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85號
ULDM,93,易,285,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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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五 二號七樓之六住處前樓梯間,因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欲向其 催收有線電視費用而發生爭執,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丙○○之太陽穴,丙○○即以手保護頭部 ,該名男子又持續毆打丙○○背部,乙○○並抓住丙○○襯衫,以手捶其左肩部 後,即告知丙○○:「我們沒有再看了」,丙○○回稱:「有看就有看,打也被 你們打過了,你們要怎麼樣」,該名男子見狀即稱:「你說什麼話」,再接續前 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鼻樑,致丙○○受有鼻樑瘀血傷1×0.5公分、鼻 樑擦傷0.2×0.2公分、左鼻孔流血等傷害。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二、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爭執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及於本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所為指訴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證述及指訴,固均屬審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已立於證人之地位,在具結之下所為,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時所為之指訴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其偵訊筆錄及簡 易程序之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被告之辯解暨其所提證據:
㈠被告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並因有線電視收費問題發生口角。 ㈡被告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辯稱: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下班回家遇到告訴人於家門 口口氣很不好地指責我偷看第四台,因當晚六點半還有聚會,所以我換完衣服後 就離開了,並沒有理會告訴人,我按電梯準備下樓,告訴人就用手抓住我的左手 臂,當時我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看他被我推開後好像要再撲過來抓我,就用雙手 猛力把他推開,我當時在現場沒有看見他有怎樣,好像只有眼鏡掉下去而已,這 時剛好電梯門開了,我就迅速進電梯下樓,告訴人抓我的手臂我有去驗傷,但是 沒有去拿驗傷單。




㈣未提出任何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左右在麥寮 鄉○○路五二號七樓之六,我去查被告偷接有線電視,被告在電梯內打我等語, 於本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指稱:是男的先動手,他衝過來時,以拳頭自我太陽穴 打下來一拳,當時我用手護我頭部,我半蹲下來,男的繼續打我背部,此時被告 有抓住我襯衫,並用手捶我左肩部,她打完後說:「我們沒有再看了」,我就告 訴他們:「有看就有看,打也被你們打過了,你們要怎麼樣」,那個男的就說: 「你說什麼話」,就衝過來揮打我鼻樑,之後感覺打我十幾次,這一次只有這個 男的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在門口跟被告講話,打我的那個人是 在房子的客廳裡面,後來他是從客廳衝過來打我的,被告是用手打我肩膀以上, 因為那名男子打我以後我就退到電梯裡面,我用手上的簿子擋起來,他們二人就 一起打我頭部等語。
㈡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受有鼻樑 瘀血傷1×0.5公分、鼻樑擦傷0.2×0.2公分、左鼻孔流血等傷害。 ㈢告訴人指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其鼻樑之事實,核與上開驗傷診斷 書所記載之傷勢吻合。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卻是單純否認,並於警訊中供稱是 告訴人先用手抓其左手臂,才將他推開,告訴人好像只有眼鏡掉下去而已,事後 雖有去驗傷,但沒去拿驗傷單云云,然衡諸當時情況,如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推開 跌倒致傷,被告不可能不知,並且可以完全描述告訴人受傷之情節,斷不至於僅 能推論告訴人係因其推開致眼鏡掉下去,而無法完整陳述其經過。又被告如手臂 亦為告訴人所抓傷並曾至醫院驗傷,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當會提出驗傷診斷書以 維護其權益,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驗傷診斷書,參以其亦承認有因有線 電視收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顯然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驗傷診斷書 所記載之傷勢大致吻合,可以佐證其實。至驗傷診斷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之頭部及 肩部受有傷害,然告訴人就此亦證稱:除了鼻子以外其餘的都是紅腫、擦傷而已 ,當時我也有告訴醫生,但是醫生說只要寫流血的部位就可以了,紅腫的部份馬 上就會消失了所以不用寫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指證其遭毆打之部位為頭部、肩部 、背部及鼻樑,毆打時並有以手保護頭部等情,因其有以手部護頭,且除鼻樑較 脆弱容易受傷流血外,肩、背部如係以手短暫毆打,確實不易有嚴重之傷勢,是 其上開指證應屬可採,尚不得以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其鼻樑以外之傷勢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 有驗傷診斷書足資佐證,業如上述,公訴檢察官亦請求一併追訴被告與不詳男子 共同傷害被告,此部分本院應予以審判。至告訴人指稱另有二名男子控制電梯, 檢察官亦請求追訴該二名男子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僅指 證該二名男子控制電梯而已,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二名男子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檢察官又未舉證該二名男子有傷害之行為,故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述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證人戊○○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當晚本來要請我、丁○○及台塑員工吃飯 ,我與丁○○至餐廳時接到被告電話,說與他人發生爭執,我們就去關心一下, 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七樓吵架,但是我們認為她們只是在爭執而已,應該 沒什麼問題,所以只有在一樓大廳等被告,沒有上樓,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我 們在一樓有聽到他們互相叫罵對方,指責對方的不是,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下 樓,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並無異樣云云。證人戊○○試圖附和 被告之辯解,證明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且告訴 人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受有任何傷害。惟經本院將證人與被告隔離訊問後, 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有以下互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①就何人及如何至餐廳吃飯?點菜內容?吃飯時被告是否全程在場?聚餐時間?被 告回答:當時戊○○及丁○○開一部貨車過去餐廳,我自己開車過去;菜有炒飯 ,魚是「三節」,苦瓜雞湯;我中途有去警察局;吃飯時間約二個半小時。而證 人戊○○卻回答:我用走的去,被告開車,丁○○臨時說有事要去網咖,所以沒 去吃飯;菜有虱目魚魚腸、絲瓜蛤蜊、豆魚、炒飯、炒麵;被告全程在場;時間 約一個小時。核被告及證人於當晚聚餐情形,說法已有歧異。另就台塑員工有何 人去吃飯?被告回答:謝孟東李豐年廖建業,其中廖建業是介紹證人來我們 公司的,他們應該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而證人戊○○卻回答:去吃飯的人好像 是台塑的謝先生,其他記不起來。然依被告之說法,廖建業既與證人認識多年, 且介紹證人就業,證人應會記得廖建業有參加聚餐,而非僅記得較不熟識的謝先 生。是證人上開證詞,已有可疑。
②依證人之證詞,其得知被告與他人發生爭執後,即偕丁○○至被告住所關心,至 現場時亦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七樓大聲互相叫罵,指責對方的不是。而被告為證 人戊○○之老闆,與被告發生爭吵者為一人高馬大、年輕力壯之男子,相較於被 告為瘦弱之女子,證人及丁○○接到被告電話並專程至現場關心被告之狀況,應 係擔心被告遭受不測而到場保護,則渠等於現場樓下聽聞被告與一年輕男子大聲 叫罵後,為避免被告受到傷害,衡情應會立即上樓保護被告,而非置身事外地坐 在一樓大廳等待被告而未採取任何措施。是此應係證人戊○○附和被告於本院辯 稱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所為之虛偽證詞。 ③證人戊○○又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完後一起下樓,告訴人並無異樣云云,然此與 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將被告推開後,剛好電梯門開了,我就迅速進電梯下樓, 告訴人要擋電梯門,擋不到還猛拍門等情亦有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發生 激烈爭執後,如何能平靜地共乘電梯下樓?是證人上開有違常情之證詞,應係事 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當時樓梯間無法容納五人,會提出照片來證明云云,告訴人就此係稱 :電梯裡面只有我跟被告及另一個打我的員工,另外二人在外面樓梯間等語,告 訴人此說法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且被告事後亦未提出照片證明告訴人之說法 與事實有出入,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 予認定。
六、認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單獨傷害告訴人,然公訴檢察官業已到庭請求追訴被告與另一 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審酌被告僅因有線電視收費問題即夥同他人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屬輕 微,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所涉及之偽證罪嫌,檢察官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予以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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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