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一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丙○○、庚○○、戊○○債務未還,四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七九號丙○○居所,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盟燕 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盟燕公司)負責人乙○○因積欠丙○○、庚○○、戊○○債 務,經協議同意下列合作條款,以資遵守:一、乙○○同意將其名下之經濟部工 廠登記讓渡給丙○○、庚○○、戊○○之新公司即茂林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 稱茂林公司),以抵償其債務‧‧。二、茂林公司之股份分配按乙○○、丙○○ 雙方百分之五十,惟乙○○之股份分別登記在庚○○、戊○○名下,以示乙○○ 償還債務之誠意。三、乙○○讓渡予茂林公司之各項費用及茂林公司營運所須購 置設備及週轉金,皆由丙○○獨立負擔並負責營運。四、茂林公司利潤分配:扣 除提存百分之十公積金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抵銷歸墊予丙○○,另百分之五十 若金額不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時全部歸乙○○;逾五萬元時除扣除五萬元予 乙○○外,其餘部分皆由丙○○留存百分之二十,餘由庚○○、戊○○雙方各分 得百分之四十,以抵償乙○○積欠庚○○、戊○○之債務。五、茂林公司營運結 算以三個月為一次,盈餘則按第四條分配之,虧損則由丙○○獨立運作,乙○○ 、庚○○、戊○○三方不用出資彌補,但需由往後結算盈餘部分補足。六、茂林 公司股份登記按丙○○百分之五十,庚○○、戊○○各百分之二十五,董事長由 丙○○指定登記人,庚○○出任監察人,戊○○登記為董事。‧‧八、茂林公司 由庚○○、戊○○登記之股份及其職務,待乙○○由盈餘抵償完結後返還之。‧ ‧。」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而合作契約書既約定茂林公司之營運 由丙○○負責,乙○○、庚○○、戊○○遂於訂約同時口頭委任丙○○處理下列 二項事務:①向經濟部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其中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 登記予庚○○、戊○○各百分之二十五;②將盟燕公司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 茂林公司。丙○○當場承諾,乃為乙○○、庚○○、戊○○處理上開二項事務之 人,戊○○遂將先前乙○○所交付之盟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 登記證、會員證正本、公司印鑑章等證件,當場交付丙○○。詎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庚○○、戊○○之利益,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未將茂林公司百分之五十 股份,申請登記予庚○○、戊○○各百分之二十五,而將股份申請分別登記予其 本人、妹婿李潔長、姪女金希白、友人張榮輝、員工李春成各百分之二十,並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為違背其上開①股份登記任務之行為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工廠登記由盟燕公司變更為茂林公司,丙○○完全掌 控茂林公司之經營權、盈餘分派等權利,並分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五工程處、各鄉鎮○○○ ○○道路工程,造成庚○○、戊○○未取得股份,無法行使表決權、監察權及請 求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乙○○亦因而無法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清償積欠庚○○、 戊○○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庚○○、戊○○、乙○○。二、案經告訴人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下列事項:(見偵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本院 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二二一頁)
1、乙○○因積欠被告、庚○○、戊○○債務未還,四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 立合作契約書,約定乙○○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盟燕公司名下經濟部瀝青廠工廠 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新成立之茂林公司,以抵償乙○○之債務。 2、茂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准設立,股份係登記在被告及其妹婿李潔長 、姪女金希白、友人張榮輝、員工李春成名下。 3、盟燕公司之工廠登記,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予 茂林公司。
4、茂林公司有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公路局第五工程處、各鄉鎮○○○○○道路工程。 5、被告上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係屬真實: ⑴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六頁)。 ⑵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建工字第0三九八一六號函影本一份( 見警卷第一八頁、一九頁)。
⑶茂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見茂林公司案卷影本第八頁背面 、第九頁正面)。
(二)被告辯解要旨:
1、被告未受庚○○委任處理任何事務:
⑴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乙○○、庚○○、戊○○簽訂合作契約書,惟被 告並未受該三人之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此觀合作契約書並未有任何委任條款之 記載即明。
⑵庚○○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知悉被告未將其登記入股,竟遲至九十二年三 月間始提出告訴,且追究之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乙○○、戊○○,顯見簽訂 合作契約書時,確未委任被告辦理入股登記手續,否則告訴之對象應甚為明確 。
⑶庚○○於簽訂合作契約書不久,即以乙○○未履行合作契約及工廠器具已遭拍 賣為由,對案外人丁○○提起民事訴訟,足證庚○○根本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 事務。
⑷且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雲林郵局第一二七八號所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可知庚○○、戊○○確未將債權憑證交還乙○○,故被告自不敢違背簽約 當時乙○○之要求,貿然讓庚○○、戊○○入股。 2、被告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庚○○利益之主觀意圖: ⑴被告因投資乙○○所經營之盟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乙○○發生財務危機, 盟燕公司面臨倒閉,被告顧及已投入相當多資金及工程款亟欲回收,始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概括承受盟燕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初準備成立茂林公司,惟因二家 公司位在同一地號,茂林公司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與乙○○、庚○○、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取得盟燕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辦理工廠登記轉換手續,故即便庚○○、戊○○因故無法順利入股,惟被告 仍須依已訂之工程合約繼續生產瀝青,遂依預定計劃補足股東人數申請設立茂 林公司,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庚○○利益之意圖。 ⑵況乙○○同意庚○○入股茂林公司,係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故於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乙○○即已言明,庚○○須將持有之債權憑證交還乙○○,待交還後 乙○○再通知被告履行合作契約,惟庚○○知悉入股茂林公司無利可圖,乃拒 交還債權憑證予乙○○,而乙○○即未通知被告幫忙庚○○辦理入股,且庚○ ○亦未交付個人證件及印章,故被告始未幫庚○○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 3、庚○○並未受有損害:
茂林公司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呈虧損狀態,縱庚○○未入股茂林公司 ,亦未生損害於庚○○。
(三)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點如下:
1、被告有無受庚○○等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內容為何? 2、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庚○○等人利益之意圖? 3、被告有無違背受任之義務?
4、庚○○等人是否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有無受庚○○等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內容為何? ⑴綜觀合作契約書記載:「立書人盟燕公司負責人乙○○(簡稱甲方)、庚○○ (簡稱丙方)、丙○○(簡稱乙方)、戊○○(簡稱丁方),茲因甲方積欠乙 、丙、丁債務,經協議同意下列合作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同意將其名下 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讓渡給乙、丙、丁之茂林公司(簡稱新公司),以抵償其債 務‧‧。二、新公司之股份分配按甲、乙雙方百分之五十,惟甲方分別登在丙 、丁方之名下,以示甲方償還債務之誠意。三、甲方讓渡予新公司之各項費用 及新公司營運所須購置設備及週轉金,皆由乙方獨立負擔並負責營運。四、新 公司利潤分配:扣除提存百分之十公積金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抵銷歸墊予乙 方,另百分之五十若金額不足五萬元時全部歸甲方;逾五萬元時除扣除五萬元 予甲方外,其餘部分皆由甲方留存百分之二十,餘由丙、丁雙方各分得百分之 四十,以抵償甲方積欠丙、丁之債務。五、新公司營運結算以三個月為一次, 盈餘則按第四條分配之,虧損則由乙方獨立運作,甲、丙、丁三方不用出資彌 補,但需由往後結算盈餘部分補足。六、新公司股份登記按乙方百分之五十,
丙、丁方各百分之二十五,董事長由乙方指定登記人,丙方出任監察人,丁方 登記為董事。‧‧八、新公司由丙、丁方登記之股份及其職務,待甲方由盈餘 抵償完結後返還之。‧‧。」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可知乙○ ○為清償被告、庚○○、戊○○債務,係約定先設立登記茂林公司,被告、乙 ○○之股份各百分之五十,而乙○○之股份,由庚○○、戊○○各登記百分之 二十五,乙○○並將盟燕公司之工廠登記變更登記予茂林公司,待茂林公司之 盈餘分配清償完畢乙○○所積欠庚○○、戊○○債務後,庚○○、戊○○即應 將上開股份返還乙○○,至於茂林公司之營運則由被告負責。是該契約書之性 質為新債清償契約,即乙○○為清償舊債務而對於被告、庚○○、戊○○負擔 上開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但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並 無法推知乙○○、庚○○、戊○○有委任被告處理:①向經濟部申請茂林公司 設立登記,其中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庚○○、戊○○各百分之二 十五;②將盟燕公司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茂林公司之事務。故被告辯稱: 依合作契約書所載庚○○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堪以採信。 ⑵惟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是盟燕公司和盟燕瀝青的負責人,有在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和被告、戊○○、庚○○簽訂合作契約書,因公司跳票週轉不靈有欠被 告二千多萬;戊○○六、七百萬;庚○○、己○○一千萬元左右,沒有辦法繼 續營運,所以和被告、戊○○、庚○○洽談,以公司抵償債務,把盟燕瀝青公 司給他們三人。當初還沒簽合作契約書時,我就已經將公司的資料交給戊○○ ,由戊○○他們三人處理。在我的印象中,簽訂契約當天戊○○有把所有證件 帶到現場,應該是當場交給被告。被告辦理公司過戶的情形沒有告訴我。合作 契約書是在被告斗六的辦公室簽的,當初簽約的意思是說我的工廠讓給他們, 抵償全部債務,簽約的時候,一開始是說盟燕要交給他們三人經營,好像說被 告要出全部的錢,被告都沒有意見,全部的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00頁正面至第一0六頁正面)。
②證人己○○即庚○○之妻於本院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時, 我有在場,當時是約定乙○○把她的盟燕公司讓渡出來成立茂林公司,由被告 辦理過戶、負責營運,規定在合作契約書第三條。新成立的茂林公司盈餘分配 約定在第九條,用月結方式,茂林公司的盈餘要分配予乙○○的債權人。乙○ ○把她的瀝青公司讓渡出來成立茂林公司,不是用成立,所有的工廠都是舊的 ,不是新成立,是由盟燕過戶給茂林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是在被告家裡,天 祥街七九號地下室那邊,簽完之後,丙○○負責過戶、營運,簽約之後應該就 要馬上履行。乙○○欠我先生票款一千多萬。合作契約訂立半年之後,我有找 被告,問乙○○這個公司成立了嗎,他說還在調查辦理中,看能不能過戶,沒 有明確答覆我們。根據合作契約書有約定新公司的股份要百分之二十五登記在 我先生的名下,那時我有問被告,他說要辦理登記,乙○○所有的東西都在被 告那邊。庚○○身分證有沒有拿給被告,因為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清 楚,我認為被告要向我們說,不應該把所有的股份都登記在他的親戚名下。我 很多次到公司請款,在工廠都會碰面,我有多次問被告,他都跟我說沒有辦理
過戶,我說茂林公司呢?他說茂林是他申請的,和盟燕沒有關係。這個合作契 約的事,我有問戊○○,他說被告也是同樣回答他。被告有義務去過戶,他有 權利向我要庚○○的身分證、印章。我剛剛提到簽合作契約書時,有約定交給 被告辦理過戶,合作契約書沒有記載,但是被告有義務將股份過戶到我們丙、 丁方。合作契約裡面有約定乙○○要把盟燕公司所有的公司章、印鑑證明交給 被告,如果沒有辦理登記的話,應該把所有的印鑑還給乙○○,但是被告把所 有的資料登記在他親戚名下。被告說要負責營運,本來乙方是庚○○的,被告 和庚○○對調,合作契約書有改過的痕跡,被告本來就是要負責公司營運及乙 ○○對我們債權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九一頁背面)。 ③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被告,我有跟他做生意。訂立合作契約書時,我 有在場,我們有打這個合約,打這份合約的意思是要合作,因為乙○○欠我錢 ,他用公司的名義和我們打這份合約,裡面寫得很清楚,因為公司要讓我們經 營所以才打這份合約書,合作契約書訂立之後,我有當面問過被告辦過戶之情 形及股份有無登記給我們好幾次,但是被告都推託。合作契約書是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在被告辦公的地方簽立,當時只有乙○○、被告、我、己○○、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至第一二八頁背面)。 ④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時簽訂合作契約書,是因瀝青市場很好,乙○○欠 我錢,所以她將工廠登記證等資料都交給我,乙○○欠很多人錢,她比較信任 我,所以交給我,被告知道後找我,我依照被告的要求寫在契約裡,我信任他 就簽約了,我就把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的正本、 盟燕公司印鑑章親手交給他。乙○○說欠資金,希望瀝青工廠可以營運,被告 財大氣粗,我認為他可以營運,公司營運資料他要來負擔,盟燕公司欠我們的 錢,要按照股份來分配,我確認之後就交出去了,簽約後我有去找被告,他說 要不擇手段拿到工廠登記證,所以才會開出這麼好的條件。訂約完畢後,我有 向被告問工廠公司過戶登記、營運的情況,他說他在辦,我發現沒有下文,我 有去經濟部調閱公司登記狀況,發現他沒有依照契約履行登記,我當初是因為 信任他,才給他證件。合作契約書的精神是交給被告全權負擔,包括過戶登記 ,我是親自交給他,第三條說交給他,由他獨立負擔,乙○○問他是不是要負 責,他也這樣表示,所以我才把所有證件交給他。我當時把證件交給他的時候 ,他就沒有把我登記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六頁正面)。 ⑤上開證人乙○○、己○○、庚○○、戊○○,就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原因、時間 、在場人、約定事項、交付盟燕公司證件等情節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證 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即將盟燕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正本、公司印鑑章等證件交給證人戊 ○○,而證人戊○○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約時,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雖 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未載明乙○○、庚○○、戊○○委任被告處理:①向經濟 部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其中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庚○○、戊 ○○各百分之二十五;②將盟燕公司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茂林公司之事務 ,惟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依契約書第三條負責茂林公司之營運,並當場收 受上開證件觀之,足認乙○○、庚○○、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訂立合作
契約書之際,即有口頭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且獲得被告承諾甚明。被告仍 辯稱未受庚○○委任處理事務等語,顯不足採。 ⑶至於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除對丙○ ○提出背信告訴外,尚對乙○○、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惟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們訂完約後,我 先生當時生病,我有問被告,他都說沒有,而且那個時候我家裡出事,我先生 服刑中,我有小孩要照顧,所以我沒有對他提出告訴,經過今年度我才對被告 提出告訴。當初在地檢署告訴乙○○、戊○○、丙○○,是因為我不明白現有 的狀況為何,乙○○是讓渡出來的,戊○○我之後又找不到他,我怕他們三人 一起把公司吃掉,我認定三人都有背信問題存在,我不能只告一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0頁背面、第九二頁正面)。佐以證人己○○為庚○○之妻,而當時 庚○○又因案在監執行,相關事務當與己○○溝通後交由其處理,顯見庚○○ 係因見被告遲不履行委任事務,且不明瞭被告、乙○○、戊○○三人於訂約後 互動狀態,對法律又不甚熟知,始對三人均提出告訴,是尚難以庚○○提出告 訴之時間、對象,即據此推論被告未受庚○○等人委任處理茂林公司設立登記 及股份登記等事務。
⑷又己○○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案外人丁○○給付票款五十萬元,經本 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審理結果認丁○○抗辯該 支票係伊借予乙○○,而乙○○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清償該 票款債務,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受理,己○○乃主張乙○○未履行合作契約書,此有 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惟己○○在上 開民事案件係行使票款請求權,縱該票據包括在合作契約書所載乙○○積欠庚 ○○之舊債務範圍內,然此僅係庚○○在新債務未確定不履行前,得否逕行請 求履行舊債務之民事問題,僅涉合作契約書部分,核與委任契約毫無關聯,況 上開合作契約書與委任契約雖同時以書面、口頭訂立,然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 ,法律關係互殊,故自不能以上開民事訴訟內容,推論庚○○等人未委任被告 處理上開事務。被告仍持此抗辯未受委任等語,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乙○○、庚○○、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簽訂合作契 約書之同時,確有口頭委任被告處理二項事務:①向經濟部申請茂林公司設立 登記,其中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庚○○、戊○○各百分之二十五 ;②將盟燕公司工廠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予茂林公司,並當場獲得被告之承諾。 2、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庚○○等人利益之意圖?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茂林公司時,未 依乙○○、庚○○、戊○○之委任,將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申請登記予 庚○○、戊○○各百分之二十五,而係申請將股份登記予被告及其妹婿李潔長 、姪女金希白、友人張榮輝、員工李春成,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准許設立,發給公司執照,此有茂林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設 立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見茂林公司案卷影本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第
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正面),足證被告將茂林公 司之股份均登記予自己及親友、員工,以便完全掌控茂林公司之經營權、盈餘 分派等權利,並剝奪庚○○、戊○○之股份、股東權,致乙○○無法如期清償 積欠上開二人債務,被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庚○○、 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庚○○、戊○○因故無法順利入股,被告仍須 依已訂之工程合約繼續生產瀝青,遂依預定計劃補足股東人數申請設立茂林公 司,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等語,顯不足採。
3、被告有無違背受任之義務?
⑴承前述,被告既未依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乙○○、庚○○、戊○○之委任,在 茂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將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庚○○、戊○ ○各百分之二十五,竟將該股份分別登記予上開之人,被告就此股份登記部分 ,違背受任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有約定一 月十三日在戊○○代書事務所把所有的支票、本票和我清,這是口頭說的。庚 ○○、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把債權憑證還給我。交付證件收據乙○○的名 字是我簽的,打字的部分不是我打的,是被告拿給我簽名的。我記得簽約的時 候口頭有向債權人說債權憑證要在一月十三日交給我。交付證件收據內容,因 為戊○○還沒有把支票、本票還我,我同意這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 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背面;偵卷第二四頁)。惟查: ①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有這張交付證件收據,乙○○或是丙○○都 沒有告訴我們債權憑證要還給乙○○之後,才能開始進行合作契約。合作契約 書訂立後,乙○○沒有向我要過債權憑證,乙○○開給我的債權憑證資料,都 還留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乙○○ 欠我錢有開支票,合作契約書簽完之後,支票沒有還給乙○○,他們私底下如 何說我不清楚,合作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的,被告在九十一年告 訴我說因為我支票沒有還給他,所以無效,我當時把證件交給他的時候,他就 沒有把我登記在內,乙○○之後也沒有向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 頁正面)。可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乙○○並未與庚○○ 、戊○○約定應返還負債字據,且嗣後乙○○、被告亦未向該二人提及此事。 ②又承前述,盟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正本 、公司印鑑章等證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前,乙○○即已交 給戊○○,何以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交付證件收據,載明將上 開證件交給被告,已與事實不符。
③況合作契約書僅係新債清償契約,若證人乙○○未依約履行新債務時,庚○○ 、戊○○仍得持舊債務之負債字據請求乙○○履行,乙○○既尚未清償完畢新 債務,自無權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且乙○○同時積欠戊○○六、七百萬元;庚 ○○一千多萬元,若訂約時確有口頭約定該二人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返還 負債字據,何以乙○○未及等候該二人返還字據,即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與被告簽立交付證件收據,載明:「‧‧等戊○○將本人所開立之支票、本票 或借據拿還本人時,本人再用存證信函通知丙○○開始履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簽的合作契約。」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而此涉及庚○○、戊○○重要權 益事項,乙○○竟均未告知該二人,亦未曾向該二人請求返還負債字據,凡此 ,均與常理相悖,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況該交付證件收據交付人為乙○○、收執人為被告,即未經證人庚○○、戊○ ○同意,自不足以拘束合作契約書之履行甚明。且承前述,合作契約書與委任 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互殊,被告既受庚○○、戊○○、乙○○委任處理上開事 務,自不能以與乙○○所簽立之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⑥故被告以上開交付證件收據、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雲林郵局第一二七八號存證 信函各一份(見偵卷第四七頁),抗辯:庚○○、戊○○未將債權憑證交還乙 ○○,被告不敢違背簽約當時乙○○之要求,貿然讓庚○○、戊○○入股等語 ,顯然不足採信。
4、庚○○等人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即股權,得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 ;而「股東權」則係股東因出資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 者應屬一體之兩面。又股東基於股東權所生對於公司有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 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表決權等。
⑵被告既違背委任義務,未將茂林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分別登記予庚○○、戊 ○○,該二人因而未能擁有茂林公司之上開股權,且不能以股東之身分行使表 決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對茂林公司請求盈餘分派等權利,且乙○○對 庚○○、戊○○之債務,亦因此無法順利清償,致足生損害於庚○○、戊○○ 、乙○○,核與茂林公司設立登記後迄今有無獲利無關。故被告辯稱:茂林公 司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呈虧損狀態,未生損害於庚○○等語,不足採 信。
5、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既受乙○○、庚○○、戊○○之口頭委任 ,為渠等處理申請茂林公司設立登記,將乙○○百分之五十股份,先登記予庚 ○○、戊○○之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庚○ ○、戊○○之利益,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茂林公司時,將上開百分之五十股 份登記予其本人及其妹婿李潔長、姪女金希白、友人張榮輝、員工李春成,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乙○○、庚○○、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良好,且為圖掌控茂林公司之經營權、盈餘分派等權利, 竟未依約將股份登記予庚○○、戊○○,而違背委任義務,致生損害於庚○○ 、戊○○、乙○○,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能賠償庚○○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