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 年一月四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號對面雞舍內,竊取 乙○○所飼養之雞隻。正著手行竊之際,因雞隻驚嚇鳴叫,乙○○聞聲前往查看 ,見甲○○手上正抓著乙隻雞,乃大聲喊捉賊,乙○○之子女張兩傳與林真君聞 聲趕到,甲○○見狀後,放下手中雞往外逃匿。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張兩 傳、林真君之證述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院所為右揭 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