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69號
ULDM,92,訴,469,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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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丑○○
        巳○○
        戊○○
        癸○○
        丙○○
        乙○○
        庚○○
        甲○○
        卯○○
  共   同 林再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辛○○
        壬○○
        寅○○
  右三人共同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杜立兆律師
  被   告 吳熾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江溫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二八九二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二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
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簽移前案號: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0八號),經合議庭裁定
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子○○丑○○巳○○戊○○辰○○癸○○丙○○乙○○庚○○甲○○辛○○壬○○寅○○卯○○吳熾昌江溫良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被告吳熾昌江溫良部分(即本院原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0八號部 分),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判決程序審判之。 二、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1、子○○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佳聯公司先與佳聯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聯播送公司)及耀升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升播送公司)進 行實質合併,合併後以佳聯公司為存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佳聯 公司再與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有線電視,並代表雲林民 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民主播送公司)】達成協議,各 先增資至新臺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之資本額,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簽定交換持股之契約(而所有員工隨則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已先行統一至 佳聯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六號之辦公大樓上班),佳聯公司 再辦理增資(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增資手續),用以購買雲林有線公司 之資產之方式,達成二家公司實質合併之目的。子○○之女丑○○並於完 成交換持股合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擔任佳聯公司之總經理,乙○○ 係佳聯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因子○○家族當時對佳聯公司之持股不到百分 之二十,卻控制佳聯公司之經營權,經營理念乃時與上開各台之創始人發 生爭執,於十五席之董事間乃分裂為二派,反對派有八席董事(廖大林、 黃博舉、張明德、吳寬德陳勇兆沈武松、黃張寶蓮張嘉元)及不屬 雙方之法人股東三立有線電視代表郭耀堂,造成子○○家族經營上之扞格 ,合先說明。
2、八十九年十月中,分佈於本省中部地區之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大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大平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威達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平公司)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後改名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南投公司)、西海岸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佳聯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 司)等涵蓋嘉義、雲林、南投、彰化及台中等地有線電視台之經營者,為 達成區域聯合經營之經濟規模效益,於嘉義市○○路二四六號三、四樓, 成立各台聯合經營之籌備處,嗣更訂名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TINP或台基網公司),並由世新公司財務經理卯○○負責統籌 台基網公司設立等之事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於籌備處陸續召開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籌備會,子○○丁○○壬○○辰○○庚○○戊○○甲○○辛○○丑○○乙○○巳○○寅○○丙○○癸○○吳熾昌江溫良、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 林文渭、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賴文雄



人為發起人(其中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林文渭、 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賴文雄等人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達成有效聯合,各台需有過半數之股權加入之目 的,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四次籌備會議,由出席代表之發起人林 敏霖、辛○○巳○○戊○○丁○○辰○○子○○庚○○、江 溫良、黃金滿、謝新隆、洪盛雄賴文雄詹瑞鵬晉茂根與林文渭等人 ,決議成立資本額二百億元(後僅登記一百六十八億元之資本額)、第一 次實收資本額五十億元之控股公司即TINP,據以取得各台過半數股份 ,然TINP之發起人並無真意籌集發起設立所需五十億元之資本,乃基 於共同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資本充實原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而有如下之行為:
⑴先於設立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八次之 籌備會議之出席發起人,決議TINP成立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世新 公司負責二億元,另其餘各台各負擔約三千七百萬元,計二億二千萬元。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九次之籌備會議,由 出席之發起人決議王董(指世新公司負責人丁○○)負擔部分由各台平均 分配三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王董匯款至各台負責人 帳戶,再以TINP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於銀行之帳戶【指起訴書附 表三(一)所示之各台於TINP之專用帳戶】。為確保資金流程順暢兩 家對做,每天平倉等事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起訴書附表二 第十次之籌備會議之出席發起人決議了:(一)股票未達百分之五十一之 討論案。(二)王董匯予各台三千三百萬元,由各台背書支票繳交王董及 資金運作之討論案。決議(三)1:西海岸向銀行質借七千萬元由王董先 代還,以月息一點五分計算等事項。丁○○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將款項匯至各台負責人之帳戶,再以發起人名義存入各台於TINP上開 之專用帳戶,並即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六次籌備 會議,對各台每股金額之決議,亦即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NP 之換股比例,經由後述轉帳轉投資之程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 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短短二十日,轉帳超過二千次,再將錢轉匯出償 還所借,同時完成既收足股款五十億元(後因西海岸未及時加入等原因, 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股款),且各台股東形式上 出售持股繳足股款達成實質換股之雙重目的。
⑵轉帳轉投資之程序,係各台負責人以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上開專用帳 戶後,TINP隨即以轉投資之名義轉出,匯款至籌備會事先決議所成立 之臺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科技公司)、臺灣基礎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科技公司)、新鵬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鵬飛公司)、興茂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茂 飛公司)、臺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網路公司)、臺灣 基礎聯合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網路公司)等六家【子】投資公司 。六家子投資公司隨即再以轉投資之名義,匯款至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雲公司)、中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志公司)、中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 )、中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育公司)、中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義公司)、中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中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中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 、中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岸公司)、中投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投甲公司)、中港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一公司)等十二 家【孫】投資公司,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再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 NP之換股比例,乘以,各台股東之換股數,將所得應繳之股款,以各台 股東之名,匯回各台於TINP之上開專用帳戶,再次留下原始股東出資 證明之紀錄,各台之股東因而取得TINP原始股東之身分(而其原所持 有之有線公司之部分股權,形式上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至TINP 所控制上開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如此輾轉轉帳之轉投資達到收足股東繳 款五十億元之證明。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二次TINP之籌備會議 決議確認,經由上開轉帳轉投資之程序,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有關 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專用帳戶之分析:世新公司 、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分別以七千九百一十萬零七千元、 五千五百五十五萬元與五千零三十七萬二千元之準備金,各循環了二十八 圈、十九圈與十三圈,三家有線電視台共轉進轉出合計達一千二百零三次 ,而分別虛造股東繳款八億六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元、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五 萬元及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即於各台在TINP之專用帳戶,計虛造了收 足股款十八億四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之存款記錄,合計其他各家詳起訴 書附表三(一)1所示,除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佳聯公司百分之七 未轉外,世新公司、北港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大屯公司、佳聯公 司、新南投公司七家有線電視公司,轉帳超過二千次,各台於上開TIN P之專用帳戶存摺上,共虛造股東繳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 之存款記錄(連同第二層六家子公司四十二億九千五百十二萬三千元、第 三層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四十二億九千七百十萬四千元,及其後增資七億二 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共虛造一百三十六億四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股 東繳款記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存款幾近提出,清償還所借款 項。
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出席之發起人丁○○癸○○子○○、謝新隆、 辰○○戊○○巳○○江溫良庚○○甲○○丙○○吳熾昌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 許秋鴻丑○○等二十二人互選,丁○○得二十票當選董事長、並選出林 憲忠、子○○、謝新隆、辰○○戊○○巳○○江溫良庚○○、王 有基、丙○○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 文渭、游清政、賴文雄詹瑞鵬(後二人未出席)等共二十一人為董事、 吳熾昌許秋鴻丑○○等三人為監察人後,將選舉結果與上開專用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提交許相仁會計師(許相仁會計師等相關會計人員,由檢



察官簽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 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為由簽結該案)為出資之查驗,許相仁會計師於同日, 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據以出具第一次先發行上開金額之股款已全部繳 納之查核報告書,台基網公司之各發起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之上情,僅係以借款存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經二千次以上之轉 帳操作,虛造所需股東繳款之出資證明,於取得許相仁會計師出具上開股 東繳足股款之查核報告前,即將臨時所借得之款項提出償還所借,再以上 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之明細表及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等,表明股款 已收足之不實文件,委由許相仁會計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 之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不明究竟,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核准T INP之設立登記。
⑷其後為補辦佳聯公司(原僅轉百分之四十三點四四)及西海岸公司(百分 之五十一全數未轉)上開不足部分,再辦TINP之增資變更登記時,各 發起人仍基於同一犯意,由如起訴書附表三(五)所示之丑○○等十八人 ,共向如同一附表所示之銀行合計貸得六億元,及另向新世公司貸得一億 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再次經由同一行為方式,將貸得之款項,分別存入T INP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及於復華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後,連續共同 虛造股東繳交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記錄於上開存摺,並於九十年 八月十日,即償還向銀行所借之六億元貸款,並增選辛○○壬○○、王 錦燦及丑○○等四人為董事,及改選寅○○一人為監察人後,再次經由許 相仁會計師出具資金查核報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並同上開存摺影 本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之不實文件,據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再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准予所請。 3、承上,子○○家族與其支持者之一方,於佳聯公司之持股本屬少數,經與 雲林有線公司等四家公司合併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時起爭執。適逢TIN P之籌組,子○○丑○○二人,明知TINP之股東並未實際繳交股款 之上情,乃藉此機會,欲將佳聯公司之經營決定權移至TINP,以免在 佳聯股東會上因少數持股造成之經營危機,竟假戲真做將假換股當成真交 易,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不明渠等意圖之TINP其他發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五次會議決議追認,由謝新隆、賴文雄辰○○癸○○洪盛雄、王 錦燦、及子○○本人,以三大公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 南投公司、西海岸公司、佳聯公司之七家有線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出具書就【茲保證「佳聯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加入並轉換「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每股 二十五元計價(原佳聯有線之持股數),由「臺灣基礎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於六個月後保證買受】與【…(一)甲方所擁有佳聯公司股票,…,同 意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五元賣給乙方。…(四)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後,甲方如欲出售其股權,保證人同意按原佳聯公司每股二十五



元承買…】之附買回條件之契約書二式。子○○丑○○即據以製作「股 權轉換委託書」,一併交由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乙○○及不知情之職員,持 以向佳聯公司不明上情之股東,吹噓成立TINP之遠景如何可期云云, 致有不知情之股東陷於錯誤,或同意以換股之方式,或同意以出賣持股再 轉投資之方式,由子○○等人將其等所持有佳聯公司之股份轉成TINP 之持股。子○○等人即將誤信之股東之持股,配合資金轉帳與遊說之進度 ,佯為真換股或出售之方式分批轉換,嗣再辦理股票之過戶手續,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經TINP籌備會決議確認,有百分之四十三點三三的股 份,移轉至TINP所控制之中雲公司、中志公司、中新公司、中大公司 、中育公司、中義公司、中彰公司、中投公司、中網公司、中岸公司、中 投甲公司、中港一公司等十二家之名下。其中佳聯股東至少有如起訴書附 表五「股票:換股」欄,有標示雙圈「◎」者所示之股東林俊德等三十一 人,係以換股之方式、及「股票:出售」欄,有標示雙圈「◎」者所示之 股東黃士哲等十人,以出售持股再轉投資之方式,受騙喪失佳聯股東身份 ,而成為空殼公司即TINP之原始股東,合計所持之股數至少有五百六 十二萬股,以時價每股二十五元計,至少價值一億四千零五十萬元,即占 佳聯公司百分之八點六的股權之股東,因而喪失佳聯股東之身分。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轉讓之過戶手續。上開十二家投資公司,共持有二 千六百二十五萬股,即TINP以上開十二家投資公司之名義,成為佳聯 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增資期間,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併持股增至二 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股。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家投資公司經合 併解散後,改由下稱中雲公司與下稱中義公司二家孫投資公司及環球科技 公司一家子投資公司等三家公司,集中持有佳聯公司之股票,TINP因 此取得據以指派法人代表之權利,而指派許恒慈子○○之妻)為中雲公 司之法人代表並為董事長、甲○○(乙○○之父)廖偉甫子○○之弟 )、李謀知、龔惠娟(黃村之妻)、丙○○江溫良六人為環球科技公司 之法人代表、廖信傑子○○之子)為中義公司之法人代表等八人為佳聯 之董事。於十一席董事中佔了八席,另僅一席之監察人廖信凱廖偉甫之 子),亦為環球科技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子○○丑○○乙○○三人, 經上開轉帳轉投資之程序等不法之方法,完全排除陳勇兆等原屬多數反對 派創始股東之參與經營之決策權,即子○○等三人,至少共同不法取得佳 聯公司百分之八點六之經營決策權之不法利益,並使林俊德等四十名(其 中黃金斗兼有二種身份)股東,合併喪失百分之八點六之股權,而使TI NP不法間接取得佳聯公司百分之八點六之股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在佳聯公司等處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於TINP前揭之籌備處所 等處,搜得如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五號及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之物品。
(二)起訴法條:
1、被告丁○○子○○丑○○巳○○戊○○辰○○癸○○、王玲 棟、乙○○庚○○甲○○辛○○壬○○寅○○卯○○、吳熾



昌、江溫良關於公訴事實欄2部分: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2、被告子○○丑○○乙○○關於公訴事實欄3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起訴證據:
1、關於事實欄2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 ⑴會計師許相仁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一百八十二頁 至一百八十七頁)。
⑵會計師王世坤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五頁、第二十 二頁、第六十頁至六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五十五頁至第 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
⑶會計師胡湘寧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九十九頁至第 一百零四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六號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 ⑷證人蔡美麗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九十六頁至九 十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 ⑸證人戴端莊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六頁、第二十二 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六號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 ⑹洪金池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 一百六十四頁)
賴柏彰王進森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十頁 至第二百十一頁)
⑻吳嚴慶、謝慶輝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八宗第二十四頁 至二十七頁)
⑼房月梅、藍儒忠、李秀華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六宗第 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
⑽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一五號及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共計十六箱。
2、事實欄3被告子○○丑○○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另有:
陳江雪陳金河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頁至第 二十頁)
劉家齊、劉黃美專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十七 頁至第四十五頁)
⑶廖俞惟、廖柏棠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百四十 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
⑷李銘洲、黃金斗、李炳輝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 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
鍾淑宜陳錦煌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一百五十 四頁至第一百六十頁)
鄭天佑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 二百二十五頁、二百七十二頁至二百七十九頁)



陳榮傑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 二百七十九頁)
⑻曾昭哲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零九頁至第三 百十一頁)
⑼郭晉譯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二十頁至第三 百二十一頁)
陳淑銀、陳淑卿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六十 三頁至第三百六十五頁、第三百七十一頁至第三百七十四頁) (11)張世宗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三百三十四頁 至第三百三十六頁)
(12)王金寶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宗第一頁至第十九 頁)
(13)潘林春櫻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二宗第一百零八頁 至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 (14)丁○○之證詞(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六十五頁) (15)黃博舉、沈永昌、王秋足、黃張寶蓮張明聰、王煥修、曾國河、沈 武松之證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四十七頁至 第二百五十頁)
(16)合約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宗第二百二十六頁至第二 百四十一頁)
(17)持股變更統計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第六宗第一百十 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
(18)附買回條件佳聯股票買賣契約書、買回保證書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宗第七頁)
二、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事實欄2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我國刑法 第一條所揭諸之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而抽象的法律概念或自然法精神,必 須經由立法權的運作,將須動用刑事處罰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制定為明確之刑事法律後,法院始得援引該法律處罰之,且法院亦僅得 援引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不得引用上位階之抽象的法律概念或自然法精 神,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根本依據。對於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亦不得 以違背抽象法律概念為由,任意探詢立法者真義,類推適用比附援引。因 此,在刑事法律界線之外,國家並無刑事處罰權。 2、再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 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公司法上開規定,則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除原列項次及科處罰金額度變更外,其構成要件部 分均未變動,先予敘明。
3、而公司法上述關於公司資本不實之規範,其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指公司在應收足股款之際(包 括公司設立時及增資時,所應繳納之股款)即未收足股款之自始不實。另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係指 股東已然繳納股款,嗣後卻發生將公司股款回流與股東之嗣後不實。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二)內所列之丙段 ,檢察官起訴應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自始不實。
4、就設立資本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部分: ⑴台基網公司設立之資本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其中八億六千 零五十二萬七千元係來自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該帳戶實收八億六千五百六十萬零七千元,惟其中有 二筆金額各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係分別自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亞太商業銀行轉入,並非股款,應予扣除,詳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 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七、TINP公司登記資料 、第七十六頁);四億六千四百萬元係來自亞太商業銀行嘉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 一百頁);九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係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來(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 料第一百十五頁);另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各提供三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資金(見上開TINP 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三十二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收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三 萬九千元,然帳內中一筆四十八萬九千元係預收之股款,並非繳納之股款 ,應予扣除);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號,則收入五億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股款(該帳戶實收五億六千一 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惟其中有二筆金額各為三千三百萬元及九百一十萬零 七千元,係分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轉入,並非股款,應 予扣除,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六十四頁);其餘八億一 千三百九十三萬元則係由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收入(該帳戶實際收入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然其中二筆金額各為三十三萬元及四十六萬六千元係預收股款,並非實際 繳納之股款,應予扣除,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七十三頁 )。則台基網公司設立之資本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係分別 來自前開七個帳戶應可認定。




⑵再前開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均已實際匯入前述各帳戶,此有 除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亞 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各 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其交易明細內容影本可查(見上開TINP公司登 記資料,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 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 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並有各帳戶內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可資佐證(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第 一百0一頁至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三十 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六十六 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堪認台基網 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確實曾經股東先後 繳入。
⑶又台基網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所收八億六千五百六十萬七千元(含非股款資金),於九十年 一月二起日至同月十八日止,共動用八億四千零九萬二千元,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帳戶內餘額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 資料、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亞太商業銀行嘉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至同月十五日止,全部動用完畢,帳內並無結餘(見上開TINP公司登 記資料、第一百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九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 同月十六日止,共動用九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帳戶內僅餘三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十五頁至一百 十六頁,起訴書誤為三千一百元);另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各三億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三億七千四百 七十三萬九千元(含非股款資金);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號內五億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含非股款 資金)存款,均已全數動用完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十 八日結餘額均為零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三十二頁、 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 ;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含非股款資金),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至同月十七日止共動用八億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一萬四千元( 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則 台基網公司所收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在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止,存款部分僅餘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五 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其餘部分均已先行動用,亦可認定。 ⑷而按經濟部所頒「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末文規定



:「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 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而台基網 公司前述動用已收股款之用途,除規費占四百二十萬零二千元(見上開T 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七十七頁);帳戶間相互轉帳各占九百一十萬七 千元、二百六十五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二百四十三萬元(見上開TIN P公司登記資料,第七十七頁、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七 十三頁);退回先前預繳之股款各四十八萬九千元、六十二萬八千元、十 六萬八千元(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一百四十四頁及第一百四 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三頁及第一百七十四頁)外,其餘均作為投資環球科 技公司、開發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全球網路公司、聯合 網路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用,此亦有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可查 (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百頁 、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 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 一百七十四頁),足見台基網公司於尚未辦理申請登記前,先行動用之股 款大部分均係作為轉投資前述六家公司。
⑸再台基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全部出資股東共計八百十七名,總投資金 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其股東個人資料及出資金額,有股 東名簿可稽(見見上開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 ,而此金額亦與前述本欄⑴所示七個金融機關帳號總收股款金額相符,並 有本欄⑵所示各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其交易明細內容影本可查 。則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八百十七名股東,既然均有繳交股款之交易紀錄 ,實難認為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法情事。 ⑹至於台基網公司於收受股款後,尚未申請設立登記前,即動用股款轉投資 環球科技公司、開發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全球網路公司 、聯合網路公司等六家公司,然依上述此行為係法規所許,並非違法之舉 措。且公司為獨立之社團法人,各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在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間,亦係如此。台基網公司將大部分股款運用作為投 資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上述六家公司,此既係動用股東已繳納之股款, 並設立獨立之公司,則可認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否則投資所須資金從何 而來。
⑺且縱如起訴書所述,上開由台基網公司投資成立之六家公司,再將所收自 台基網公司之成立資金,轉投資成立中雲公司、中志公司、中新公司、中 大公司、中育公司、中義公司、中彰公司、中投公司、中網公司、中岸公 司、中投甲公司、中港一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則此轉投資成立關係企業之 之行為,依上所述,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可言。再 者,起訴書所稱上開十二家公司,於收受資金後,向原投資設立之三大公 司、大屯公司、大平公司、北港公司、全南投公司、佳聯公司、世新公司 等七家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惟此係投資公司對外收購他公司股



東股權之行為,並為私人間財產交易之權益,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復 為法律所保障,則收購特定公司股東之股權,並非法所不許。且上開十二 家公司資金既然是向特定公司股東購買股權,彼此間有金錢與股權之交易 之事實,則縱使台基網公司利用輾轉方式,有向已繳納股款之股東買受其 所持有之其他特定公司股權之行為,亦非所謂「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併予說明。
⑻末者,出售特定公司股權之股東,於獲得出售股權之資金後,將其取得之 款項,投資於台基網公司。此行為相當於投資者在股票交易市場中,將原 持有之股票出清,轉投資其認為較有獲利可能性之公司,以謀求最大交易 利益,此種出售手中原有持股,改購買其他公司股份,投資其他公司之行 為,自難認為有何違法可言。
⑼而台基網公司雖將股東繳納之大部分現金,轉投資於環球科技公司、開發 科技公司、新鵬飛公司、興茂飛公司、全球網路公司、聯合網路公司等六 家公司,導致其帳戶內現金持有量因之而下降,但其公司資產並無因此而 憑空蒸發,乃係轉為該六家公司之持股,就台基網公司本身而言,僅係將 持有現金轉為持有他公司股票,亦即將流動資產轉化為長期投資,股東權 益並未受影響,公司資本亦未因此而空洞化,不能僅因為公司將現金轉為 投資持有他公司股票,導致現金減少,即認為該公司係虛設之空殼公司。 ⑽綜上所述,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八百十七名,總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 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既已確實繳足,縱使於申請設立登記前有動用股款之 行為,尚與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要件 不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5、就增資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⑴台基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辦理發行新股,總計新發行七千二百七十五萬股 ,每股十元,計應收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後共九十九人承購,其 中七十七人,應收股款三億元,存入台基網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二十二人,應收股款四億二千 七百五十萬元,存入台基網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封底、交易明細影本,及亞太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前開帳戶存摺對帳單影本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 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五十 八頁至第七十六頁,以下稱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足認上開 發行新股之應收股款,均已實際匯入台基網公司帳戶。 ⑵嗣上開新股發行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由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向經濟 部辦理申報,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台基網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 流動資產計七億三千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基金及長期投資計五十一億八 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固定資產計八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 其他資產計六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合計資產總額五十九億三千一 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見編號八、TINP公司登記資料、第五



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可認上開發行新股之股款已經實收並記入帳冊。 又台基網公司辦理新股發行後,股東人數變更為九百十一名,總資本為五 十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此亦有股東名冊可查(詳見九十二年度保 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十五、TINP股東名 冊),上開名冊既已翔實記載股東身分資料及持股股數,足信該發行新股 之股款,股東應已繳足。
⑶綜上所述,承購新股之股東九十九人,既然已將股款七億二千七百五十萬 元繳足,則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事,此部分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繳納發行新股之股款,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事實欄3被告子○○丑○○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部分:
1、就台基網公司是否為虛設之空殼公司部分: ⑴台基網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帳面上擁有流動資產三百十三萬 七千元、基金及長期投資五十一億零四十五萬二千元、固定資產一百六十 萬八千元、無形資產一萬三千元、其他資產六百五十萬元,合計總資產五 十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元。其負債部分包括流動負債一千零三十四萬八 千元、其他負債十六萬八千元,總計負債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元。其於當 日資產與負債相抵扣之結果,股東權益總額為五十一億零一百一十九萬四 千元,再扣除原有股本五十億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元,尚有盈餘四千八 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平均計算該年度台基網公司每股盈餘約零點一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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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