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劉田泉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聲威企業社之負責人,聘僱甲女(姓名詳卷)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因愛慕甲女,欲追求甲女成為其情婦,遂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晚間,透過太太吳思莉邀請甲女至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7之1號住處與其家人共進晚餐,席間飲用酒類,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醉倒。上訴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於100年4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9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住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甲女於5月1日上午9 時許酒醒後,發現身處上訴人及其妻之主臥室房間內,且下半身赤裸,非常疼痛。又於同月14日收到上訴人簡訊一則,內容為:「每天見面卻不敢當面告訴你的事,只好用簡訊的方式告知,自從那晚發生不該發生的事之後,思莉已默認,也提示過妳,所以我想負起男人給負的責任,今後的生活由我來照顧妳,給妳可靠的肩膀,不再讓妳吃隔夜飯,三人共同把聲威做的更好,希望妳能接受,如果反對就當我沒說好嗎?感謝妳,給我答案」,察覺確遭上訴人性侵害,於100年7月間離職,幾經思考,於102 年2月3日至警局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對甲女為性侵之行為,係依憑甲女、楊文鎮之證述,上訴人傳與甲女之簡訊內容及上訴人之測謊結果為所憑之主要證據。
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以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結果,認上訴人否認於甲女酒醉時有乘機對其性交,亦否認曾經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測謊過程亦經第一審勘驗未受有不當之情狀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即爭執本件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第一審雖就此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並勘驗測謊過程之光碟。然於檢察官上訴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04年10月1 日提出答辯狀,於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於105年1月26日辯護意旨狀及105年2月17日審判期日,仍一再主張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足認測謊鑑定是測謊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測謊報告不盡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05至107、135 頁)。究實情如何,是否可資採信,即應予說明。原判決僅謂測謊過程亦經第一審勘驗未受有不當之情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云云。而未就辯護人所指所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測謊結果,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不足以昭折服。(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
原判決憑引卷內甲女之證述,而以甲女歷經檢警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多次就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上午9 時間之事實,經反覆訊問使其得喚醒記憶,為更詳細之證述,縱甲女就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成立乘機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描述、其何時確定認為上訴人有與其發生性關係,暨甲女是否於案發後有至醫院而有為採證舉止之可能等事項之前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且有扞格之處;然就其於100年5月1日早上9時許醒來時有感覺下半身劇烈疼痛,似遭異物入侵一節,並未有何不同之陳述,非得全盤否認甲女下體遭受上訴人侵入之事實。而採甲女之指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6至11 頁)。是依其所認,甲女之證述既「前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且有扞格之處」,已難謂甲女之證述為無瑕疵可指。然原判決理由復謂「本案甲女之指述無重大瑕疵」云云(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判決理由前後即有矛盾。又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似以:甲女就其於100年5月1日早上9時許醒
來時有感覺下半身劇烈疼痛,似遭異物入侵一節,並未有何不同之陳述一節。而認甲女之指述為可採。查甲女於警詢陳稱:「下體痛好幾天」;於偵查中稱:「下體非常疼痛」、「疼痛約有將近一週」;於第一審證稱:「下體劇烈疼痛」各等語。然依卷內資料,甲女曾於100年5月1 日因肚子痛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復於100年5月3日至興世紀婦產科做流產手術,100年5月5日回診(據甲女陳稱其有男友,係與其男友受孕),然甲女均未向醫師表示下體疼痛。以甲女所述,其下體劇烈疼痛將近一週,如果屬實,則其既已至醫院就診,然竟未併向醫師告知,做適當之診斷處理,難謂合於常情。雖甲女於偵查中稱:100年5月3 日到興世紀婦產科看診(有無向醫生說明前幾天你下體疼痛請就此部分一併看診?)沒有。當時是吳思莉陪我去的,所以我沒有講出那天的事情。於第一審證以:「(事後你陸續有去署立新竹醫院以及興世紀婦產科就診?)是。(你在這兩家醫療機構就診時,你有沒有跟醫師提起你被性侵的事情?)沒有,因為興世紀婦產科是吳思莉陪我去的。署立新竹醫院是被告全家人包括小孩子帶我去的,是看類似腸胃、胃痛,排便。(事發的隔天也就是100 年5月1日你去署立新竹醫院就診的時候,是被告全家陪同你去的?)是。是晚上蠻晚去的。(署立新竹醫院100年5月1日急診病歷裡面記載「病患來診是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是否正確?)我只記得我是肚子痛去就診的,但醫師實際怎麼去判斷我的病因,我不清楚。(你是否於100年4月底或5月初曾服用RU486墮胎藥?)有,5月初有,是興世紀婦產科醫師開的。」(見原判決第7、9 頁)似謂因有吳思莉在,故不便說出下體疼痛。然據楊文鎮於警詢稱:甲女在案發後一個月左右告訴他,為上訴人性侵,甲女也說下體疼痛(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14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15 頁)。則甲女既可對楊文鎮訴說,何以因有吳思莉在,即不能向醫師求診,而任由其繼續疼痛,殊不合情理。又甲女雖稱:興世紀婦產科是吳思莉陪其去,署立新竹醫院則為上訴人全家帶其去(第一審卷第228頁背面、第229頁)。然上訴人就此則謂:甲女將100年5月1日與5月3日就診混淆,只有100年5月3日是吳思莉陪甲女去婦產科;吳思莉亦證稱:並未陪甲女至署立新竹醫院,只陪甲女至興世紀婦產科各等語(第一審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1頁)。雙方所述不一,既有關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究以何者為實?亦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甲女所述其於 100年5月1日早上醒來,感覺下體劇烈疼痛一節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仍有疑點未解。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以甲女就其於100年5月1日早上9時許醒來時有感覺下半身劇烈疼痛,似遭異物入侵一節,並未有何不同之陳述,即認其指述為可資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妥適,饒堪研求。另依卷內資料,甲
女於任職期間,曾到上訴人家聚餐多次,100 年5月3日亦由吳思莉陪同至婦產科,雙方似有良性互動,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甲女於100年8月17日傳與吳思莉之簡訊一則,載稱「吳思莉你加注在我身上的痛苦我做鬼也不會原諒你」(第一審卷第43頁),措詞甚為激烈。上訴人執此謂甲女於本件似挾怨誣陷,所指不能採信云云。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