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480號
MLDV,93,苗簡,480,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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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曾鈞宏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 納本息一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 為證(見卷第六、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九萬元,尚欠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乙○○甲○○,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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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