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43號
TPSM,106,台上,1943,201709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陳○○(代號00000000000A,名字詳卷)為甲女(代號0000 -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祖母之外甥 (甲女稱其為伯父),明知甲女之年齡、身體障礙及心智缺 陷情形,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至㈤所載違 反甲女意願而分別對彼為性交、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分論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罪名,分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 人另被訴於甲女就讀國中之前對彼強制猥褻或性交部分,經 原審分別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強制性交罪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示手 段,足見立法者未完全免除對於強制力強度之要求。上訴 人與甲女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非上訴人以強制力脅迫甲 女為之,而係甲女平日即與上訴人互動甚佳、關係親密, 會吐露心事,此經甲母人別資料詳卷,即原判決所稱乙 女)於警詢時表示甲女很黏上訴人,兩人貼得很近,比甲 女跟爸爸的距離還要近等語;甲姊(人別資料詳卷,即原 判決所稱丙女)於偵查時證稱甲女只是平和的敘述上訴人 對彼做的事情,只要他們獨處,甲女都會把房間門窗關起 來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比較常去找上訴人,有時他 們兩個手勾著或牽著等語。且甲女從未向甲姊透露其事或



求援,故甲母、甲姊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 交及猥褻之補強證據。甲女係合意與上訴人發生上訴人所 承認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此經甲女自承從未向上訴人表明 「不要」或「會痛」,上訴人亦無從認知甲女有拒絕之意 。原判決未就甲母、甲姊陳述中關於甲女未受強制等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未說明認定甲女係 受上訴人強制力所迫方發生性交行為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㈠及㈣所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均無類似 測謊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以壓被害人頭部為口交」之情節 ,則除甲女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以補強,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本件可藉由詢問甲女國中健康教育課老師何次教授「認識 身體器官,包含性器官」、查閱甲女所玩之「汪達與巨像 」電腦遊戲時間、調閱電視台卡通「守護甜心」之播放時 間、詢問甲姊等,以特定甲女所稱上訴人對彼為事實欄 ㈠、㈡、㈣及㈤所示犯行時間,以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 性。事涉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既判力範圍,原判決未予釐 清論明,僅籠統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某段期間,未能特定 及說明該次有何特徵與他次犯行區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甲女於偵查中關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各次 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參以甲女證述時,並無家人 在場陪同,無受到家人影響之可能,而甲女陳述中所自 發敘述之情節,有網路遊戲之網頁資料可佐,並依甲女之 年齡及智能狀況,所述情節若非親自見聞,實難自行虛構 ;再以甲女對於所詢是否希望上訴人受到懲罰或被關起來 一節之反應等情,認甲女應無虛捏不實情節以誣陷上訴人 入罪之可能。另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對甲女進 行精神鑑定情形,認甲女僅係智能較為不足及有語言障礙 ,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明顯偏離現實之幻想,堪信甲女



基於真實之經歷而陳述國中期間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 並非基於幻想所得,認甲女之證述應屬真實。
2.原判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顯示上訴人否認甲女為其 口交時有壓甲女的頭一事,經測試呈不實反應,認上訴人 辯稱係甲女自願主動為其口交,其未施加強制力云云,為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3.原判決另依甲母、甲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甲女之輔 導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示甲母、甲姊早發覺上 訴人與甲女有不尋常舉動,疑似為性侵害,然並未主動報 警或尋求協助通報,嗣如何因輔導主任發覺異常而通報之 經過,佐以甲女之父母與上訴人之親戚情誼、本案為女兒 遭性侵害,偵、審程序對甲女之影響等情,說明難認甲女 之父、母有何誣陷上訴人入罪,進而唆使甲女為不實證述 之動機存在。
4.原審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強制性交 或猥褻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俱已依憑 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與長輩親近、互動良好等情,與 是否願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自無關聯。上訴意旨以甲 母、甲姊證述甲女平時與上訴人相處情形,認甲女係合意 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難以為採。原審對此 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難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221條、第224條規定均在於保障性自主之決定權,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使被害人性自主 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等 強制方法為必要。又若行為人業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等方 法,強制而為性侵害行為,亦無必要再論有無其他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原判決已列敘甲女證稱於事實欄㈠至 ㈤所示各次被侵害時,彼或如何表示拒絕,或上訴人如何 不顧彼掙脫而仍強制而為,或以強壓等之強暴方式,而為 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認甲女之證詞真實可信之理由 如前。上訴意旨猶以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未免除對於強制力 強度之要求,及上訴人未以強制力脅迫甲女為性交行為云



云,就事實審職權判斷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尚難謂為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詞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記載依甲母、甲姊及輔導主任之證詞,顯示甲女及其 父母原無任何報案之舉措;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推估甲 女於13足歲時之同意能力,只會在同年齡女性之下限甚至 更低,且對於特定生活事件之記憶應不至於有無中生有的 狀況等情。已足強化甲女證述上訴人伸手欲加撫摸時,彼 立刻將身體蜷縮,趴跪床上加以防備,且出言質問、掙脫 等顯示彼無意願,及受上訴人強制而為等情之憑信性。而 測謊鑑定結果亦顯示上訴人否認對甲女施以強制力一事為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原判決綜以上情而為判斷。上訴意 旨指摘缺乏補強證據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 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空泛 等語,已說明參以本件犯罪型態之特性,檢察官依憑甲女 之指證、相關卷證資料,所敘明之犯罪時間、處所、手段 及方法,已得與其他犯罪區隔等情,憑以進行審判。並無 不合。且稽之事實欄㈠至㈤記載上訴人分別對甲女性交 或猥褻之時間,亦均足資區分,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復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均無 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迨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以原審未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調查云云,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上 訴人各次犯行已可辨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



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