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彭成鉦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鍾鴻文
原審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劉堯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0、7317、7318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彭俊睿、鍾鴻文由
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丙○○(原名彭成彬) 傷害致人重傷及戊○○、丁 ○○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丙○○、戊○○之原審辯護 人蘇明淵律師、洪榮彬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其等之 利益,以其等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 ○○、丙○○、戊○○、丁○○(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簡稱乙○○等4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乙○○、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乙○○處有期徒 刑5 年、戊○○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論丙○○、丁○○ 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丙○○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丁 ○○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之判決,駁回乙○○等4 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等4 人共同上訴理由:天成醫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
函已說明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腦部功能缺損並未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5 月13日函則表示 是否構成重傷害宜由法院依被害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斷,而林 口長庚醫院函覆第一審之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近2 年, 原審未再調取被害人此段時間之傷勢資料,亦未選定鑑定人 再為鑑定,且被害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及本案104 年6 月10 日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意見,原審未調查上情,遽認被害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乙○○另以:證人羅○婕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遭毆打時,伊 並未見乙○○在場等語;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出院後, 經蘇○傑告知,始知案發時敲車窗之男子為乙○○等語;證 人戊○○、徐國倫、少年鄭○騰(83年11月生,姓名詳卷, 涉犯本案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 警詢時皆未證述乙○○為主導指使之人等情;而證人蘇○傑 於第一審雖證稱案發當日在醫院時,羅○婕曾提供乙○○相 片供伊確認等語,惟其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時,卻稱伊不認識 攻擊被害人之人,且未指認乙○○,亦無事後再到警察局作 指認之記錄或筆錄,所為證述自屬可疑;另證人丁○○於警 詢時雖陳稱係乙○○主導,然於第一審已改證稱係綽號「阿 富」之人找伊去案發現場,因「阿富」係乙○○的朋友,故 伊於警詢時臆測是乙○○主導等情,可證乙○○並未出現在 案發現場,亦非主導指使之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 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㈢丙○○另以:⑴被害人之傷勢若有好轉而未達重傷害程度, 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丙○○所犯傷害犯行即應為不受理判 決。⑵原判決未說明丙○○對於鄭○騰未滿18歲乙事,是否 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丙○○ 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 有期徒刑4 年重刑,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修復性司法 之理念未予細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
㈣戊○○另以:⑴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被害人傷勢係因 頭部外傷手術後遺症所致,原審未調查是否因戊○○等人之 傷害行為而使其傷勢惡化致嚴重減損其功能,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⑵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之眼傷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程度,原判決竟稱第一審判決係贅載而予更正,並認被害 人有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彭成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戊 ○○係案發後始抵達現場,且由證人羅○婕之證詞,亦可推
知戊○○係先於丁○○到達現場,尚難得出戊○○始終在場 之事實,原判決認戊○○於被害人遭圍毆時始終在場,自有 矛盾,且此攸關戊○○是否對被害人受重傷有預見及與他人 有無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乙○○因 其女友羅○婕與被害人有聯繫,心有未甘,除於101 年9 月 2 日上午10時58分許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恫稱「我是楊梅 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婕聯絡,你是想死嗎?」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詳後述)外,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基於傷害犯意,夥同 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丁○○、戊○○、丙○○、鄭○騰及 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10餘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路口被害人機車停放 處,欲攔截毆打教訓被害人。至同(3 )日晚間10時30分許 ,被害人與羅○婕、蘇○傑女友搭乘蘇○傑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抵達上址,乙○○等4 人、鄭○騰及其餘約10餘人見狀, 乃先由不詳之人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蘇○傑之自 小客車,乙○○旋帶另一姓名不詳者走近並敲打蘇○傑之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質問何人為「高飛」(即被害人),並將 被害人自副駕駛座拉下車,乙○○等4 人主觀上雖係共同基 於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等均為智慮正常、年滿18歲 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朝他人頭部 、臉部、身體等重要部位毆打或揮擊,極可能擊中人體脆弱 部位或傷及眼睛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 多加思考,乙○○先將被害人拉至蘇○傑車後約1 、2 公尺 處,丙○○即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丁 ○○、戊○○、鄭○騰及其餘約10餘人蜂擁而上,或徒手或 持棍棒圍毆被害人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 、2 分鐘,致被 害人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多處 瘀傷之傷害,經治療2 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而嚴重 減損二目之視能,及其整體腦部功能亦達缺損狀態、注意力 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 有顯著缺損,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
於乙○○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場云云;戊○○辯 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遭丙○○持棍棒毆擊頭部,伊已無從 預見云云;乙○○等4 人辯稱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另案被訴販 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並無腦部功能缺損云云 ,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說明:⒈依憑被害人、蘇○傑、丁○ ○等人證詞,如何可認定乙○○係主導、指揮本件傷害被害 人之人,並係敲打蘇○傑自小客車車窗及將被害人由副駕駛 座拉下車之人。⒉依羅○婕、丁○○、丙○○等人證詞,戊 ○○早於丁○○之前即已抵達案發現場,於被害人遭乙○○ 拉下車,丙○○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時,戊○○亦出手毆 打被害人,其始終均在場等情。⒊依據被害人之證述及前揭 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被害人腦力功能確有顯著缺損 之重傷害,至其所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有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此與其經林口長庚醫院長期診治所為之評估鑑定 結果,並無扞格之處。因認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 10至14、16、21、22頁)。另對於蘇○傑於第一審證稱其製 作警詢筆錄前,羅○婕已提供乙○○之照片供其辨認,其已 認出乙○○,及其何以於警詢時未指認乙○○在場之原因說 明如何可採,以及不得僅因蘇○傑未即時指認乙○○,即認 其證詞全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對於羅○婕、 戊○○於偵訊時均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乙○○等語;丁○○ 於第一審證稱乙○○沒有到現場等語;彭成國於原審證稱: 當時開車搭載戊○○經過案發地點,戊○○下車看一下,我 車還沒停好,戊○○就上車了等語,亦論斷說明如何與其他 事證不合,而分屬迴護乙○○、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 其等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復敘明:⒈依據 前揭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並參酌被害人於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其復原之狀況,認定被害人所受之 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已屬嚴重減損其二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 ;又被害人整體腦部功能已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 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 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亦屬身體健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對於天成醫院前揭函雖記載「評估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乙詞,則說明被害人自103 年2 月14日後即未再至 天成醫院門診,而天成醫院前揭函亦稱對於被害人之復原狀 況無法得知,因之尚不得以天成醫院函有上開記載,即認被 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⒉人 之頭、臉、眼部遭重擊,客觀上有造成視能毀敗、嚴重減損 或腦部失能而致重傷之可能,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乙 ○○等4 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而為智慮正常之人,其等
客觀上自可預見,詎乙○○等4 人年輕氣盛,主觀上均未多 加思考,於乙○○將被害人拉至蘇○傑車後約1 、2 公尺處 ,丙○○旋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丁○ ○、戊○○及其他人即蜂擁而上,以徒手或持棍棒圍毆被害 人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 、2 分鐘,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經治療2 年餘仍有上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及腦力功能 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乙○○等4 人就本件加重結果,客觀上 各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衝動而均疏未預 見重傷結果之發生,自均應就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並以乙○ ○等4 人與鄭○騰暨在場參與之其餘不詳姓名者約10餘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戊○○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鄭○騰共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 一、㈡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且查: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於治療2 年餘後, 仍遺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注意力障礙、語文能力及記憶 力嚴重減損等之重傷害(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理由欄並 說明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被害人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 之病症已無接受治療必要,且眼部未來完全痊癒可能極低等 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9頁),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另記載與上開意旨不合之「其視力雖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係贅載,尚非無據。⒉ 原判決已詳述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依其長期診治被害人眼部及 腦部功能之傷害,認被害人眼部、腦部功能傷害未來完全痊 癒之可能性極低等本於醫療專業及實際為被害人診治結果所 為鑑定意見可採之論斷理由,且依卷證資料,原審105 年12 月1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除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訊丁○○對質外 ,其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原審未再為其他調查或囑 託鑑定,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⒊丙○○於行為時 未滿20歲,原判決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原判決未說明丙○○ 對於鄭○騰為未滿18歲乙事,是否有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乙○○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 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丙○○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丙○○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及其父李鴻鈺撤回告訴等情 ,為科刑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丙○○有 期徒刑4 年2 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 (見原判決第31、32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 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乙○○等4 人關於事實欄一、㈡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乙○○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以駁回。
貳、乙○○、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二、本件乙○○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乙○○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 徒刑2 月),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丙○○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