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159號
MLDV,93,苗簡,159,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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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苗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南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賴添保即賴阿
        賴添基即賴阿
        范賴月英即賴
        李賴綢英即賴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辛○○
        戊○○
        丑○○
        卯○○
        寅○○
        癸○○
        庚○○
  兼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子○○○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阿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添保、賴添基、范賴月英李賴綢英等 四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賴阿火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足稽 ,故本件有關賴阿火部分之訴訟,應由上開四位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被告賴阿火之法定繼承人賴添保、賴添基、范賴月英李賴綢英等四人為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就被告賴 阿火部分由上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且上開訴狀本院已合法送達被告賴阿火之 上開法定繼承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由被告賴添保、賴添基、范賴月



英、李賴綢英等四人承受被告賴阿火之訴訟。
二、本件被告賴添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纜C三一○標西湖溪橋工程,為施作P三三至P三七 橋墩之基礎及大型排水圳溝水道(L三○一工程),與被告賴阿火(已死亡) 、己○○壬○○辛○○賴添福(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丑○○、卯 ○○、寅○○癸○○庚○○子○○○)等鄰地之農民簽定借用土地協議 書,借用西湖鄉○○段三三五之二地號之部分農地,作為橋墩基礎開挖之用, 俟上開排水溝工程完成後,原告應復舊歸還土地。另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施作 P四一至P四三橋墩,因該地區土質鬆軟、易坍塌,遂與被告戊○○簽定借用 土地協議書,向被告戊○○借用西湖鄉○○段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十六地號 之部分農地作為臨時水道。原告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復耕保證金予 被告等人。
(二)兩造所簽訂之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原告)應提供給乙方(被 告等)復耕保證金,工程完成後除乙方要求不必復原外,其餘用地甲方須將所 租用之土地復原,並依原有田埂復舊,經乙方會同驗收復耕完成後,乙方應無 條件將復耕保證金,退甲方。」,茲因原告已依約復原租用土地及原有田埂, 此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工程照片,可見原告應被告己○○之要求,指揮泰勞 施作斜坡、田埂,且被告等之土地已完成復舊,並栽植蔬菜等作物;又另一照 片所示橋樑下方土地為被告戊○○所有,亦顯示已復舊至可耕作之狀態。且被 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認其土地在九十年度曾聲請休耕等語,足 徵被告戊○○之土地至遲於九十年間已處於可耕作之狀態。再被告辛○○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認水泥田埂旁之土丘是原告載土回填等語,亦承認原告 曾施作復舊之相關工程。是被告等人依約負有返還復耕保證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今仍藉故不歸還。
(三)又借用土地協議書之簽約人賴添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子○○○所提自行雇工復舊之收據,為九十一年六月份所開立者,竟記載已 死亡之被繼承人賴添福名義,應屬事後偽造。
(四)爰依兩造間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壬○○辛○○丑○○卯○○寅○○癸○○庚○○子○○○、 賴添基、范賴月英李賴綢英、己○○等人則抗辯略以:(一)原告借用上揭被告田地,自應依約完成田埂、復耕之復舊,經被告等人以存證 信函催促原告處理,未獲置理,經歷二年之荒廢,被告等僅得自行雇用證人甲 ○○、乙○○整地,致被告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復造成被告自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至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雇工整地前,計有二 年四期水稻未能耕作之損失。
(二)依兩造間借用土地協議書第六、三條之約定,原告應補償被告損失補償金,爰 就田埂復舊部分與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另就原告將田埂及農地復舊至可供耕種稻作之原狀後,就原告 可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數額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抵銷抗辯,於扣除 被告所支付如附表二之整地費用及如損失補償之數額後,始返還剩餘之復耕擔 保金予原告。
(三)原告所提照片非被告己○○指揮監督原告所屬泰勞施作斜坡、田埂等復舊工程 ,實為被告己○○與泰勞爭執促其離開。原告僅草率施工,雙方未完成復舊後 驗收程序,原告之復舊施工並未達成可全面耕種稻作之狀態,歷時一年餘,原 告仍不改善,被告等人始陸續自行雇工整地。縱使水泥田埂旁之土丘係原告載 土回填,惟水泥田埂並未完全復舊,拌有稍許土石,僅可勉強栽植蔬菜,並非 完全復舊至可栽植水稻之狀態。
(四)鄉下人因不懂法律,以為賴添福名下之土地仍應依其名義開立收據,並非事後 偽造。訴外人吳榮河、吳阿增等人雖同為出借土地予原告,並返還復耕保證金 ,此係因訴外人吳阿增與原告簽定契約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添基賴阿火之承受訴訟人)所有,另訴外人吳榮河亦承諾與被告賴添基交換使用土 地,是原所有權人較不關心土地是否完成復舊,惟尚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已 完成復舊至可供耕作之狀態。
三、被告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借用土地期滿前,其承攬工程仍未施作完竣,持續 將被告戊○○之土地作為堆放礫石、臨時水道之用,至原告完工後且屆春耕之 際,被告戊○○催促原告完成耕地復舊,均不置理,始自行出資雇工復舊。(二)被告僅出租部分土地予原告,其餘未出租部分仍屬可供耕作之狀態,然不得逕 謂出租部分已復舊至可耕作水稻之程度。且休耕期為第二作(約八月至十二月 ),縱認被告應返還復耕保證金,亦應扣除原告借用土地過期,計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計十八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三 萬零二百四十元、自行雇工復舊費用計二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戊○○自行復舊 之工作日共十五日,以當時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計算,計二萬四千元,及以篩 網清除殘存石礫暨復土達三十公分深所須之費用等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纜C三一○標西湖溪橋工程,為施作P三三至P三 七橋墩之基礎及大型排水圳溝水道(L三○一工程),與被告賴阿火(已死亡 )、己○○壬○○辛○○賴添福(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丑○○卯○○寅○○癸○○庚○○子○○○)等鄰地之農民簽定借用土地協 議書,借用西湖鄉○○段三三五之二地號之部分農地,作為橋墩基礎開挖之用 ,俟上開排水溝工程完成後,原告應復舊歸還土地。另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施 作P四一至P四三橋墩,因該地區土質鬆軟、易坍塌,遂與被告戊○○簽定借 用土地協議書,向被告戊○○借用西湖鄉○○段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十六地 號之部分農地作為臨時水道。兩造於上開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 (原告)應提供給乙方(被告等)復耕保證金,工程完成後除乙方要求不必復 原外,其餘用地甲方須將所租用之土地復原,並依原有田埂復舊,經乙方會同 驗收復耕完成後,乙方應無條件將復耕保證金,退甲方。」,原告並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復耕保證金予被告等人。雖被告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已種植稻作,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復耕保證金予原告。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借用土地協議書六份、地籍圖二份、存證信函六份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依據上開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 ,將所租用之土地復原,並依原有田埂復舊,經被告會同驗收復耕完成,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復耕保證金?即被告抗辯原告僅草率施工,未達可耕種稻作之狀 態,雙方亦未完成復舊後之驗收程序等語,是否可採?(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依上開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將所 租用之土地及田埂復舊完成云云,經被告等人一致堅詞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不爭執 土地旁之水泥田埂為原告所施作,原告亦提出照片證明曾派泰籍勞工施作復舊 之工程,然觀諸照片中僅有部分施種蔬菜,則是否達被告所稱得以耕種稻作之 原狀,仍有疑義,尚無從證明業已復舊完成,並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程序,此與 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須將所租用之土地復原,並依原有田埂復舊,經乙方( 被告)會同驗收復耕完成後」等被告應返還復耕保證金之情形不符。詳釋前揭 約定之條款,明確約定原告之復原義務及會同驗收義務,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就是否完成復耕之認定恐有爭議,為防杜將來之紛爭,約定以兩造會同驗 收行為,據以共同認定是否復耕完成,是原告除需舉證業已派員復舊土地外, 尚需舉證土地復舊完成及會同被告驗收,否則,仍難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復耕保證金。
(三)又查被告壬○○辛○○曾於九十一年間僱用甲○○施作系爭土地之復舊工程 ,分別花費五千六百元、六千元,而收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所開立之收據各一份為證;另賴添福、被告己○○亦於九十一年間僱用 乙○○施作系爭土地之復舊工程,施作範圍包涵賴阿火之土地,分別花費五千 四百元、一萬一千四百元,而收受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所開立之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 間僱用丙○○施作系爭土地之復舊工程,共計花費二萬七千六百元,而收受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所開立作業日報表五份為證;核上開收據或作業日報表所載之 項目,均為挖土機租借及工資之費用,與被告共同辯稱係因系爭土地未復舊完 成,有諸多土石未清除乾淨,致無法使用耕耘機等農用機具耕種稻作,至多僅 可勉強種植毋庸使用機器之蔬菜類,尚未復舊完成,而需僱用挖土機整地,清 除石頭等語相符。參照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略以:曾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幫被告戊○○開挖土機、整理土地,施工時土地上有泥土及 石頭,泥土是工程廢土,無法耕種,並摻有大大小小之石頭,係將土地表面之 廢土及石頭挖開、搬走,再整理土地供耕種,有一部份石頭無法以挖土機清理 乾淨,需以人工撿拾方式清除等語;證人乙○○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 庭證稱略以:賴添福、被告己○○賴阿火之土地有堆放石頭,沒有整理乾淨 ,田地高低不平,沿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約有一、二公尺長部分,均有石頭, 約整理兩天,除挖土機挖鬆外,人還要下來撿石頭,我去做工時賴添福還在世



,但是後來開收據時,我不知道他已經過世,整理賴添福土地的錢是向己○○ 收的等語;證人甲○○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到現場證稱略以:約二年前壬○ ○、辛○○請我來整地,當時田地都沒有耕種,因為有土石存在,需用怪手( 挖土機)方可將地整平,看起來土地有整理過,但未清理乾淨、未整平,還殘 存大大小小的石頭,無法使用耕耘機耕種稻作,我找一個地方挖一個大洞,將 整理出來之石頭填在洞裡,再將泥土覆蓋在上面,才可以插秧耕作等語,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僅草率施工,未達可耕種稻作之狀態,雙方亦未完成復舊後之驗 收程序等語為真。
(四)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 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綜上論述,原告雖曾派員施作復舊工程,惟 未復舊至可供被告耕種稻作之原狀,土地仍殘存諸多石頭,土地亦高低不平, 顯然不利原告操作耕耘機等農用機具耕種,難認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參 諸原告並未會同兩造驗收,更足以佐證尚未復舊完成,而達可供被告耕種之狀 態,顯不符借用土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得請求返還復耕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 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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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聲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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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添保、賴添基、范賴月英李賴綢英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整│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4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5 │被告子○○○丑○○寅○○卯○○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二│
│ │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三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7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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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自行雇工支出費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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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出費用人 │支出金額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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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辛○○ │支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 │被證二(見卷㈠第五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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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壬○○ │支出新臺幣六千元 │被證三(見卷㈠第五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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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賴添福之法定繼 │          │ │
│ 3 │承人(即被告子○○○、 │支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被證四(見卷㈠第五五頁)│
│ │丑○○卯○○寅○○ │ │ │
│ │、癸○○庚○○) │ │ │
├───┼────────────┼─────────────────┼────────────┤
│ │被告己○○賴阿火(即 │ │ │
│ 4 │被告賴阿火承受訴訟人賴 │共計支出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元 │被證五(見卷㈠第五六頁)│
│   │添保、賴添基、范賴月英 │ │被告己○○墊付。 │
│ │、李賴綢英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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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