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石湧
邱炎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七六一地號及同段七六一之二地號,如 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四九平方公尺、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零四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七六一地號及同段七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豈料因原告早年即定居臺北 ,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趁相鄰土地所有人之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四九平方公尺、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耕 作長達三、四十年之久,屢經催討,均藉詞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併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 一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三百零四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自起訴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往前推算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九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式:612 x304x0.1x5=93020)。又因被告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爰併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乃親兄弟,該二人於五十一年間固有 鬮分財產之舉,惟未立字據,而系爭土地乃當時原告父親吳銘源抽籤而得, 只因原告自幼北上求學,畢業後又在臺北謀生,鮮少回後龍。而被告則係原 告之堂兄弟,自幼留守後龍從事農作維生。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不大,耕作之 收入扣除成本後所得無幾,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被告作為短期培
育秧苗之用,被告初尚能信守承諾,然其後竟違約將之轉為長期耕作之用, 終致遭被告占用三十餘年。爰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乃原告名下部分土地,零星散佈多處,五十八年 間苗栗縣後龍鎮實施土地重劃,遂將已登記在原告名下散落重劃區內各處之 小面積土地予以合併,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已明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因為土地重劃,取得之時間為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日期為五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則系爭七六一、七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五十八年間 因土地重劃取得之土地,被告自不可能於五十一年間即在上開土地耕作,足 見被告辯稱伊自五十一年分家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固曾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該二案係原告乙○○、吳炳成、吳朝旺三兄弟與被告丙○○、吳石井、吳 石湧三兄弟間之財產紛爭,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一人單獨所有遭被告 丙○○一人無權占有者不同,且原告三兄弟聲請調解之土地紛爭,亦不包括 系爭二筆土地在內,是以前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系爭大山腳段七六一、七六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七六○、七七四、 七五九地號土地,均屬經由抽籤及商議並重劃後為原告一方分得之土地,被 告主張為其父親分得之土地云云,並不實在。又吳銘源與吳萬順固於五十一 年間分家,惟被告係在分家七年後即五十八年間始一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抗辯其係因繼承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五、被告固將五一七之一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三、五四四、五四四之四、 五五五、五六○之二、五六○之五一、五六一地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一方,惟同時原告一方亦將五四三之二、五四三之五、五四四之二、五 四五之三、五四五之四、五六○、五六二、五六二之一等八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一方,是被告抗辯原告一方藉詞拒不移轉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六、吳萬順於過世前,已將其分得之土地全部過戶予其子孫及媳婦,其餘未過戶 之土地詳如原告聲請調解時所附呈之聲請人土地清冊,自均屬原告一方所有 。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對照人應過 戶給聲請人土地清冊二件、苗栗縣後龍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 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件、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九三○ ○四二六九六號函一件、立鬮分證書一件、土地贈與證書一件、合約書一件( 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占用之位置、面積;暨聲請訊問證人趙惟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於五十一年間鬮分財產時,在場之人
除該二當事人外,另有原告之弟吳炳成及被告丙○○二人在場,此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而鬮分財產時亦未立下書契。
二、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於析分財產時,因格於政府法令限制 ,無法按各自分得之範圍為分割或移轉,遂約明無論所分得之土地登記於何 人名下,仍由分得之人占用耕作,俟政府法令變更後,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而上開各自分得之土地,並於吳銘源與吳萬順先後歿逝後,由兩造及各自 之兄弟繼續占有耕作迄今。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 三、九十一年間原告請求將前述各自分得之土地予以釐清,被告及其他兄弟吳石 井、吳石湧亦表同意,遂陸續將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自分家起即由原告耕作 之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分歸被告,惟自分家 起即由被告耕作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原告卻否認被告自分家起即持續耕作 之事實,並藉詞拒絕移轉,致衍生諸多爭執,本件系爭土地即係其中一筆。 是以系爭七六一、七六一─二地號土地雖整筆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其中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既係五十一年間鬮分之時分歸被告之父親吳萬順 取得之土地,被告嗣因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四、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原告於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 ,其聲請調解之事由,即自認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曾於 五十一年間因分家而鬮分財產,且所鬮分之土地因受法令限制,致未為分 割登記,而分別登記於吳銘源與吳萬順名下之事實。 (二)原告於向苗栗縣縣長傅學鵬投訴之函件中亦書明:「一、分家前所有土地 不管登記在誰的名下,都是承繼祖產及家父兩兄弟努力賺取的財產,全部 共有。二、分家後由於沒有法律常識、知識及當時風俗習慣,一般都是口 頭約定,不懂得要訂定契約...等書面文件。分家後各自在自己分得之 土地耕種、管理(至今仍然如此)‧‧」等語,亦已自認右揭事實。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業由被告占有耕作長達三、四十年之久, 為原告所是認,則由被告一方占用耕種長達三、四十年,兩造俱無異議之 情,亦足以證明右揭事實。
五、系爭土地內被告所占用之部分,既係五十一年間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 父親吳萬順於分家時,分歸吳萬順之財產,並由吳萬順及被告暨其他兄弟持 續占用耕種迄今,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併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舉證人趙惟毛為證,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父親吳銘源分得之土地,嗣 吳銘源無償借用予被告作為短期培育秧苗之處所,豈料被告竟長期占用達三 、四十年之久云云,惟查證人趙惟毛係一無產無業之人,經常於訴訟爭執中 為人出庭作證,於地方上風評不佳,社會信用度亦甚低;況吳銘源與吳萬順 於五十一年間分家時,除該二當事人、原告之弟吳炳成及被告丙○○在場外 ,並無他人在場,亦未簽立書面字據,則外人何以得悉分家之詳細情形?益 證證人趙惟毛之證詞毫無參酌價值。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書、原告給苗栗縣縣長之函件、苗栗縣政府函、簽稿併呈之函稿、地籍 圖謄本、五十一年土地分配表、土地面積分析表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土地明細表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暨訊問證人甲○○、丁○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嗣以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零二十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 百零四元,此項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七六一地號及同段七六一之二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 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四九平方公尺、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長達三、四 十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三千零二十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 萬八千六百零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於五十一年間鬮分財產時, 因格於法令限制,無法按分得之土地為分割或移轉,遂約定無論所分得之土地 暫登記於何人名下,仍由分得之人占用耕作,俟將來法令修正後,再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上開各自分得之土地,並於吳銘源與吳萬順先後歿逝後,由兩造及 各自之兄弟繼續占有耕作迄今。九十一年間原告請求將各自分得之土地予以釐 清,被告及其他兄弟亦表同意,遂陸續將登記於被告一方名下,惟自分家起即 由原告一方耕作之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方,然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分 歸被告,惟自分家起即由被告耕作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原告卻否認被告自分 家起即持續耕作之事實,並藉詞拒絕移轉,致衍生諸多爭執,本件系爭土地即 係其中一筆。是以系爭七六一、七六一─二地號土地雖整筆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其中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既係鬮分之時分歸被告之父親吳萬順取得之土地 ,被告嗣因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五 四九平方公尺、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為被告占用耕作,且占用耕作長達 三、四十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卷第七至一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七二至七六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乃五十一年間原告之父親吳銘源 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於鬮分財產時,分歸吳萬順之土地,因礙於法令限制,無 法分割移轉,遂約定暫登記於吳銘源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吳萬順及被告繼續耕 作迄今,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順為親兄弟,該二人於五十一年間曾鬮 分財產,惟未立書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一一三頁),堪信屬實。 參諸原告於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 要欄記載:「聲請人之父親(五十九年歿)與伯父(八十八年歿),兩兄弟 於民國五十一年分家前,絕對多數土地暫時登記在聲請人之伯父及其子(即 對照人)名下。但於五十一年分家時即約定各筆土地或以抽籤方式或以協議 方式平分土地,當時皆無異議。當時長輩鑑於辦理分割過戶,一方面受限於 法令規定,及考慮所需稅捐與費用,雙方同意暫不過戶」等語(見卷第三三 頁),及原告於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事 件概要欄記載:「分家前所有土地不管登記在誰名下,都是承繼祖產,及聲 請人之父親及伯父共同努力賺取的財產,全部共有。所以分家時是經由抽籤 或商議外,其餘土地平分,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卷第三四頁),暨原告 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請求說明記載:「分家後各自在自己分到的土地耕種、管 理(至今仍然如此)」等語(見卷第三八頁),而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 ,復均不爭執(見卷第五七頁),堪認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被告之父親吳萬 順於五十一年間已將所有祖產或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財產,以抽籤或商議或其 他方式鬮分完畢,惟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移轉,並考慮稅捐與費用之支 出,遂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仍按鬮分之結果各自占有使用分得之 土地。
(二)次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為被告占用耕作長達三、四十年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丁○○結證稱:從伊十餘歲起靠路(指東明路)的土地(即附圖所示虛線部 分)即是被告在耕作,靠裡邊的土地(即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是原告在耕作 等語(見卷第九九頁,註:證人丁○○三十九年二月六日生),另再參諸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甲○○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係吳銘源與吳萬順一起耕作 等語(見卷第一○○頁,註:證人甲○○十年九月十日生),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自五十一年分家起即由伊父親吳萬順及伊 繼續耕作迄今等語,堪以採信。上開土地既為吳萬順及被告繼續耕作迄今, 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係五十一年鬮分財產時分配予吳萬順之土地,洵堪認 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分家時,係分由原告之父親吳銘源取得,嗣 於五十八年間土地重劃後,被告向吳銘源借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 分作為短期培育秧苗之處所,豈料自此竟遭被告長期占用云云,並舉證人趙 惟毛證稱:靠近房子之土地係分給吳萬順,靠產業道路之土地(按指系爭土 地)係分給吳銘源,後來被告向吳銘源借系爭土地播種,之後即未再交還, 一直使用迄今等語(見卷第一○一頁)。惟查證人趙惟毛就被告向吳銘源借
地播種之情事,僅為大略之陳述,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其知悉上情之緣由,已 因重聽無從溝通而無法繼續訊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一 ○一頁),是以證人趙惟毛之證詞尚難遽以採信。而參酌原告容任被告繼續 占用上開土地耕作長達三、四十年,均無異議之情,益徵被告抗辯上開土地 係於五十一年分家時,分由被告父親吳萬順取得並耕作之土地,較為可採。 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自難 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伊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係調解原告乙○○、吳炳成、吳朝旺三兄弟與被告丙○○、吳石井、吳 石湧三兄弟間之財產紛爭,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一人單獨所有,遭被 告丙○○一人無權占有者無涉,且當時所聲請調解之土地紛爭,亦不包括系 爭二筆土地在內,是以前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云云。惟查原告於聲請調解書所為之記述,係就吳銘源與吳萬順於五十一年 分家時之分配狀況所為之事實陳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堪信為真實,並 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因土地重劃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依 法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可能於五十一年間即占有耕作上開土地云云,惟 查吳萬順於五十一年分家後占有耕作重劃前伊分得之土地,並於重劃後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耕作,而為原告所無異議,益徵兩造對於土地重劃 後之占有分配,亦均不爭執。是以本件自不因土地之重劃而使吳萬順依鬮分 財產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喪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六)從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既係五十一年間原告之父親吳銘源與 被告之父親吳萬順於鬮分財產時,分歸吳萬順之土地,僅因礙於法令限制, 無法分割移轉,遂約定暫登記於吳銘源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吳萬順及被告繼 續耕作迄今,則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吳萬順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自屬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交還上開土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繼承其父親吳萬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 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 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