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90號
ULDM,93,簡上,90,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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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戊○○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尖山五二號即 雲林縣縣道一六四號公路旁堆土場附近,竊取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為陽明聰)所有之抽水機機座一個及丙○○所有之挖土機挖斗一個,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拖板車上,並聯絡不知情之楊世麒(已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來,以機車幫忙搬運,載往蔡秀桃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 長湖九五號「正發舊貨行」,擬出售牟利,惟經蔡秀桃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 獲。
(二)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夥同李壬申(業經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確定)共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段一六0五地號乙○○所有之 豬舍內,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至二輪手推車之方式,竊取乙○○置於該豬舍內 之農用馬達一具,得手後再由李壬申以機車拖拉,擬運至舊貨商處變賣,惟行 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上即為員警查獲。(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戊○○搭乘由蘇長志(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後並拖載手拖車之車牌號碼CGX—三六八號機車, 共同至雲林縣水林鄉○○段五之二號門前,竊取己○○所有鐵線乙捆及鉛片二 塊,得手後將物品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四號「芳記舊貨商店」, 販賣與不知情之洪芳雄(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三百六十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丙○○、丁○○、乙○○、己○○之警訊筆錄,對於物品遭竊之時間、 地點與被竊經過情形暨認領贓物無誤之指訴。
(二)證人蔡秀桃楊世麒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與證人洪芳雄之警訊筆錄,對於被告運 載及出售所竊物品經過情形陳述明確。
(三)共犯李壬申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共犯蘇長志之警訊筆錄,對於與被告共同犯罪



之經過供述明確。
(四)被害人丙○○、丁○○、乙○○、己○○已將失竊物品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紙。
(五)被告行竊抽水機機座、挖土機挖斗之現場相片五張。竊取農用馬達之相片三張 ,分別在卷可為佐證。
(六)被告自白犯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其未及審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李壬申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分,及其與蘇長志就事實欄一之(三 )犯行部分,分別與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不良素行,本次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然 其於犯罪後能坦白承認,且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資,所用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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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