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 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路二0七號朝陽 銀樓,以假金項鍊一條充當真金項鍊為詐術,出賣予銀樓老闆娘丙○○,丙○○ 不知有詐,誤以為真金項鍊而陷於錯誤,同意購入該條假項鍊,而交付甲○○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丙○○買入價格一萬五千八百元,交付被告一萬 六千元,被告找丙○○一百元)。嗣銀樓老闆姚勝輝返回銀樓後檢視上開項鍊, 發現係假金飾,丙○○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提出下列證 據方法,待證被告拿扣案之假項鍊賣予朝陽銀樓老闆娘丙○○。 (一)證人丙○○之警、偵訊筆錄。
(二)證人林順和之警訊筆錄。
(三)飾金買入登記表。
(四)扣案之假項鍊一條及卷附之假項鍊照片。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惟辯解:出賣金項鍊 時老闆娘確實仔細檢查過,已經確認其真,當時因為有急用才會去變賣項鍊,不 知道該條項鍊是假的,也將證件給老闆娘登記,不可能為詐欺等語。為此公訴檢 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項鍊為假金飾,卻以之為真金而 出賣予證人丙○○。
三、本院認定被告為詐欺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至雲林縣水林鄉○○路二0七號朝 陽銀樓,將一條金項鍊賣予丙○○,而丙○○給付被告一萬五千九百元及 扣案之金項鍊為假金飾等事實,均無爭議。以上之事實,並有上開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可資佐證其實。
(二)扣案之假金飾項鍊為被告持以販賣予丙○○者無誤,理由: 1、本件假金飾項鍊是證人丙○○交予員警扣案。 2、而扣案之假金飾項鍊,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詰證時明確指認為被告 持以販賣者無誤。
3、依據上飾金買入登記表記載,被告所持之該假金飾項鍊,其重量為一 .0八九兩,而扣案之假金飾項鍊,經本院勘驗秤量,重量為一.0 九兩,並無明顯之差異,足見被告持以販賣者確實為扣案之假金飾項 鍊。
4、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他在台北中興醫院旁賣水果,有一個不認識之人 ,因為缺錢拿「這一條金項鍊」,以一萬五千元賣給他等語,不論其 供述是否可信,然被告已經承認扣案之「這一條」金飾項鍊,是他所 有。
(三)被告持扣案之假金飾項鍊販賣予丙○○時,既已明知該項鍊為假金飾,其 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述:他在台北中興醫院旁賣水果,有一個不認識 之人,因為缺錢拿這一條金項鍊,以一萬五千元賣給他;他的兒子缺 住宿費沒有錢才拿去賣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他在做生意,人 家拿金項鍊來跟他借錢,後來也沒有討回去,已經很久了,是他在中 興醫院做生意的時候,拿金項鍊來跟他借錢,大約是兩年多前來跟他 借的,跟他借了一萬四、五千元,項鍊放在那邊,後來也沒有要回去 ;他兒子要註冊,所以才去當的等語。被告不但對於項鍊是買來的, 還是他人質押借款,說不清,前後矛盾,而且對於賣出該項鍊原因究 竟是兒子缺住宿費,還是兒子缺註冊費,同樣前後供述不一致。何況 一萬五千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那有可能在不知真假情況下, 向一個不認識之人買入,更不可能不去求證所買來的項鍊是真金或是 假飾。所以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不合常理、無法證實,顯然在 說謊,目的作用在於掩飾自己明知該項鍊為假金飾之事實。 2、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證述:當時被告賣該項鍊時,因為他說要送 人去醫院,不夠保證金,我一聽到要救人,心急就沒有仔細看,他還 說他超速被警察攔下來,有向警察說要送人去醫院,警察就沒開單, 我心理還想說這個警察真好心;他還要找我二百元,他說他身上只有 一百元,說回頭再找我一百元,我想救人要緊,就說沒關係等語。被 告對證人丙○○上開證述,僅表示:證人所說的,有一部份是事實, 有一部份不是事實,像他說我被警察攔下來這件事情,我不記得我有 說過等語。換言之,被告已經默認在出賣項鍊時有向證人說過「要送 人去醫院,不夠保證金及身上只有一百元,回頭再找證人一百元」等 語,此種併用他人同情心之心理,以為詐術,焉能不知該項鍊是假飾 的道理。何況被告如果不是純心欺騙證人,則被告事後應該會返還證 人一百元,為何迄今並無返還之跡象。足以說明被告知悉該項鍊為假 金飾而為詐財。
3、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分別供述因為他的兒子缺住宿費或註冊費,才 拿金項鍊去賣,卻於出賣該假金項鍊時,向證人丙○○說是因為要送 人去醫院,不夠保證金,顯然在詐欺證人丙○○。 (四)被告以扣案之項鍊並明知其為假金飾,且利用他人同情心疏於防範,詐騙
證人丙○○之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曾因竊盜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假金飾 為詐欺手段、目的在騙取他人金錢、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依然否認,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