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248號
TPSM,106,台上,1248,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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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謝晴惠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謝晴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共 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 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仿冒商標、同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 ,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之弟謝○武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101年8 月4 日「超時空TV GAME」(下稱「超時空」店)被搜索時, 確無營業,其當日恰逢休假而在該處協助其二姐謝○雯收 攤,非為上訴人之雇員等語,且謝○武與劉○慈相同,均 經具結而為證言,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何以原判決認劉○慈之證言因而可採,謝○武則因係上訴 人之胞弟,所證與劉政勳之證言不符,即認其證言尚難採 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案既無法透過筆跡鑑定確認劉○慈所提出紙條上之筆跡 係出於上訴人之手,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檢察官係於劉○慈提出上開紙條 時,臨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相關文字,上訴人於此突發狀 況,豈能立刻更改既有書寫運筆習慣。原判決以劉○慈



詞可採,推認該字條上「超時空2000」等字係上訴人所書 寫,有悖於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劉○慈當時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之告訴人代理人之實習律師,難期中立,而有嚴格檢視 其證詞之必要。且劉○慈就交易過程、店內人員為何、最 初與其接洽之人為何、所購買之記憶卡、轉接卡外觀等, 多證稱不復記憶,卻選擇性針對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記憶清 楚,證言顯有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詳加說明其理 由,率爾採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依勘驗員警於101年8月4 日搜索超時空店之錄影光碟結果 ,畫面中所謂之「開啟日光燈」,實際上是室內最內區神 明桌上方之日光燈燈光,而非超時空店前區店面之燈光, 且當日店內尚停放機車1部及腳踏車2輛,對外玻璃窗亦放 下窗簾,室內空間凌亂,呈現待整理之狀態,均顯示並無 營業之事實。又招牌之設置與是否營業,不具關聯性。而 劉○慈偽稱客戶入內一探虛實,其行為有針對性,無從以 之推認社會大眾對於營業狀況之判斷。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仍持續經營該店,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經勘驗搜索扣案光碟內容,警方於現場查扣記憶卡時,曾 開啟電腦檢查,並無任何盜版遊戲軟體,警方於離去前, 直接讓在場之謝○武簽搜索扣押筆錄,其搜索扣押程序不 完備,且難保無員警事後自行灌入盜版遊戲軟體之情事。 原審以該記憶卡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過於率斷等語。三、惟查:
(一)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 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 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筆錄應令依 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甚明 。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劉政勳等人,係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出具之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對搜索票記載地址進 行搜索,扣得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並經在場人謝○武 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 (見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6至10 頁)。核無不法。上訴 意旨泛稱搜索扣押程序不完備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擅自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記憶卡內重製盜版之遊戲 軟體,連同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轉接卡、仿冒如第一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保護貼販售牟利,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併藉由買 家使用遊戲機透過上開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執行 記憶卡後,出現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行使準私 文書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辯:劉○慈就交易過程、店內之人員為何、 記憶卡及轉接卡外觀、店面外觀等,均不復記憶,卻獨對 上訴人印象深刻,實不合常理;且劉○慈係告訴代理人徐 宏昇律師之實習律師,渠等極可能為入上訴人於罪,而修 改記憶卡內遊戲軟體之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等內容;又法 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劉○慈提出之紙張上字樣為上訴人之 筆跡,顯然該筆跡非出於上訴人之手云云,如何均不足採 之理由;及對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其自 100 年6月5日前案查獲後已不再經營「超時空」店;劉○慈證 詞前後不一,且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實習律師,證詞不可採 信,又記憶卡內之日期可以修改,本件有入上訴人於罪之 可能;劉○慈所提出之紙張上字樣無法鑑定為上訴人之筆 跡云云,另謝○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店於搜索時並未營 業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俱已依憑卷 證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3至8頁併第9至 14頁所附第一審判決指駁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㈣之部分 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又依卷載,謝○武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有在 現場簽扣押清單,其對該清單上記載記憶卡、轉接卡,及 有拍照附卷,並無意見,搜索的物品均有經其簽名確認; 警員有在現場讀取店內電腦主機,並查閱主機硬碟內是否 存有遊戲光碟,沒有在電腦主機中下載遊戲光碟等情(見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上訴意旨所述難保無員警事後自 行灌入盜版遊戲軟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



摘。且經查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此有所主張, 則原判決未另予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情,如前所 述。且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未就劉○慈部分 有何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上訴人 於法律審之本院以爭執原判決關於劉○慈證詞之取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或泛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仍持續經營該店,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3.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 款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 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 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 定、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仿冒商標、同法第97 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等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 有此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 供公眾使用之規定、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部分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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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