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472號
MLDV,93,苗簡,47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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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號 為A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 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 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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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