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3號
ULDM,93,易,183,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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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數日,將 其於雲林縣斗六西平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甲○○」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 「永昶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刮刮樂彩單之傳單予乙○○,乙○○依 彩單上之指示向偽中獎人及偽會計事務所求證後,即撥打傳單上電話,對方遂向 乙○○佯稱其已中獎,並要求乙○○先匯一筆稅金入甲○○上開帳戶,乙○○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依照上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入甲○○ 上開帳戶。乙○○匯款後,對方復向乙○○佯稱要再匯款十萬元成為公司會員方 能領款,乙○○驚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交予他人。
㈡被害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刮刮樂中獎 傳單影本一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刮刮樂中獎之手段,施以詐騙,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八萬三千元匯入被告甲○○之 上開帳戶。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920710847號 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存提詳情表 一份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二張。證明: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甲○○所申請, 且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二次申 請補發存摺近四年期間,戶頭內之資金僅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入兩千元 ,當日提領兩千元之交易紀錄,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交易紀錄變得十 分頻繁,且只要有匯入之款項,當天立即遭人自提款機領走(參照存簿儲金交 易代號中文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偵查 卷宗第五十九頁),復參酌被害人乙○○所指訴刮刮樂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帳戶 即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顯見此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 即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又詐騙集團可迅速以提款卡自提款機將該帳



戶中之現金領出,自已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儲字第0930705864號 函。證明:被告未曾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語 音變更密碼。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未曾遺失,仍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亦顯見被告確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三、被告之辯解略以:
被告辯稱:我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柯啟明」,是因為「柯啟明」稱只要 邀人辦門號就可以賺錢,所賺取之費用會直接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不知道他會 拿去詐騙別人。
四、對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柯啟明」之名片,請求依名片上所載之地址傳喚 證人柯啟明。然本院依名片上所載之電話,電詢永康大灣特約中心有無「柯啟 明」此一員工及其年籍資料,該公司覆稱:柯啟明約於九十一年間到職,但已 經離職,在職時間很短,亦無留下任何年籍資料。而該名片上所載之門號00 00000000之申請人亦非「柯啟明」,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復未能提供證人柯啟明之年 籍資料以供傳訊,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柯啟明係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駁回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曾經申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現在在何處?被告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偵訊時供稱「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在林內『盈酒KTV』店內遺失,事 後有去申請補發,去補發後又丟掉,補發出來不到一個月騎機車跌倒又遺失, 丟掉後即未再去申請補發」,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偵訊中被告又改稱「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在八十三年的時候在斗 六市場被偷走,當時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沒有去補發 ,直到九十年時為了車禍要領保險金及做保險,才去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 申請補發後在林內的KTV裡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都不見了,之後因為沒有 繼續做保險就沒有再去申請補發」,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偵訊時被告再改稱「在九十年或八十九年間,騎機車過地下道因 為道路不平,所有的東西就掉出來,裡面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駕 照,在市場被人找到提款卡、駕照及行車執照。後來是因為幫忙辦東信手機, 幫忙拉一位客戶他們就會把佣金匯進郵局的存款簿,才會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去申請補發。後來去林內KTV小皮包不見,內有存摺、印章、身分證、 提款卡,才又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去申請補發」。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業已遺失,然被告關於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何時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不合常理 。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將上開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東信或和信,以邀人辦門號賺錢。然其於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供稱係將存摺、印章交予一「陳姓」、家住嘉義之人。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又改稱係將存摺、印章交予「柯啟明」,提 款卡當時已經遺失,所以沒有交給他。被告之供述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又 與上揭㈡、㈢、㈣證據資料內容所示情形不符,其供詞當屬虛偽。此外,依被 告所述,被告只是為了讓電信公司匯款方便而將帳戶資料交予「柯啟明」,何 以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柯啟明」?被告將提款卡交予「柯啟明」後, 要如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柯啟明」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後,未匯入任何款項,被告何以未向「柯啟明」要回帳戶資料?在無法聯絡到 「柯啟明」時,何以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凡此,均與常情有 違,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犯後為掩飾自己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先辯稱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遺失,嗣後又辯稱帳戶之資料係交予「柯啟明」辦理手機門號事宜。 其多次虛偽供詞及刻意之掩飾,均顯示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故意至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姓名年 籍之正犯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又得以使其等掩蔽身分,妨害犯罪之訴追與被害 人取回受騙之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 ,犯後態度惡劣,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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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