 萬元,分別為被告犯各該編號所示 搶奪罪之所得利益,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陳敬 雲所有紅色布包1 只、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卡 1 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葉苡萍所有國民 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因予維持;另以被告搶奪所得之前開鑰匙2 串,(客 觀)交易價值亦屬低微,故無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等旨。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顯屬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依卷附筆錄所載,陳敬雲、葉苡萍於警詢時,雖分別指述其 等遭被告搶奪之物,尚有公司或住家之鑰匙各1 串,原判決 援引前揭供述資為論罪之部分證據,卻未於其事實欄或附表 內記載此事項,固有疏漏。然各該鑰匙既未扣案,又分屬陳 敬雲、葉苡萍所有,縱日後經警查得,亦應發還予該2 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況該2 串鑰匙僅能供被害人出入公司
、住家使用,對他人而言,交易價值確屬低微。是原判決之 前揭記載及論斷,縱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所 指之瑕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 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 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 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此次修正、施行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 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 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 (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本件未扣案、發還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告犯罪所得現 金1 千元及2 萬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 ,第一審判決宣告各該現金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㈢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㈤、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㈥、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所示之竊盜、搶奪未遂、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部分,或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或當事人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